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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王文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低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太陽 光電躉售電力之業務。於民國 103年年初,上訴人向伊公司 表示可居間介紹及協助伊公司參與雲林縣政府即將在台78線 與台灣高速鐵路路線交接地區之農地推廣太陽能光電產業( 下稱:系爭黃金廊道計畫)相關申請事宜,並帶領伊公司前 往該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三處案場農地(依序○○○鎮○○ ○段○○○○○○○○號○○○鎮○○○段000-0、000地號,○○ ○段 000地號)勘查,保證該三處案場農地均可用以參與該 計畫,且預計三處之太陽能設置容量各為300、334、412KW (千瓦,下同),合計為1046KW,兩造並依據上開估計設置 容量,以每 1KW新台幣(下同)2500元計算,約定伊公司應 於事成後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易言之,若伊公司順利參與該 計畫(即能於 103年底前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同意饋線容量、並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在三案場 申設太陽光電系統),伊公司應給付合計 2,745,750元(含 5%營業稅)(1046KW×2500元/KW×105%=2,745,750元)予 上訴人。其後,伊公司於103年3月與上開三處案場之地主分 別簽訂租賃契約,並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陸續先給付合計 147 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透過其女○○○設立之○○ ○○○○有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予伊公司收執。料,雲 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公告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之審查作業 計畫(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計畫)後,伊公司赫然發現依其中 規定,「原地主」每案場設置規模需達 450KW以上,始取 得申請資格,則上開伊公司承租之案場農地均未達該規定之 設置申請要求,遑論與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且經伊公司 訪查,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規劃範圍內,已無面積足以供設置 產出450KW電力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農地可供租賃。準此, 上訴人既未能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使伊公司順利參與系爭黃 金廊道計畫,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其受領上開147萬元佣 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再者, 伊公司已確定無法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上訴人屬給付不 能,而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 所致,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伊公司亦得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上開 所受領之佣金147萬元本息。(二)又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 與地主簽約後即送件,就爭取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及與台 電公司洽訂受電契約之過程,並無任何延宕,故伊公司就最 終無法參與該計畫,並無過失可言。另者,縱系爭三處案場 採用上訴人所稱之「固定型」太陽能光電設置,因地形及建 物所造成之遮陰區塊,仍無一可達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建置容 量450KW之最低需求,而無法參與該計畫等情競合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關於本案之標的為興建電廠權利之買 賣,而非居間(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非僅居間酬庸,實 質上為權利讓渡金」,參見原審卷第 102頁;於本院則改稱 如上,參見本院卷第99頁),蓋:伊當初已與上開三案場地 主談好承租土地事宜,有先簽約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與伊 洽商,伊遂將先簽約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準此,伊將先 簽約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義務已達成,被上訴 人自應付款予伊。此外,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兩 造當初係以永發鋼鐵公司設計之建置量為計算基礎,總共約 1112KW,故總金額應為1112KW乘以2500 元/KW。(二)又本案 伊只有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伊須協助其參 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或與台電公司簽約之事。伊並無承諾, 包括從未承諾有償還之責任,且伊亦無法承諾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公務員依法行政,伊無法承諾相關事項 。(三)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案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 送件審查未通過,,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是其本訴請 求自無理由。實則,被上訴人未能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 畫,與伊無涉,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 102年12月即公告黃金 廊道計畫,於 103年初實施,伊將上開案場讓渡予被上訴人 時,該等案場符合農委會之黃金廊道計畫範圍,被上訴人亦 係確認過此節始向伊購買權利,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 103 年2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予伊為法規查詢,伊等根本不知雲 林縣政府將有施行細則。兩造訂約係於103年2月底,伊亦係 於103年2月底即將三案場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則就雲林縣政 府於103年5月底公告之事,與伊有何關聯?再者,伊提供予 被上訴人者為政府公開資訊,而非伊獨享之資料,與掌握進 度、爭取與台電公司簽約等事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為專 業之系統商,應可自行查詢資料、掌握申辦進度。被上訴人 所有行政程序、土地、電力相關事務,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辦 理,而被上訴人自己委託之電業技師、土地代書等因文件備 置不齊、太晚送件、不知送件程序等因素而未能將相關事項 辦妥;且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不設計可最快占容量之設備 ,被上訴人如變更模組規格,即可申請通過;被上訴人更改 設計圖說即費時約2個月,其堅持採用屋頂追日型,始導致 配置容量變小,因而不符規定,若被上訴人依原設定之屋頂 固定型(一般型),即可達縣府規定之設置容量;被上訴人 若願以較高成本升高電壓,即可取得較高電壓變動率,有其 他廠商以此方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同意函,然被上訴 人不願提高此成本;且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繳納送件保證金10 0萬元,以致其案件連審查程序都無法進入;況訴外人可以 辦出來部分,何以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另者,被上訴人並非 全部無法興建電廠,上開三處案場中之○○○段000地號土 地申請設置460.75KW,已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計畫;且上開三 處案場中○○○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以地主 ○○○名義成功設置99KW發電系統,被上訴人因此投資已回 本,始藉詞興訟欲將其已不想投資部分之責任推卸于伊;且 依台電公司予○○○○○○有限公司之105年4月13日之併聯 審查同意函,該區塊仍可申請設置電廠,則既能申請電廠, 伊何來責任之有?又何需返還價金?