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黃靖光
訴訟
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賈超然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靖光原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2頁)。
嗣變更上
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
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賈超然(以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靖光(以下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
款,借款明細分述如下:
(一)100萬元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39合計共54萬4,840元, 屬於此筆100萬元內
之借款。其中編號1、2二筆金額匯入上訴人配偶林予庭郵局
帳戶之款項,是上訴人因刑案被收押後,被上訴人信賴林予
庭為上訴人之配偶,因需要借款,方將編號1、2之款項匯至
林予庭之帳戶。
2、上訴人二姐黃美娟於民國100年11月間為購買轎車, 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表示會由上訴人償還,
嗣後上訴人亦
向被上訴人表示此筆借款算他的等語,故上訴人自應償還此
筆10萬元之款項。
3、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曾代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BMW汽車修理費1萬1,780元,上訴人
迄今亦
未償還。 以上合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6,620元。
惟
其間被上訴人亦曾陸續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當累計至約70萬
元時,上訴人又於102年5月16日欲向被上訴人再借款30萬元
,被上訴人
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為100萬
元整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存執以作為憑證,被
上訴人始交付3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
(二)39萬9,520元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0至51所示合計共17萬8,920元, 即屬於此筆
39萬9,520元內之借款。其餘之22萬6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
係交付現金給上訴人。
(三)31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曾依上訴人之指示, 委託訴外人蔡
佑信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二姐黃美娟之帳戶,此有匯款單
足
稽,上訴人自應償還此筆10萬元之款項。
2、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 曾以5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之光陽機車1輛。上訴人雖承認有積欠三億
當鋪
上開款項,惟因上訴人積欠上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清償
,三億當鋪亦已將對上訴人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5萬元之款項。
3、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 及戒指質押而向被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雖
抗辯該勞力士錶及戒指所
擔保之債
務已清償
云云,惟倘上訴人果已清償上開債務,何以未取回
所質押之勞力士錶及戒指?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實在。
4、被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5日 替上訴人繳付上開汽車之驗車費
用,及給付部分現金給上訴人,合計為上訴人支出1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及102年8月6日, 曾分別給付3萬元
及2萬元之現金給上訴人。 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
170萬9,520元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170萬9,520元 (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16,760元本息, 被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
號14、33至37、44、49、51及原證8所示於101年7月4日由訴
外人蔡佑信 匯款10萬予黃美娟部分共計32萬1,000元附帶上
訴,未經上訴之471,760元先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黃靖光之答辯:上訴人僅有附表編號41、42、45至47
,共計4萬1,00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有匯款
至訴外人林予庭、黃美娟之帳戶,此皆非為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主張
代墊修車款1萬1,780元、驗車費用等均非實在。上訴人向訴
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之5萬元款項, 係交付訴外人三億當
鋪,且該筆借貸款項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故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16,760元 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
諭知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30,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
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916,760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1,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原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後撤回附表編號41、42、45、46、47
共計4萬1,000元部分之上訴,撤回部分已先行確定)。(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32萬1,000元及
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
應廢棄(被上訴人僅就32萬1,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據聲明
不服之471,760元,業已先行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二)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萬1,00
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整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即原證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有使用LINE 通訊程式為如原證四
所示內容之對話。
(三)上訴人
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 於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
前,欠被上訴人7萬8,000元,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約10萬元。又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附表
一
所載之轉帳及匯款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其中編號41、
42、45至47等5筆合計共4萬1,000元之款項, 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原審上開附表一所載之轉入金融帳戶帳號中,確有訴外人賈
卓然(被上訴人之胞弟)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及被上訴
人名下所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至郵局00
000000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之配偶林予庭名下所有)、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不詳人名下所有)、 三信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之姐黃美娟所有)、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000帳戶(上訴人之姐黃美娟所有)、中信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紀錄。
(五)原證六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但該書證(即承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
則以被上訴人「賈超然」之名簽結。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陸續向其借款, 累計達100萬元
整時, 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6日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予
被上訴人存執為憑。除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外, 上訴人迄今
另曾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及向被上訴人以6萬元之價格購
買機車乙輛,而積欠被上訴人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萬9,52
0元及31萬元之款項,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70萬9,52
0元。 其中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
月7日止, 依上訴人之指示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如附表
一所示共51筆款項,其餘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則均係交付現
金予上訴人
等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訴外人賈卓然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名義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固不否認,並自認
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於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前, 欠被上
訴人7萬8,000元,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41、42、45至47等5筆 合計共4萬1,000元
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惟否認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曾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各筆匯款之轉出帳戶即賈卓然名義開設
之銀行帳戶皆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所匯款乙節
,雖上訴人曾質疑該等賈卓然開設之銀行帳戶非被上訴人名
義開設之帳戶,是否即可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匯款?
