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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輔 佐 人 杜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瑾慧       朱言貴 被 上訴人 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肆 元本息部分(含確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變更為陳綠蔚, 再於105年9月13日變更為陳金德,業據等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140頁,第2宗卷第4、5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訂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之「油槽機械清洗(102年台中以北)」勞務採購契約 ,工程案號:BH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於103年7月底完成「桃廠南崁儲運課A-517油槽」清 洗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包括油泥清理、油槽清洗、油 槽內油泥全數裝桶載運完畢等工作,經桃廠南崁儲運課及中 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103年8月6日派員會同驗收,並辦理點 交。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施作項目及裝 桶數量為4249桶,伊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61萬3816元(含稅),被上訴人未給付。伊以上訴 人工程隊所提供之空壓機及泵浦抽取槽內物泵入53加崙桶, 另自備空壓機乙台加入作業,且於施作過程中,派遣人員進 入該油槽內進行耙集;又在槽內物無法抽動之情形下,須人 力進入該油槽內進行耙、括、挖、推等動作,上訴人之工程 隊不僅詳悉整個施工過程及施作方式,且每日均派員至現場 監工,並作成施工日誌,至103年8月6日桃廠南崁儲運課及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做成驗收點交記錄止,工程隊人員及監 工卻從未對伊之施工方法提出異議。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油槽 清洗施工方法,伊自得選擇適當之施作方法,系爭A-517油 槽內有觸煤粉,異於一般油泥,實不利槽內裝桶,伊以抽汲 至槽外裝桶,並無不合。是伊已完成系爭A-517油槽之清洗 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又伊已於103年11月7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仍未給 付,故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負擔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1 萬3816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 系爭A-517油槽為含有觸媒粉之油槽,必須進行油泥裝桶焚 燒處理。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油槽清洗之方式,點交驗 收僅係對油槽清洗完成程度作為驗收依據,與廠商油槽清洗 之施工工法及過程並無直接關係。系爭A-517油槽若經攪拌 後即可經由泵浦等設備將之抽取泵入53加侖桶,而無需以人 工在槽內使用圓鍬或鏟子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槽內裝桶 ),再人工提出槽外裝桶。縱認被上訴人係先使用油泥耙集 工具匯集油泥,但仍係以氣動泵浦抽汲至53加侖桶,其工法 與「不流動油泥抽轉至一般油罐車載運」之工法相同,不應 依勞務單價明細表(下稱單價表)之施工項目「3.槽內油泥 裝桶(實作實算)425元∕桶」計價,而應依單價表「1.不 流動油泥抽轉上一般上油罐車載運」計價(額外衍生之吊掛 及堆高機作業皆有以槽外點工計價),粗估為136萬7825元 (含稅)。以泵浦將流動性佳的油泥泵入53加侖桶與「槽內 裝桶」不同,而空壓機及泵浦屬於油槽清洗工程必備之機械 設備。系爭A-517油槽必須以油泥裝桶焚燒方式處理,此處 理方式較為特殊,故在進行系爭契約訂定過程,無明確定義 施工所屬項目及計價方式,其不符合單價表之「3.槽內油泥 裝桶(實作實算)」,亦不符合「1.不流動油泥抽轉一般上 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份)(含設備吊運安裝)(實 作實算)」,而導致兩造對於計價付款方式有所爭議,故應 溯及施工根本與承攬商重新研討,以合約之變更管理方式制 訂符合此特殊工法之計價方式,伊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變更管理即新增 契約項目議價,屬有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4萬3154元本息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4萬3154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379萬9 571元。 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北 區油泥隊)」表冊、「桃廠南崁儲運A-517 油槽清洗工程紀 事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⑶原審卷第1宗第61-76頁之簽章欄、覆核欄、監工欄、領班欄 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 ⑷原審卷第1宗第58-60頁之領班欄、核定欄、監造欄、覆核欄 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但上訴人於審核完畢退還被上訴 人前打叉。 ⑸原審卷第1宗第57頁請款單上經手人欄、驗收人欄、主管欄 上之蓋章係屬真正,但上訴人於審核完畢交付被上訴人前打 叉。 ⑹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槽內底泥 裝桶4249桶,已全數運往焚化爐置放處理。 ⑺依工程估驗單(第4期請款)所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之項目係:項次二之料款179萬2037元及該料款 之利潤管理費與營業稅,總計188萬1639元。 ⑻依工程估驗單(第4期請款)所示,項次一「工款」第1、6 、8~11、17~19項、項次三「營業稅」,總計金額係47萬856 6元。 ⑼原證1、2、4、5、6、7、8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被證1、 3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⑽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均有上訴人人員在場。