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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景旺 被上 訴 人 鉦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複代 理 人 翁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元(見本院卷 第3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萬8,4 9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興建房屋, 越界占用系 爭建物施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旁興建 「中正帝苑」建案之鷹架可搭至系爭建物上空,被上訴人則 同意系爭建物關於屋頂部分:⑴沾黏混凝土刮除。⑵表面廢 棄物清掃。⑶紅丹底漆度面漆灰綠各1度(計:1底2度),寬 度4公尺長頭至尾。 關於牆面之紅磚水泥牆部分:⑴表面廢 棄物清掃。⑵外牆防水打底粉刷至烤漆板。⑶打底粉刷乾燥 施行水性防水粉刷1底1面(計:2度)。⑷防水粉刷乾燥施行 面層粉光。關於牆面之烤漆浪板部分:⑴廢棄物清掃沾黏混 凝土刮除、⑵外牆面全部至底回折50公分地坪(下稱地坪反 折50公分部分)紅丹底漆度面, 彈性漆灰綠防水各1度(計 :1底2度)。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每道處理程序應通知上訴人 查驗,並於103年3月22日前協商屋頂排水處理方式,被上訴 人同意上開各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惟被上訴人每道程 序未依切結書通知上訴人查驗,且部分內容未施作,致上訴 人因系爭建物產生烤漆浪板牆面水漬從外牆地面接合處、浪 板交接處流入室內,屋頂釘孔固定處滴水等滲漏、牆面壁癌 、屋內排水不良等問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外, 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93萬8,490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93萬8,49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 經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亦未上訴,均非 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於每道處理程序通知上 訴人查驗,惟於104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前,除地坪反折 50公分部分之工項未依約定內容施作,而係以灌漿方式完成 外,牆面紅磚水泥牆遮蔽部分已按切結書內容施作完畢,其 餘工項亦均已完工。系爭建物牆面滲水進入屋內,應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屋頂排水施作內容,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無依據。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再應給付上訴人93萬8,49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簽署「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旁興建「中正帝苑」建案之鷹架可搭 至系爭建物上空,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建物關於屋頂部分 :⑴沾黏混凝土刮除。⑵表面廢棄物清掃。⑶紅丹底漆度 面漆灰綠各1度(計:1底2度),寬度4公尺長頭至尾;關 於牆面之紅磚水泥牆部分:⑴表面廢棄物清掃。⑵外牆防 水打底粉刷至烤漆板。⑶打底粉刷乾燥施行水性防水粉刷 1底1面(計:2度)。⑷防水粉刷乾燥施行面層粉光。關於 牆面之烤漆浪板部分:⑴廢棄物清掃沾黏混凝土刮除、⑵ 外牆面全部至底回折50公分地坪(即地坪反折50公分部分 )紅丹底漆度面, 彈性漆灰綠防水各1度(計:1底2度) 。上開每道處理程序須通知上訴人查驗通過始能進行下一 程序工程,並於103年3月22日前協商屋頂排水處理方式。 前開各項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取得「中正帝苑」建案之使用執 照。 (三)被上訴人未依切結書,於每道處理程序通知上訴人查驗。 (四)被上訴人就地坪反折50公分部分之工項,未依約定內容即 「紅丹底漆度面,彈性漆灰綠防水各1度(計:1底2度)」 施作。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是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可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兩造既於10 3年3月1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切結書 所載內容履行其債務。其中屋頂排水處理部分,兩造雖 尚未達成如何施作之具體約定,惟探求其真意,當在使 系爭建物之屋頂可順利排水,不致滲漏屋內。是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債務,當需達成屋頂排水及牆面防 水而不致滲漏至屋內之效果,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內容 施作,致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屋頂或相鄰牆面滲漏水之 情事,當屬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地坪反折50公分部分之工項,未 依約定內容即「紅丹底漆度面, 彈性漆灰綠防水各1度 (計:1底2度)」施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屬真正。又系爭建物之屋頂排水未施作,牆面、 屋頂樑柱接頭、斜屋頂均有滲漏水,並在地面形成水漬 痕跡等情形,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明確, 有105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及107年4月16日 補充鑑定報告書及其所附現場照片可證(外放),堪認 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定內容施作,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受有屋頂、牆面滲漏水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給 付內容當不符債務本旨,核依其未依約完成施作之情形 ,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 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8,530元: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項規定係於 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時新增, 其立法理由:「我民法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 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 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 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屋頂排水未施作,牆面、屋頂樑 柱接頭、斜屋頂均滲漏水,此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內容應履行屋頂排水及牆面防水之債務。被上訴 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施作之 原狀,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相關 修復費用共需96萬5,780元等事實, 雖提出照片、估價 單、分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8、113、122至124、1 43、144頁、本院卷第31、53至62、74、75、87頁)。惟 該估價單所列部分工項,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 履行之債務無關;分析表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既均經 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含補充鑑定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施作防水、排水工程所需費用,其 中屋頂部分以補充鑑定數量47坪計算;外牆處理以第一 次鑑定數量15坪計算;其餘排水工程、雜支以補充鑑定 之數額計算;利潤以第一次鑑定8%為計算基準,皆經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鑑定結果,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有直接工程費:⑴外牆面防水(全 部至底回折50公分)3萬6,000元。⑵屋頂面防水9萬4,0 00元。⑶排水5萬元。⑷雜支(清潔、除污)2,500元。 以上小計18萬2,500元(36,000+94,000+50,000+2,5 00=182,500)。加計間接工程費:⑴利潤1萬4,600元( 182,500×8%=14,600)。⑵保險1,500元。⑶營業稅9, 930元〔(182,500+14,600+1,500)×5%=9,930), 共計20萬8,530元(182,500+14,600+1,500+9,930= 208,53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共20萬8,530元。 3、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認諾, 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 認, 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㈡記載: 「㈠查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載『前開 各項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完成並 隨附各項照片;若未履行同意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 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確實無誤」等語(見原 審卷第147、148),主張被上訴人已有認諾給付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惟觀諸該答辯狀㈡內容, 被上訴人係請求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承認 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訴訟上認諾之情事,本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㈡之上開記載,性質上僅能認係對 上訴人主張逾期未完成時, 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違 約金等事實而為自認,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切結書上並無關於答辯狀㈡「前 開各項甲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完成並隨附各項照片 ;若未履行同意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以苗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等記載,該段文字係上訴人曾提過之 要求,然兩造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載明該段文字,亦無違 約金之約定,答辯狀㈡之上開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 正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經核被上訴人在原審 答辯狀㈡之上開文字,僅係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13日頭 份上公園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附件第3頁2014/2/24告知 「永寅建設有限公司」出面協調文件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9至12頁),惟兩造正式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確未載入 該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14頁),自難認兩造間有逾 期未完成之違約金約定。則被上訴人在答辯狀㈡狀之上 開自認,業已證明確與事實不符,其於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銷該自認,即屬有據,上訴人當不能再執 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之自認,為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 依據。 (三)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8 ,53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78,530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 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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