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
被告莊振億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
詎其於民國(下同
)104年6、7月間,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上訴人發
現後,對莊振億提出刑事告訴,莊振億則簽立
切結書表明未
繳回之款項願負全責,並開立
本票乙紙為證。莊振億未繳回
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及其承諾客戶之配備、保
險、保養、領牌等費用由上訴人代墊,所積欠款項情形詳如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則尚應給付莊振億薪
資新臺幣(下同)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上訴人同
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莊振億保險佣金29,248元、莊振億代客戶
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定駕駛險
15,000元等,應予抵扣,經核算後莊振億應賠償上訴人3,32
4,006元(上訴人請求莊振億給付3,324,006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莊振億敗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20日
離婚,被上
訴人曾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員工保證
書),內容為:「
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
期間
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
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
人權益之情事
時,連帶
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
蓋章欄:林慧真」,承諾擔任莊振億之連帶保證人,於莊振
億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如莊振億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
等情事時,其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是就莊振億前開應賠償上
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
爰本於系爭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莊振億
連帶給付上訴人
3,324,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僅為莊振億人事保證之一般保證人,僅
於莊振億104年1至6月可得
報酬總額475,912元範圍內負賠償
責任,駁回上訴人另請求2,848,094元部分,
顯有違誤:
⑴系爭保證契約已明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
」,且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向其說明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並
經被上訴人充分審閱後簽署,為證人郭佑任證述在案,其約
定文義明確,無另作其他解釋之餘地,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人事保證契約,自無足採。又縱認
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契約,依
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
定,系爭保證契約已為上述約定,符合「契約另有訂定」之
要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
⑵莊振億
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期間,與被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
中,莊振億曾於刑事侵占案件中陳稱有將侵占之金額用於生
活開銷
云云,且被上訴人之彰化縣二林郵局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04年6月23日、7月14日有不明來源款項匯入,
此有交易清單可查,
足證被上訴人亦受有侵占金額之利益,
更應負連帶完全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間全面更
新員工保證書,並
非針對莊振億個人,有上訴人公司溪湖所
其餘員工之新員工保證書
可稽,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發現
莊振億繳款異常、有侵占款項問題後,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
新保證契約,純屬臆測。
⑶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人事保證契約,然民法第756條之2
第2項規定之「當年可得報酬」,應按整年可得之報酬計算
,有學者邱聰智之見解
可參,準此,莊振億104年當年可得
之報酬應按1至12月計算,原審認為只能算1至6月實際已領
薪資,於法未合,否則若事故發生於1月者,僅能按短短數
日薪資計算賠償總額,而於12月發生者,卻能按全年薪資計
算,顯非合理。參以莊振億於103年之薪資為1,278,816元,
104年1至6月半年薪資為475,912元,全年按2倍計算,再加
計年終獎金,莊振億於104年度可得報酬應為100萬元以上。
⑷又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賠償事故發生時,保證人所負
賠償金額之最大限度為
受僱人一整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此所
謂「賠償事故」,應以僱用人請求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件
為單位,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事故共9件(按:指附表
所示編號1至8,及莊振億向客戶劉冠麟代收貸款77,444元未
繳回等9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限為每件100萬元,
9件共900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24,006元
。又縱認每件賠償上限為475,912元,上訴人所主張9件賠償
事故,僅附表所示編號5、6、7三件超過475,912元,該三件
賠償金額以475,912元計算,其餘按實際損害金額計算,9件
賠償事故上訴人合計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66,309元。
⑸上訴人對莊振億並無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業經證人郭佑任
