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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上 訴 人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上訴人  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籃婷 訴訟代理人 林世瑋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皇家保全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 約定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 劃、執行及監督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皇 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內含營業 稅5%)。上訴人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 上訴人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 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 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皇家管理維護公司 385,000元(內含營業稅5%)。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皇家 管理維護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二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訂上開契約後,即進入被上訴人社區履行契約內容。料 ,被上訴人竟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 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 各與上訴人等二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下合稱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等二公 司於103年9月30日前離場。然被上訴人並未依保全及服務等 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等二公司,是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 約,且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上訴 人等二公司,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等 二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及保全及服 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上訴人而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等二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592,192元、103,2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59 萬2,192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皇家管理維護 公司10萬3,20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 ,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加強 現場人員素質及教育訓練,並限期於同年8月15日前改善, 倘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將重新進行管理維護公司之招商與遴 選。而上訴人等二公司於被上訴人103年8月29日召開系爭管 理委員會會議時仍未改善,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並當場告知列席前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上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斯時為公司總經理) ,此由上訴人等二公司當時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即證 人潘赫製作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更換管 理公司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等語即明。且證人 潘赫已於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翌日(即8月30日)晚間 、同年9月1日下午撥打電話向沈祐吉告知上情,故被上訴人 始未再以口頭或書面另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 約。再者,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證人潘 赫並製作移交清冊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完畢,足見上 訴人等二公司對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03年9月30日業已終 止之事均確切瞭解,被上訴人已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者,保全及服 務等二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等二公司終止契約,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上訴人等二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皇家保全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與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簽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即原證一,見原審卷第9至16 頁),約定皇家保全公司提供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每月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0元(內含營業 稅5%)。 ㈡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 理委員會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即原證二,見原審卷第17 至25頁),約定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 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德鑫巴黎第六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皇家管理維護公司385,000元( 內含營業稅5%)。 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均各約定: 委託期間若經管理委員會(即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 由,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皇家保全公司、皇 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便辦理交接事宜;乙方(即德鑫巴黎 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即 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 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一款終止本契約;甲 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均須依法合理賠償對方。 ㈣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 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㈤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其業 已終止與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 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為由,即未給付皇家保全公司、 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每月報酬各34,000元(內含營業稅5%) 、385,000元(內含營業稅5%),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 維護公司因而提供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警衛 安全等工作、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之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 。 ㈥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委由律師於103年10月22 日以律師函(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5頁)通知德鑫巴黎第 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 開律師函。 ㈦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查 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 席人員沈總經理」除外)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皇家保全公司、皇家保全公司主張: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 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德鑫 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皇家保 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違反保 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且德鑫巴黎第六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二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 司二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有無理由? ㈡倘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就前開第㈠點之主張, 為有理由。則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據此主張因 可歸責於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由違約,皇家 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 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業於103年10月22 日以律師函通知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合法終止 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主張德鑫巴黎第 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 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 業損失各592,192元、103,2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二公司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立保全及服務等二 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 ,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與上訴人等二公司間 之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㈠㈡㈣項),並有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系爭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3頁),自屬實 在。 