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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全榮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3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全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應再給付上 訴人蔡全榮新台幣102,44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全榮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全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全 榮負擔五分之一;餘(含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全榮主張:上訴人洪瑞照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由上訴人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富華公司)擔任起造人,於其上建有同段000建號廠房之 房地(下稱I戶廠房),上富華公司、洪瑞照(下稱洪瑞照 等)共同委請原審共同被告江慶庭處理I戶廠房銷售事宜。 江慶庭遂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另 委請蔡全榮代為居間介紹買受人,並約定以I戶廠房之銷售 價格2.5%計算服務費用,守價空間為各戶之牌價減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若居間之廠房成交價超過牌價150萬元, 蔡全榮就超過部分之40%可分得守價獎勵金(下稱溢價獎金 )。103年1月14日蔡全榮與訴外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旻公司)委託訴外人林為鎮,就I戶廠房(尚未 建築完成)簽立承購意願書,約定欣旻公司願以2,563萬元 買受I戶廠房之房地,林為鎮並當場將欣旻公司開立之票面 金額100萬元支票斡旋金交由其轉交江慶庭。欣旻公司旋於 103年1月20日與洪瑞照等簽立I戶廠房之買賣契約書,當場 交付票面金額281萬元支票。且該戶已於103年9月2日建築完 成,惟I戶廠房有多項工程缺失,經欣旻公司要求改善,上 富華公司與洪瑞照因欣旻公司未另支付工程改善費用而不願 修繕。雙方因而解除I戶廠房之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協議 書。洪瑞照等顯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以妨礙蔡全榮之報酬請 求權,上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不影響蔡全榮之居間報酬請 求權,詎蔡全榮請求洪瑞照等支付居間報酬遭拒,為此爰依 系爭居間契約起訴,求為命洪瑞照等應給付772,750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二、洪瑞照等則以:因欣旻公司與洪瑞照等簽訂之I戶廠房買賣 契約解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蔡全榮自不得請求報 酬。又本件為代銷之委任契約,且該契約僅存在於蔡全榮與 上富華公司間,與洪瑞照無涉,蔡全榮不得向洪瑞照請求報 酬。另上富華公司與蔡全榮約定之報酬為2%,並非2.5%,並 無溢價獎金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蔡全榮之訴 。 三、原審為命洪瑞照等給付蔡全榮307,560元本息,並駁回蔡全 榮其餘之訴,蔡全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洪瑞照 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蔡全榮方面: ⒈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全榮在第一審465,19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洪瑞照等應再給付蔡全榮465,190元及自104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瑞照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瑞照等負擔。 ㈡洪瑞照等方面: ⒈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洪瑞照等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蔡全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蔡全榮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全榮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瑞照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上 富華公司擔任起造人,於其上建有I戶廠房,洪瑞照等共同 委任江慶庭處理I戶廠房之房地銷售事宜。江慶庭因而另委 請蔡全榮代為居間出售。 ㈡蔡全榮於103年1月14日與欣旻公司委託之林為鎮簽立承購意 願書,欣旻公司願以2,563萬元購入I戶廠房之房地,林為鎮 並當場將欣旻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斡旋金交由 蔡全榮轉交江慶庭。 ㈢欣旻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與洪瑞照等簽立I戶廠房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欣旻公司並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81萬元支票予 洪瑞照等。 ㈣因I戶廠房需做額外修繕及變更設計,洪瑞照等與欣旻公司 即合意於103年10月14日解除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全榮主張洪瑞照等委託江慶庭代為處理I戶廠房之房地銷 售,江慶庭因而委託蔡全榮辦理,蔡全榮乃於103年1月14日 與欣旻公司委託之訴外人林為鎮簽立承購意願書,而欣旻公 司亦於103年1月20日與洪瑞照等簽立I戶廠房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並交付訂金等情,為洪瑞照等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堪信為真。