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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陸宜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徐嘉鴻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附帶被上訴人陸宜宜就其持有附帶上訴人 徐嘉鴻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新臺幣陸拾參萬玖 仟貳佰元範圍內對附帶上訴人徐嘉鴻亦不存在。 上訴人陸宜宜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陸宜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嘉鴻(以下僅略稱徐嘉鴻)主張: 徐嘉鴻於民國96年2月11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陸宜宜 (以下僅略稱陸宜宜)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徐嘉 鴻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陸宜宜作 為擔保,依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徐嘉鴻自96年2月12日起至 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其後徐嘉鴻於附表㈡所示期 間陸續清償陸宜宜共約1,310,800元。於97年1月15日,陸 宜宜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孫志德 ,而徐嘉鴻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再於附表㈢所示期間即97年 3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陸續清償孫志德及其委託收款之 訴外人高振傑約220萬元,則徐嘉鴻積欠陸宜宜之借款早已 清償完畢。未料陸宜宜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徐嘉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臺中地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徐嘉鴻查扣優惠定期存款在案 。然陸宜宜既然將系爭本票讓與孫志德,系爭本票債權對陸 宜宜因「債權讓與」而消滅;且徐嘉鴻對受讓人孫志德已陸 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起 訴請求確認陸宜宜所持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徐嘉鴻不存在。 陸宜宜主張借與徐嘉鴻之如附表㈣所示款項,除編號①之外 ,陸宜宜未交付徐嘉鴻。就附表㈣編號②、③、⑤、⑥部分 款項,陸宜宜雖有交付徐嘉鴻之妻即訴外人顏美惠(嗣改名 為顏汝軒),與系爭本票借款無關,徐嘉鴻就該附表㈣編 號②、③、⑤、⑥之款項無須付清償責任。 附表㈡編號①、③、④所示面額10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 支票,雖未兌現,然據顏美惠於原審證述,可知徐嘉鴻已用 現金清償附表㈡編號③、④之面額20萬元、40萬元支票。 陸宜宜不爭執其所簽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足見孫志德 與陸宜宜已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陸宜宜已失原債權人地位 ,對徐嘉鴻不復有債權存在。而徐嘉鴻受債權讓與通知後, 亦對孫志德及高振傑陸續清償,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雖 陸宜宜否認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否認收取孫志德 交付之支票,惟原審既然認定孫志德與陸宜宜達成讓與合意 ,假設有陸宜宜所抗辯「附條件」債權讓與之情形,然孫志 德亦找到徐嘉鴻,則債權讓與約定條件已成就,孫志德即得 行使權利。至於孫志德有無依約將收取之支票交付陸宜宜, 此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約定,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 力。惟原審就徐嘉鴻主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為採納,卻就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即陸宜宜否認「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 討債務」之主張,率認孫志德、高振傑為陸宜宜之代理人, 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陸宜宜否認「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而主張以「 如果能找得到徐嘉鴻」為債權讓與條件,然債權讓渡書記載 債權資料、票據已交付孫志德,陸宜宜未能證明其有與上開 記載不合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系爭票據正本未脫離其持有, 尤其孫志德行使之系爭債權資料、票據金額共有395萬元, 金額小,再參系爭200萬元票據之借款債權,徐嘉鴻每月 至少須支付約7,000元利息,經換算若均如期清償,第四年 起逐月年利率為23.6%至300%以上,徐嘉鴻自無法依約履行 。料,陸宜宜竟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黑道弟兄即孫志德, 言明孫志德如何處理均與其無關,以脫免責任,顯不同於委 託代理催討之情形。又倘陸宜宜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孫志德, 應不會同意孫志德全權處理債務,況孫志德交付陸宜宜收受 或兌現票據,陸宜宜未與孫志德就未受償之餘額另行立具, 且孫志德就其受償金額未為交代,足見陸宜宜確實已將債權 讓與孫志德,自不得再向徐嘉鴻請求清償。 