惟查,上
訴人已自認 附表一編號41、42、45至47等5筆係其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答辯二狀載), 而該5
筆款項均
是以賈卓然(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所開設之台新銀
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所開設之三信銀行帳戶。另上訴人亦自
認附表一編號7至10、12、16、30、38等8筆匯款及編號40、
43、48、50等4筆匯款部分,均係上訴人借款(指編號30、3
8、40部分)或持金子、項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 (其他編
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而該
等匯款之轉出帳戶亦為賈卓然名義開設。再
徵諸兄弟間借用
帳戶使用,於我國社會上並非鮮見,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
證其與訴外人賈卓然間有何關係,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賈卓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皆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等
匯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匯出等情,應非虛妄,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者,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
參照)。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復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
經查,除上訴人自認部分外,被上訴人起訴既係主張上訴人
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達100萬元時, 上訴人即簽立
系爭1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 及上訴人另因陸續
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清償買車欠款,而積欠被上訴人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
萬9,520元及31萬元之款項等情, 則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及票據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借
款),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
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有效存在負舉證責
任。 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
訴字第1937號事件中就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中顯現兩造談及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乙節,並不爭執云云,並提出該
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電話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
至67頁原證三、原證四);惟查,另案言詞辯論
期日固經本
件被上訴人到場作證,但當時係由本件上訴人於該案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之作證表示意見,依筆錄所載僅係就證
人賈超然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內容,及證人賈超然
所證稱本件上訴人向賈超然所借100萬元, 是賈超然向別人
借來等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非自認上
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故原證四電
話通訊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談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但各筆借款之實際情形為何?上訴人並未在電話通訊對
話中具體承認,且該通訊中被上訴人所貼文有關債務明細之
字條,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未經上訴人簽認,則兩造間
究竟尚存有若干債權債務關係,顯未經雙方會帳確認,故無
從僅以電話通訊紀錄之內容,即資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各筆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至39之匯
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33至37、44、49、51等9 筆匯入黃美娟銀行
帳戶之款項及原證八所示於101年7月4日 由訴外人蔡佑信匯
款10萬元予黃美娟等部分,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此等借款係其姊黃美娟所借貸,黃美娟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為擔保品及附上該車牌號碼0000-00之
車輛行照為證明,持0000-00所借貸之款項亦已為清償, 且
已取回0000-00汽車行照,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經查,證
人黃美娟於原審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間結證稱: 伊的
帳戶都是伊本人在使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及台企銀豐原
分行帳戶是伊供經營補習班使用,沒有提供給上訴人使用,
伊未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過錢,但伊曾經因為經營補習班有缺
資金,請上訴人去借錢,上訴人陸陸續續去借錢,有1、2萬
元不等,當時1萬元利息約900元,每1次借1個月,到期時伊
就把本息的錢拿給上訴人處理,所以上訴人跟誰借錢,怎麼
還錢,伊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4、33-37、44、49、51這9
筆款項及原證八這筆匯款,帳號確實是伊的,是伊透過上訴
人去借錢,最後是由誰匯到伊帳戶,伊不清楚,這幾筆錢是
伊透過上訴人向
第三人借錢,由第三人自行匯入的,這10筆
款項伊都已經清償,伊把款項交給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3至154頁)。顯見此10筆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黃美娟
而非上訴人,雖係由上訴人出面為黃美娟向被上訴人借款,
但均非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係直接匯入黃美娟個人名義
之帳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入帳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直接匯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林予
庭之帳戶,且自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羈押釋放後, 自同
月25日起被上訴人即有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自己使用之帳戶自知之甚明。而被上訴人匯款於
黃美娟個人帳戶則分別出現於101年6月、102年2月、7月、1
1月及103年1月間,且如前述,黃美娟早於100年11月間為購
買轎車,即曾「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則足認被上
訴人於本人匯款或指示蔡佑信匯款時,均知對方借款人實際
上為黃美娟而非上訴人,即該等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理黃美娟
出面以黃美娟之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等借貸關係,自存在於黃美
娟與被上訴人間,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欠
債,
要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7至10、12、16、30、38等8筆匯款(合計7萬7,8
40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上訴人已自認係其所借款(編號30、38部分)或持金
子、項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惟辯稱此
部分所借貸款項均已現金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經查
,上訴人既自認此8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 則兩造間就此
部分確存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
戶(其中編號7至10、12、16所示匯入之帳戶, 均為上訴人
之配偶林予庭開設之帳戶,顯見林予庭之帳戶於此段期間為
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一度辯解非其名下帳戶之匯款,均與
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已為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貸
已償還借款云云,
無非以渠已取回編號7至10、12、16之押
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押品,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
訴人曾收受押品一情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
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
部分借款7萬7,840元,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3至6、11、13、15、17至22、24至26、28至29、
31至32、39等筆匯款(合計31萬3,000元)部分, 請求有理
由:
查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 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
前,欠被上訴人7萬8,000元,之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上
開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12、16、30、38等8筆匯款部
分, 及後列2、⑴部分即編號40、43、48、50等4筆匯款部
分,均係上訴人借款(編號30、38、40部分)或持金子、項
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3至6、11、13、15、17至22、24至26、28至29、31至32、39
等匯款至上訴人名義帳戶部分之款項,皆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要
堪信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營當
鋪之業者,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倘若在未清償任何
