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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成 坤 訴訟代理人 李 世 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吳 政 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51萬9820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9萬537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新台幣1萬8025元,由上訴人 負擔新台幣1萬7475元,餘新台幣5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5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23 48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萬5373元並其利 息,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或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即毋庸得他造之同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全部勝訴 ,於第二審僅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自不得擴張 其聲明云云,係誤解前開法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僅係法院應依減縮後之聲明 為裁判,與其得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無關。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減縮後即不得再擴張聲明,亦屬無稽,先予 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積欠伊92萬6246元及自民國92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47元未償還。經伊聲 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對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自98年8 月起在前開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 執行命令在案。惟○○○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向上 訴人領取之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其3分之1合計為171萬 3967元。但上訴人實際移轉之金額僅為97萬6246元,短扣73 萬7721元(含原審起訴金額54萬2348元及本院追加請求金額 19萬5373元,歷年短扣之金額詳如附表),伊自得依前開移 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短扣之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73萬7721元及其中54萬2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9萬53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即向被上訴人告知 ○○○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係約在4萬至4萬7000元之間,為 便於匯款,希望不必每月計算不定額之薪資,而以每月1 萬 5000元定額匯款,於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伊即向執行法院陳 報○○○98年6月份之薪資表,聲請准予每月扣款1萬5000元 ,而經執行法院同意准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於 原審亦自認當時有同意不必每個月計算○○○薪資之3分1扣 款,一律扣款1萬5000元。被上訴人以事隔多年,○○○薪 資增長,伊未詳實告知並按實際薪資扣款移轉,故起訴請求 云云,係片面毀約而擅自改變原約定,即屬於法不合。其未 與伊再行協商應扣款項之額度,即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至兩造前開每月扣款之約定,縱未得法院之認 可,於雙方間仍生效力。況本件逐月扣款之薪資債權,屬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被上訴人亦 僅能請求自100年起短扣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訴外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未還,經其聲請原 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對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 自98年8月起在該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 訴人於98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收受後未聲明異議,並具狀 檢附○○○98年6月之薪資表(當月薪資4萬6175元),陳報 ○○○為其員工,將依照執行命令自98年8月起扣薪;另○ ○○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實際移轉支付之薪資為97萬6246元,短扣73萬7721 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8年 8月28日核發之移轉薪資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第577號債權 憑證及○○○99~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核符無誤,堪信為 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就債務 人○○○對於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 ,在其前揭債權範圍內准予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上訴人於 98年8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即應依執行命令意旨辦理,就 ○○○之各項薪資債權在每個月3分之1範圍,不得對○○○ 為清償,並自98年8月起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謂其收 受執行命令後,告知被上訴人債務人○○○之月薪在4萬元 至4萬7000元之間,並在徵得其同意每月固定扣薪1萬5000元 後,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此項事實 ,即不得片面毀約變更,其未再行協商應扣之款項即逕行起 訴,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上訴人向法院具狀陳報債務人 ○○○為其員工,願自98年8月起扣薪時,雖於備註欄陳稱 ○○○月薪在4萬元至4萬7000元之間,請准予月扣1萬5000 元償債等情。惟原審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明確記載扣押及 移轉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並未准許僅扣押移 轉每月薪資1萬5000元,此觀該民事卷附執行命令甚明。上 訴人於原審謂此項扣薪金額係經法院之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至被上訴人雖自認當時有同意此項扣薪金額(原審卷第41 頁)。