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陸宜宜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徐嘉鴻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附帶被上訴人陸宜宜就其
持有附帶上訴人
徐嘉鴻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
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新臺幣陸拾參萬玖
仟貳佰元範圍內對附帶上訴人徐嘉鴻亦不存在。
上訴人陸宜宜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陸宜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嘉鴻(以下僅略稱徐嘉鴻)主張:
徐嘉鴻於民國96年2月11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陸宜宜
(以下僅略稱陸宜宜)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徐嘉
鴻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陸宜宜作
為
擔保,依借據
所載,雙方約定徐嘉鴻自96年2月12日起至
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其後徐嘉鴻於附表㈡所示
期
間陸續清償陸宜宜共約1,310,800元。
嗣於97年1月15日,陸
宜宜將系爭本票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孫志德
,而徐嘉鴻受
債權讓與通知後,再於附表㈢所示期間即97年
3月25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陸續清償孫志德及其委託收款之
訴外人高振傑約220萬元,則徐嘉鴻積欠陸宜宜之借款早已
清償完畢。未料陸宜宜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對徐嘉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臺中地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徐嘉鴻查扣優惠定期存款在案
。然陸宜宜既然將系爭本票讓與孫志德,系爭本票債權對陸
宜宜因「債權讓與」而消滅;且徐嘉鴻對受讓人孫志德已陸
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起
訴請求確認陸宜宜所持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徐嘉鴻不存在。
陸宜宜主張借與徐嘉鴻之如附表㈣所示款項,除編號①之外
,陸宜宜未交付徐嘉鴻。就附表㈣編號②、③、⑤、⑥部分
款項,陸宜宜雖有交付徐嘉鴻之妻即訴外人顏美惠(嗣改名
為顏汝軒),
惟與系爭本票借款無關,徐嘉鴻就該附表㈣編
號②、③、⑤、⑥之款項無須付清償責任。
附表㈡編號①、③、④所示面額10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
支票,雖未兌現,然據顏美惠於原審證述,可知徐嘉鴻已用
現金清償附表㈡編號③、④之面額20萬元、40萬元支票。
陸宜宜不爭執其所簽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足見孫志德
與陸宜宜已達成讓與債權之
合意,陸宜宜已失原
債權人地位
,對徐嘉鴻不復有債權存在。而徐嘉鴻受債權讓與通知後,
亦對孫志德及高振傑陸續清償,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雖
陸宜宜否認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否認收取孫志德
交付之支票,惟原審既然認定孫志德與陸宜宜達成讓與合意
,假設有陸宜宜所
抗辯「附條件」債權讓與之情形,然孫志
德亦找到徐嘉鴻,則債權讓與約定條件已成就,孫志德即得
行使權利。至於孫志德有無依約將收取之支票交付陸宜宜,
此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約定,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
力。惟原審就徐嘉鴻主張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不為採納,卻就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即陸宜宜否認「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
討債務」之主張,率認孫志德、高振傑為陸宜宜之代理人,
原判決
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陸宜宜否認「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而主張以「
如果能找得到徐嘉鴻」為債權讓與條件,然債權讓渡書記載
債權資料、票據已交付孫志德,陸宜宜未能證明其有與上開
記載不合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系爭票據
正本未脫離其持有,
尤其孫志德行使之系爭債權資料、票據金額共有395萬元,
金額
非小,再參系爭200萬元票據之借款債權,徐嘉鴻每月
至少須支付約7,000元利息,經換算若均如期清償,第四年
起逐月年利率為23.6%至300%以上,徐嘉鴻自無法依約履行
。
詎料,陸宜宜竟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黑道弟兄即孫志德,
言明孫志德如何處理均與其無關,以脫免責任,顯不同於委
託代理催討之情形。又倘陸宜宜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孫志德,
應不會同意孫志德全權處理債務,況孫志德交付陸宜宜收受
或兌現票據,陸宜宜未與孫志德就未受償之餘額另行立具,
且孫志德就其受償金額未為交代,足見陸宜宜確實已將債權
讓與孫志德,自不得再向徐嘉鴻請求清償。
另徐嘉鴻受讓與通知後,並未再向陸宜宜借款,且參陸宜宜
於原審105年4月18日陳述:簽署債權讓渡書後沒有再借錢給
徐嘉鴻,足見陸宜宜於98年7月之後收取徐嘉鴻所交付面額
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陸宜宜主張
徐嘉鴻於98年7月以後尚積欠陸宜宜至少80萬元
