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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送達代收人 賴柏羽 被上訴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貫呈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貫呈公司、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吉碩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訴外人、執行債務人 )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公司之 職員佘泳蓁於民國(以下同)104年8月20日,引導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人員至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下稱系爭 倉庫)查封如附表二所示23項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項 物品係上訴人在104年5月起至7月間陸續向執行債務人吉碩 公司購買而置放於上述倉庫內,屬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 人即執行債權人竟誤予指封,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77231號貫呈股份有限公司、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之查封程 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上訴 人所有。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有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承租上述倉庫 一節,亦非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伊有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 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後,再將此等物品置放於所 租用之上述倉庫內一節,亦無可取,因依其所提系爭倉庫 之租約,其承租人係訴外人陳慶聰,並非上訴人公司,所 以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承租人。 (三)、系爭倉庫於104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引導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時,倉庫內置有執行債務人吉碩公 司之專利證書,此經記明查封筆錄可稽,可以證明上述倉 庫並未出租給上訴人。 (四)、上述物品查封後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公司( 執行債權人)再次派員引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執行 債務人吉碩公司臺中市○○區○○路○○○號營業址執行時 ,吉碩公司會計○○○即曾提出原審被證四吉碩公司財產 目錄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觀看,並稱該公司財產僅有財產 目錄上所示之物品,至於營業地址之財產則非吉碩公司所 有,故當日被上訴人公司即未再予指封吉碩公司其他財產 。證人蔡金塗亦就此事實,於原審證述甚詳。 (五)、上訴人所稱伊公司確有與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間訂立買賣 契約一節,係屬虛偽,不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屬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貫呈股份有限公司、吉碩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貫呈公司、吉碩公司間給付貨款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封之如附表 二所示23項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項物品係上訴人向 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而置放於上述倉庫內,屬上訴人 所有之物,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竟誤予指封,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上述強制執 行事件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執行 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 述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之判決。經查本件起訴時,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原審調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其程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2年9月5日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租 用系爭倉庫一節,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1、依上訴人之主張,伊公司自103年9月5日起即向執行債務 人吉碩公司承租系爭倉庫,每月租金高達6萬8,000元。則 衡之常情,上訴人公司每月付出高達6萬8,000元之租金, 依一般常情,必定自103年9月5日租用之日起即善為使用 系爭倉庫,以符經濟效益;上訴人140年9月3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訴狀內自承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間向執行債 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 內而被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其間相隔約8個月( 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5月為止,共約8個月),均未為 使用,即有違常情。再查上述租賃契約載明租賃範圍係包 括上述房屋全部,含一、二樓在內(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 ),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 至現場查封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有23項,其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9項物品屬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顯可見現場房屋內 所置放之物,除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之9項物品外 ,尚有其他人所置放之14項物品,並非全部倉庫面積均由 上訴人在使用,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倉庫全部由其承租 使用一節,並無可取。況查封時,倉庫內置放有執行債務 人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見原法院104年司執字第77231號 卷內104年8月20日查封筆錄所載),倉庫內既仍放有執行 債務人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極可能仍由執行債務人吉碩 公司在使用,顯見系爭倉庫並非由上訴人在租賃使用,上 訴人主張伊公司已自102年9月5日起,向執行債務人吉碩 公司租用系爭倉庫一節,顯與常情不合,上開主張,是否 可採?