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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發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杰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宏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104年間,與托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托爾公司)簽訂性質屬承攬契約之真空泵浦 統包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承攬之真空泵浦維修,轉包給 托爾公司施作。托爾公司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送修之 貨品維修完畢後,送交上訴人簽收,上開如附表所示維修款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萬920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嗣托爾 公司因經營不善,向伊調借款項無力清償,乃於104年7月17 日將系爭契約連同對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以60萬元讓與予伊以扣抵借款,並於 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款及自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上訴人則以:以托爾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並未檢 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托爾公司亦從未向伊表示有任何債權讓 與之事,伊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屬實, 被上訴人應就債權轉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托爾公司自 104年2月起即陷於經營困難,該公司董事長林○芳未依公司 法第185條規定,經董事會提出議案及股東會決議同意,擅 自將該公司全部或主要之重要債權資產,亦即對伊、長春公 司合計150幾萬元債權連同服務營業,以幾近4折之60萬元賤 賣予被上訴人,依法應屬無效,該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又 伊於10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托爾公司設立登記之新 竹縣○○鄉○○路○○號地址,竟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 ,顯見渠等間存有一定關係,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亦非無 疑。系爭契約約定以驗收後30日作為付款發生條件,伊係轉 包之人,真正將真空泵浦送修之定作人為群創公司,僅群創 公司有能力及技術驗收,亦即應由群創公司將其上機至自己 之機器上且測試一段時日,始能為維修成果良否之驗收,並 非短時間內得驗收完成,托爾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由 群創公司驗收結果完成後,始為發生;惟托爾公司維修之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三台機器,經群創公司驗收判定維修 有瑕疵,已驗收不完成,應尚未完成該部分承攬工作,其餘 3台機器亦尚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前關於托爾公司維修之機器有瑕疵;伊 將維修有瑕疵之機器轉請他人修復支出維修費19萬9500元, 並致伊無法向群創公司請求報酬受有15萬6000元損害,合計 35萬5500元損害主張抵銷等抗辯,均業經其於本院105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見本院卷85頁反面》)。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103、104年間,與托爾公司簽訂性質屬承攬契約 之真空泵浦統包維修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群創公司承攬之 真空泵浦維修,轉包給托爾公司施作。 (二)托爾公司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送修之機器維修完畢 後,送交上訴人簽收,上開維修款合計為52萬9200元,上訴 人尚未給付。 (三)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9日收受以托爾公司名義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扣 抵聯(原審卷24-25頁)、訂購單(原審卷27-28頁)、出( 送)貨單(原審卷29-35頁)、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原審 卷36-38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托爾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已讓與被上訴人? (二)如附表所示維修機器是否尚未驗收完成,不得請求報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托爾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業已轉讓與被上訴人, 且該債權讓是否未經托爾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亦不得 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一)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 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 事會以特別決議(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 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 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 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 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 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 ,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 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 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 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 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 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 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 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托爾公司因經營不善,向伊調借款項無力清 償,乃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契約連同對長春公司之付款請 求權,以60萬元讓與予伊以扣抵借款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34-35頁)為證外 ,並據托爾公司董事長林○芳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6頁),上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應屬真正。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事由,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查: ⑴林○芳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托爾公司為何會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 為公司經營資金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後來公 司無法經營下去,又無法幫客戶繼續服務,所以想將權利 轉讓給被上訴人公司,並繼續服務客戶…(問:你當時是 為了公司的營運,才會把對上訴人公司及長春石化公司將 近150幾萬元的債權,以6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公司?)當時 本來希望可以繼續營運,但因為公司人事有些動盪,無法 繼續營運,所以拜託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客戶,當初會 轉讓這筆債權,是因為公司週轉有困難,借了錢就必須要 還,我有債權,可以拿來還被上訴人公司…(問:所以這 150幾萬元的債權,對當時營運有困難的托爾公司來講, 是一筆很重要的財產?)我不知道律師為何問這個問題, 應該說這筆錢如果能夠收到,可以解決問題,但是當時我 收不到,我只能到處籌錢,到最後還是收不到錢,只好把 債權轉讓出去…(問:當時代表公司轉讓這筆債權,有無 經過董事會提出再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還是你本人代表公 司就簽了這個契約?)我們公司的股東連我總共有4人,轉 讓的時候股東蔣○堂、翁○宗、林○宏已經離職了;他們 本來都在公司工作,因為我借錢,他們擔心被牽連,所以 就辭掉董事,所以我就自己作主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問:托爾公司目前營運狀況?)