云云,並無
理由。
貳、陸宜宜抗辯:
陸宜宜22歲時曾與徐嘉鴻之兄徐凱強交往,95年間陸宜宜隨
徐凱強至臺中與包括徐嘉鴻在內之一家人同住。之後,徐嘉
鴻及其妻顏美惠即以各種理由向陸宜宜借款(詳如附表㈣所
示),96年間總計向陸宜宜借款5,049,000元。96年間上開
7筆借款均是由顏美惠出面商借及收款,且借款用途均用於
房租、生活開銷及公司需要,惟由徐嘉鴻簽立字據、本票,
其顯然願意承擔全部債務,故徐嘉鴻與顏美惠就上開借款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由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月
5日函覆資料附表㈣編號①、②款項已匯入相同之徐嘉鴻公
司帳號,而顏美惠
自承可動用上開帳號款項;又附表㈣編號
③至⑦借款均交付或匯給顏美惠,足見陸宜宜確實已交付上
開款項予徐嘉鴻。另由債權讓渡書所載97年1月15日尚欠陸
宜宜395萬元,
可證96年借款金額必高於該數額,原判決認
定借款金額為345萬元,顯有違誤。又徐嘉鴻簽發到
期日為
98年7月起共計80萬元之支票予陸宜宜,
足證兩造於當時借
貸餘額至少80萬元,原判決認借款餘額僅63萬元,亦有所違
誤。
徐嘉鴻與其妻顏美惠固然陸續償還少數借款,但仍有大部份
借款未清償。97年間孫志德與陸宜宜商量協助催討借款,雙
方約定孫志德先持「債權讓渡書」看能不能找得到徐嘉鴻,
如果能找到徐嘉鴻,再向陸宜宜取得本票正本,以開始執行
債權讓渡書之契約,惟
嗣後孫志德即未再聯繫,陸宜宜只好
自己再持本票正本去臺中向徐嘉鴻及顏美惠催討,經徐嘉鴻
及顏美惠承諾會繼續還款,並簽發8張支票,每張面額10萬
元,到期日為自98年7月至99年2月之每月月底,作為繼續還
款之依據,然上開支票全數
退票,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隨即
搬家並拒接陸宜宜電話。因系爭本票屆期日將至,陸宜宜遂
依法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陸宜宜從未將
債權憑證之正本交付
第三人,亦不知徐嘉鴻及
顏美惠是否確實有還款予孫志德,且自始未自孫志德獲取徐
嘉鴻及顏美惠之任何還款。衡情,徐嘉鴻於自稱受讓債權者
上門催討債務時,理當檢視債權憑證(本票),且於清償後
取回本票之正本,始符常情,然系爭本票卻仍由陸宜宜持有
中,足證徐嘉鴻所述不實。更何況,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事
後仍簽發8張支票清償,顯見其明知陸宜宜並未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
徐嘉鴻主張附表㈡清償借款之情形,多以簽發支票清償,然
徐嘉鴻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者居多,陸宜宜否認有清償之事
實,且附表㈡編號③、④支票仍在陸宜宜手上,未提示兌現
,附表㈡編號①支票則有銀行函覆資料確無兌現
記錄可查,
均可證徐嘉鴻確實尚未清償附表㈡編號①、③、④之票款。
另附表㈢
所稱交付孫志德、高振傑等人之支票,因陸宜宜並
未將債權讓與孫志德,更不認識高振傑,且徐嘉鴻交付其二
人之支票是否兌現,亦未據徐嘉鴻舉證,此部分之清償自不
生效力。再者,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完畢,依常理均會取得本
票正本或清償證明,然由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自始未向陸宜
宜取回本票,可知徐嘉鴻主張96年2月11日後陸續向陸宜宜
所借款項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顯屬無據。
縱認徐嘉鴻清償之事實為真,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包括系
爭借據所載之利息債權;且徐嘉鴻與其妻顏美惠共向陸宜宜
借款5,049,0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迄今,本息亦超
過700萬元,則徐嘉鴻迄今積欠之本息仍超過200萬元,陸宜
宜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況徐嘉鴻96年10月
即違反每月清償本金不得低於3萬元之借貸約定,若加計違
約責任,徐嘉鴻應負擔金額將更高,是以徐嘉鴻起訴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徐嘉鴻請求確
認陸宜宜就其持有徐嘉鴻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639,2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駁回徐嘉鴻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陸宜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陸宜宜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徐嘉鴻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徐嘉鴻則答辯:上訴駁
回。另徐嘉鴻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徐嘉
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就陸宜宜持有徐嘉鴻如原判
決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再確認於639,200元之本票
請求權對於徐嘉鴻不存在。陸宜宜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62、63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嘉鴻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1紙向陸宜宜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㈣編號①),徐嘉鴻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
交付予陸宜宜作為擔保。依該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徐嘉鴻
應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並
