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輔 佐 人 杜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瑾慧
朱言貴
被
上訴人 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肆
元本息部分(含確定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變更為陳綠蔚,
再於105年9月13日變更為陳金德,
業據彼等分別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140頁,第2宗卷第4、5頁),經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訂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之「油槽機械清洗(102年台中以北)」勞務採購契約
,工程案號:BHB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於103年7月底完成「桃廠南崁儲運課A-517油槽」清
洗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包括油泥清理、油槽清洗、油
槽內油泥全數裝桶載運完畢等工作,經桃廠南崁儲運課及中
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103年8月6日派員會同驗收,並辦理點
交。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施作項目及裝
桶數量為4249桶,伊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61萬3816元(含稅),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伊以上訴
人工程隊所提供之空壓機及泵浦抽取槽內物泵入53加崙桶,
另自備空壓機乙台加入作業,且於施作過程中,派遣人員進
入該油槽內進行耙集;又在槽內物無法抽動之情形下,須人
力進入該油槽內進行耙、括、挖、推等動作,上訴人之工程
隊不僅詳悉整個施工過程及施作方式,且每日均派員至現場
監工,並作成施工日誌,至103年8月6日桃廠南崁儲運課及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做成驗收點交
記錄止,工程隊人員及監
工卻從未對伊之施工方法提出
異議。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油槽
清洗施工方法,伊自得選擇適當之施作方法,系爭A-517油
槽內有觸煤粉,異於一般油泥,實不利槽內裝桶,伊以抽汲
至槽外裝桶,並無不合。是伊已完成系爭A-517油槽之清洗
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又伊已於103年11月7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仍未給
付,故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負擔
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1
萬3816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
系爭A-517油槽為含有觸媒粉之油槽,必須進行油泥裝桶焚
燒處理。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油槽清洗之方式,點交驗
收僅係對油槽清洗完成程度作為驗收依據,與廠商油槽清洗
之施工工法及過程並無直接關係。系爭A-517油槽若經攪拌
後即可經由泵浦等設備將之抽取泵入53加侖桶,而無需以人
工在槽內使用圓鍬或鏟子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槽內裝桶
),再人工提出槽外裝桶。縱認被上訴人係先使用油泥耙集
工具匯集油泥,但仍係以氣動泵浦抽汲至53加侖桶,其工法
與「不流動油泥抽轉至一般油罐車載運」之工法相同,不應
依勞務單價明細表(下稱單價表)之施工項目「3.槽內油泥
裝桶(實作實算)425元∕桶」計價,而應依單價表「1.不
流動油泥抽轉上一般上油罐車載運」計價(額外衍生之吊掛
及堆高機作業皆有以槽外點工計價),粗估為136萬7825元
(含稅)。以泵浦將流動性佳的油泥泵入53加侖桶與「槽內
裝桶」不同,而空壓機及泵浦屬於油槽清洗工程必備之機械
設備。系爭A-517油槽必須以油泥裝桶焚燒方式處理,此處
理方式較為特殊,故在進行系爭契約訂定過程,無明確定義
施工所屬項目及計價方式,其不符合單價表之「3.槽內油泥
裝桶(實作實算)」,亦不符合「1.不流動油泥抽轉一般上
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份)(含設備吊運安裝)(實
作實算)」,而導致兩造對於計價付款方式有所爭議,故應
溯及施工根本與承攬商重新研討,以合約之變更管理方式制
訂符合此特殊工法之計價方式,伊
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及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變更管理即新增
契約項目議價,
洵屬有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4萬3154元本息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4萬3154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379萬9
571元。
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北
區油泥隊)」表冊、「桃廠南崁儲運A-517 油槽清洗工程紀
事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⑶原審卷第1宗第61-76頁之簽章欄、覆核欄、監工欄、領班欄
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
⑷原審卷第1宗第58-60頁之領班欄、核定欄、監造欄、覆核欄
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但上訴人於審核完畢退還被上訴
人前打叉。
⑸原審卷第1宗第57頁請款單上經手人欄、驗收人欄、主管欄
上之蓋章係屬真正,但上訴人於審核完畢交付被上訴人前打
叉。
⑹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6日完成驗收點交。系爭工程槽內底泥
裝桶4249桶,已全數運往焚化爐置放處理。
⑺依工程估驗單(第4期請款)所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之項目係:項次二之料款179萬2037元及該料款
之利潤管理費與
營業稅,總計188萬1639元。
⑻依工程估驗單(第4期請款)所示,項次一「工款」第1、6
、8~11、17~19項、項次三「營業稅」,總計金額係47萬856
6元。
⑼原證1、2、4、5、6、7、8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被證1、