(四)又當初伊係承諾被 上訴人先行送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因被上訴人貪小便宜遲不 送件,伊因延誤無法興建電廠,致受有相關申請業務之損失 即○○○案40萬元、○○○案20萬元、○○○案20萬元、○ ○○案20萬元,相關案件可預期利益即1200KW之20年售電收 入扣除相關成本至少7200萬元,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 尚應支付伊7447萬元,伊以此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金額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法律關係,且非因其而致其無 法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上訴人受領系爭 147萬元佣金, 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應返還該佣金,應 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7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 第 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 式請求,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則就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且依被上訴 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 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太陽光電躉售電力業 務之公司。 (二)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 畫,被上訴人則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設置之容 量每KW2500元計算)。 (三)上訴人帶領被上訴人前往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 三處案場農地勘查,第一處案場農地○○○鎮○○○段 ○○○ ○○○○○號),第二處案場農地○○○鎮○○○段000-0、00 0 地號),第三處案場農地(○○○段 000地號)後,被上 訴人即於103年3月17日,分別與前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 並公證。 (四)被上訴人陸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指 定之人即○○○○○○有限公司及○○○),共計給付 147 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 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被上訴 人)之肇因,佣金退還台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 (五)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農業新 方案行動計畫」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審查作業計畫第三㈢ 點關於設置申請範圍之規範可知,因被上訴人非系爭三案場 之地主,且系爭三案場屬於屋頂集中型,故每單一案場設置 之規模至少應達450KW以上,始取得申請資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介紹及協 助其公司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保證系爭三案場農地均可 用以參與該計畫,若其公司順利以上述內容參與該計畫,其 公司即需給付佣金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被上訴人給付予其之佣金為買賣興建電廠權利之權利讓渡 金,其將先簽約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義務已達 成,其並未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 云云經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 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 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 則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定、85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郵件內容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31頁至133頁), 上訴人確實提供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資訊予被上訴人。再者, 兩造確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 道計畫,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設置 之容量每KW2500元計算);且係由上訴人帶領被上訴人前往 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系爭三案場農地勘查,嗣 被上訴人與系爭三案場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其 後,被上訴人即給付佣金共 14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被上訴 人)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陳其當初有提供 配置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其買系爭三案場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 114頁背面)。準此,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黃金廊 道計畫資訊內容與前開兩造約定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兩造 係約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與系爭三案場所有權人簽訂租 賃契約,上訴人並媒介被上訴人以系爭三案場取得參與系爭 黃金廊道計畫之資格且將太陽能發電售予台電公司及訂約之 機會,被上訴人則應對於其經雲林縣政府審核而得參與系爭 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負有以設置容量每KW2500元計算應給付 予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足徵兩造間存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 告與媒介居間之契約。上訴人固辯稱其於本案只有提供相關 法令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其須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 金廊道計畫或與台電公司簽約之事云云,惟,若果如此,上 訴人何需帶領被上訴人前往系爭三處案場農地勘查?且本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係按設置容量每KW2500元計 算,已如前述,即本件佣金總額高達近 300萬元,則若謂上 訴人之居間工作內容僅有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並未包括實際 撮合促成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即可獲取如此高 額之佣金,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 ⒉又上訴人自陳其先跟系爭三案場地主談好要租土地,也向系 爭三案場地主收好資料,在其與系爭三案場地主尚未簽約時 ,系爭三案場還未屬於其所有之時,被上訴人就來找其談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三案場既 尚未取得租賃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據何有優先簽約之權 利,其如何將系爭三案場(或所謂興建電廠權利)出售或讓 渡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147萬元為權 利讓渡金云云,非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共 147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系爭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被 上訴人)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 人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得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上訴人理 應於報告及媒介被上訴人與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後 ,即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佣金,而何以允諾被上訴人 如非因被上訴人肇因,上訴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 訴人之佣金?