約定第一年(96.2.12-97.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
金30,000元,利息7,000元;第二年(97.2.12-98.2.11)
: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三
年(98.2.12-99.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
元,利息7,500元;第四年(99.2.12-100.2.11):每個
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五年(100
.2.12-101.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
息7,500元(以上本金部分共2,040,000元,利息部分共44
4,000元,合計共2,484,000元)。該借據第一行借款人記
載為徐茂盛,簽名用印部分則為「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徐茂
盛」,而徐茂盛為徐嘉鴻之原姓名。
㈡徐嘉鴻曾於附表㈡編號②、⑤、⑥~⑯所示之時間,向陸
宜宜清償如編號②、⑤、⑥~⑯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10,
800元。
㈢陸宜宜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訴外人孫
志德,內容記載:「甲方(指陸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乙
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
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共
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
㈣徐嘉鴻於98年間曾經簽發
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8月30日
、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1月30
日、2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予陸宜宜,上開支
票均未兌現。
㈤陸宜宜於104年5月8日執附表㈠所示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徐嘉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
徐嘉鴻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㈥徐嘉鴻曾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㈢所示支票,
由孫志德或高振傑、蘇柏誠等人簽收,且上開支票均已兌
現。
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㈣之借款,除編號①之外,陸宜宜是否均已交付?如
陸宜宜已交付,徐嘉鴻就該已交付之款項是否須付清償責
任?
㈡附表㈡編號①、③、④之支票票款,徐嘉鴻是否已經清償
?
㈢陸宜宜是否已將對徐嘉鴻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因而
已非徐嘉鴻之債權人?或僅係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
務?
㈣徐嘉鴻請求確認陸宜宜對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附表㈣之借款,除編號①之外,陸宜宜是否均已交付?如陸
宜宜已交付,徐嘉鴻就該已交付之款項是否須付清償責任?
說明如下:
㈠顏美惠於原審證稱:附表㈣編號②部分,陸宜宜於96年2
月16日有轉帳100萬元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附表㈣編號③部分,陸宜宜於96年4月10日亦有轉帳
45萬元至伊先生(指徐嘉鴻)帳戶,這二筆錢都是徐嘉鴻
向陸宜宜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㈡至於陸宜宜另主張於附表㈣編號④、⑦所示時間曾各交付
現金101萬元及45萬元予顏美惠,惟為徐嘉鴻所否認,且
顏美惠於原審亦證述並未收受陸宜宜所交付之該二筆現金
(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另附表㈣編號⑤、⑥部分,陸
宜宜主張以語音轉帳各10萬元、19,000元至顏美惠之帳戶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
月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函復之交易資料在
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
堪信為真。惟上開二
筆款項轉帳之對象為顏美惠,並非徐嘉鴻,而徐嘉鴻已否
認該二筆款項係其所借,且顏美惠亦未曾證稱該二筆款項
是陸宜宜貸與徐嘉鴻而語音轉帳至顏美惠之帳戶。陸宜宜
雖主張徐嘉鴻與顏美惠是共同借款人,不管匯款給其中任
何一人都一樣云云。惟徐嘉鴻與顏美惠雖為夫妻關係,但
於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陸宜宜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
渠等二人係共同借款人,且就借款債務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二筆轉入顏美惠帳戶之
款項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㈢綜上,關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除徐嘉鴻
自認之附表
㈣編號①之200萬元外,
參酌證人顏美惠之證述及匯款資
料,僅能認定就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元及編號③之45萬
元亦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其餘附表㈣編號④~⑦之匯款或
交付現金部分,尚無法證明與徐嘉鴻有關。從而兩造間金
錢借貸契約之數額應認定為345萬元(計算式:2,000,000
+1,000,000+450,000=3,450,000)
附表㈡編號①、③、④之支票票款,徐嘉鴻是否已經清償?