積欠款項前,斷無可能持續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從
本案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轉帳款項紀錄,總計被上訴人總共轉帳高
達72萬3,760元,款項轉帳從100年11月1日持續至103年1月7
日止長達2年半時間,在 兩造無任何親屬、商務關係等情誼
下,常人實無可能在未清償任何先前所借貸款項前仍持續借
款,故上訴人除先前所自陳尚未清償之附表一編號41、42、
45、46、47款項外,確實已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積欠被
上訴人以轉帳款項所生之債務關係云云。惟無論兩造間究係
處於何等關係而有長期金錢來往,
要非本件訴訟所問,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所辯
自難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借款31萬3,00
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時,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30萬元現
金予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雖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但否認已收受款項云
云。查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
977號 原告黃靖光對被告楊雅琪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中,在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附原證五之103年度司拍字第1
18號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明確
自承:「
聲請人(即楊雅琪)
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100萬元整之本票,則係聲明
人(即本件上訴人黃靖光)於102年5月16日向三億當鋪賈姓
經理(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時,應其要求所簽發。」
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第27頁, 被上訴人提出附
於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原證七),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
無訛,兩造亦同意援用該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
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 上訴人雖辯稱渠於另
案並未自認收到款項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另案所述內容,既
係為了借貸30萬元而簽發,衡諸上訴人先前借貸尚且毋庸開
立本票,則若非已收到此次欲借之30萬元,上訴人焉有簽立
100萬元本票之可能? 是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30萬
元現金,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
是兩造間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而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已就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借款3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9萬9,520元部分(含附表一編號40至5
1之匯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0、43、48、50等4筆匯款(合計3萬4920元)部
分,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上訴人已自認係其借款(編號40部分)或持金子、項
鍊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惟辯稱所借貸款
項均已現金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經查,上訴人既自
認此4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 則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存在借
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編號
43、48、50所示匯入之帳戶,均為上訴人之配偶林予庭開設
之帳戶,顯見林予庭之帳戶於此段期間為上訴人所使用,上
訴人一度辯解非其名下帳戶之匯款,均與其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已為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已合法成立。至於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貸已償還借款云云,
無非以渠已取回編號43、48、50之押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曾收受押品,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曾收受押品一情為
舉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
信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借款3萬4,920元,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44、49、51等3筆 匯入黃美娟銀行帳戶之款項部
分,請求無理由:
此部分說明已如上開1、⑴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黃美娟與
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欠債,要
屬無據,不再贅述。
3、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4日 委託訴外人蔡佑信匯款10萬元
至上訴人之二姐黃美娟帳戶之部分(即原證八所示),請求
無理由:
此部分說明已如上開1、⑴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黃美娟與
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欠債,要
屬無據,不再贅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 以5萬元之價格向三億
當鋪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光陽機車1輛,已由被上訴人
清償買賣價金,三億當鋪並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萬元款項之部分,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雖以此5萬元係 上訴人向訴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之
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
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該筆款項云云。 惟按民法第2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向訴外人三
億當鋪購買機車價款5萬元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後,
因上訴人之抗辯, 而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11月23日,與三
億當鋪之負責人林淑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載上訴人於
101年7月底以5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光陽機車1輛,該款項由被上訴人代墊歸還, 三億當鋪
將此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求償等情
, 此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月提出民事
爭點整理狀所附
原證十一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而該書狀
繕本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該書證亦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自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
三億當鋪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第三人陳冠宏於
101年7月18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之光陽機車乙輛典當與本
當鋪。 本當鋪於101年7月底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整之價格出
售予黃靖光,惟因賈超然已於102年8月1日墊付5萬元予本當
鋪,故本當鋪於104年11月23日將對黃靖光之上開5萬元債權
讓與賈超然等語,並附具第三人陳冠宏之當單(見本院卷第9
6至97頁),則被上訴人自已受讓三億當鋪基於
買賣契約對上
訴人之給付價金
請求權,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賣價金5萬
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押
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就此上訴人抗辯該勞力士錶及戒指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云云
。 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100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
押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僅為債務已清償之辯解。
惟該勞力士錶及戒指尚在被上訴人
持有中,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勞力士錶及戒指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證九
),倘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債務,不致於未取回所質押之勞力
士錶及戒指,且上訴人就已償還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借款1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本
票, 但其不
足證明上訴人即是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被
上訴人有實際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兩造間
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對抗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買賣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就被上訴人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計100萬