另徐嘉鴻受讓與通知後,並未再向陸宜宜借款,且參陸宜宜 於原審105年4月18日陳述:簽署債權讓渡書後沒有再借錢給 徐嘉鴻,足見陸宜宜於98年7月之後收取徐嘉鴻所交付面額 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陸宜宜主張 徐嘉鴻於98年7月以後尚積欠陸宜宜至少80萬元云云,並無 理由。 貳、陸宜宜抗辯: 陸宜宜22歲時曾與徐嘉鴻之兄徐凱強交往,95年間陸宜宜隨 徐凱強至臺中與包括徐嘉鴻在內之一家人同住。之後,徐嘉 鴻及其妻顏美惠即以各種理由向陸宜宜借款(詳如附表㈣所 示),96年間總計向陸宜宜借款5,049,000元。96年間上開 7筆借款均是由顏美惠出面商借及收款,且借款用途均用於 房租、生活開銷及公司需要,惟由徐嘉鴻簽立字據、本票, 其顯然願意承擔全部債務,故徐嘉鴻與顏美惠就上開借款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由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月 5日函覆資料附表㈣編號①、②款項已匯入相同之徐嘉鴻公 司帳號,而顏美惠自承可動用上開帳號款項;又附表㈣編號 ③至⑦借款均交付或匯給顏美惠,足見陸宜宜確實已交付上 開款項予徐嘉鴻。另由債權讓渡書所載97年1月15日尚欠陸 宜宜395萬元,可證96年借款金額必高於該數額,原判決認 定借款金額為345萬元,顯有違誤。又徐嘉鴻簽發到期日為 98年7月起共計80萬元之支票予陸宜宜,足證兩造於當時借 貸餘額至少80萬元,原判決認借款餘額僅63萬元,亦有所違 誤。 徐嘉鴻與其妻顏美惠固然陸續償還少數借款,但仍有大部份 借款未清償。97年間孫志德與陸宜宜商量協助催討借款,雙 方約定孫志德先持「債權讓渡書」看能不能找得到徐嘉鴻, 如果能找到徐嘉鴻,再向陸宜宜取得本票正本,以開始執行 債權讓渡書之契約,惟嗣後孫志德即未再聯繫,陸宜宜只好 自己再持本票正本去臺中向徐嘉鴻及顏美惠催討,經徐嘉鴻 及顏美惠承諾會繼續還款,並簽發8張支票,每張面額10萬 元,到期日為自98年7月至99年2月之每月月底,作為繼續還 款之依據,然上開支票全數退票,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隨即 搬家並拒接陸宜宜電話。因系爭本票屆期日將至,陸宜宜遂 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陸宜宜從未將債權憑證之正本交付第三人,亦不知徐嘉鴻及 顏美惠是否確實有還款予孫志德,且自始未自孫志德獲取徐 嘉鴻及顏美惠之任何還款。衡情,徐嘉鴻於自稱受讓債權者 上門催討債務時,理當檢視債權憑證(本票),且於清償後 取回本票之正本,始符常情,然系爭本票卻仍由陸宜宜持有 中,足證徐嘉鴻所述不實。更何況,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事 後仍簽發8張支票清償,顯見其明知陸宜宜並未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 徐嘉鴻主張附表㈡清償借款之情形,多以簽發支票清償,然 徐嘉鴻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者居多,陸宜宜否認有清償之事 實,且附表㈡編號③、④支票仍在陸宜宜手上,未提示兌現 ,附表㈡編號①支票則有銀行函覆資料確無兌現記錄可查, 均可證徐嘉鴻確實尚未清償附表㈡編號①、③、④之票款。 另附表㈢所稱交付孫志德、高振傑等人之支票,因陸宜宜並 未將債權讓與孫志德,更不認識高振傑,且徐嘉鴻交付其二 人之支票是否兌現,亦未據徐嘉鴻舉證,此部分之清償自不 生效力。再者,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完畢,依常理均會取得本 票正本或清償證明,然由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自始未向陸宜 宜取回本票,可知徐嘉鴻主張96年2月11日後陸續向陸宜宜 所借款項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顯屬無據。 縱認徐嘉鴻清償之事實為真,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包括系 爭借據所載之利息債權;且徐嘉鴻與其妻顏美惠共向陸宜宜 借款5,049,0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今,本息亦超 過700萬元,則徐嘉鴻迄今積欠之本息仍超過200萬元,陸宜 宜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況徐嘉鴻96年10月 即違反每月清償本金不得低於3萬元之借貸約定,若加計違 約責任,徐嘉鴻應負擔金額將更高,是以徐嘉鴻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徐嘉鴻請求確 認陸宜宜就其持有徐嘉鴻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639,2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駁回徐嘉鴻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陸宜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陸宜宜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徐嘉鴻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徐嘉鴻則答辯:上訴駁 回。另徐嘉鴻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徐嘉 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就陸宜宜持有徐嘉鴻如原判 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再確認於639,200元之本票 請求權對於徐嘉鴻不存在。陸宜宜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62、63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嘉鴻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1紙向陸宜宜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㈣編號①),徐嘉鴻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 交付予陸宜宜作為擔保。依該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徐嘉鴻 應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並 約定第一年(96.2.12-97.