說明如下:
㈠徐嘉鴻固曾交付附表㈡編號①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嗣改名
為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予陸宜宜,惟系爭面額10萬
元之支票,嗣後並無兌領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0106388
號函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125頁)。顏美惠於原審雖
證稱:後來支票有取回來,改用現金給付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160頁),惟此為陸宜宜所否認,而徐嘉鴻又未提出已
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陸宜宜之證據,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㈡編號③、④部分,
經查亦無任何支票兌領之紀
錄。顏美惠於原審雖亦證稱:這二張支票後來也向陸宜宜
索回,改以現金在陸宜宜住處直接給付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59頁背面),惟此為陸宜宜所否認,而徐嘉鴻又未提
出已交付現金20萬元、40萬元予陸宜宜之證據,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
㈢據上,關於附表㈡徐嘉鴻所主張已清償之借款部分,徐嘉
鴻所清償者僅有編號②、⑤、⑥~⑯所示之金額,合計共
610,800元(不爭執事項㈡併為
參照)。
陸宜宜是否已將對徐嘉鴻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孫志德,因而已
非徐嘉鴻之債權人?或僅係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
說明如下:
㈠陸宜宜雖曾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渡書」予訴外人
孫志德,內容記載:「甲方(指陸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
乙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
負責,皆於甲方無關。債權資料、票據正本已交由乙方,
共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正」(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惟
查:
⒈證人顏美惠於原審證稱:97年1月15日陸宜宜有委託孫
志德來討債,當時是由伊先生(即徐嘉鴻)出面處理,
先交付宮發企業社台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支票二張,各
50萬元給孫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①、②之支票);97年
5月19日又交付胡敏雄合作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一張,金
額10萬元給孫志德(指附表㈢編號③之支票);97年6
月5日交給高振傑由徐茂盛(即徐嘉鴻)所簽發之台灣
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20萬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
號④之支票)。97年8月10日、9月25日、10月25日、11
月15日、12月31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98年
3月31日交給高振傑由徐茂盛(即徐嘉鴻)所簽發之台
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額10萬元支票各一張(指附表
㈢編號⑤~⑫之支票);98年4月30日交給蘇柏誠由徐
茂盛(即徐嘉鴻)所簽發之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金
額10萬元支票一張(指附表㈢編號⑬之支票),這些支
票都有兌現。因為他們(指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
3人)出具陸宜宜的債權讓渡書,伊先生跟他們談了之
後,就叫伊開支票給他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0頁)
;另參以徐嘉鴻亦留存系爭債權讓渡書之影本,可知徐
嘉鴻是在確認孫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人受陸宜宜
委託前來催討債務後,始交付附表㈢之支票予孫志德等
3人。
⒉又徐嘉鴻所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均已全數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其中附表㈢編號⑪、⑫之支票
是由陸宜宜直接兌領,此有陸宜宜於支票
背書可證(參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另參以陸宜宜陳
稱:「我朋友的媽媽王惠閔在我委託孫志德去要錢後,
曾經陪我去台中找徐嘉鴻夫妻要錢,徐嘉鴻夫妻答應會
還我錢,之後王惠閔自己又到台中去找徐嘉鴻,拿回一
疊支票,好像有14張,我為了感謝王慧閔有隨手抽了4
張支票給王惠閔(即附表㈢編號⑧、⑨、⑩、⑬),剩
下的支票我就拿去兌現,所以其中二張票(即附表㈢編
號⑪、⑫)才會有我的背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
2頁),且附表㈢編號⑩之支票,確實是由訴外人王惠
閔兌現(參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基此可知,孫志
德等3人持系爭債權讓渡書影本向徐嘉鴻收取之支票,
確實有部分流向陸宜宜,而由陸宜宜親自提示兌領或再
轉讓交付他人提示兌領。
⒊再者,徐嘉鴻於98年間曾經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
、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