證述明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對莊振億有選任或監督上之
疏失,致損害發生及擴大,主張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
定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證契約係一般人事保證契約,按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
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上
所稱之強
烈補充性原則;且前開「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事實,
應由僱用人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又前開規定屬
強制規定,違
反者,其約定無效;若預先拋棄,亦無效(民法第756條之9
準用第739條之1
參照)。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
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無成
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蓋因人事保證得以連帶保證形態為之,
係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修正前之見解,目前應無
適用餘地
。本件上訴人徒以系爭員工保證書內有「連帶保證人」字樣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未合。況系爭員工
保證書僅曾於內文出現一次「連帶保證人」字樣,而被上訴
人之姓名共出現4次,均在「保證人」之後,並無記載連帶
二字,是系爭員工保證書僅係一般制式人事保證書,
難認有
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否
認證人郭
佑任有向其說明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至於證人郭佑任
證述「我想被上訴人應該知道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係
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稱莊振億有將侵占金
額用於家庭開銷,被上訴人亦受有侵占金額之利益,更應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子虛,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鳳訴字
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本件應以9次侵占事件及每件按莊
振億預估104年度可得薪資為100萬元以上計算,被上訴人賠
償上限應為900萬元云云。
惟查上開判決見解實係認為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最大限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該當年一整年受僱人實際可得報酬之總額,且不得按侵
占事件各別加乘計算賠償總額。而莊振億於104年間自上訴
人公司僅取得薪資總額475,912元,上訴人憑何認為莊振億
可得報酬總額在100萬元以上,且主張應乘以9倍計算賠償總
額上限,顯然嚴重曲解法律及上開判決之見解,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不能理解莊振億僅是課長竟能侵占這麼多錢,上訴
人對莊振億有選任或監督上之疏懈,例如:客戶向莊振億訂
車,每台都要歷經很久才能交車;證人郭佑任曾證述,客戶
領牌前業務員至少要先繳2分之1車款回公司,領牌後3天內
業務員要把餘款繳清,才能交車等語,但莊振億每台車都拖
到第7天才入帳,會計常常催促莊振億繳款,且每台車莊振
億都只入最低額21,000元;客戶吳佳蓁、陳明君等人曾客訴
莊振億已收款未交車,客戶劉亮君、楊耀翔、林筱琳之簽單
均於簽訂後多日才呈報;莊振億每台車成交價都低於底價,
顯不合常理等情,上訴人竟都疏未注意,顯見其未嚴格建立
車款入帳程序,未確實監督查核車款流向,使莊振億得以挪
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準此,爰依民法第
756條之6第2款規定,請法院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
三、原審判決:⑴莊振億應給付上訴人3,324,006元,及自10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5,912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另一人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848,094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所業務課長,
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莊振億因銷售車輛
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造成上訴人公司損
失,同意負賠償責任,於104年7月10日簽立
切結書及本票各
一紙。
⑵莊振億未繳回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另莊振億尚
有承諾客戶之配件款、保險費、保養費等由上訴人代墊。上
訴人則尚應給付莊振億薪資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
上訴人同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莊振億保險佣金29,248元、莊振
億代客戶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
定駕駛險15,000元,應予抵扣,經核算後莊振億應賠償上訴
人3,324,006元。
⑶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20日離婚,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曾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
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
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
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
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
惟未記載日期。
⑷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向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為505
,160元,扣除保險佣金29,248元後,應為475,91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連帶保證契約,或者為
一般人事保證契約?
⑵若屬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2,404元
,是否有理由?