惟洪瑞照等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即 為⒈江慶庭委託蔡全榮銷售I戶廠房,該契約效力是否及於 洪瑞照?該契約性質為單純居間或代銷的委任契約?⒉蔡全 榮依上開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若干? ㈡本件蔡全榮主張江慶庭受洪瑞照等委任,並再行委請蔡全榮 媒介廠房房地之買受人,洪瑞照固抗辯兩造間契約僅存在上 富華公司間,與洪瑞照無涉云云,並提出蔡全榮開具二張( 上證1)、律師函(上證3)為證;惟洪瑞照既為上開土地所 有人,上富華公司為起造人,洪瑞照等復共同委任江慶庭, 欣旻公司支付之款項亦部分進入洪瑞照之帳戶(見支付命令 卷第8頁),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 原審被證4、5),甚解除契約部分均有洪瑞照簽章(見支付 命令卷第26頁),洪瑞照尚難諉為不知,則本件契約當事人 應為蔡全榮與洪瑞照等無疑,上開發票抬頭所載買受人上富 華公司,應僅是買受人代表而已,律師函亦同,不足為系爭 當事人僅上富華公司之認定。 ㈢又蔡全榮主張其與洪瑞照等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居間,為洪瑞 照等所否認,並辯稱:本件除I戶外,並委託蔡全榮代銷B、 C、D、E、F、G戶,蔡全榮之契約義務,除完成客戶簽約 手續外,尚包含辦理建築規畫、廣告企劃、銷售服務、客戶 管理,因此該契約性質應屬代銷的委任契約,而非單純居間 等語,提出蔡全榮於103年1月27日製作之服務費請領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41頁)、李思樟律師事務所函(上證三)為證 。查系爭洪瑞照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由上富華公司擔任起造人,於其上建有B、C、D、E 、F、G及I戶廠房,洪瑞照等共同委任江慶庭處理該廠房之 房地銷售事宜;嗣江慶庭與蔡全榮洽談時,蔡全榮寄予江慶 庭之電子郵件記載:1.每戶總價,2.本銷售公司支付:含 所有廣告費用、銷售人員薪資等,3.每戶銷售服務費用2.5 %...等語,均有「每戶」,或「銷售公司」之用語(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已可見洪瑞照等之上開建案係委 由蔡全榮代為銷售,再參酌蔡全榮於104年3月委由李思樟律 師函主張,受上富華公司等委託關於上開廠房之建築規劃、 廣告企劃、銷售服務、客戶管理等事務(見本院卷第26頁) ,另上揭提出之103年1月27日製作之服務費請領明細表亦自 稱「受託銷售人」,均足堪認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屬於委任 代為銷售之委任契約,並非單純居間;而該委任契約之實質 內容即為代銷該房地,亦乃洪瑞照等有償委任蔡全榮代為該 房地銷售之契約,其契約兼有居間及代為銷售之性質,非單 純居間,而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即依該代銷契約為規範 。 ㈣蔡全榮主張其於媒介買受人欣旻公司與洪瑞照等簽立I戶廠 房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居間義務即已完成,並得請領全額報 酬成交價之2.5%,非2%,且付款方式為洪瑞照等與訴外人簽 約後一次付款,並無合意付款期程為3期,蔡全榮亦無放棄 溢價獎金之約定等情,固據提出102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惟為洪瑞照等所否認, 並辯稱:本件蔡全榮之契約義務應至交屋完成才能請求全額 報酬,而欣旻公司於簽約後,在交屋前已經解約,蔡全榮之 契約義務尚未完成,自無從請求報酬云云。經查:兩造間之 代銷契約因未訂立書面契約內容可循,但參酌兩造於分別提 出江慶庭與蔡全榮於102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支付 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蔡全榮分別於103年1月22日(原審 卷第34頁)、103年1月27日(原審卷第41頁)、103年5月21 日(原審卷第22頁)、103年12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32頁 )製作之服務費請款明細表。以蔡全榮與江慶庭之上開往來 文件內容以觀,時間最早之電子郵件內容有談及「每戶銷售 服務費用2.5%(月結算請款)」,於103年1月22日時,蔡 全榮以B戶、I戶之成交總價2.5%計算服務報酬,及以成 交總價40%計算溢價獎金,並製作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洪瑞 照等請領全部款項;又於103年1月27日,蔡全榮改以B戶、 I戶、F戶、G戶之成交總價2%計算服務報酬,溢價獎金 為0,再重新製作記載「第一期請款:完成簽約手續後,服 務報酬請領百分之60。第二期請款:(施工完成)申請使用 執照前,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20。第三期請款:銀行貸款, 放款完成當日(交屋),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20。」字句之 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洪瑞照等請領第一期60%款項,經江 慶庭於其上手寫「(含稅價後,不再有溢價請領)」、「另 需扣除10%稅+2%健保補充費=12%×佣金」,而另行以 上開4戶之成交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乘以0.88再乘以60% ,並扣除蔡全榮已請領之50萬元,列舉計算式,認蔡全榮當 期僅得再領取624,430元;蔡全榮於103年5月21日亦以B戶 、I戶、F戶、G戶、E戶、C戶之成交總價2%計算服務 報酬,未計算溢價獎金,並自行扣除10%稅金及2%健保補 充費,而製作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洪瑞照等請領第二期20% 款項。參以蔡全榮於原審自承:就服務報酬是以2.5%或2% 計算,並沒有達成協議,因伊還有很多戶要跟洪瑞照等請款 ,所以伊降0.5%委曲求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可 見本件契約原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5%,並有溢 價獎金即成交總價40%,未約定分期給付,蔡全榮於103年1 月27日提供服務費請款明細表予江慶庭時,已自行更改為服 務報酬以成交總價2%計算,當次僅請領第一期款,經江慶 庭於該明細表上記載含稅後不再有溢價請領,並扣除10%稅 金及2%健保補充費及蔡全榮已請領之50萬元後,計算蔡全 榮當期之服務報酬額,及蔡全榮於103年5月21日為第二期請 款時,即完全按江慶庭於103年1月27日更改之內容,足認本 件代銷契約之報酬,已經合意更改為以成交總價2%計算, 並分期給付。