、99年1月30日、2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張予
陸宜宜,上開支票均未兌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⒋陸宜宜與孫志德簽立之「債權讓渡書」,其文件名稱雖
有「債權讓渡」之用語,惟其內文僅表示「甲方(指陸
宜宜)將所有債權交由乙方(指孫志德)全權處理,爾
后相關債權事務皆由乙方負責,皆於甲方無關。」此與
證人顏美惠於原審證稱陸宜宜有委託孫志德前來討債之
情相符。又陸宜宜若將對徐嘉鴻之借款債權讓與孫志德
,則孫志德已為徐嘉鴻之債權人,其何須將取自徐嘉鴻
之支票交付予陸宜宜?況且,徐嘉鴻及其妻顏美惠如因
孫志德出示該債權讓渡書而認為孫志德為系爭借款債權
之受讓人,則陸宜宜已失債權人地位,徐嘉鴻又何須於
98年間再簽發交付8紙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陸宜宜?
準此可知,陸宜宜與孫志德雖然簽立系爭債權讓渡書,
惟雙方顯然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該債權讓渡書僅是供孫
志德用以向徐嘉鴻催討債務,而此情亦為徐嘉鴻所明知
。從而陸宜宜應僅是委託孫志德向徐嘉鴻催討債務,其
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孫志德。
㈡徐嘉鴻所交付之附表㈢所示13紙支票,陸宜宜雖辯稱其中
編號④、⑤、⑥、⑦支票之簽收「高振傑」筆跡,與附表
㈢其他由高振傑簽收之支票上「高振傑」筆跡不同。惟查
,陸宜宜有委託孫志德、高振傑等人向徐嘉鴻催討債務,
已如前述,則孫志德、高振傑自有可能再委由第三人執行
實際之催討行為,因此造成支票簽收筆跡不同之情形。然
因附表㈢編號⑧以下之支票,確實曾交付予陸宜宜收受,
則縱使支票簽收者之筆跡不同,亦無礙於陸宜宜已經由孫
志德、高振傑、蘇柏誠等3人收受徐嘉鴻交付之該13紙支
票之認定。至於附表㈢之其他支票之兌領人雖非陸宜宜本
人,惟此有可能是陸宜宜收受支票後再轉讓交付予他人,
亦有可能是孫志德、高振傑及蘇柏誠收取支票後未依約定
交回予陸宜宜。惟陸宜宜既然有委託孫志德、高振傑等人
向徐嘉鴻催討債務,自屬陸宜宜之代理人,則徐嘉鴻將清
償借款之支票交付陸宜宜之代理人,且事後均已兌現,應
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從而關於附表㈢徐嘉鴻所主張已
清償之借款,應認定為220萬元。
徐嘉鴻請求確認陸宜宜對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徐嘉鴻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1紙向陸宜宜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㈣編號①),徐嘉鴻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
交付予陸宜宜作為擔保。依該借據所載,雙方約定徐嘉鴻
應自96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1日止依約分期還款,並
約定第一年(96.2.12-97.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
金30,000元,利息7,000元;第二年(97.2.12-98.2.11)
: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三
年(98.2.12-99.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
元,利息7,500元;第四年(99.2.12-100.2.11):每個
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息7,500元;第五年(100
.2.12-101.2.11):每個月12日前需還本金35,000元,利
息7,500元(以上本金部分共2,040,000元,利息部分共44
4,000元,合計共2,484,000元)。該借據第一行借款人記
載為徐茂盛,簽名用印部分則為「奕勝工程有限公司徐茂
盛」,而徐茂盛為徐嘉鴻之原姓名(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準此可知,徐嘉鴻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陸宜
宜,係作為徐嘉鴻於96年2月11日簽訂借據1紙向陸宜宜借
款200萬元之擔保(
按本票屬本人付款之票據,與一般債
權無異,故此所謂「擔保」,並不具有法律上優位之受償
效力,僅是用以界定其原因關係債權之範圍而已)。而兩
造間之該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係約定徐嘉鴻分5年清償
,且須支付利息,該分期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總合雖然超過
200萬元(合計共2,484,000元),惟因兩造係約定分期清
償,徐嘉鴻所欠之本息總額,將隨其逐期清償而減少,故
應認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債權,與本金合計在200萬元範圍
內,仍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況且,因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
條前段參照),故徐嘉鴻提出之給付(即清償金額),應
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以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上開
200萬元借款本金之功能,亦不致因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
而受影響。
㈡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除附表㈣編號①之200萬元外,
尚有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元及編號③之45萬元,已如前
述。而附表㈣編號①之20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款),為
借款日期最早之第一筆借款,兩造雖就該筆借款約定由徐