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承 攬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泥清理、油槽清洗;伊已完成,並經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驗收點交等語,有系爭之契約書及其 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5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517油槽清洗工程已完成,伊槽內底 泥裝桶總計4249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A-51 7槽內底泥裝桶4249桶應扣除被上訴人灌水之400桶云云。查 : ①系爭A-517油槽清洗工程已於103年8月6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 ,系爭A-517槽內底泥裝桶4249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②上訴人辯稱:伊對於被上訴人以幫浦機械施工方式,所完成 的4249桶數,形式上雖不爭執,但該4249桶內含灌水之400- 500桶,應扣除400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A- 157油槽清洗前,上訴人可自油槽之液位預估推算需裝油泥 之桶數,且其預估推算之桶數與4249桶之桶數相差不多等情 ,業據上訴人之技術員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 7頁)。又證人郭○○證稱:A-517油槽清洗過程中沒有加水 ,如果加水的話,數量不只這些;每日的裝桶數量,有經監 工確認,並填載在施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3、86 頁)。而系爭A-157油槽槽內油泥裝桶數為4249桶,有工程 估驗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8頁),該估驗單上並 經上訴人承辦人杜新發、領班張○○先後核章,倘若該4249 桶應扣除400-500桶之灌水,上訴人之承辦人豈有不予以扣 除而逕行蓋章承認?至於證人謝○○雖證稱被上訴人有於系 爭A-157油槽加水,但是加多少水沒有辦法估計,桶數就是 大概這樣的桶數,有多出幾桶我也不知道,加水是要防止機 械過熱或故障,以促使工作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6 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詞「加水是要防止機械過熱或故障, 桶數就是大概這樣的桶數」,顯然被上訴人所加之水並未增 加油泥裝桶之數量。另槽內油泥裝桶後,尚須針對本案油槽 用水沖洗,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而施工期間被上訴人 人員及器具均需用水清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申請用水即遽 予推斷係用以加水於系爭A-517油槽。且用水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1宗卷第111-116頁)係被上訴人申請用水之上限,並 實際使用量,亦不得以該用水申請表推斷被上訴人申請30 噸之消防水均係加入A-517油槽內。綜上,系爭A-517油槽油 泥裝桶數為4249桶,上訴人辯稱:應扣除400-500桶之灌水 云云,應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工程估驗單(第4期請款) 所示項次一「工款」248萬9349元,及項次三5%「營業稅」 ,總計261萬381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係以泵浦將流動性佳的油泥泵入53加侖桶與契約單價明細 表項次一「工款」編號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不同, 不得以每桶425元計價,而應以每桶74元計算,伊僅應給付 28萬4826元(74×4249-74×400=284826)等語。查: ①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工作勞務單價明細表為系爭契約書之 附件(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系爭契約第1條㈠亦約明契 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 5頁),則被上訴人投標時之勞務單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 宗第34-36頁)既已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該勞務單價明細表 自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②本件兩造間關於計價方式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務單 價明細表項次一、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每桶425元 計價;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不流動 油泥抽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份)(含設備 吊運安裝)(實作實算)每公秉(kL)470元計價。查:系 爭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說明記載「不流動油泥抽轉一 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分)(含設備吊運安裝) (實作實算)」;而項次一、3.說明僅記載「槽內油泥裝桶 (實作實算)」。則項次一、3.究係指將油槽內之油泥裝桶 ,或指於槽內將油泥裝桶,並不明確。 ③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備註記載「人孔開啟後人員進入 槽內扒集抽轉底泥,內含一般油罐車、設備吊運安裝。開槽 後底泥量固定,加水或其他稀釋油,稀釋後所增加之處理量 承包商自行吸收。...」,項次一、3.之備註記載「每桶八 分滿。搬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內含槽外至指定地點搬 運費)(載運至轄區指定地點由工程隊負責)」。而53加侖 桶無法直接進入系爭油槽內,係放置於系爭油槽外,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項次一、1.係指以幫浦抽轉入油罐車 之方式施工。而項次一、3.是否需以人員進入槽內先將油泥 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槽外後裝入53加侖桶;抑或以幫 浦將槽內油泥「抽轉」至槽外53加侖桶即屬之,亦屬不明。 ④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作說 明書4.工作內容3.1.2.「油槽底泥、鐵鏽殘渣、裝桶及載運 至業主指定地點。」、3.4.1.14.「流動性油泥抽送至槽外 本探採事業部現有油泥處理設備或指定之儲槽內。」、3.4. 2.3.「不流動性油泥硬塊鐵鏽裝桶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 」、3.4.2.5.「油泥餅(渣)或鐵鏽裝桶、封蓋,搬運至監 工指定地點。」(見原審卷第1宗第49頁)等條款觀之,僅 指將油槽內特殊之油泥(例如不流動性油泥)另以裝桶方式 處理之意,並未禁止或排除不流動性油泥以外之油泥以裝桶 方式處理。而系爭油槽為含有觸媒粉之燃料油油槽,必須進 行油泥裝桶焚燒處理,則系爭油槽內之油泥固得以幫浦抽轉 或由人員入槽將油泥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槽外後裝入 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均不違契約約定。 ⑤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槽之施工方式係以人員入內扒集並以幫浦 抽轉至槽外後裝入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此經證人謝○○、 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6頁、本院卷第1宗卷第 84頁)。至於被上訴人施工時派多少人員進入系爭油槽,則 不明確。 ⑥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亦需派人員進入槽內扒集抽轉 底泥。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或3.之計價標準相差懸 殊,倘若同樣以幫浦抽轉之施工方式,但因裝載容器不同, 而分別採取一、1.或3.之標準計價,顯非合理;則解釋系爭 契約之真意,自不應以油泥裝載容器不同而有項次一、1.或 3.之差別。即由人員入槽將油泥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 槽外後裝入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時,始得依勞務單價明細表 項次一、3.計價。但如以人員入內扒集並以幫浦抽轉至槽外 後裝入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時,固不符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 一、3.之計價方式;但被上訴人派人員進入系爭油槽內扒集 下層油泥之人數約3、4人至8人,此業經證人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顯然與以幫浦抽轉之施工方 式而依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計價方式不符。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油槽之施工方式與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或3. 均有不同。上訴人105年度之單價明細表已將項次一、3.明 確約定為「此槽內人工油泥裝桶係以人工扒集方式使用圓橇 或鏟子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再攜至槽外裝入53加侖桶中 ,每桶八分滿,搬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搬運至轄區指定 地點由承攬商負責)」(見本院卷第2宗第70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3.計價固無足採;然上 訴人辯稱應類推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以每桶單價74元 (每桶94元扣除油罐車費用後之單價)計算,亦無足採。 ⑦上訴人105年度之單價明細表並將項次一、4.明確約定為「 不流動性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人員入內扒集部分)」 ,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施工方式相同。系爭契約原未明確約定 ,較接近之計價方式為項次一、3.每桶425元。因兩造均無 法確切證明系爭契約關於上開施工方式應如何計價,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審酌105年度之單 價明細表項次一、4.以每桶單價116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宗 第70頁),及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項次一、3.之每桶425元 ,取其平均,以資平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槽之施工方式 應以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項次一、3.之每桶425元及105年度 之單價明細表項次一、4.以每桶116元之平均數計價,較符 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槽油泥之裝桶數4249桶,應以每桶270. 5元(425+116=541;541÷2=270.5)計算,此部分承攬 報酬共114萬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單 價明細表項次一、工款編號18.「工程利潤及管理費」11萬4 609元(00000009.971563%=114609);項次一「工款」 編號19「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3萬0345 元(00000002.640185%=30345);項次三營業稅6萬4715 元【(0000000+114609+30345)5%=64715】。上訴人 尚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5萬9024元(0000000+114609+30 345+64715=0000000)。又就相關之工程款,亦據被上訴 人於103年11月7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款項,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萬9024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執行,核無不合應分別准 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含確定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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