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 金30,000元,利息7,000元;第二年(97.2.12-98.2.11) :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三 年(98.2.12-99.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 元,利息7,500元;第四年(99.2.12-100.2.11):每個 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五年(100 .2.12-101.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 息7,500元(以上本金部分共2,040,000元,利息部分共44 4,000元,合計共2,484,000元)。該借據第一行借款人記 載為徐茂盛,簽名用印部分則為「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徐茂 盛」,而徐茂盛為徐嘉鴻之原姓名。 ㈡徐嘉鴻曾於附表㈡編號②、⑤、⑥~⑯所示之時間,向陸 宜宜清償如編號②、⑤、⑥~⑯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10, 800元。 ㈢陸宜宜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訴外人孫 志德,內容記載:「甲方(指陸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乙 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 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共 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 ㈣徐嘉鴻於98年間曾經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8月30日 、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1月30 日、2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予陸宜宜,上開支 票均未兌現。 ㈤陸宜宜於104年5月8日執附表㈠所示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徐嘉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 徐嘉鴻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㈥徐嘉鴻曾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㈢所示支票, 由孫志德或高振傑、蘇柏誠等人簽收,且上開支票均已兌 現。 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㈣之借款,除編號①之外,陸宜宜是否均已交付?如 陸宜宜已交付,徐嘉鴻就該已交付之款項是否須付清償責 任? ㈡附表㈡編號①、③、④之支票票款,徐嘉鴻是否已經清償 ? ㈢陸宜宜是否已將對徐嘉鴻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因而 已非徐嘉鴻之債權人?或僅係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 務? ㈣徐嘉鴻請求確認陸宜宜對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附表㈣之借款,除編號①之外,陸宜宜是否均已交付?如陸 宜宜已交付,徐嘉鴻就該已交付之款項是否須付清償責任? 說明如下: ㈠顏美惠於原審證稱:附表㈣編號②部分,陸宜宜於96年2 月16日有轉帳100萬元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附表㈣編號③部分,陸宜宜於96年4月10日亦有轉帳 45萬元至伊先生(指徐嘉鴻)帳戶,這二筆錢都是徐嘉鴻 向陸宜宜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㈡至於陸宜宜另主張於附表㈣編號④、⑦所示時間曾各交付 現金101萬元及45萬元予顏美惠,惟為徐嘉鴻所否認,且 顏美惠於原審亦證述並未收受陸宜宜所交付之該二筆現金 (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另附表㈣編號⑤、⑥部分,陸 宜宜主張以語音轉帳各10萬元、19,000元至顏美惠之帳戶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 月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函復之交易資料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信為真。惟上開二 筆款項轉帳之對象為顏美惠,並非徐嘉鴻,而徐嘉鴻已否 認該二筆款項係其所借,且顏美惠亦未曾證稱該二筆款項 是陸宜宜貸與徐嘉鴻而語音轉帳至顏美惠之帳戶。陸宜宜 雖主張徐嘉鴻與顏美惠是共同借款人,不管匯款給其中任 何一人都一樣云云。惟徐嘉鴻與顏美惠雖為夫妻關係,但 於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陸宜宜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等二人係共同借款人,且就借款債務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二筆轉入顏美惠帳戶之 款項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㈢綜上,關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除徐嘉鴻自認之附表 ㈣編號①之200萬元外,參酌證人顏美惠之證述及匯款資 料,僅能認定就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元及編號③之45萬 元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其餘附表㈣編號④~⑦之匯款或 交付現金部分,尚無法證明與徐嘉鴻有關。從而兩造間金 錢借貸契約之數額應認定為345萬元(計算式:2,000,000 +1,000,000+450,000=3,450,000) 附表㈡編號①、③、④之支票票款,徐嘉鴻是否已經清償? 