嘉鴻分5年按月清償,惟由借據第9點約定「借款金額若於
期限內提前還清,就不需支付利息」(參見原審卷第8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徐嘉鴻得提前還清借款,且如提前還
清,即無須再支付往後之每月應償還利息,故徐嘉鴻
乃有
提前還清之誘因及實質利益。至於附表㈣編號②之100萬
元及編號③之45萬元,其發生日期均在系爭借款之後,且
該2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徐嘉鴻得隨時返還,而陸宜宜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陸宜宜曾
定期催告徐嘉鴻返還上開2筆借款,且亦無證據顯示徐嘉
鴻於清償債務時,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
參諸民法第
322條第1、2款:「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之規範意旨,應認徐嘉鴻已清償之金額2,810,800
元(即附表㈡之610,800元+附表㈢之2,200,000元,其清
償日期之時間為96年9月17日至98年4月30日),係先抵充
系爭借款及其約定利息。
㈢基上,茲因徐嘉鴻於97年10月25日清償附表㈢編號⑦之10
萬元時,其清償總金額為2,210,800元(附表㈡之610,800
元+附表㈢編號①至⑦共1,600,000)。而系爭借款約定
之第一年(96.2.12-97.2.11)利息共84,000元(計算式
:7,000×12=84,000),第二年利息自97年2月12日算至
97年10月25日,須付9個月利息共67,500元(計算式:7,
500×9=67,500),合計須付利息151,500元,加計借款本
金200萬元後,共計2,151,500元。徐嘉鴻截至97年10月25
日所清償總金額2,210,800元,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及算至97年10月12日之利息,且97年10月12日後之利息,
依系爭借據第9點之約定,徐嘉鴻無需再為支付。準此,
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經徐嘉鴻清償完畢。徐嘉鴻請
求確認陸宜宜所持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徐嘉鴻不存在,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至於徐嘉鴻所清償附表㈢編號⑦10萬元之餘額59,300元(計
算式:2,210,800-2,151,500=59,300),及編號⑧至⑬之各
10萬元,合計659,300元部分,自係再用於清償徐嘉鴻向陸
宜宜所借如附表㈣編號②、③之款項,尚有不足部分,則應
由陸宜宜再向徐嘉鴻請
求償還,惟此非本件訴訟得為審究之
範圍。
綜上所述,徐嘉鴻請求確認陸宜宜所持有臺中地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徐嘉鴻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徐嘉鴻請求確認陸
宜宜就其持有徐嘉鴻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於
超過639,200元部分不存在而為徐嘉鴻敗訴判決部分,即有
違誤,徐嘉鴻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陸宜宜敗訴判決部分
,
核無不合,陸宜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徐嘉鴻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陸宜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㈠
┌─────┬─────┬───────┬───────┐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備註 │
├─────┼─────┼───────┼───────┤
│ 96.02.11 │ 101.02.11│ 2,000,000 │ │
└─────┴─────┴───────┴───────┘
附表㈡:徐嘉鴻主張債權讓與前對陸宜宜之清償紀錄
┌──┬────┬─────┬─────────────┬─────────┐
│編號│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徐嘉鴻主張之清償方法 │ 陸宜宜抗辯 │
├──┼────┼─────┼─────────────┼─────────┤
│ ① │96.02.10│ 100,000 │交付奕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② │96.09.17│ 30,000 │ATM轉帳存入陸宜宜中國信託 │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③ │96.09.20│ 2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④ │96.09.20│ 400,000 │交付旌富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 否認有清償之事實 │
├──┼────┼─────┼─────────────┼─────────┤
│ ⑤ │96.09.21│ 206,000 │由旌富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至陸│ 不爭執 │
│ │ │ │宜宜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⑥ │96.07.25│ 34,800 │現金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0000│ 不爭執 │
│ │ │ │000000000帳戶 │ │
├──┼────┼─────┼─────────────┼─────────┤