⑶若屬一般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溪湖
所業務課長,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莊振
億因銷售車輛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造成
上訴人公司損失,共計應賠償上訴人3,324,006元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
20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曾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
,就莊振億應賠償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然否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
,並主張:被上訴人僅負一般人事保證責任等情,
經查:
⑴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1、765
-2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規定人事保
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
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
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
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
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
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
債權人
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
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
,即具有補充性質。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民法
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院審酌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已明確揭示人事保證之補充
性原則,若人事保證契約仍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
⑵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人林
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
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
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
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等文字,本
院審酌該保證內容雖載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
責任」等文字,然並無拋棄先訴
抗辯權之任何文字,且簽名
欄僅載明「保證人」,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之真意。
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關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已違反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立法意旨,該部分之約定應認無效,從而兩
造間依系爭員工保證契約書僅成立人事保證
法律關係,應
堪
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允許當事人以
契約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莊振億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
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內容並
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內容,尚難有連帶保證約定之真意已如前
述,而民法第756條之2所稱得以契約約定者
乃屬保證總額限
制之特別約定,
而非允許另以契約拋棄人事保證之補充性,
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
不足採信。
㈢按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
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年可得報酬」,於其報酬已發生之部分,依實
際所得計算之,尚未發生者,則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定
之、二者合計之總額為準,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等經常性
給與。經查:
⑴莊振億所發生業務侵占事故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104年6至7
月間,故被上訴人所負人事保證賠償總額上限自應以莊振
億104年度所得報酬為準,上訴人雖主張按每個賠償事故依
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計算,故應以104年可得報酬乘以賠償
事故件數計算上限等情,惟本院審酌莊振億業務侵占事故集
中於104年6、7月間,自應以單一損害賠償事故計算,上訴
人前揭計算方式於本件案例事實於法無據,且顯失公平,不
應准許。
⑵又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已向上訴人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
為為475,912元,而莊振億於100年4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其100年度9個月薪資(含津貼、獎金)總額為489,378元
、101年度全年為590,036元、102年度924,443元等情,業有
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堪採信。本院審酌莊振億前揭
各年度薪資總額,認其薪資逐年大幅成長,於102年度已達
924,443元,如以其104年1至6月薪資之二倍推算其104年度
12個月薪資總額共計951,824元,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前
揭賠償總額上限應以951,824元為限,原審判決僅列計104年
1至6月已發生薪資數額,未列計尚未發生而依通常情事及已
定計畫足可估定之薪資數額,
尚有未洽。
㈣又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
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莊振億於100年4月間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員、課長,負責汽車之銷售業務、辦理汽車貸款、代
收車款及相關款項業務,業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證人即上訴
人溪湖所所長郭佑任於原審到庭證稱:每張訂單上面都有公
司匯款帳號,收訂金是用現金或刷卡方式,車款是支票、現
金或匯款,訂單成立後業務員要把訂金當天繳回公司,公司
才會配車,客戶在領牌前,客戶要必須支付全部車款給公司
,業務員如收受支票或現金都要當天繳回公司,如果有舊車
處理或是領牌與交車有時間落差,客戶在領牌前至少要先繳
二分之一車款回公司,公司才讓客戶領牌,領牌後三天內業
務員要把餘款繳回公司,交車是要車款付清才能交,只有在
月底領牌才有七天後將餘款交回公司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本院認上訴人公司既規定業務員經手款項當日均
應繳回公司,即應建立列管流程,避免業務員將代收款項挪
為私用,例如收款必須於契約載明收款金額及種類,並開立
收據,並由經手業務員簽收,公司於配車前列管所有契約,
並隨時抽查業務員有無依規定作業,始能避免此類款項流於
私用之可能。上訴人公司內部管控流程不當,竟然讓莊振億
收取客戶款項後可不依規定繳回公司,且不被即時發現,足
見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監督,應有疏懈之過失。本院審酌莊
振億侵占款項之情節及上訴人管理疏失之程度,認上訴人就
該侵占行為之發生應負50%責任,爰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金額減少50%,故被上訴人所應
負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莊振億104年可得報酬之
50%即475,912元(951,824×50%=475,912)。
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為莊振億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為人
事保證人,上訴人因莊振億侵占款項而得對莊振億請求賠償
3,324,006元,被上訴人原應於莊振億104年度可得報酬951,
824元範圍內負人事保證之責,惟因上訴人就莊振億經手而
侵占前揭款項有管理監督之疏懈,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保
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限額經減輕50%後應為475,912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475,912元範圍內負人事保
證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於475,912元
範圍內負人事保證責任,理由尚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所負人
事保證責任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對莊振億求償時,
始由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
,原審判決主文以不真正連帶責任方式
諭知亦有未洽,然因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仍應維持,無法廢棄改判。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
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