說明如下: ㈠徐嘉鴻固曾交付附表㈡編號①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嗣改名 為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予陸宜宜,惟系爭面額10萬 元之支票,嗣後並無兌領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0106388 號函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125頁)。顏美惠於原審雖 證稱:後來支票有取回來,改用現金給付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60頁),惟此為陸宜宜所否認,而徐嘉鴻又未提出已 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陸宜宜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㈡編號③、④部分,經查亦無任何支票兌領之紀 錄。顏美惠於原審雖亦證稱:這二張支票後來也向陸宜宜 索回,改以現金在陸宜宜住處直接給付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59頁背面),惟此為陸宜宜所否認,而徐嘉鴻又未提 出已交付現金20萬元、40萬元予陸宜宜之證據,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 ㈢據上,關於附表㈡徐嘉鴻所主張已清償之借款部分,徐嘉 鴻所清償者僅有編號②、⑤、⑥~⑯所示之金額,合計共 610,800元(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照)。 陸宜宜是否已將對徐嘉鴻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因而已 非徐嘉鴻之債權人?或僅係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 說明如下: ㈠陸宜宜雖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訴外人 孫志德,內容記載:「甲方(指陸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 乙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 負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 共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 查: ⒈證人顏美惠於原審證稱:97年1月15日陸宜宜有委託孫 志德來討債,當時是由伊先生(即徐嘉鴻)出面處理, 先交付宮發企業社台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支票二張,各 50萬元給孫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①、②之支票);97年 5月19日又交付胡敏雄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一張,金 額10萬元給孫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③之支票);97年6 月5日交給高振傑由徐茂盛(即徐嘉鴻)所簽發之台灣 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20萬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 號④之支票)。97年8月10日、9月25日、10月25日、11 月15日、12月31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98年 3月31日交給高振傑由徐茂盛(即徐嘉鴻)所簽發之台 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10萬元支票各一張(指附表 ㈢編號⑤~⑫之支票);98年4月30日交給蘇柏誠由徐 茂盛(即徐嘉鴻)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 額10萬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號⑬之支票),這些支 票都有兌現。因為他們(指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 3人)出具陸宜宜的債權讓渡書,伊先生跟他們談了之 後,就叫伊開支票給他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0頁) ;另參以徐嘉鴻亦留存系爭債權讓渡書之影本,可知徐 嘉鴻是在確認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人受陸宜宜 委託前來催討債務後,始交付附表㈢之支票予孫志德等 3人。 ⒉又徐嘉鴻所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均已全數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其中附表㈢編號⑪、⑫之支票 是由陸宜宜直接兌領,此有陸宜宜於支票背書可證(參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另參以陸宜宜陳 稱:「我朋友的媽媽王惠閔在我委託孫志德去要錢後, 曾經陪我去台中找徐嘉鴻夫妻要錢,徐嘉鴻夫妻答應會 還我錢,之後王惠閔自己又到台中去找徐嘉鴻,拿回一 疊支票,好像有14張,我為了感謝王慧閔有隨手抽了4 張支票給王惠閔(即附表㈢編號⑧、⑨、⑩、⑬),剩 下的支票我就拿去兌現,所以其中二張票(即附表㈢編 號⑪、⑫)才會有我的背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 2頁),且附表㈢編號⑩之支票,確實是由訴外人王惠 閔兌現(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基此可知,孫志 德等3人持系爭債權讓渡書影本向徐嘉鴻收取之支票, 確實有部分流向陸宜宜,而由陸宜宜親自提示兌領或再 轉讓交付他人提示兌領。 ⒊再者,徐嘉鴻於98年間曾經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 、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 、99年1月30日、2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予 陸宜宜,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⒋陸宜宜與孫志德簽立之「債權讓渡書」,其文件名稱雖 有「債權讓渡」之用語,惟其內文僅表示「甲方(指陸 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乙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 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責,皆於甲方無關。」此與 證人顏美惠於原審證稱陸宜宜有委託孫志德前來討債之 情相符。又陸宜宜若將對徐嘉鴻之借款債權讓與孫志德 ,則孫志德已為徐嘉鴻之債權人,其何須將取自徐嘉鴻 之支票交付予陸宜宜?況且,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如因 孫志德出示該債權讓渡書而認為孫志德為系爭借款債權 之受讓人,則陸宜宜已失債權人地位,徐嘉鴻又何須於 98年間再簽發交付8紙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陸宜宜? 準此可知,陸宜宜與孫志德雖然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 惟雙方顯然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該債權讓渡書僅是供孫 志德用以向徐嘉鴻催討債務,而此情亦為徐嘉鴻所明知 。從而陸宜宜應僅是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其 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孫志德。 ㈡徐嘉鴻所交付之附表㈢所示13紙支票,陸宜宜雖辯稱其中 編號④、⑤、⑥、⑦支票之簽收「高振傑」筆跡,與附表 ㈢其他由高振傑簽收之支票上「高振傑」筆跡不同。惟查 ,陸宜宜有委託孫志德、高振傑等人向徐嘉鴻催討債務, 已如前述,則孫志德、高振傑自有可能再委由第三人執行 實際之催討行為,因此造成支票簽收筆跡不同之情形。然 因附表㈢編號⑧以下之支票,確實曾交付予陸宜宜收受, 則縱使支票簽收者之筆跡不同,亦無礙於陸宜宜已經由孫 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人收受徐嘉鴻交付之該13紙支 票之認定。至於附表㈢之其他支票之兌領人雖非陸宜宜本 人,惟此有可能是陸宜宜收受支票後再轉讓交付予他人, 亦有可能是孫志德、高振傑及蘇柏誠收取支票後未依約定 交回予陸宜宜。惟陸宜宜既然有委託孫志德、高振傑等人 向徐嘉鴻催討債務,自屬陸宜宜之代理人,則徐嘉鴻將清 償借款之支票交付陸宜宜之代理人,且事後均已兌現,應 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從而關於附表㈢徐嘉鴻所主張已 清償之借款,應認定為220萬元。 徐嘉鴻請求確認陸宜宜對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徐嘉鴻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1紙向陸宜宜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㈣編號①),徐嘉鴻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 交付予陸宜宜作為擔保。依該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徐嘉鴻 應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並 約定第一年(96.2.12-97.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 金30,000元,利息7,000元;第二年(97.2.12-98.2.11) :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三 年(98.2.12-99.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 元,利息7,500元;第四年(99.2.12-100.2.11):每個 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五年(100 .2.12-101.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 息7,500元(以上本金部分共2,040,000元,利息部分共44 4,000元,合計共2,484,000元)。該借據第一行借款人記 載為徐茂盛,簽名用印部分則為「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徐茂 盛」,而徐茂盛為徐嘉鴻之原姓名(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準此可知,徐嘉鴻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陸宜 宜,係作為徐嘉鴻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1紙向陸宜宜借 款200萬元之擔保(本票屬本人付款之票據,與一般債 權無異,故此所謂「擔保」,並不具有法律上優位之受償 效力,僅是用以界定其原因關係債權之範圍而已)。而兩 造間之該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係約定徐嘉鴻分5年清償 ,且須支付利息,該分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總合雖然超過 200萬元(合計共2,484,000元),惟因兩造係約定分期清 償,徐嘉鴻所欠之本息總額,將隨其逐期清償而減少,故 應認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與本金合計在200萬元範圍 內,仍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況且,因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參照),故徐嘉鴻提出之給付(即清償金額),應 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上開 200萬元借款本金之功能,亦不致因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 而受影響。 ㈡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除附表㈣編號①之200萬元外, 尚有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元及編號③之45萬元,已如前 述。而附表㈣編號①之20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款),為 借款日期最早之第一筆借款,兩造雖就該筆借款約定由徐 嘉鴻分5年按月清償,惟由借據第9點約定「借款金額若於 期限內提前還清,就不需支付利息」(參見原審卷第8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徐嘉鴻得提前還清借款,且如提前還 清,即無須再支付往後之每月應償還利息,故徐嘉鴻有 提前還清之誘因及實質利益。至於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 元及編號③之45萬元,其發生日期均在系爭借款之後,且 該2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徐嘉鴻得隨時返還,而陸宜宜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陸宜宜曾 定期催告徐嘉鴻返還上開2筆借款,且亦無證據顯示徐嘉 鴻於清償債務時,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參諸民法第 322條第1、2款:「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之規範意旨,應認徐嘉鴻已清償之金額2,810,800 元(即附表㈡之610,800元+附表㈢之2,200,000元,其清 償日期之時間為96年9月17日至98年4月30日),係先抵充 系爭借款及其約定利息。 ㈢基上,茲因徐嘉鴻於97年10月25日清償附表㈢編號⑦之10 萬元時,其清償總金額為2,210,800元(附表㈡之610,800 元+附表㈢編號①至⑦共1,600,000)。而系爭借款約定 之第一年(96.2.12-97.2.11)利息共84,000元(計算式 :7,000×12=84,000),第二年利息自97年2月12日算至 97年10月25日,須付9個月利息共67,500元(計算式:7, 500×9=67,500),合計須付利息151,500元,加計借款本 金200萬元後,共計2,151,500元。徐嘉鴻截至97年10月25 日所清償總金額2,210,800元,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及算至97年10月12日之利息,且97年10月12日後之利息, 依系爭借據第9點之約定,徐嘉鴻無需再為支付。準此, 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經徐嘉鴻清償完畢。徐嘉鴻請 求確認陸宜宜所持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徐嘉鴻不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至於徐嘉鴻所清償附表㈢編號⑦10萬元之餘額59,300元(計 算式:2,210,800-2,151,500=59,300),及編號⑧至⑬之各 10萬元,合計659,300元部分,自係再用於清償徐嘉鴻向陸 宜宜所借如附表㈣編號②、③之款項,尚有不足部分,則應 由陸宜宜再向徐嘉鴻請求償還,惟此非本件訴訟得為審究之 範圍。 綜上所述,徐嘉鴻請求確認陸宜宜所持有臺中地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徐嘉鴻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徐嘉鴻請求確認陸 宜宜就其持有徐嘉鴻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 超過639,200元部分不存在而為徐嘉鴻敗訴判決部分,即有 違誤,徐嘉鴻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陸宜宜敗訴判決部分 ,核無不合,陸宜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徐嘉鴻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陸宜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㈠ ┌─────┬─────┬───────┬───────┐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備註 │ ├─────┼─────┼───────┼───────┤ │ 96.02.11 │ 101.02.11│ 2,000,000 │ │ └─────┴─────┴───────┴───────┘ 附表㈡:徐嘉鴻主張債權讓與前對陸宜宜之清償紀錄 ┌──┬────┬─────┬─────────────┬─────────┐ │編號│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徐嘉鴻主張之清償方法 │ 陸宜宜抗辯 │ ├──┼────┼─────┼─────────────┼─────────┤ │ ① │96.02.10│ 100,000 │交付奕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② │96.09.17│ 30,000 │ATM轉帳存入陸宜宜中國信託 │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③ │96.09.20│ 2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④ │96.09.20│ 4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⑤ │96.09.21│ 206,000 │由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至陸│ 不爭執 │ │ │ │ │宜宜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⑥ │96.07.25│ 34,800 │現金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0000│ 不爭執 │ │ │ │ │000000000帳戶 │ │ ├──┼────┼─────┼─────────────┼─────────┤ │ ⑦ │96.11.23│ 2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⑧ │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 │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⑨ │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 │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⑩ │96.12.21│ 31,000 │現金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0000│ 不爭執 │ │ │ │ │000000000帳戶 │ │ ├──┼────┼─────┼─────────────┼─────────┤ │ ⑪ │96.03.