│ ⑦ │96.11.23│ 2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⑧ │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 │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⑨ │96.12.14│ 30,000 │ATM轉帳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 │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⑩ │96.12.21│ 31,000 │現金存入陸宜宜新光銀行0000│ 不爭執 │
│ │ │ │000000000帳戶 │ │
├──┼────┼─────┼─────────────┼─────────┤
│ ⑪ │96.03.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⑫ │96.04.14│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⑬ │96.05.12│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⑭ │96.06.20│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⑮ │96.07.13│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⑯ │96.08.21│ 37,000 │網路轉帳存入陸宜宜渣打銀行│ 不爭執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合計 │1,310,800 │ │ │
└──┴────┴─────┴─────────────┴─────────┘
附表㈢:徐嘉鴻主張債權讓與後對債權受讓人之清償紀錄
┌──┬────┬─────┬───────────┬───────────┐
│編號│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徐嘉鴻主張之清償方法 │ 陸宜宜抗辯 │
├──┼────┼─────┼───────────┼───────────┤
│ ① │97.03.25│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①曾與孫志德商量向徐 │
├──┼────┼─────┼───────────┤ 嘉鴻催討欠款,但否 │
│ ② │97.04.10│ 5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認有將債權讓與孫志 │
├──┼────┼─────┼───────────┤ 德或高振傑 │
│ ③ │97.05.19│ 100,000 │交付支票由孫志德簽收 │ │
├──┼────┼─────┼───────────┤ ②事後陸宜宜自己出面 │
│ ④ │97.06.05│ 2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催討,徐嘉鴻曾簽發 │
├──┼────┼─────┼───────────┤ 98年7月至99年2月、 │
│ ⑤ │97.08.10│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發票日為每月月底、 │
├──┼────┼─────┼───────────┤ 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8│
│ ⑥ │97.09.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張交付陸宜宜,但均 │
├──┼────┼─────┼───────────┤ 未兌現。 │
│ ⑦ │97.10.2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⑧ │97.11.15│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⑨ │97.12.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⑩ │98.01.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⑪ │98.02.28│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⑫ │98.03.31│ 100,000 │交付支票由高振傑簽收 │ │
├──┼────┼─────┼───────────┤ │
│ ⑬ │98.04.30│ 100,000 │交付支票由蘇柏誠簽收 │ │
├──┼────┼─────┼───────────┼───────────┤
│ │ 合計 │2,200,000 │ │ │
└──┴────┴─────┴───────────┴───────────┘
附表㈣:
被告主張借貸予原告之款項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 陸宜宜主張之借款方法 │ 徐嘉鴻之陳述 │
├──┼────┼─────┼────────────┼──────────┤
│ ① │96.02.11│ 2,000,000│ 匯款(即本件200萬元本票│不爭執 │
│ │ │ │ 之借款) │ │
├──┼────┼─────┼────────────┼──────────┤
│ ② │96.02.16│ 1,000,000│語音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 │000號帳戶 │ │
├──┼────┼─────┼────────────┼──────────┤
│ ③ │96.04.10│ 450,000│ 轉帳470,000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④ │96.04.24│ 1,01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⑤ │96.04.26│ 100,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⑥ │96.04.30│ 19,000│ 語音轉帳予顏美惠 │與本票借款無關 │
├──┼────┼─────┼────────────┼──────────┤
│ ⑦ │96.05 │ 450,000│ 交付現金予顏美惠 │顏美惠未收受此筆現金│
├──┼────┼─────┼────────────┼──────────┤
│ │ 合計 │ 5,049,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