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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浩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鵬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05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莊浩浰)主張: ⑴莊浩浰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鵬程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購買新建萬里建案編號B1房地,即 具有獨立產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共 同持分之同區段42-501、42-123、42-517、42-518、42 -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901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建物面積 247.16平方公尺即約74.77坪(含主建物面積199.21平方公 尺即約60.26坪;附屬建物面積47.95平方公尺即約14.51坪 ,如附表所載),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7萬元(含主建 物部分513萬4000元;附屬建物部分123萬6000元),系爭土 地面積86.62平方公尺即約26.20坪,總價款1133萬元,而上 開房地總計1770萬元。又依兩造約定預定交付系爭建物之平 面圖即原證五簽約圖所示(下稱簽約圖),系爭建物之屋突 部分原本規劃有臥室、多功能室各一個、二個陽台、一個工 作陽台、廁所及樓梯,鵬程公司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莊浩浰時,屋突部分僅有廁所、樓梯及樓梯間 、屋頂平台(屋突部分短少面積27.96平方公尺,對照簽約 圖之屋突面積為52.41平方公尺,而原證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載之突出物一層面積為24.45平方公尺,故短少27.96 平方公尺),且鵬程公司未簽約圖施工,主建物登記面積 僅有187.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則僅33.41平方公 尺,顯見鵬程公司所交付予莊浩浰之系爭建物,其面積(含 附屬建物)較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書) 所載面積短少26.54平方公尺即約8.02835坪,足證系爭建物 並鵬程公司依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應交付之物,自屬不 完全給付。且鵬程公司並表示簽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已經過 建築師確認,為將來房屋權狀上合法登記之建物面積,且鵬 程公司為建築公司,就建築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則其於設 計及簽約時,未慮及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以致無法依簽約圖 施工,其設計簽約圖時顯有過失。 ⑵兩造約定系爭建物屋突部分應包含臥室、多功能室各一個、 二個陽台、一個工作陽台、廁所及樓梯,鵬程公司交屋時 屋突部分僅有廁所、樓梯及樓梯間、屋頂平台,顯然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且此瑕疵影響莊浩浰之意願 及權益重大,鵬程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系爭建物構造 與系爭房地合約書約定不符,自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屬可歸 責於鵬程公司之事由,鵬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是莊 浩浰訴請鵬程公司就系爭建物與約定之隔間、面積不符,依 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鵬程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鵬程公司如按簽約圖施工,莊浩浰將增加面積,是應以系爭 建物因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計算鵬程公司應負之責任,而本件經送環宇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鑑定後,雖認系爭建 物於103年3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交付時,因欠缺建物面積所 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8萬6816元,然莊浩浰則認應以鑑定報告 房地合一總價2168萬3300元扣除系爭土地素地價值733萬6000 元(即一坪28萬元乘以26.2坪),而系爭建物74.77坪價值 應為144萬7300元,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每坪價值為19萬1886 元,再乘以短少之8.03坪,故減損之價值約為154萬844元, 是鑑定報告拆分房地價值係以鵬程公司就上開房地之成本比 例為拆分基礎,似有不妥。 ⑷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前案中僅就系爭建物面積 短少部分,請求鵬程公司予以賠償或返還價差,本件則主張 系爭建物構造及面積與系爭房屋合約書約定不符,而致系爭 建物整體價值即履行利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 ,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瑕疵擔保 請求減少價金,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⑸末按莊浩浰於原審送鑑定前,即以書狀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 基礎,惟鵬程公司仍否認系爭建物有面積減少而致交易價值 減損之情事,並辯稱:莊浩浰之計算方式,不足採信,是莊 浩浰於鵬程公司明顯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下而否認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莊浩浰為自身權利始向法院聲請鑑定,故送請 環宇事務所鑑定所生之費用,係屬莊浩浰主張權利所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應由鵬程公司負擔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鵬程公司應給付莊浩浰88萬681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鵬程公司負擔。㈢莊浩浰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莊浩 浰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鵬程公司應再給付莊 浩浰68萬4062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鵬程公司負 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鵬程公 司應給付莊浩浰20萬2754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各對其 敗訴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鵬程公司則以: ⑴莊浩浰前以同一事件向原審法院訴請鵬程公司給付98萬59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莊浩浰 勝訴判決,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鵬程公司 給付56萬47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是莊浩浰再 次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又縱認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然鵬程公司就系爭建 物短少面積為26.54平方公尺,並非莊浩浰所主張27.96平方 公尺,且該短少面積26.54平方公尺即前案判決所確定。