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⑫ │96.04.14│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⑬ │96.05.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⑭ │96.06.20│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⑮ │96.07.13│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⑯ │96.08.21│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合計 │1,310,800 │ │ │ └──┴────┴─────┴─────────────┴─────────┘ 附表㈢:徐嘉鴻主張債權讓與後對債權受讓人之清償紀錄 ┌──┬────┬─────┬───────────┬───────────┐ │編號│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徐嘉鴻主張之清償方法 │ 陸宜宜抗辯 │ ├──┼────┼─────┼───────────┼───────────┤ │ ① │97.03.25│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①曾與孫志德商量向徐 │ ├──┼────┼─────┼───────────┤ 嘉鴻催討欠款,但否 │ │ ② │97.04.10│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認有將債權讓與孫志 │ ├──┼────┼─────┼───────────┤ 德或高振傑 │ │ ③ │97.05.19│ 1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 ├──┼────┼─────┼───────────┤ ②事後陸宜宜自己出面 │ │ ④ │97.06.05│ 2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催討,徐嘉鴻曾簽發 │ ├──┼────┼─────┼───────────┤ 98年7月至99年2月、 │ │ ⑤ │97.08.10│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 ├──┼────┼─────┼───────────┤ 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 │ ⑥ │97.09.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張交付陸宜宜,但均 │ ├──┼────┼─────┼───────────┤ 未兌現。 │ │ ⑦ │97.10.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⑧ │97.11.1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⑨ │97.12.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⑩ │98.01.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⑪ │98.02.28│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⑫ │98.03.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⑬ │98.04.30│ 100,000 │交付支票由蘇柏誠簽收 │ │ ├──┼────┼─────┼───────────┼───────────┤ │ │ 合計 │2,200,000 │ │ │ └──┴────┴─────┴───────────┴───────────┘ 附表㈣:被告主張借貸予原告之款項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 陸宜宜主張之借款方法 │ 徐嘉鴻之陳述 │ ├──┼────┼─────┼────────────┼──────────┤ │ ① │96.02.11│ 2,000,000│ 匯款(即本件200萬元本票│不爭執 │ │ │ │ │ 之借款) │ │ ├──┼────┼─────┼────────────┼──────────┤ │ ② │96.02.16│ 1,000,000│語音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 │000號帳戶 │ │ ├──┼────┼─────┼────────────┼──────────┤ │ ③ │96.04.10│ 450,000│ 轉帳470,000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④ │96.04.24│ 1,01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⑤ │96.04.26│ 100,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⑥ │96.04.30│ 19,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⑦ │96.05 │ 45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 合計 │ 5,049,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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