且蔡全榮於104年1月12日簽收104年1月15日面 額47萬元支票時,亦簽註:「結清」溪南工業廠房(B、C、 D、E、F、G共6戶)之仲介佣金共3,138,000元等字樣,而該 3,138,000元之金額,即以該6戶總成交價之2%計算而得,均 足見本件代銷契約之報酬合意改為成交價之2%計算,不再有 溢價獎金。從而,蔡全榮主張非不請領溢價獎金,於被證1 及被證2上記載溢價獎金之欄位,註明為「0」,係因曾表示 餘戶售完一併請領,然此亦不為洪瑞照等所接受,故兩造未 達成合意,是就付款期間與成數應回歸最初原證1之約定即 居間報酬為原先之2.5%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尚不足取。 又兩造間代銷契約,其報酬之支付既已合意如上述,且洪瑞 照等亦未證明曾約定於交屋完成才能請求報酬,是洪瑞照等 抗辯I戶不能請求報酬,亦不足取。洪瑞照等另抗辯蔡全榮 應辦理代銷之各戶房屋之建築規劃等,並參以另案證人周淑 美、陳海森之供述,可知辦理保存登記時(第2期請款), 蔡全榮即未履行義務,其即不得請領後續之第2、3期之報酬 云云,但查依洪瑞照等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三支票,其於104 年1月12日即與蔡全榮結清第2、3期應付之報酬,已如上述 ,是如未符合付款條件,其何以願給付,是所辯殊無可採。 ㈤又蔡全榮主張在餘戶售完後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守價獎勵 金請款明細表(見上證1)向洪瑞照等請領溢價獎金,堪認蔡 全榮仍要求溢價獎金云云。惟兩造已合意不再有溢價獎金, 已如前述,而該上證1乃蔡全榮片面製作,未有洪瑞照等或 江慶庭簽署,不能認為已經獲得承認,自不足為蔡全榮有利 之認定;況據洪瑞照等所提出蔡全榮於104年1月15日之47萬 元之支票影本,其上另有由蔡全榮簽收字樣,註記結清溪南 工業廠房(B、C、D、E、F、G共6戶)之仲介佣金共3,138, 0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5頁),以此金額核算,無溢價 獎金數額,是蔡全榮再主張系爭I戶溢價獎金,即無理由。 ㈥蔡全榮主張媒介欣旻公司向洪瑞照等買受2戶,其中1戶已經 買賣交屋完畢,另1戶即I戶因施工品質瑕疵,牆壁建在他人 舊牆壁上面,產權不清,無法改善,且欣旻公司不能接受額 外增加工程款,上富華公司主動提議而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證人即欣旻公司總經理林為鎮到庭結證屬實,然上開建案其 建築完成日為103年9月2日、使用執照字號:103中都使字第 2243號,已證I戶至遲於103年9月2日已建築完成,且因建築 完成並經檢核確依合法藍圖後政府機關方會核發使用執照, 地政機關方會依使用執照為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業據蔡 全榮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證11),由此可見該I 戶施工完成,並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灼然,蔡全榮已 可請領20%之第二期報酬,則I戶廠房雖經解除,蔡全榮仍 得請求報酬;蔡全榮自得請求其第一、二期報酬即80%,以 此計算,蔡全榮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410,080萬元(計算 式:25,630,000元×2%×80%=410,080元)。原審命洪瑞 照等給付307,560元,尚不足102,520元。蔡全榮固再主張上 開解除契約,係洪瑞照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以妨礙蔡全榮之 報酬請求權云云,惟為洪瑞照等否認,查蔡全榮所作之服務 費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1頁)載明第1期請款:完成簽 約手續後,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60;第2期請款:(施工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前,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20;第3期請款 :銀行貸款,放款完成當日(交屋),服務報酬請領百分之 20,上開約定非屬不確定之條件,屬於服務報酬請領之期限 ,I戶廠房未至交屋之期日即解除買賣契約,則蔡全榮自不 得請領第3期交屋之報酬。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蔡全榮對洪瑞照等就I戶廠房之居間報酬請求 權,約定於完成簽約手續後即得請求,則蔡全榮於103年1月 14日起即得請求,然經其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5月21 日以服務費請款明細表向洪瑞照等請求,並於104年8月31日 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洪瑞照等於收受支付命令繕本後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6日送 達洪瑞照等,有送達證書為憑。是蔡全榮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蔡全榮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洪瑞照等給付410, 08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其中命洪瑞照等應給付307,560元本息,就其 餘102,520元本息為蔡全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全榮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審 分別為為洪瑞照等、蔡全榮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洪瑞照 等、蔡全榮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皆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全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瑞照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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