元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69
萬840元(77840+313000+300000=690840),其餘無理由
;被上訴人第2項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計39萬9,520元部分,
除上訴人未上訴之41,000元外,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
3萬4,920元,其餘請求無理由; 另就被上訴人第3項請求清
償借款及受讓買賣機車價金債權計31萬部分,經本院上開調
查結果, 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機車價格5萬元及勞力士
錶及戒指質押借款10萬元共計15萬元 (5萬元+10萬元=15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33至37、44
、49、51及原證8共計32萬1,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其附帶上
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4年6月18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 表 一:
┌──┬─────┬────┬─────────┬────┬────┬───────┬────┐
│編號│ 日期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 金額 │轉出銀行│轉出帳號明細 │戶名或匯│
│ │ │ │ │(新臺幣)│ │ │款人姓名│
├──┼─────┼────┼─────────┼────┼────┼───────┼────┤
│1 │2011.11.0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2 │2011.11.1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3 │2011.11.25│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 │2011.11.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5 │2011.12.05│ 三信 │0000000000000 │1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6 │2012.04.0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7 │2012.04.1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8 │2012.04.2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9 │2012.04.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10 │2012.05.2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11 │2012.05.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12 │2012.06.0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13 │2012.06.1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14 │2012.06.24│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15 │2012.07.13│ 三信 │0000000000000 │35,000 │ 大眾 │原證五所附傳票│蔡佑信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16 │2012.07.1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17 │2012.08.03│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18 │2012.08.31│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19 │2012.10.10│ 三信 │0000000000000 │1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0 │2012.10.12│ 三信 │0000000000000 │23,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1 │2012.10.24│ 三信 │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2 │2012.10.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3 │2012.11.0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楊○瑄 │ │ │ │ │
├──┼─────┼────┼─────────┼────┼────┼───────┼────┤
│24 │2012.11.12│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5 │2012.11.19│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6 │2012.11.19│ 三信 │0000000000000 │21,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7 │2012.11.2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楊○瑄 │ │ │ │ │
├──┼─────┼────┼─────────┼────┼────┼───────┼────┤
│28 │2012.11.26│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29 │2012.11.26│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30 │2012.12.13│ 華南 │0000000000000000 │19,92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31 │2013.01.11│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32 │2013.02.1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33 │2013.02.18│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34 │2013.02.18│ 華南 │000000000000000 │3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35 │2013.02.27│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8,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36 │2013.04.15│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37 │2013.04.15│ 華南 │000000000000000 │3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38 │2013.04.19│ 華南 │0000000000000000 │19,92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39 │2013.04.26│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0 │2013.05.22│ 華南 │0000000000000000 │19,92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1 │2013.07.15│ 三信 │0000000000000 │6,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2 │2013.07.18│ 三信 │0000000000000 │1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3 │2013.07.1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44 │2013.07.22│ 華南 │000000000000000 │75,000 │ │原證五所附傳票│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45 │2013.09.30│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6 │2013.10.01│ 中信 │000000000000000 │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7 │2013.10.14│ 三信 │0000000000000 │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黃靖光 │ │ │ │ │
├──┼─────┼────┼─────────┼────┼────┼───────┼────┤
│48 │2013.10.3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49 │2013.11.26│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超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
│50 │2013.12.0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 │上訴人之妻林予庭 │ │ │ │ │
├──┼─────┼────┼─────────┼────┼────┼───────┼────┤
│51 │2014.01.07│ 華南 │000000000000000 │8,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超然 │
│ │ │ │上訴人之姐黃美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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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編號│ 銀行名 │ 帳號 │ 戶名 │
├──┼───────┼─────────┼─────────┤
│ 1 │ 三信銀行 │ 0000000000000 │ 上訴人本人 │
├──┼───────┼─────────┼─────────┤
│ 2 │中國信託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上訴人本人 │
├──┼───────┼─────────┼─────────┤
│ 3 │ 郵局 │ 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配偶林予庭 │
├──┼───────┼─────────┼─────────┤
│ 4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 上訴人胞姐黃美娟 │
│ 5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
│ 6 │ 郵局 │ 00000000000000000│ 楊○瑄 │
├──┼───────┼─────────┼─────────┤
│ 7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本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