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4 2分38秒許對話譯文所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那時候大家都沒有簽約,所以開票給你的時候才說這樣好了 ,我們寫一下,沒有辦法送件的話要全數退還,你簽字後, 我才敢開支票給你,應該說大家都有某種程度的誠信交易。 原告:這是大家說好的啊!這是事前的協議啊!被告【按即 上訴人】:對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55頁),益徵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佣金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 ,如非肇因於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無法參與系爭雲林縣黃 金廊道計畫時,上訴人願退還佣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兩 造約定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報酬,若因事後給付目的不達( 即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無法成約)時,上訴人應退還所先 行受領之佣金報酬,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承諾被 上訴人,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云云, 即非可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 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因被上訴人非系爭三案場之地主,故每單一案場設置之 規模至少應達 450KW以上,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計畫規定之 申請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予其佣金之總數,係以設置容量1112KW為基準 ,且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 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之對 話譯文(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149頁),被上訴人亦確曾向 上訴人提及以1112KW為建置量之計算基礎,則以1112KW計算 系爭三案場每單一案場之設置容量,僅各約為 371KW(計算 式:1112KW÷3=370.6KW,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足見 系爭三案場並非均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前揭申請資格。又 兩造間存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與媒介居間之契約,上訴 人介紹系爭三案場予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三 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系爭三案場既並非均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前揭申請 資格,被上訴人自即無須給付佣金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 行給付系爭 147萬元佣金予上訴人,其給付已欠缺原因,上 訴人受領該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三案場成功申 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其無庸返還所收佣金云云,核屬權利障礙事實,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人依照屋頂固定型就可達 雲林縣政府規定之設置容量,若原設計容量(250瓦)模組 設計不足,變更為320瓦模組,即可達縣府之要求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第一、二處案場農 地之太陽能板規劃圖,亦係以單片太陽能功率250瓦為設計 (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至136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如變更設置容量即可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每單一案 場設置規模均可達到450KW以上,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再者,上訴人介紹系爭三案場予被上訴人時,既曾向被 上訴人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而 系爭三案場以設置容量1112KW計,並非均符合雲林縣政府規 範之前揭申請資格,顯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 者,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對 話譯文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0頁、第153頁至158頁 、第162頁、第164頁),足見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參與系爭 黃金廊道計畫時,亦不知系爭三案場另有電壓變動率之問題 。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人願以較高成本升高電壓,即可取 得較高電壓變動率,有其他廠商以此方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併 聯審查同意函云云,並提出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 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為佐(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意見書,至多 僅能證明訴外人有併高壓之情事而經台電公司同意,尚難據 以證明因被上訴人不願升高壓,致無法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 畫,因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固又辯稱本件所 有行政程序、土地、電力相關事務,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 ,而被上訴人委託之電業技師、土地代書等因文件備置不齊 、太晚送件、不知送件程序等因素而未能將相關事項辦妥云 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為證,惟,證人○○○於 本院證稱:其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就系爭三處案場向雲林縣 政府申辦農業使用設施之許可,有通過,其間因針對外部單 位之申請,例如農試所、農改所(場),有受通知補件一次 ,並非因文件備置不齊而被通知補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 、87頁),是依此亦難遽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電業 技師、土地代書等辦事不力以致未能將相關事項辦妥,進而 使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三案場成功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 畫。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三案 場成功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之權利障礙事實,則上訴人據該權利障礙事實而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足採 。 ⒊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貪小便宜遲不送件,致其因 被上訴人之延誤而無法興建電廠,其因而損失申請相關業務 可預期之利益7447萬元,其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台 灣各地日輻射量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 188頁 至 19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其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而無法興建電 廠,損失相關業務可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前揭所為之抵銷 抗辯,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月26日起(按係於6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6月25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7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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