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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 一 如       陳 靜 怡       胡 勝 志 被 上訴 人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 明 耀 訴訟代理人 周 玉 惠 被 上訴 人 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 宗 穎 訴訟代理人 王 世 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1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主任 委員)已因改選而變更為何宗穎,業據提出台中市北區區公 所民國105年2月17日同意備查函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8~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型號賓士E250,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18 日由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林○蘭駕駛進入日光大道大樓 (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等)地下1樓停車場 ,並停放於23號機械車位(屬簡易升降型雙置車板式停車設 備,上層24號,下層23號,當時24號車位停放另輛賓士C300 自小客車,上訴人誤稱系爭車輛停放於24號車位)。詎24號 車位之油壓缸頂座與上車台焊接處焊道完全斷裂,車台板無 法支撐,致系爭車輛失速墜落而受損,計需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99萬2334元(含鈑金29萬4201元、烤漆15萬5774元 、零件54萬2359元)。查○○公司為日光大道大樓之住戶( 公司所在地為同上路段000號0樓,代表人林○蘭為其區分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並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用,與住戶間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有過失,依法對於住戶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管委會為執行日光大道社區地下室共31個 機械車位之維護保養等事項,於102年4月20日與專業廠商即 被上訴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訂有機械 停車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由健璟公司負責每 月施行一次定期保養,範圍包括定期保養檢視紀錄表各項目 之檢視工作,以保持設備上之正常運轉狀態。該合約之立約 人雖為管委會與健璟公司,但實體上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該社 區之全體住戶。故健璟公司如未盡契約之義務,致個別住戶 遭受損害,即應對於權利受損之住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健璟公司於同年10月9日、11月5日及12月12日施 行定期保養,其保養記錄表維護檢視項目「停放之車輛符合 乘載規範」欄位均勾選正常,並未提出停放車輛超出乘載限 制問題,且23、24號車位之車主,曾於同年12月12日要求檢 測鏈條安全或加裝安全倒鉤,健璟公司亦將當日作成之保養 記錄表送交管委會簽收。惟迄事故發生之日止,健璟公司及 管委會均未為處理,致系爭車輛因前開原因墜落而受損,健 璟公司自有違背系爭保養合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之義務, ○○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其請求賠償 損害。另管委會亦未盡其對於住戶公共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為有過失,○○公司亦得本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44 條)請求賠償,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為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於賠付前開修理費用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各請求權等 情,求為命健璟公司或管委會給付伊99萬2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健璟公司陳稱:系爭保養合約係伊與管委會訂立,被保險人 ○○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伊對於該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況該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超載致機械停車設備發生 故障或人員、財產之損害者,伊不負任何責任。前開機械車 位最大限制車重為1600公斤以下,業經伊於24號車位旁張貼 車輛規格限制告示牌標明,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系爭車 輛空車重為1680公斤,加上車內物品、油料等已超過乘載限 制之重量。駕駛人林○蘭疏未注意該告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 放,致使該車位焊接處不堪負荷而斷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依社團 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至現場勘查、測量所得資料,可知 前開機械車位斷裂之焊道分別為長79mm×2處;長37mm×2處 ;長100mm×l 處;焊腳長最小約3mm;最大約4mm,呈現不 規則狀分佈在上車台邊樑ㄈ100×50 糟鐵,65×65角鐵及頂 座上,依焊道強度計算書得知焊腳長需達3.6-4.1 mm以上, 才符合需求;焊道斷裂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 皆未倒角且焊接不均造成強度不足等情,可知本件事故係屬 車位之原結構問題,其發生原因非伊所能預見,與伊之保養 並無關聯。伊亦曾於101年10月2日之維修記錄表記載23號車 位停放「車輛重約1650公斤略超出建議停放車重」。