原有可疑。 2、再查證人蔡金塗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從 什麼時候開始在吉碩公司工作?)證人答:102年3月1日 開始工作,104年4月1日離職。...(法官問:你對於 吉碩公司有一個倉庫○○○區○○村路,你有無印象?) 證人答:我有印象。(法官問:可否說出倉庫的地址?有 無去過?)證人答:鎌村路的倉庫,只知道地點,102年 使用的時候沒有門牌,我有去過那個倉庫。(法官問:一 直到你離職前,去過幾次,最後一次去是什麼時候?)證 人答:五次到六次,第一次大概是在102年,但我不確定 月份,最後一次是103年11月。...(法官問:就你所 知,在前後去五六次的期間,你老闆有無告訴你把倉庫出 租給別人使用?)證人答:...他沒有跟我講過有出租 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說過。(法官問:你有沒有遇過別 人使用這倉庫,並說自己是承租這倉庫使用?)證人答: 沒有遇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原告 104年12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一、被證四的吉碩 公司財產目錄,問證人可否辨別附件一所列各項次的動產 是否為財產目錄內所列之動產?)(法官問:請證人辨識 照片,這是被告去鎌村路倉庫查封的動產,你以前去的時 候有無看過這些東西?)證人答:在我離職前,裡面打包 機是103年好像七月八月買的,我曾經管理倉庫,附件的 照片我可以辨識是吉碩公司所有。...(法官問:請看 被證四財產目錄的螢光筆部分,是否你剛剛看到照片內的 那些財產?)證人答:財產目錄中畫螢光筆的部分,沒有 列到附件一項次八的磁鐵。其他畫螢光筆的都有在附件一 裡面...我是(102年)三月起,任職吉碩公司,最初 擔任品管,102年7月調到鎌村路的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證人蔡金塗 上開證詞,足認證人蔡金塗在102年至103年11月期間,大 約前往系爭倉庫6次,均未見其他人使用系爭倉庫,且系 爭動產,除附件一項次八磁鐵外,其餘均列在吉碩公司 103年12月31所編製於次年即104年6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申報之財產清單內。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伊公司有租用系 爭倉庫云云,並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伊公司於103年9月5日起,即向執行債務人 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104年5月20日,始向執行債務 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而將之置放於系爭 倉庫內。依此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3年9月5日向執行債 務人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時,尚未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 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是於8個月後之104年5月 間,相隔約8個月始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再將購買之物品存放於系爭倉庫內。此與交 易常情不符,因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倉庫之租金高達每 月6萬8千元,竟先予租用後相隔8個月始向執行債務人吉 碩公司購買上述物品後,再將買入之物品存放置於系爭倉 庫內?顯不符經濟效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4、又查: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林大海」個 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承租人為「陳慶聰」個人 ,而非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 ,而公司為法人,「林大海」、「陳慶聰」均為個人,分 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令「林大海」為執行債務人吉 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租約之權利義務亦不及於執行債務 人吉碩公司;縱令上訴人陳稱:「陳慶聰」是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又無任何證據可 供審認,自難認「陳慶聰」與「林大海」所簽訂之上述契 約之效力及上訴人公司或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是上訴人 主張伊有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租用系爭倉庫云云,並無 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如附件二所示查封物品清單 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亦非真實,理由如下: 1、依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答辯 三狀所附之「吉碩公司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 89頁被證四)所示,系爭附件一所載之物品,除「項次八 」之磁鐵外,其餘物品,均包含於上述「吉碩公司財產目 錄」內。而該「吉碩公司財產目錄」,係吉碩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所製作,用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填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分局於104年6月23日審核補發營 利事業所得稅,蓋有該分局之章戮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 至第89頁被證四),該「吉碩公司財產目錄」既經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核定,所載內容信為真實,系爭物品既經 記載為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之財產,列入上述「吉碩公司 財產目錄」內,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審核屬於「 吉碩公司之財產」無誤而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 附件一所示之物,屬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所有,非屬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就其主張伊為附件一所示物品所有權人一 節又未另為舉證,其主張並無可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Q A00000000號、QA00000000、QA00000000號三張統一 發票(見原審卷第8頁),主張伊公司有在104年5月20日 、104年6月10日、104年5月20日,分別向執行債務人吉碩 公司購買價值依序各42萬元、1萬2600元、4萬4090元之貨 品(此等貨品一部分屬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三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依序分 別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0日、104年5月20日,均係 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23日審核認定「本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物品為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所有」事實 之前,已詳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之審核認定結果不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編號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 欲證明伊公司有在104年7月15日,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 購買價值共43萬5750元之圓鋸機等12種物品(見原審卷第 9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向執 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如上之物品等語。