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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即吳秀枝、林淵俊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 訴 人 王禮敏 被上訴人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人  王禮煙(已亡)       王禮慶       王榮煌       王碧娥       柯玉寶       王陳月卿       謝玉煙(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永豐(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素貞(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永泉(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金鳳(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謝昇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許王春喜(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存恩(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王春華(即王安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996地號土地)須通行原上訴人吳秀枝、林淵俊所共有同 段980地號土地及吳秀枝、上訴人王禮敏共有之同段978之1 地號土地方得以至公路,並以之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供役地所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秀枝合法提起上訴(林淵俊於民國 105年5月5日收受一審判決,105年6月22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期),其上訴既有利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之林淵俊、 王禮敏,等即應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吳秀枝、林淵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年7月12日將其所 有同段980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明慶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明慶公司),吳秀枝亦將其所有同段978之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644移轉登記予明慶公司,吳秀枝 、林淵俊及明慶公司於105年8月2日申請承受訴訟(係承擔 訴訟之誤,見本院卷第5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83頁、56頁反面),明慶公司承擔訴訟,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需要。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北、東、南邊方向均無道路,而 西邊方向則有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環河街132巷道路可 以通行,惟中間仍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阻隔,而其間明慶公 司、王禮敏所共有同段978-1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係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認係為供 同段98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伊所有系爭996號土地自有通行 980地號及978-1地號土地以進入環河街132巷道路之必要, 而上訴人竟予拒絕,伊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等 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命:(一)確認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就明慶公司所有 同段980地號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及明慶公司與王禮敏共有同段 978-1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 以供通行。追加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王陳月卿及王禮煙、王 禮慶、王榮煌、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 、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下稱王禮 煙以次十三人)、王碧娥、柯玉寶(下稱王碧娥等二人,以 上十六人合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為被告,聲明:(一)確 認被上訴人對王陳月卿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及 王禮煙以次十三人所有坐落同段1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6.32平方公尺,及王碧娥等二人所有 坐落同段10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134.6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 二、明慶公司以:系爭996地號土地以往均由同段978-1地號土地 進出耕作,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同段1003、1004地號土地現有六 米巷道,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二通行同段1021、10 03、1004地號土地,此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置辯。王禮敏則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附圖一所示方案 一有通行權。 三、經原審判決:(一)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就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之如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及明慶公司與 王禮敏共有同段978-1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道路並 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並認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所有土 地無通行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補稱:(一)上訴 人部分:系爭996地號土地分割自王陳月卿所有同段1021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如附圖二 方案三所示,通行該1021地號土地,至南方之彰化市○○路 ○段○○○巷道路。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得袋 地,因土地一部之執行,致成袋地,即無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之適用。系爭 996號土地容有通行週遭土地之必要,亦應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該1021地號土地及其西南側即 同段1004地號、1003地號(現有六米巷道),即依原判決成 果圖方案二所示,通行至環河街132巷道路;甚且可依附圖 二方案四所示,由王禮敏所有同段979地號土地通行至978-1 地號等語。(二)被上訴人部分:伊取得系爭996地號(重 測前為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 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既因強制執行而成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就本件受告知訴訟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理 由欄中已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其並 於本院陳明對受告知訴訟人是否確認通行權非本院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139頁反面)〕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 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需要等語,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林務局空 照圖等為據,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足認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北 方為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南側為王陳月卿所有同段 1021地號農地、西側為訴外人所有同段979、997地號農地、 東側亦為訴外人之農地,均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自信其主 張系爭996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屬實。惟其主張系爭996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等所有同段980、97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一部分有通行權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996地號土地是否應適 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依附圖二方案三所示,通行王陳 月卿所有1021地號至彰化市○○路○段○○○巷道路?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 規定自明,準此,該袋地僅得通行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不 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縱使該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亦然。又此項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 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定要件時,需役地之通行權即已發 生,其通行權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供役地則為所有權之 限制,均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 體變異而受影響。認土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 消滅,不僅使原通行權人因自已不能事先預知或涉及之事 由,使通行權遭排除,亦使周遭其他土地所有人突遭負擔 通行之不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先後讓 與數人,仍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訴外人王禮順所有之重測前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於 89年7月6日分割出316-8(即系爭996地號)與316-11地號 (重測後為1021地號)。系爭996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6 日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標得,1021號土地則經以贈 與為由,於103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王陳月卿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 簿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32頁、50至52頁)。又系爭1021地號土地南 端面臨彰化市○○路○段○○○巷道路,亦為兩造所自認(見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地籍圖附卷足按。稽諸前揭所 述,系爭99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於89年7月6日 自重測前西門段31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即有通行重 測前316-11地號(即重測後1021地號)土地以公路之權 限。縱系爭996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先後分別讓與被上訴 人及王陳月卿所有,亦不影響系爭996地號於89年7月6日 因分割時而對1021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通行權。其對上訴人 所有同段980、978-1地號土地即無再請求確定通行權之必 要,亦無從確認其對同段980、978-1地號有如原判決附圖 一方案一所示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供通行,亦非有 據。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強制執行程序標賣 而得,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或預期之事先安排,參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 判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上 開裁判意旨乃指通行地因被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 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即 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因該需役地係因強制執行而 成為袋地,致需役地所有權人無從預期,且任意增加周圍土 地所有人之負擔,始無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上訴人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者即為袋地,與前揭裁 判意旨所謂指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況不同 。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48號案件既與本件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996地號土地就明慶公司所有同段980地號之如附圖一彰 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7平方公尺 及明慶公司與王禮敏共有同段978-1地號,面積168.9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開闢道路並舖設碎石級底層以供通行。即非有理,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上開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舖設道路,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所提其餘通行權方案 ,非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標的,該同段1003、1004、 102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之當事人,另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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