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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訴人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莊振億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其於民國(下同 )104年6、7月間,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上訴人發 現後,對莊振億提出刑事告訴,莊振億則簽立切結書表明未 繳回之款項願負全責,並開立本票乙紙為證。莊振億未繳回 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及其承諾客戶之配備、保 險、保養、領牌等費用由上訴人代墊,所積欠款項情形詳如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則尚應給付莊振億薪 資新臺幣(下同)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上訴人同 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莊振億保險佣金29,248元、莊振億代客戶 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定駕駛險 15,000元等,應予抵扣,經核算後莊振億應賠償上訴人3,32 4,006元(上訴人請求莊振億給付3,324,00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莊振億敗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20日離婚,被上 訴人曾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 書),內容為:「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 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 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 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 蓋章欄:林慧真」,承諾擔任莊振億之連帶保證人,於莊振 億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如莊振億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 等情事時,其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是就莊振億前開應賠償上 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本於系爭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莊振億連帶給付上訴人 3,3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僅為莊振億人事保證之一般保證人,僅 於莊振億104年1至6月可得報酬總額475,912元範圍內負賠償 責任,駁回上訴人另請求2,848,094元部分,顯有違誤: ⑴系爭保證契約已明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 」,且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向其說明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並 經被上訴人充分審閱後簽署,為證人郭佑任證述在案,其約 定文義明確,無另作其他解釋之餘地,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人事保證契約,自無足採。又縱認 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 定,系爭保證契約已為上述約定,符合「契約另有訂定」之 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 ⑵莊振億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期間,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莊振億曾於刑事侵占案件中陳稱有將侵占之金額用於生 活開銷云云,且被上訴人之彰化縣二林郵局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04年6月23日、7月14日有不明來源款項匯入, 此有交易清單可查,足證被上訴人亦受有侵占金額之利益, 更應負連帶完全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間全面更 新員工保證書,並針對莊振億個人,有上訴人公司溪湖所 其餘員工之新員工保證書可稽,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發現 莊振億繳款異常、有侵占款項問題後,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 新保證契約,純屬臆測。 ⑶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人事保證契約,然民法第756條之2 第2項規定之「當年可得報酬」,應按整年可得之報酬計算 ,有學者邱聰智之見解可參,準此,莊振億104年當年可得 之報酬應按1至12月計算,原審認為只能算1至6月實際已領 薪資,於法未合,否則若事故發生於1月者,僅能按短短數 日薪資計算賠償總額,而於12月發生者,卻能按全年薪資計 算,顯非合理。參以莊振億於103年之薪資為1,278,816元, 104年1至6月半年薪資為475,912元,全年按2倍計算,再加 計年終獎金,莊振億於104年度可得報酬應為100萬元以上。 ⑷又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賠償事故發生時,保證人所負 賠償金額之最大限度為受僱人一整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此所 謂「賠償事故」,應以僱用人請求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件 為單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事故共9件(按:指附表 所示編號1至8,及莊振億向客戶劉冠麟代收貸款77,444元未 繳回等9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限為每件100萬元, 9件共900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24,006元 。又縱認每件賠償上限為475,912元,上訴人所主張9件賠償 事故,僅附表所示編號5、6、7三件超過475,912元,該三件 賠償金額以475,912元計算,其餘按實際損害金額計算,9件 賠償事故上訴人合計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66,309元。 ⑸上訴人對莊振億並無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業經證人郭佑任 證述明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對莊振億有選任或監督上之 疏失,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主張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 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證契約係一般人事保證契約,按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 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之強 烈補充性原則;且前開「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事實, 應由僱用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前開規定屬強制規定,違 反者,其約定無效;若預先拋棄,亦無效(民法第756條之9 準用第739條之1參照)。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 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無成 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蓋因人事保證得以連帶保證形態為之, 係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修正前之見解,目前應無用餘地 。本件上訴人徒以系爭員工保證書內有「連帶保證人」字樣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未合。況系爭員工 保證書僅曾於內文出現一次「連帶保證人」字樣,而被上訴 人之姓名共出現4次,均在「保證人」之後,並無記載連帶 二字,是系爭員工保證書僅係一般制式人事保證書,難認有 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郭 佑任有向其說明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至於證人郭佑任 證述「我想被上訴人應該知道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係 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稱莊振億有將侵占金 額用於家庭開銷,被上訴人亦受有侵占金額之利益,更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子虛,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鳳訴字 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本件應以9次侵占事件及每件按莊 振億預估104年度可得薪資為100萬元以上計算,被上訴人賠 償上限應為9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見解實係認為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最大限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該當年一整年受僱人實際可得報酬之總額,且不得按侵 占事件各別加乘計算賠償總額。而莊振億於104年間自上訴 人公司僅取得薪資總額475,912元,上訴人憑何認為莊振億 可得報酬總額在100萬元以上,且主張應乘以9倍計算賠償總 額上限,顯然嚴重曲解法律及上開判決之見解,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不能理解莊振億僅是課長竟能侵占這麼多錢,上訴 人對莊振億有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例如:客戶向莊振億訂 車,每台都要歷經很久才能交車;證人郭佑任曾證述,客戶 領牌前業務員至少要先繳2分之1車款回公司,領牌後3天內 業務員要把餘款繳清,才能交車等語,但莊振億每台車都拖 到第7天才入帳,會計常常催促莊振億繳款,且每台車莊振 億都只入最低額21,000元;客戶吳佳蓁、陳明君等人曾客訴 莊振億已收款未交車,客戶劉亮君、楊耀翔、林筱琳之簽單 均於簽訂後多日才呈報;莊振億每台車成交價都低於底價, 顯不合常理等情,上訴人竟都疏未注意,顯見其未嚴格建立 車款入帳程序,未確實監督查核車款流向,使莊振億得以挪 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爰依民法第 756條之6第2款規定,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 三、原審判決:⑴莊振億應給付上訴人3,324,006元,及自10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5,912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另一人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848,094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莊振億因銷售車輛 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造成上訴人公司損 失,同意負賠償責任,於104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 一紙。 ⑵莊振億未繳回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另莊振億尚 有承諾客戶之配件款、保險費、保養費等由上訴人代墊。上 訴人則尚應給付莊振億薪資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 上訴人同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莊振億保險佣金29,248元、莊振 億代客戶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 定駕駛險15,000元,應予抵扣,經核算後莊振億應賠償上訴 人3,324,006元。 ⑶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20日離婚,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曾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 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 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 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 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 惟未記載日期。 ⑷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向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為505 ,160元,扣除保險佣金29,248元後,應為475,91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連帶保證契約,或者為 一般人事保證契約? ⑵若屬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2,404元 ,是否有理由? ⑶若屬一般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 所業務課長,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莊振 億因銷售車輛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造成 上訴人公司損失,共計應賠償上訴人3,324,006元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 2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曾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 ,就莊振億應賠償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然否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 ,並主張:被上訴人僅負一般人事保證責任等情,經查: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1、765 -2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規定人事保 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 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 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 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 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 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 ,即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院審酌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之補充 性原則,若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 ⑵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人林 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 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 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 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等文字,本 院審酌該保證內容雖載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 責任」等文字,然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任何文字,且簽名 欄僅載明「保證人」,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之真意。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關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已違反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該部分之約定應認無效,從而兩 造間依系爭員工保證契約書僅成立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允許當事人以 契約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莊振億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 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並 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內容,尚難有連帶保證約定之真意已如前 述,而民法第756條之2所稱得以契約約定者屬保證總額限 制之特別約定,而非允許另以契約拋棄人事保證之補充性,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年可得報酬」,於其報酬已發生之部分,依實 際所得計算之,尚未發生者,則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定 之、二者合計之總額為準,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經常性 給與。經查: ⑴莊振億所發生業務侵占事故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104年6至7 月間,故被上訴人所負人事保證賠償總額上限自應以莊振 億104年度所得報酬為準,上訴人雖主張按每個賠償事故依 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計算,故應以104年可得報酬乘以賠償 事故件數計算上限等情,惟本院審酌莊振億業務侵占事故集 中於104年6、7月間,自應以單一損害賠償事故計算,上訴 人前揭計算方式於本件案例事實於法無據,且顯失公平,不 應准許。 ⑵又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已向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 為為475,912元,而莊振億於100年4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其100年度9個月薪資(含津貼、獎金)總額為489,378元 、101年度全年為590,036元、102年度924,443元等情,業有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堪採信。本院審酌莊振億前揭 各年度薪資總額,認其薪資逐年大幅成長,於102年度已達 924,443元,如以其104年1至6月薪資之二倍推算其104年度 12個月薪資總額共計951,824元,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前 揭賠償總額上限應以951,824元為限,原審判決僅列計104年 1至6月已發生薪資數額,未列計尚未發生而依通常情事及已 定計畫足可估定之薪資數額,尚有未洽。 ㈣又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 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莊振億於100年4月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員、課長,負責汽車之銷售業務、辦理汽車貸款、代 收車款及相關款項業務,業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證人即上訴 人溪湖所所長郭佑任於原審到庭證稱:每張訂單上面都有公 司匯款帳號,收訂金是用現金或刷卡方式,車款是支票、現 金或匯款,訂單成立後業務員要把訂金當天繳回公司,公司 才會配車,客戶在領牌前,客戶要必須支付全部車款給公司 ,業務員如收受支票或現金都要當天繳回公司,如果有舊車 處理或是領牌與交車有時間落差,客戶在領牌前至少要先繳 二分之一車款回公司,公司才讓客戶領牌,領牌後三天內業 務員要把餘款繳回公司,交車是要車款付清才能交,只有在 月底領牌才有七天後將餘款交回公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本院認上訴人公司既規定業務員經手款項當日均 應繳回公司,即應建立列管流程,避免業務員將代收款項挪 為私用,例如收款必須於契約載明收款金額及種類,並開立 收據,並由經手業務員簽收,公司於配車前列管所有契約, 並隨時抽查業務員有無依規定作業,始能避免此類款項流於 私用之可能。上訴人公司內部管控流程不當,竟然讓莊振億 收取客戶款項後可不依規定繳回公司,且不被即時發現,足 見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監督,應有疏懈之過失。本院審酌莊 振億侵占款項之情節及上訴人管理疏失之程度,認上訴人就 該侵占行為之發生應負50%責任,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金額減少50%,故被上訴人所應 負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莊振億104年可得報酬之 50%即475,912元(951,824×50%=475,912)。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為人 事保證人,上訴人因莊振億侵占款項而得對莊振億請求賠償 3,324,006元,被上訴人原應於莊振億104年度可得報酬951, 824元範圍內負人事保證之責,惟因上訴人就莊振億經手而 侵占前揭款項有管理監督之疏懈,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保 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限額經減輕50%後應為475,912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475,912元範圍內負人事保 證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於475,912元 範圍內負人事保證責任,理由尚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所負人 事保證責任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對莊振億求償時, 始由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 ,原審判決主文以不真正連帶責任方式知亦有未洽,然因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仍應維持,無法廢棄改判。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 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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