3號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⑽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均有上訴人人員在場。
六、得
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承
攬上訴人所交付之油泥清理、油槽清洗;伊已完成,並經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驗收點交等語,有系爭之契約書及其
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5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517油槽清洗工程已完成,伊槽內底
泥裝桶總計4249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A-51
7槽內底泥裝桶4249桶應扣除被上訴人灌水之400桶
云云。查
:
①系爭A-517油槽清洗工程已於103年8月6日經上訴人完成驗收
,系爭A-517槽內底泥裝桶4249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②上訴人辯稱:伊對於被上訴人以幫浦機械施工方式,所完成
的4249桶數,形式上雖不爭執,但該4249桶內含灌水之400-
500桶,應扣除400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A-
157油槽清洗前,上訴人可自油槽之液位預估推算需裝油泥
之桶數,且其預估推算之桶數與4249桶之桶數相差不多
等情
,業據上訴人之技術員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
7頁)。又證人郭○○證稱:A-517油槽清洗過程中沒有加水
,如果加水的話,數量不只這些;每日的裝桶數量,有經監
工確認,並填載在施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3、86
頁)。而系爭A-157油槽槽內油泥裝桶數為4249桶,有工程
估驗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8頁),該估驗單上並
經上訴人承辦人杜新發、領班張○○先後核章,
倘若該4249
桶應扣除400-500桶之灌水,上訴人之承辦人豈有不
予以扣
除而逕行蓋章承認?至於證人謝○○雖證稱被上訴人有於系
爭A-157油槽加水,但是加多少水沒有辦法估計,桶數就是
大概這樣的桶數,有多出幾桶我也不知道,加水是要防止機
械過熱或故障,以促使工作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6
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詞「加水是要防止機械過熱或故障,
桶數就是大概這樣的桶數」,顯然被上訴人所加之水並未增
加油泥裝桶之數量。另槽內油泥裝桶後,尚須針對
本案油槽
用水沖洗,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之事實;而施工
期間被上訴人
人員及器具均需用水清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申請用水即遽
予推斷係用以加水於系爭A-517油槽。且用水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1宗卷第111-116頁)係被上訴人申請用水之上限,並
非實際使用量,亦不得以該用水申請表推斷被上訴人申請30
噸之消防水均係加入A-517油槽內。綜上,系爭A-517油槽油
泥裝桶數為4249桶,上訴人辯稱:應扣除400-500桶之灌水
云云,應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工程估驗單(第4期請款)
所示項次一「工款」248萬9349元,及項次三5%「營業稅」
,總計261萬381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
人係以泵浦將流動性佳的油泥泵入53加侖桶與契約單價明細
表項次一「工款」編號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不同,
不得以每桶425元計價,而應以每桶74元計算,伊僅應給付
28萬4826元(74×4249-74×400=284826)等語。查:
①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工作勞務單價明細表為系爭契約書之
附件(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系爭契約第1條㈠亦約明契
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
5頁),則被上訴人投標時之勞務單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
宗第34-36頁)既已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該勞務單價明細表
自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②
本件兩造間關於計價方式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務單
價明細表項次一、3.槽內油泥裝桶(實作實算)每桶425元
計價;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不流動
油泥抽轉一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份)(含設備
吊運安裝)(實作實算)每公秉(kL)470元計價。查:系
爭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說明記載「不流動油泥抽轉一
般上油罐車載運(人員入槽扒集部分)(含設備吊運安裝)
(實作實算)」;而項次一、3.說明僅記載「槽內油泥裝桶
(實作實算)」。則項次一、3.究係指將油槽內之油泥裝桶
,或指於槽內將油泥裝桶,並不明確。
③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備註記載「人孔開啟後人員進入
槽內扒集抽轉底泥,內含一般油罐車、設備吊運安裝。開槽
後底泥量固定,加水或其他稀釋油,稀釋後所增加之處理量
承包商自行吸收。...」,項次一、3.之備註記載「每桶八
分滿。搬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內含槽外至指定地點搬
運費)(載運至轄區指定地點由工程隊負責)」。而53加侖
桶無法直接進入系爭油槽內,係放置於系爭油槽外,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項次一、1.係指以幫浦抽轉入油罐車
之方式施工。而項次一、3.是否需以人員進入槽內先將油泥
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槽外後裝入53加侖桶;抑或以幫
浦將槽內油泥「抽轉」至槽外53加侖桶即屬之,亦屬不明。
④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作說
明書4.工作內容3.1.2.「油槽底泥、鐵鏽殘渣、裝桶及載運
至業主指定地點。」、3.4.1.14.「流動性油泥抽送至槽外
本探採事業部現有油泥處理設備或指定之儲槽內。」、3.4.