二、又上訴人等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 第11條第1項:「契約之終止: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即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便辦理交 接事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契約,且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而違反保全及服 務等二契約第11條約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 等規定,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等二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592,192元、103,2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並未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等二公司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然抗辯,伊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故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已合法 終止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是 否已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均約定:「委託期間若 經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下同)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 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由,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即上訴人等二公司,下同),以便辦理交接事宜 」,有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5頁) ,足證被上訴人經管理委員會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 ,得隨時終止合約,且無需特別理由,而被上訴人亦依該約 定,經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 在案,如前所述。次查,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 但書雖均約定:「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上訴 人等二公司,下同),以便辦理交接事宜」,即雖有「書面 通知」上訴人等二公司之約定,然綜觀其契約前後文句,僅 以「請於」文句,「應於」文句表示;再對照契約「以 便辦理交接事宜」文句,足見該「書面通知」,僅係「便」 上訴人等二公司預留一個月期間,辦理交接事宜而已,要難 解釋終止契約須以「書面」要式方式為之,始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二人之方式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始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上訴人等二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席即證人張明哲於原審結證證稱 :「(問:你是否有參與103年8月29日被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是否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 《(示原審卷第125-131頁並告以要旨》)我有參與該次 會議,該份會議記錄我是在9月4日簽名,簽名後就有公告 。(問:該份會議記錄是何人製作?)是當時的社區經理 潘赫製作。(問:8月29日該次會議,沈祐吉是否有在會 議現場?)沈祐吉是列席。(問:該次會議沈祐吉都全程 在場嗎?)我印象中沈祐吉有在場,但是否全程在場,我 現在記不清楚。......(問:被告決議更換原告《即上訴 人等二公司,下同》管理公司,有要求潘赫要告知原告的 沈祐吉嗎?)有,作成該決議的時候,在會場就有管理委 員要求潘赫要告知沈祐吉,因為潘赫是原告派駐在現場的 社區經理。(問:被告管委會是要求潘赫與何種方式告知 原告的沈祐吉?)是要求潘赫要將製作好的會議記錄交給 原告公司及用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的人,並沒有特別說是要 告知沈祐吉,但潘赫事實上有用電話告知沈祐吉。(問: 潘赫有用電話告知沈祐吉,你是如何知道的?)潘赫有跟 我回報,8月29日及8月30日的晚上潘赫有說已經打電話給 沈祐吉。(問:潘赫剛才證述說,打電話給沈祐吉的時間 只有8月30日晚上,並無8月29日的電話,有無意見?)沒 有意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而證人即 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於原 審亦結證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份103年8月29日 會議紀錄?《提示本院卷第125-131頁並告以要旨》有, 該次會議我有參與,會議記錄的內容是我負責紀錄的。( 問:該會議記錄記載列席人員皇家保全沈總經理,是否就 是在庭的原告共同法代沈祐吉?)是的。(問:沈祐吉當 天有在會議現場為列席人員嗎?)有。(問:該次會議臨 時動議一、關於管理維護公司討論案,備註欄記載『經委 員會出席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之內容,也是你製作 的嗎?《提示本院卷第13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會議紀 錄的一部分,該內容是我製作。(問:該備註欄記載被告 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在會中告知列席的沈祐吉,是否如 此?情形為何?)當天會議是晚上開,會一開始沈祐吉就 在場,會議剛開始不久,會議主席張明哲有請沈祐吉說明 管理公司修正情形怎麼樣,沈祐吉說明之後,因為後面還 有其他議案要討論與其他廠商有關,就請沈祐吉先離席, 張明哲並有對沈祐吉說,有事可以先去忙,後來討論臨時 動議一的議案並決議更換管理公司的決議過程時,我印象 中沈祐吉也不在現場,決議完8月29日當晚,沈祐吉是否 還有回到會議現場,我沒有印象,因為8月29日會議開完 已經很晚,我記得8月30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沈祐吉,跟 沈祐吉說被告更換管理公司的決議,我與沈祐吉的電話對 話內容,現在想不太起來。(問:8月29日你下班後,8月 30日幾點上班?)我的班是早上十點到晚上七點,我應該 是8月30日晚上在被告社區打電話給沈祐吉。.........( 問:8月29日被告就作成決議,8月30日早上你就上班,為 何到8月30日晚上你才把這原告公司有關之重要決議,以 打電話方式通知沈祐吉?)市區早上上班後有很多問題要 處理。......(問:會後是否有原告的幹部把8月29日的 會議記錄攜回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的蔣副總,蔣副 總將8月29日的會議記錄攜回原告公司是我在8月30日晚上 打電話給沈祐吉之後的事,會議記錄規定開完會三日要製 作出來,應該大約是在會議記錄出來後並經主委張明哲簽 名批示,再由蔣副總帶回原告公司的。......我印象中被 告並沒有要求我發文終止,只有要求我告知,我告知的方 式就是剛才所說8月30日打電話給沈祐吉等詞在卷(見原 審卷第149-153頁)。而上訴人等二公司亦不諱言證人潘 赫確於103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及同年9月1日17時26分許 各有撥打一通電話予沈祐吉乙節,(見原審卷第186頁上 訴人等二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並有證人潘赫、及 沈祐吉間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 甚且,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潘赫,業 於103年9月30日製作移交清冊,並辦理交接完畢在案,亦 有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準此,足證 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 社區之經理潘赫所製作,且潘赫業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 主席張明哲指示,於103年8月30日將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 要旨即更換上訴人等二公司乙節,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二 公司斯時之總經理沈祐吉,且事後上訴人等二公司之蔣副 總隨將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攜回上訴人等二公司,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上訴人等二公司 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8月30日達到上訴人等二公司,而 生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效力無誤。 ⒉雖上訴人等二公司抗辯:證人潘赫並無為上訴人等二公司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云云。然查證人潘赫既為 上訴人等二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經理,且依系爭管理 委員會會議主席張明哲指示,傳達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更換上訴人等二公司意旨,認證人潘赫應屬被上訴人 之使者,而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等二公司之代理人甚明。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9 頁)記載:「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更換管理公司重新遴 選(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而上 訴人等二公司所提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 32頁),並無上開文句。然證人即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主 席證人張明哲於本院結證證稱:「原審卷第32頁是初稿, 會議紀錄第一頁上面未蓋社區的公告章,是作廢的初稿。 我在初稿上簽名之後,過約30分鐘,發現決議內容沒有寫 告知的內容,但是在會議中有提到要告知沈總經理,所以 我又把這段文字加上去,並且在鈞院卷第39頁會議紀錄第 一頁加蓋社區公告章,才列為正式的社區文件。(問:當 時開會時確實要求潘赫要通知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是的。當 天開會時沈總經理本來有列席,但是討論要是否與環球皇 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續約時,管委會請沈祐吉迴避在外稍後,等我 們做好決議要更換管理公司後,發現沈祐吉已經離開,無 法當面通知,管委會就請潘赫一定要電話或親自報告沈祐 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審卷第 32頁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初稿」,其上並無被上訴 人社區大印(見原審卷第26頁),而本院卷第39頁系爭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確有被上訴人社區大印(見本院 卷第37頁)。再查,證人潘赫確依張明哲指示,於103年8 月30日以電話告知沈祐吉更換管理公司乙節,已如前述, 足證證人張明哲上述證詞,足堪採信,然無論系爭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有無上開「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更換管理 公司重新遴選(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 )」文句,並不影響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 效力,併此敍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已依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 定,於103年8月30日合法終止該契約,而無違約情形,是上 訴人等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 ,而有違約情形,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 ,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16條 等規定,及保全及服務等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92,192元、10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等二公司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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