目前已經辦理停業 了,今年5、6月才去辦理停業,但實際上在轉讓債權時就 已經沒有在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86-87頁)。而林○芳 之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托爾公司因資金週轉困 難,陷於無法繼續經營停業之狀態,乃將系爭契約連同對 長春公司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而已,尚無法據此認定托 爾公司已無其他資產,更遑論上開轉讓之債權,係托爾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另林○芳關於由被上訴人「繼續服 務客戶」之證述,僅係指就轉讓之機器維修債權,應由被 上訴人繼續負保固維修之責而已,亦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無涉,上訴人以:林○芳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經董事會提出議案及股東會決議同意,擅自讓與該公司 全部或主要之重要債權資產為由,主張該債權讓與不生效 力,殊屬無據。 ⑵況且,縱使托爾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屬該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然受讓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從該 債權外觀未必能得知其所受讓者,為托爾公司財產之主要 部分或全部(按:托爾公司雖經營困難,但不當然可認為 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僅餘上開債權),亦未必能知悉 該讓與行為有無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故除 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讓時係屬惡意者外,並不得以該債 權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為由,以資對 抗該善意之被上訴人,用以確保交易安全。其次,系爭契 約連同長春公司之債權總額雖為153萬6200元,轉讓之對 價則僅60萬元,但上開債權均因有事實或法律上疑慮,致 未能順利收回(參本院卷86頁反面林○芳於本院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之證詞),是被上訴人就該尚有爭議未必能順利 收取之債權,以上開價格受讓,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能據 此認為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另上訴人於105年1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托爾公司設立登記之新竹縣○○鄉○ ○路○○號地址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固有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41-47頁) 為證,但就此林○芳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已證稱:「 (問:為何寄給托爾公司的存證信函,上面是蓋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林一宏的章?)因為我們托爾公司承租的廠房 是在○○路00號,後來托爾公司無法營運,是被上訴人公 司繼續承租該處的廠房,我有拜託被上訴人公司代收托爾 公司的信件」等語(見本院卷87頁反面),林○芳嗣並提出 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97-99頁),是依林○芳之上開證 述及租賃契約書所載,托爾公司因經營困難結束營業並終 止房屋租約後,委託接續承租上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代為收受信件,尚稱合理,亦不能徒憑此即謂上開債權讓 與非出於渠等之真意,或被上訴人係屬惡意。執此,上訴 人應不得以該債權讓與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係屬無 效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托爾公司轉讓債權後,業已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本院卷86頁林○芳於本院前揭準 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收受,上 訴人自應受該債權讓與之拘束。 二、上訴人將驗收及保固維修混淆,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尚未驗 收完成,拒絕給付報酬,應無理由。 (一)托爾公司已維修完畢送交上訴人簽收之如附表所示機器,最 早交貨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最遲者為104年4月27日,則 除有特殊情形致未能通過驗收者外,衡情殆無尚未驗收完成 之理。又托爾公司維修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4、6所示機器 ,群創公司已將維修費用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見本院卷77頁反面) ,上訴人指稱上開機器尚未驗收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就其所稱驗收未完成之機器,雖提出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69頁)、維修品異常損壞報告(見原審卷70-73頁)為證。 然觀諸該維修品異常損壞報告所載機器型號為A200W、序號 為Z000000000 0/4,該機器應係送請托爾公司維修之如原審 卷8頁明細表所示104年2月2日交貨之機器,該機器維修費並 不在托爾公司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範圍,自與如附表所示 機器是否業已通過驗收無涉。其次,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 「第一次上機日期103/12/19於104/2/9保固下機,使用時數 617小時,此顆上機後反覆跳機多次,群創光電要求下機檢 測…第二次上機日期104/3/21於104/9/10保固下機,使用時 數3600小時,此顆上機後故障多次,判定維修失敗」云云。 惟該會議紀錄僅係上訴人自己之開會紀錄,所載內容是否符 合真實,是否係托爾公司維修不良所致,均非無疑;另該會 議紀錄所討論者,乃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但該機器托爾 公司維修完成後係於103年12月23日始交貨,群創公司豈有 可能於103年12月19即上機操作;又該機器既係上機操作相 當時間後始「保固」下機,當係驗收完成後之保固維修責任 問題,上訴人顯係將驗收及保固維修混為一談(按:上訴人 就托爾公司維修之機器是否有瑕疵一節,業已捨棄抗辯,本 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贅予判斷)。上訴人關於如附表 所示機器尚未驗收完成,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9200元維修款及自原審前揭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 │ 附表: │ ├──┬─────┬───┬─────┬─────┬─────┬──────┬─────┬────┬─────┬──────┤ │編號│ 工單編號 │ 廠牌 │ 機型 │ 序號 │ 出貨日 │ DS Number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客戶訂單號 │ ├──┼─────┼───┼─────┼─────┼─────┼──────┼─────┼────┼─────┼──────┤ │ 1 │N1211_060 │EBARA │A200W │Z000000000│2015/1/8 │DS-000000-00│NN00000000│ 96,600│ 2015/1/8│PO0000000-0 │ │ │(055) │ │ │1/2 │ │ │ │ │ │ │ ├──┼─────┼───┼─────┼─────┼─────┼──────┼─────┼────┼─────┼──────┤ │ 2 │N1211_061 │EBARA │A200W │Z000000000│2014/12/23│DS-000000-00│NN00000000│ 96,600│ 2015/1/5│PO0000000-0 │ │ │(056) │ │ │ │ │ │ │ │ │ │ ├──┼─────┼───┼─────┼─────┼─────┼──────┼─────┼────┼─────┼──────┤ │ 3 │O0108_066 │EBARA │AA200W │FWA0055 │2015/2/9 │DS-000000-00│PG00000000│ 71,400│ 2015/3/16│FO0000000-0 │ ├──┼─────┼───┼─────┼─────┼─────┼──────┼─────┼────┼─────┼──────┤ │ 4 │O0120_072 │EBARA │A200W │Z000000000│2015/4/27 │00000000-0 │PG00000000│ 96,600│ 2015/4/24│FO0000000-0 │ │ │ │ │ │1/2 │ │ │ │ │ │ │ ├──┼─────┼───┼─────┼─────┼─────┼──────┼─────┼────┼─────┼──────┤ │ 5 │O0120_073 │EBARA │A200W │Z000000000│2015/2/2 │DS-000000-00│PG00000000│ 96,600│ 2015/3/16│FO0000000-0 │ │ │ │ │ │1/2 │ │ │ │ │ │ │ ├──┼─────┼───┼─────┼─────┼─────┼──────┼─────┼────┼─────┼──────┤ │ 6 │O0120_074 │EBARA │AA200W -V1│FWC0068 │2015/4/17 │DS-000000-00│PG00000000│ 71,400│ 2015/4/16│FO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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