依 系爭房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建物主建物部 分面積199.21平方公尺,價金513萬4000元;附屬建物部分 面積47.95平方公尺,價金為123萬6000元,是主建物每平方 公尺單價為2萬5772元(0000000元199.21平方公尺,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附屬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萬5777 元(0000000元47.95平方公尺),而鵬程公司移轉登記予 莊浩浰之主建物部分面積短少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面 積短少14.54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 鵬程公司於主建物部分僅需找補莊浩浰30萬9264元(25772元 12平方公尺);於附屬建物部分僅需找補莊浩浰37萬4798 元(25777元14.54平方公尺),合計68萬4062元。扣除莊 浩浰尚積欠鵬程公司11萬9283元之交屋款後,鵬程公司應找 補莊浩浰56萬4779元(000000元-119283元),而前案亦依 上開約定,判決鵬程公司應給付莊浩浰56萬4779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⑶對照簽約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 包含室內一、二、三、四樓,及其屋突,即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載之一、二、三、四層,及突出物一層;附屬建物部 分即陽台,而兩造於前案既已不爭執鵬程公司移轉登記予莊 浩浰之主建物部分面積短少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面積 短少14.54平方公尺,莊浩浰於本件竟再主張系爭建物之屋 突部分(包含於主建物)短少面積27.96平方公尺即8.4579 坪,顯非事實。又鵬程公司既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莊浩浰因系 爭建物面積短少需找補之56萬4779元,莊浩浰自已無任何損 害可言。縱認鵬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莊浩浰所援用 同建案其他房地成交價,似為莊浩浰隨機選取其他房地之價 格,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不足以代表上開房地之每坪 單價,而與上開房地價值無涉,依莊浩浰主張以系爭建物每 坪單價17萬171元計算,亦已超出兩造所約定之每坪單價, 是莊浩浰不但受有不當得利,且以損害鵬程公司為目的行使 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⑷因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0日簽約時,系爭建物之價值即包含 建造費用而為確定,莊浩浰亦是支付相當對價購買系爭建物 ,而其亦未提出轉售之相關證明,再因不動產景氣循環所造 成漲跌,利或不利均與鵬程公司無關,是應以系爭建物於簽 約時即101年6月10日之價值,作為莊浩浰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準時點。依環宇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因面 積減少於101年6月10日減損之價值為72萬1343元,然依該報 告書所載,係認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0日之建物價值為671 萬6664元,然系爭建物售價為637萬元,因此該報告書顯溢 估系爭建物價值百分之五(〈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故計算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應再扣除百分 之五之價值,始為合理。又以系爭建物101年6月10日之建物 價值72萬1343元,扣除前案判決命鵬程公司給付68萬4062元 ,鵬程公司應賠償莊浩浰3萬7281元,如扣除因該報告書溢 估之建物價值百分之五計算,則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0日之 交易價值,應為68萬5276元(000000元0.95),再扣除前 案判決所命給付面積短少找補之68萬4062元,則鵬程公司應 再給付1214元。又莊浩浰於103年3月3日所交付之系爭建物 價值,依上開報告書認為係734萬1400元,已逾系爭建物售 價637萬元,足認鵬程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甚至超過買 賣當時之價值637萬元,而以734萬1400元之價值交付系爭建 物,則系爭建物並無價值之減損瑕疵,莊浩浰未受有任何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鵬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浩浰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浩 浰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10日簽訂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由莊 浩浰向鵬程公司購買新建萬里建案編號B1房地,即具有獨立 產權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共同持分之 同區段42-501、42-123、42-517、42-518、42-51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區段90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段○○○○號即系爭建物。 ㈡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房屋合約書,約定主建物面積 199.21平方公尺即約60.26坪;附屬建物面積47.95平方公尺 即約14.51坪,總價款637萬元(含主建物部分513萬4000元 ;附屬建物部分123萬6000元)。又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則約定系爭土地價款1133萬元。 ㈢鵬程公司係於103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交付,並 移轉登記予莊浩浰。 ㈣系爭建物之屋突部分,原本規劃有臥室、多功能室各一個、 二個陽台、一個工作陽台、廁所及樓梯,而鵬程公司所交付 之屋突部分僅有廁所、樓梯及樓梯間、屋頂平台。又系爭建 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實際登記面積,分別為187.21平方公 尺、33.41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合約書約定之面積,分別 短少主建物部分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14.54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面積短少26.54平方公尺。 ㈤就系爭建物面積短少部分,莊浩浰曾於103年9月2日依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鵬程公司就面積短少部分找補68萬4062 元,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2302號審理,並扣除莊浩浰尚 未繳納之尾款11萬9283元後,判決鵬程公司應給付莊浩浰56 萬4779元確定在案。