至於林 ○蘭於102 年12月12日就23、24號車位所提建議事項,伊已 於保養記錄表載明,並於同年月16日向管委會提出報價單。 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詞。 ㈡、管委會則以:伊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乃用以支應公共 設施之維護等費用,本身並未收取報酬,故伊僅須負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實有誤認。伊與健璟公司訂立系爭保養合約,委 由該公司負責保養維修機械停車位,合於建築物昇降設備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應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 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屬維護公共設施安全 之適當方法,伊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已盡注意義務 。況被保險人○○公司並非日光大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公司與伊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另系爭車位旁之車輛規格 限制告示牌記載車重為1600公斤以下,系爭車輛空車重達16 80公斤,加上車內物品及油料等,其重量遠遠超過升降台得 使用之車輛限制。林○蘭疏未注意即逕行停放,致車位焊接 處不堪負荷而斷裂,造成車輛受損,應全部歸責於駕駛人○ ○公司林○蘭,與伊無涉。再者,伊與健璟公司及○○公司 均已知悉有車輛超重問題存在,因此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有關車輛超重問題提出討論,始 有「機械停車位原始設計寬度高度等均屬固定,僅就機械停 車位本身故障損壞時始作維修,且修繕車位並非針對特定住 戶」之決議。上訴人代位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退言之, 縱認為其得請求伊賠償,修車費用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 除折舊,且○○公司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依過失相 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 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及健璟公司保養記錄表等影本及健璟公司所提系爭保養合 約、告示牌照片、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勘查報告書影本附原 審卷為證,兩造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承保,該車 輛於102 年12月18日由○○公司之代表人林○蘭駕駛停放於 日光大道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械車位(屬簡易升降型雙 置車板機械停車設備),因24號車位之油壓缸頂座與上車台 焊接處焊道完全斷裂,車台板無法支撐,致系爭車輛受損, 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99萬2334元。 2.健璟公司與管委會於102年4月20日就前開停車設備訂有系爭 保養合約,約定由健璟公司每月施行一次定期保養,範圍包 括定期保養檢視記錄表各項目之檢視工作,以保持設備上之 正常運轉狀態。健璟公司於24號車位旁張貼「車輛規格限制 」告示牌,內容記載車重1600公斤以下。 3.系爭車輛空車重1680公斤,依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現場勘查 測量所得資料,24號車位斷裂之焊道分別為長79mm×2 處; 長37mm×2處;長100mm×l處;焊腳長經現場測量最小約3mm ;最大約4mm,呈現不規則狀分佈在上車台邊樑ㄈ100×50糟 鐵,65×65角鐵及頂座上,依焊道強度計算書得知焊腳長需 達3.6-4.1 mm以上,才符合需求。由現場勘查得知,焊道斷 裂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皆未倒角且焊接不均 造成強度不足。 五、另經比對上訴人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8、109頁 )及前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勘查報告書記載之現場勘查紀 要並照片(同上卷第81、82、96、97頁),可知事故發生當 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下層23號車位,上層24號車位則停放 另輛車號0000-00 號賓士C300自小客車(空車重1540公斤) ,系爭車輛乃因24號車位之車台焊接處斷裂,車台連同停放 之賓士C300自小客車墜落而遭壓毀。上訴人主張停放在24號 車位,因該車位油壓缸頂座與車台焊接處焊道斷裂,失速墜 落而受損,應與事實不符。故系爭車輛超過告示牌記載之車 輛限重1600公斤,及健璟公司於102年10月9日、11月5 日及 12月12日定期保養時,於保養記錄表維護檢視項目「停放之 車輛符合乘載規範」欄位均勾選正常,而未告知系爭車輛超 過限重,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無直接關聯。至於停放在 24號車位的賓士車,其空車重為1540公斤,加上油料及車內 物品,未必已超過1600公斤,自不能逕行推測有超過限重情 事。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保險人基於系爭保養合 約所生對於健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該公司賠償,暨得否代位被保 險人對於管委會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管委會賠償。經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 規定。其適用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 件。