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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洪桂珍 上 訴 人 林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士哲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經 營管理,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 日止,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訂約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5, 509,530元(按即每月訂約權利金45,913元。計算式:00000 00÷10年÷12月=45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1 月31日支付該年度經營權利金79,775元(按即每月6,648元 。計算式:79776÷12月=6648),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支付國有財產署十年的訂約權利金共5,509,530元, 並於每年1月31日支付當年度經營權利金79,776元。鉅上訴 人商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商洺公司)、林士哲竟無權占有 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共計341平方公尺土地, 並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地磚及磚 造花臺,於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木,經 國有財產署對其二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被上訴人與國有財 產署簽約時,因雙方知悉有上訴人上開占用之情形,故於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不點交而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明 知系爭土地已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無權占用,致被上 訴人依約支付權利金後卻無法經營管理,受有無法經營管理 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 用上述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本件國有財產署委託被上訴人經 營管理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6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繳交 10年期訂約權利金共5,509,530元(每月45,913元),另每 年1月31日尚須支付當年度經營權利金79,776元(即每月經 營權利金6,648元),被上訴人每月支付總額合計為為52,56 1元(45,913元+6,648元=52,561),每平方公尺換算每月租 金為32元(52,621元÷1662平方公尺=32元),故自102年9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國有財產署止,商洺公司、林士 哲應按月連帶賠償10,912元(32元x341平方公尺=10,912元 )。爰求為命商洺公司、林士哲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將坐 落彰化縣○○市○○段○○○○○○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共計341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與國有財產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林士哲於101年11月20日向國有財產署 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認養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上鐵 棚為林士哲所購買用以美化、綠化環境,且種植樹木及鋪設 地磚、磚造花台,並與商洺公司合建房屋,但國有財產署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僅同意○○小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林士哲認養,因地上物為林士哲 所有,上訴人商洺公司無權拆除。被上訴人未說明其係以占 有人或受託人之地位請求,如係占有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27日即已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102年9月27日函,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請求權時效已 逾民法963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且依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 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7條之特約事項,可知系爭土地並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且明知系爭 土地遭上訴人林士哲占有美化種植樹木、鋪設地磚、磚造花 台等情,竟仍與國有財產署訂約受託管理經營,且未通知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其以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 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國有財產署於102年9月30日將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 上訴人經營,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國有財產署曾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磚暨磚造花臺拆除,並將編 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商洺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至國有財產署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林士哲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未予審 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商洺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因商洺公司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樹木、在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臺,致被上訴人繳納權利 金後,無法依約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書 及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申請101年委託經營國有土 地清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 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頁、第 28-34頁、104-107頁、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在案,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彰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7-79 頁、第98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商洺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林士哲所有,並 非商洺公司占用,被上訴人僅為受託管理經營者(實則為租 賃),國有財產署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不知被上 訴人管理經營範圍為何,且未將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情事 通知商洺公司,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商 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金,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金(實則 為租金),係依契約給付國有財產署,若受有損害,應依契 約關係向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兩造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等語。惟查,上訴人林士哲係商洺公司之總經理,為合建 房屋綠化之需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台及種植樹 木,應認係商洺公司之行為,國有財產署訴請商洺公司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磚、磚造花台拆除、樹木移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核屬有據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民事判決敍明在卷,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林士哲給付,並 無理由部分,理由詳下述),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為反於上開判決見解之認定,是商洺公司辯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林士哲所有,並非商洺公司占用等語 ,自無可採。再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利,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 地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另查被上訴人與國 有財產署約定管理經營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一節,有前開系爭契約及國有土地清冊 等件在原審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頁),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管理、使用之權,此權利係基於系爭契 約而來,若有人侵害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權利,被上訴人本 得基於管理使用人之權限排除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金,此核與國有財產署有無辦理點交程序或通 知上訴人無涉,商洺公司辯稱國有財產署未點交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且於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時未通知商洺公司, 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自屬誤會,不足採 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 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02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 ,應繳交訂約權利金5,509,530元、每月經營權利金79,776 元。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權利金後,本可依約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卻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之 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權利金 為52,561元【(訂約權利金5,509,530元/10年/12月=45,913 元)+(經營權利金79,776元/12月=6,648元)=52,561元】 ,此為兩造所明知且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受託經營管理之 土地範圍為1662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每月權利金為32元 【計算式;52,561元÷1662平方公尺=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以其繳納之權利金數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額標準,並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因商洺公司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0,912元 (計算式:32元×341平方公尺【88+252=341】=10,912元 。原審判決第10頁⒉誤載為10,571元)。 ⒋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係102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權 ,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予國有 財產署前,按月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即請求商洺公司自102 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C、D部分土地予國有財產署前 ,按月給付10,91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商洺公司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其競合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商洺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無再予論 述必要,併予敍明。 ㈡、上訴人林士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林士哲與商洺公司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 種植樹木、在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之 地磚、磚造花臺,致其繳納權利金後,受有無法依約占有管 理系爭土地之損害,林士哲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士哲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上訴人林士哲雖自承其於101年11月20日向國有 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認養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 因有鐵棚房未拆除,於購買該鐵棚房後施以綠美化環境、種 植樹木、鋪設地磚、磚造花台之事實,然否認被上訴人有請 求不當得利金之權利,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哲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金 ,是否有理由? ⒉經查,國有財產署以商洺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D部分土地為由,向彰化地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 求商洺公司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將編號D 部分地磚及磚造花台拆除,並將編號C、D部分土地返還國有 財產署,經彰化地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 民事判決商洺公司敗訴,商洺公司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 上之樹木移除、將編號D部分地磚及磚造花台拆除,將編號C 、D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商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在本院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林士哲為被告,以備位 之訴請求林士哲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將 編號D部分地磚及系爭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經本院認定先 位之訴即請求商洺公司拆除地磚、磚造花台、移除樹木及返 還土地部分有理由,無庸審酌就林士哲部分之追加備位之訴 ,本院因而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駁回商洺公司之上訴,商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認定林士哲係商洺公司之總經理,為合建房屋 綠化之需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台及種植樹木, 應認係商洺公司之行為,從而,國有財產署訴請商洺公司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磚、磚造花台拆除、樹木移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核屬有據等情,有最高法院105年3月18日105年度台 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商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34頁、第104-107 頁,本院卷31、32頁),上開確定判決中,關於林士哲鋪設 地磚、磚造花台、種植樹木等行為係為商洺公司所為之事實 之認定,於本件判決有既判力適用,本件判決應受該判決拘 束,不得為反於上開見解之判斷,是林士哲雖在本件自承上 開地磚、磚造花台、樹木係其所鋪設及種植等語,仍應評價 為係為商洺公司所為,屬商洺公司無權占用之行為,而非林 士哲個人無權占用行為,林士哲個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士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D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哲 應賠償損害、給付不當得利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洺公司自102年9月30日起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種植樹木、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 地磚及磚造花台,核屬有據,惟主張上訴人林士哲無權占用 上開編號C、D部分土地,核屬無據,既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商洺公司給付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將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 植樹木面積89平方公尺、D部分鋪設地磚、磚造花台共計252 平方公尺,合計3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之日止,按月給付1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士哲給付自102年9月30日起至 將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樹木面積89平方 公尺、D部分鋪設地磚、磚造花台共計252平方公尺,合計34 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日止,按月給 付1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商洺公司敗訴判決,並分別酌定相 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商 洺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林士哲敗訴判決,核有未當,上訴人林士哲指摘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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