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莊浩浰所提出之土地暨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圖、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2302號返還價金事件是否 屬同一事件? ㈡系爭建物欠缺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導致之客觀價值減損 ,應以101年6月10日簽約時或103年3月3日交屋時為準?又 莊浩浰是否得以系爭建物欠缺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導致 之價值減損,請求鵬程公司賠償88萬681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2302號返還價金事件是否 屬同一事件?鵬程公司主張:莊浩浰以依物之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 訴請伊給付98萬5908元,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伊應給付莊浩浰 56萬47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本件莊浩浰依相 同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此為莊浩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既判力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裁判參 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且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 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 人莊浩浰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主張買賣標的面 積短少,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既基於買賣關係為請求,則屬於債 務不履行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法院並不 受上訴人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⑵徵之,莊浩浰分別於103年9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陳稱:「壹、本件事實經過:……承上,系爭房屋於 103年1月21日興建完成後辦理保存登記,實際登記之主建物 面積為187.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33.41平方公尺, 共短少26.54平方公尺,與契約約定之面積相差甚多,原告 發現實際登記面積與契約約定之面積差距後,向被告公司反 映,詎被告公司僅稱:『可依照契約履行找補差價;至於賠 償契約已明文約定,不能要求賣方賠償』云云……伍、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173萬2522元:綜上,就『登記坪數不 足』部分,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10萬5191元;而『溢收頂 樓二次施工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74萬6614元 ;另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款項11萬9283元,總計 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173萬2522元……」等語(見原審103年 度訴字2302號卷第5、12頁);104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 民事起訴狀,則稱:「查兩造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三條特別約定:『建築執照核准之該戶建物平面圖及本契 約預定交付平面圖如附件三-C及如附件三-D』;預定交付 平面圖係如原證四簽約圖所示,規劃有臥室、多功能室各一 個、二個陽台、一個工作陽台、廁所及樓梯……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必須依前開約定之建物各部分應有 隔間配置,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約定之隔間配置、面積 不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莊浩浰前案係就系爭建 物不足契約約定面積即「面積短少」部分,請求鵬程公司賠 償或返還價差(即所受損害部分),於本件則係另以系爭建 物欠缺契約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受減損交易價值之損害 部分請求鵬程公司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部分)。準此,前 案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書第12頁既已具體載明:「本 院僅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惟被告不履行負擔交付系爭建物 確實有瑕疵存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若受有建物價值減少或其他損害,尚非 不得另訴請求,附此敘明。」是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 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 爭建物「面積短少」部分,為審判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莊 浩浰就前案與本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損害內容,顯不相同 ,自非同一事件。從而,鵬程公司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⑶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 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民事裁判參照)。基上,縱若,前案103年度訴字第 2302號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為同一或關連,就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似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認定齟齬不 一,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然前案並未就建物價值減少或其 他損害部分,令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依前揭說明, 既非前案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無失 權效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提出或為相反之主張 ,原審予以裁判,並無不法,難認違誤。鵬程公司前揭主張 ,顯有誤認,應屬無據,無足採。 ㈡復查,莊浩浰復主張:鵬程公司於103年3月3日所交付之系 爭建物,並未符兩造約定之簽約圖,即屋突之隔間配置不足 ,及其面積減少,自係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具物之瑕疵, 亦屬不完全給付,且鵬程公司既稱兩造間簽約之簽約圖,係 不符建築法規導致系爭建物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自屬可 歸責於鵬程公司,況鵬程公司既因簽約圖違反建築法規,客 觀上自無可能再施作頂樓增建工程而交付伊符合簽約圖內容 之合法建築物,是系爭建物因隔間配置不足,及其面積短少 ,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因欠缺契約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之損害,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鵬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鵬程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 建物欠缺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導致之客觀價值減損,應 以101年6月10日簽約時或103年3月3日交屋時為準?