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若干 人所組成之執行機構,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及報告 會務(同條例第39條),與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者(即非同時為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 住戶)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可言,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事項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實體上權利義務亦無從歸屬於非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單純住戶。至於單純住戶,雖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亦有分擔 相關費用之義務,係別一問題,非謂因此與管理委員會成立 委任契約。本件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該公司始為該車 輛因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被保險 人。但○○公司僅為日光大道社區之單純住戶,林○蘭方為 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51頁)可證。○○公司與管委會就其權責事項顯然無成立委 任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公司與管委會間有 委任關係,管委會執行職務有過失,伊得代位行使○○公司 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管委會賠償云云 ,於法即非有理由。 2.又系爭保養合約之立約當事人為健璟公司與管委會,依該合 約書之記載(原審卷第73~76頁),均係以兩者為規範對象 ,並未約定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住戶得直接享有該合約 所定之利益,或健璟公司對其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 訴人以健璟公司有未盡系爭保養合約第10條、第12條之契約 義務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 單純住戶○○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 無稽。況前開24號車位之油壓缸頂座與車台焊接處斷裂,經 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現場勘查測量結果,其斷裂焊道之焊腳 長為3-4 mm,但依焊道強度計算書(車輛按重1600公斤計算 )得知焊腳長需3.6-4.1 mm以上才符合需求;而該焊道斷裂 處為I型對頭及填角焊接,但接合處皆未倒角且焊接不均, 造成強度不足等情,有勘查報告(原審卷第82、94頁)可參 。顯見車台焊接處之焊腳長度不符需求,且接合處未倒角及 焊接不均,造成強度不足,為24號車位焊道斷裂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之主因。惟此為該車位原始內部結構設置有欠缺之問 題,與健璟公司係負責定期保養檢視,及於發生故障無法使 用時負責完成修復作業者無關。上訴人亦自陳其保戶於申請 理賠時曾表示在事故發生前,該車位並無跡象可以看到油壓 缸頂座與上車台焊接處疑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0頁)。健 璟公司定期保養檢視時,亦無期待其有發現此情形之可能。 另23、24號車位使用權人林○蘭雖曾要求檢測鏈條安全或加 裝安全倒鉤(原審卷第10頁保養記錄表)。然23、24號車位 於車台板左右兩側及前後分別使用規格#60-2及#100 之鏈條 做輔助懸吊,其功能只做為車台板升降過程中保持水平之用 (同上卷第81頁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勘查報告書),非在加 強油壓缸頂座與車台焊接強度。而安全倒鉤,為升降類型停 車設備,於設備上升時之定位掛鉤,以防止人車進出機械設 備時墜落,確保安全,掛鉤本身無法加強車位的載重能力等 情,亦業據證人陳峯潭(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員)具結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況健璟公司獲悉後,隨即於102 年12月16日就安全倒鉤向管委會提出報價(同上卷第170 頁 ),難認有何不當延誤。由此可見,檢測鏈條安全或加裝安 全倒鉤,更均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主張健璟公司遲不處理,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尤屬無 據。 3.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能構成。其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 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 以行為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或公序良俗而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系爭車輛受損 係因24號車位油壓缸頂座與車台接合處焊道之焊腳長不符需 求及強度不足,致於使用中焊道斷裂,車台連同停放之另輛 賓士車墜落所致,為該車位原始設置結構之瑕疵造成,與停 於23號車位的系爭車輛有無超重,及健璟公司及管委會是否 檢測鏈條安全或加裝安全倒鉤無關,已如前述。而健璟公司 僅為與管委會訂有系爭保養合約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廠 商,對於該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損壞,並無任何作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且該公司與被保險人○○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定,或自己之危險前行為,或 依公序良俗,而有防免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之積極作為 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公司行使對於健璟公司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認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健璟公司或管委會給付系爭車 輛前揭修理費用99萬23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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