2.3.「不流動性油泥硬塊鐵鏽裝桶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
」、3.4.2.5.「油泥餅(渣)或鐵鏽裝桶、封蓋,搬運至監
工指定地點。」(見原審卷第1宗第49頁)等條款觀之,僅
指將油槽內特殊之油泥(例如不流動性油泥)另以裝桶方式
處理之意,並未禁止或排除不流動性油泥以外之油泥以裝桶
方式處理。而系爭油槽為含有觸媒粉之燃料油油槽,必須進
行油泥裝桶焚燒處理,則系爭油槽內之油泥固得以幫浦抽轉
或由人員入槽將油泥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槽外後裝入
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均不違契約約定。
⑤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槽之施工方式係以人員入內扒集並以幫浦
抽轉至槽外後裝入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此經證人謝○○、
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6頁、本院卷第1宗卷第
84頁)。至於被上訴人施工時派多少人員進入系爭油槽,則
不明確。
⑥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亦需派人員進入槽內扒集抽轉
底泥。而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或3.之計價標準相差懸
殊,倘若同樣以幫浦抽轉之施工方式,但因裝載容器不同,
而分別採取一、1.或3.之標準計價,顯非合理;則解釋系爭
契約之真意,自不應以油泥裝載容器不同而有項次一、1.或
3.之差別。即由人員入槽將油泥裝入小桶,再將小桶搬運至
槽外後裝入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時,始得依勞務單價明細表
項次一、3.計價。但如以人員入內扒集並以幫浦抽轉至槽外
後裝入53加侖桶之方式施工時,固不符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
一、3.之計價方式;但被上訴人派人員進入系爭油槽內扒集
下層油泥之人數約3、4人至8人,此業經證人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顯然與以幫浦抽轉之施工方
式而依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計價方式不符。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油槽之施工方式與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或3.
均有不同。上訴人105年度之單價明細表已將項次一、3.明
確約定為「此槽內人工油泥裝桶係以人工扒集方式使用圓橇
或鏟子裝取硬塊油泥盛入盛具,再攜至槽外裝入53加侖桶中
,每桶八分滿,搬運至槽外指定地點存放(搬運至轄區指定
地點由承攬商負責)」(見本院卷第2宗第70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3.計價固無足採;然上
訴人辯稱應類推勞務單價明細表項次一、1.以每桶單價74元
(每桶94元扣除油罐車費用後之單價)計算,亦無足採。
⑦上訴人105年度之單價明細表並將項次一、4.明確約定為「
不流動性油泥抽轉至53加侖桶裝桶(人員入內扒集部分)」
,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施工方式相同。系爭契約原未明確約定
,較接近之計價方式為項次一、3.每桶425元。因兩造均無
法確切證明系爭契約關於上開施工方式應如何計價,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審酌105年度之單
價明細表項次一、4.以每桶單價116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宗
第70頁),及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項次一、3.之每桶425元
,取其平均,以資平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槽之施工方式
應以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項次一、3.之每桶425元及105年度
之單價明細表項次一、4.以每桶116元之平均數計價,較符
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槽油泥之裝桶數4249桶,應以每桶270.
5元(425+116=541;541÷2=270.5)計算,此部分承攬
報酬共114萬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單
價明細表項次一、工款編號18.「工程利潤及管理費」11萬4
609元(00000009.971563%=114609);項次一「工款」
編號19「工安衛生環保費及勞工安全防護器材費」3萬0345
元(00000002.640185%=30345);項次三營業稅6萬4715
元【(0000000+114609+30345)5%=64715】。上訴人
尚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5萬9024元(0000000+114609+30
345+64715=0000000)。又就相關之工程款,亦據被上訴
人於103年11月7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款項,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萬9024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執行,
核無不合應分別准
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含確定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