然此僅為○○○之月薪部分,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範 圍,尚包含○○○之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等,僅於每年特定 期間得領取,而非按月支領之薪資項目,上訴人即使月薪部 分每個月扣押前開金額,就年終或績效獎金部分,亦應扣押 其3分之1,不得擅自短扣。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法院扣押當時之月薪 約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月扣1萬5000元,與○ ○○實際每月薪資之3分之1大致相當,本無不合。但此僅於 債務人○○○之薪資未明顯增減時,因不違反法院扣押移轉 命令之意旨及效力,得認為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如債務 人○○○之薪資於扣押後有顯然增加,依法亦為扣押及移轉 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即當然應按增加後之薪資額之3分之1 為扣押及向被上訴人支付,否則即屬有礙於扣押命令之效力 ,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與上訴人協商扣款金額之義務。上訴人 稱○○○在98年扣押當時之月薪為4萬元至4萬7000元,則其 年所得約48萬元至56萬餘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可知○○○於99~104年間之薪資總額分別如 附表所示,明顯較扣押當時增加許多,其增加部分依法亦為 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依執行命令核實扣押 其中3分之1,並按增加後之薪資數額向被上訴人為支付,不 得再依扣押當時較低薪資額計付,始無違反法院扣押及移轉 執行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得悉○○○自99年起所得顯 著增加,依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扣之薪資73萬7721元 ,於法即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毀約變更每月扣款之金 額,其未另行協商扣款金額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尚難採取。 六、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法院移轉命令而 取得者為債務人林育德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屬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 被上訴人就前開短扣之薪資差額,係於104年3月12日以台北 榮星郵局第060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於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審卷第7~9頁)、起 訴狀可稽,其請求權時效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在時效中斷以前已逾5年部分, 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另債務人○○○係於 每個月之5日領取上月份之薪資,為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9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是○○○於99年2月份以前 之薪資,其請求權最遲於99年3月5日即可行使。故被上訴人 請求之短扣金額,屬99年2月份以前之薪資部分共2萬2528元 (含98年9~12月份1萬5000元,及99年1、2月份按該年差額4 萬5168元平均計算之金額7528元),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自得拒絕給付。其餘請求則無因時效 而消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逾51萬9820元 部分,應不予准許。其餘合計71萬5193元(加計二審追加之 19萬5373元),則屬正當。至被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10日與 ○○○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以92萬6246元為該債權餘 額由○○○分期付款,其成立協議之金額與前開扣薪移轉事 件無關,有上訴人所提分期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可 按,該項約定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及薪資 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扣○○○之薪資金額, 在71萬5193元及其中51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9月10日起,其餘19萬53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罹於時 效,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命上訴人給付金 額逾51萬982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經核洵無違 誤,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不含減縮部分)及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9100元),上訴人則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8925元,全部訴訟費用共計1萬8025元,併分別命由兩 造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 │附表: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 │年份│所 得 總 額 │應扣3分之1 │實際移轉金額│短 扣 金 額 │備 考 │ ├──┼──────┼──────┼──────┼──────┼────────┤ │ 98 │ 180,000 │ 60,000 │ 45,000 │ 15,000 │9~12月按每月扣 │ │ │ │ │ │ │款15,000元計算 │ ├──┼──────┼──────┼──────┼──────┼────────┤ │ 99 │ 720,504 │ 240,168 │ 195,000 │ 45,168 │ │ ├──┼──────┼──────┼──────┼──────┼────────┤ │100 │ 702,321 │ 234,107 │ 165,000 │ 69,107 │ │ ├──┼──────┼──────┼──────┼──────┼────────┤ │101 │ 742,770 │ 247,590 │ 180,000 │ 67,590 │ │ ├──┼──────┼──────┼──────┼──────┼────────┤ │102 │ 765,515 │ 255,171 │ 180,000 │ 75,171 │ │ ├──┼──────┼──────┼──────┼──────┼────────┤ │103 │ 994,674 │ 331,558 │ 161,246 │ 170,312 │ │ ├──┼──────┼──────┼──────┼──────┼────────┤ │104 │ 1.036,119 │ 345,373 │ 50,000 │ 295,373 │ │ ├──┼──────┼──────┼──────┼──────┼────────┤ │合計│ 5.141,903 │ 1,713,967 │ 976,246 │ 737,7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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