查上述統一發票 之開立日期為104年7月15日,交易金額43萬5,000元(含 稅43萬5,750元),惟此筆買賣款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收執聯所示,其匯款日期為104年6月 5日(見原審卷第11頁),亦即交易日(104年7月15日) 之前1個月前之104年6月5日即已匯款付清,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且匯款單收執聯之匯款名義人亦非上訴人公 司,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難採憑。 3、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述QA00000000號、QA0000 0000、QA00000000號三張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頁) ,其上所載交易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10日 、104年5月20日,金額(含稅)分別為42萬元、1萬2,600 元、4萬4,090元,合計金額47萬6,690元,惟依據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0頁),匯款日期則為104年6 月5日,匯款日期有兩張係在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日期以前 ,有一張係在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日期以後,其上所載交易 物品又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物品名稱並非全然 符合(堆高機共兩台,其他物品又與系爭動產品項不一致 ,難以分辨是否即系爭動產),容有將訴外人吉碩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間其他交易憑證,挪為本件證據之用可能性存 在,是亦難以此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非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 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本判決附表一查封物品之所 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系爭動產清單 ┌─┬─────────┬───────┬───┬───┐ │項│104年司執字77231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 │ │ │ │ │次│事件之扣押物品編號│ │ │ │ ├─┼─────────┼───────┼───┼───┤ │1.│編號1 │堆高機 │1 │輛 │ ├─┼─────────┼───────┼───┼───┤ │2.│編號6 │冷氣機 │1 │組 │ ├─┼─────────┼───────┼───┼───┤ │3.│編號7 │磁力測試機 │1 │台 │ ├─┼─────────┼───────┼───┼───┤ │4.│編號11 │飲水機 │2 │台 │ ├─┼─────────┼───────┼───┼───┤ │5.│編號12 │發電機 │1 │組 │ ├─┼─────────┼───────┼───┼───┤ │6.│編號20 │消防設備 │1 │組 │ ├─┼─────────┼───────┼───┼───┤ │7.│編號21 │打包機 │1 │台 │ ├─┼─────────┼───────┼───┼───┤ │8 │編號22 │磁鐵 │1 │箱 │ ├─┼─────────┼───────┼───┼───┤ │9 │編號23 │空壓機 │1 │台 │ └─┴─────────┴───────┴───┴───┘ 附表二:查封物品清單 ┌───────────────────────────────┐ │ 查封物品清單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長度重量)│查封方法│備考 │ ├──┼──────────┼───────┼────┼────┤ │ 1 │堆高機 │ 1 │ │ │ ├──┼──────────┼───────┼────┼────┤ │ 2 │成品健身車SPARTA │ 78 │ │ │ ├──┼──────────┼───────┼────┼────┤ │ 3 │成品EEC-3087Mcgaton │ 1 │ │ │ ├──┼──────────┼───────┼────┼────┤ │ 4 │成品PROTEUS │ 6 │ │ │ ├──┼──────────┼───────┼────┼────┤ │ 5 │成品CYTEUS │ 10 │ │ │ ├──┼──────────┼───────┼────┼────┤ │ 6 │冷器機 │ 1 │ │ │ ├──┼──────────┼───────┼────┼────┤ │ 7 │磁力測試機 │ 1 │ │ │ ├──┼──────────┼───────┼────┼────┤ │ 8 │成品BIKE ES-07BR │ 4 │ │ │ ├──┼──────────┼───────┼────┼────┤ │ 9 │成品 M900 │ 10 │ │ │ ├──┼──────────┼───────┼────┼────┤ │ 10 │成品 IECX848I │ 9 │ │ │ ├──┼──────────┼───────┼────┼────┤ │ 11 │飲水機 │ 2 │ │ │ ├──┼──────────┼───────┼────┼────┤ │ 12 │發電機 │ 1組 │ │ │ ├──┼──────────┼───────┼────┼────┤ │ 13 │冰箱 │ 1 │ │ │ ├──┼──────────┼───────┼────┼────┤ │ 14 │鈕 │ 5箱又103顆 │ │ │ ├──┼──────────┼───────┼────┼────┤ │ 15 │V型塊 │ 9箱 │ │ │ ├──┼──────────┼───────┼────┼────┤ │ 16 │蝴蝶籠 │ 3 │ │ │ ├──┼──────────┼───────┼────┼────┤ │ 17 │成品SPC-7000 │ 4 │ │ │ ├──┼──────────┼───────┼────┼────┤ │ 18 │成品HAS-601-BO │ 5 │ │ │ ├──┼──────────┼───────┼────┼────┤ │ 19 │PEC-4687 │ 1 │ │ │ ├──┼──────────┼───────┼────┼────┤ │ 20 │消防設備 │ 1組 │ │ │ ├──┼──────────┼───────┼────┼────┤ │ 21 │打包機 │ 1台 │ │ │ ├──┼──────────┼───────┼────┼────┤ │ 22 │磁鐵 │ 1箱 │ │ │ ├──┼──────────┼───────┼────┼────┤ │ 23 │空壓機 │ 1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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