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世黨
楊忠銘
上 訴 人 穗瑩美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減縮更正為:
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其占
用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5計算之損害金。)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
)102年8月16日曾就本件租佃爭議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
稱清水區公所)申請調解,經清水區公所102年8月29日清區
農字第1020020608號函○○○區○○段○○○ ○號為屬國有地
,非三七五租約註記之耕地,本所亦無任何相關租約資料,
故與承租人間所產生之爭議,請貴分署依權責卓處」為由拒
絕,有
上開申請書及回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
,則本件爭議即無調解之可能。被上訴人逕行起訴,
自無不
合。法院應就該案件之有無理由
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
解、調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上訴人主張清水區公
所所為上開處分不
適法
云云,惟上開處分
縱有錯誤,未經撤
銷之前,仍屬有效。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時關於損害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
該部分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5 計算之損害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其中系爭270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原由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地銀行)代管,並放租予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
耕作使用。87年間該筆土地移交國產署管理,並由被上訴人
承接出租人地位,
迭經續約,最新續訂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
詎上訴人楊忠銘竟擅將系爭270 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耕
作使用,且無權占用系爭268、271、278 地號土地,搭建、
設置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H
、L之鐵皮建物;編號C、I、M之鐵皮雨遮;編號D、J、N、O
之水泥空地及螢光筆著色之圍牆(以上合稱系爭
地上物),
並將之作為上訴人穗瑩美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瑩公
司)之工廠使用,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租約已失
效,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忠銘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與上訴人楊世黨、穗瑩公司共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並
聲明:(一)上訴人楊忠銘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與上訴人楊世黨、穗瑩公司共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5 計算之損害金(此
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
請求,茲不贅述)。(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101年間系爭27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檢舉有擅自變更使用之
情事後,被上訴人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但當時尚無法確認
係屬農業有關設施使用或違約使用之情形。嗣上訴人楊忠
銘、楊世黨分別申請續約,其中上訴人楊忠銘並提出
切結
書,切結於承租之系爭270 地號土地確係自任耕作,因此
,被上訴人始與之續約。而上訴人楊世黨於101 年12月27
日亦提出
切結書,切結確係自任耕作,並以102年1月14日
申請書表明: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置抽水馬達
及農用器具等均係農用、水泥地面係供農機迴轉之用,並
非供其他非農業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月16日與
之續訂租約。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續
訂租約時,確實不知
渠等二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系
爭租約因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
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16日分別
與
渠等二人續訂租約,亦不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且上開租約無效,係屬
強制規定,亦不因伊於續約時
是否知情而異其效力。又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不實切結
且以不實內容申請續約,顯亦違反
誠信原則。
(二)又系爭租約第5 條均已載明:「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
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
無
異議。」等語,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均深知系爭27
0 地號土地如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租約
即屬無效,應交還土地,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同意渠
等二人使用,而另行與之成立
使用借貸。另系爭268、271
、278 等地號部分自始即無租約存在,上訴人等三人均係
無權占用。
三、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在101 年間即由上訴人楊忠銘起
造,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續租時亦已派員至現場
履勘,是被
上訴人在辦理續約前既已知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
而仍願與伊等續約,且
迄今仍繼續向伊等收取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而伊等亦已繳納完畢。因此,縱認系爭租約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屬無效,
應亦可另行成立租賃契約。
(二)縱認伊等所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具有租金性質,但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102年1月16日、101年12月5日續
約之行為,儼然存在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
思,
兩造亦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又倘認伊等無權占用,構成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處西濱
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附近並無商場店家,亦無住家,地處
偏僻,生活機能不佳,復無鐵路、公車行經此處,故應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損害金,始為適當,原審以百分之5
計算,顯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系爭27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將該土地放租
予上訴人楊世黨及楊忠銘。嗣被上訴人承接土地銀行出租
人地位,迭經續約,最新之系爭租約,租期為均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三)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
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
議。」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建物、鐵皮
雨遮、水泥空地及圍牆等),係上訴人楊忠銘於101 年間
興建,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如原證1及原證11所示(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086號《下稱調字4086號》案卷第7 至10
、33至36頁)。
(六)系爭土地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橋下,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不
佳。
(七)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忠銘拆除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與上訴人楊世黨、穗瑩公司共
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
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其中2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 ○號)原由土地銀行代管,並放租予上訴人楊世黨、
楊忠銘耕作使用,87年間該筆土地移交國產署管理,並由
被上訴人承接出租人地位,迭經續約,最新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楊忠銘於270地號土地及268、271、278地號土地,搭建設
置系爭地上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
土地銀行所移交之租約登記表冊、測量原圖、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土地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照片等件為證(見調
字4086號案卷第7至23、27至32頁),並經原審於104年 6
月10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
勘驗
無訛,有勘驗筆錄、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104年土
測字第124400號補充標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8至51頁、第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楊忠銘確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
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業見前述,
堪認上訴人楊世黨、楊忠
銘於承租系爭270 地號土地後,並未自任耕作。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2、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係於102年1月份辦
理續租,而系爭地上物係於101 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仍同意上訴人續租,
被上訴人嗣再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有違誠信,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向伊等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而伊等亦已繳納完畢,縱認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屬無效,應亦可另行成立租
賃契約,又縱認伊等所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具有租金性
質,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所為續約之行為,亦
可認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土地之效果意思,兩造亦應另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101年間系爭27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檢舉有
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後,伊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但當時尚
無確認係屬農業有關設施使用或違約使用,嗣上訴人楊忠
銘、楊世黨分別申請續約,其中上訴人楊忠銘並提出切結
書,切結於承租之系爭270 地號土地確係自任耕作,因此
,伊始與之續約。而上訴人楊世黨於101 年12月27日亦提
出切結書,切結確係自任耕作,並以102年1月14日申請書
表明: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置抽水馬達及農用
器具均供農用、水泥地面係供農機迴轉之用,並非供其他
非農業使用等語,伊始於102年1月16日與之續訂租約等情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回覆檢舉人之內容附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58頁),可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
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是否確知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乙節,實屬有疑,況系爭租約因上訴人
楊忠銘、楊世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屬無效,縱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16日分別與渠等二人續訂
系爭租約,亦不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且上開
租約無效,係屬強制規定,亦不因被上訴人於續約時是否
知情而異其效力。又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以不實切結且
以不實內容申請續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2)又被上訴人迄今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而上訴人亦已繳納完畢,固係屬實,然使用補償金係無
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性質,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
聯上註記即明(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被上訴人係國
家行政機關,而與私人間締立私法上契約,亦應依法行政
,不能恣意而為,此為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最基本之要求,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金,
應有另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取。又系爭租約第5 條
均已載明:「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
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均深知系爭270 地號土地如有不
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租約即屬無效,應交還
土地,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同意渠等二人使用,而另
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三)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後返還系爭土地,並應依當期
申報地價5%計算損害金: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系爭270 地號土地,連同另外占
有之系爭系爭268、271、278 地號土地,均無任何合法之
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
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節,
即屬有據。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查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
,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於法有據。本件
兩造對於原審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見本院
第44頁及反面),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地圖及現場
交通狀況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並
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國有出租
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收租金一情,本院認應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上
訴人之損害,應屬適當。(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
,即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其占用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其計算方式詳參原判
決附表所示《原判決第12頁》)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楊忠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等並將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
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並予主文內更正)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