又莊浩 浰是否得以系爭建物欠缺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導致之價 值減損,請求鵬程公司賠償88萬6816元?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必瑕疵不 能補正,買受人始得類推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且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債務人給 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兩造101年6月10日簽訂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 定主建物面積199.21平方公尺即約60.26坪;附屬建物面積 47.95平方公尺即約14.51坪,總價款637萬元(含主建物部 分513萬4000元;附屬建物部分123萬6000元),而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則約定系爭土地價款1133萬元。鵬程公司係於 103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再 系爭建物之屋突部分,原本規劃有臥室、多功能室各一個、 二個陽台、一個工作陽台、廁所及樓梯,而鵬程公司所交付 之屋突部分僅有廁所、樓梯及樓梯間、屋頂平台。又系爭建 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實際登記面積,分別為187.21平方公 尺、33.41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合約書約定之面積,分別 短少主建物部分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14.54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面積短少26.54平方公尺。另就系爭建物面積 短少部分,莊浩浰曾於103年9月2日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鵬程公司就面積短少部分找補68萬4062元,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2302號審理,並扣除莊浩浰尚未繳納之尾款11 萬9283元後,判決鵬程公司應給付伊56萬4779元確定在案, 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莊浩浰所提出之土地暨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簽約圖、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判 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230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⑶第查,系爭建物原預售買賣書中本規劃有臥室、多功能室各 一個、二個陽台、一個工作陽台、廁所及樓梯,惟系爭建物 屋突部分僅有廁所、樓梯及樓梯間、屋頂平台,欠缺系爭房 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而主建物登記面積僅為 187.21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合約書約定面積短少12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則為33.41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合 約書約定面積短少14.54平方公尺,共短少26.54平方公尺, 即約8.02835坪等情,此為鵬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 屋合約書簽約圖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57、58頁),並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2302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是莊浩浰上開主張,足堪認定。徵諸,系爭建物既 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即於屋突部 分欠缺之房間隔間配置,及其面積短少,足認已欠缺物之預 定效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是莊浩浰倘可證明上開隔 間配置與面積短少,足以減少系爭建物依債之本旨給付時之 交易價值,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鵬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本件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 所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短少而導致減損系爭建物即整體建 物之交易價值,實則包括莊浩浰因系爭建物面積短少所受之 損害,故莊浩浰於前案業已獲得面積減少之損害填補,自應 就本件系爭建物減損之交易價值數額,扣除前案面積減少之 損害填補數額,方屬允當。 ⑷復查,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中院麟中簡民台104中簡 2401字第1050012883號函請環宇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欠缺系爭 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短少而導致減損系爭建 物即整體建物之交易價值而為鑑定,經該所於105年3月22日 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並 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外放)。茲就上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如下:「肆、價格評估:價格決定理由 及應敘述之事由:……㈢101年6月10日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 交易價值計算,係依該契約書成交價格1770萬元計算其建坪 單價,再依土地拆分建物價值為:⒈建坪單價計算:24萬元 /坪(計算式:00000000元74.77坪=236726元/坪≒24萬 元/坪)。⒉土地成本單價計算:28萬元/坪。⒊建物成本單 價每坪6萬元(詳第36至38頁)。爰上表示(即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第39頁比較表),該區域土地成交行情約每坪26萬元 至28萬元,考量成交期日本案素地單價以每坪28萬元計算 應屬合理。⒋土地、建物成本比率(建物部分):計算式: (60000元74.77坪)/(60000元74.77坪)+(000000 元26.2坪)=0000000元/00000000元≒37.95%。⒌建設公 司之正常利潤及超額利潤:計算式:00000000元-(60000 元74.77坪)-(000000元26.2坪)=0000000元。⒍拆 分建物價值:建物成本價值+歸屬建物之利潤=建物價值為 671萬6664元;計算式:60000元74.77坪+00000 00元 37.95%≒0000000元)。⒎建物單價計算:計算式:0000000 /74.77坪≒89831元/坪)。㈣爰上,計算101年6月10日契約 建物面積74.77坪及欠缺建物面積66.74坪之各別交易價值。 契約建物面積74.77坪:671萬6664元;欠缺建物面積66.74 坪:599萬5321元(計算式:66.74坪89831元/坪=000000 0元)。㈤103年3月3日採比較法推估該年度建坪單價,並延 用本案101年6月之土地、建物成本比率,推估建物價值。⒈ 本案以比較法求得103年3月3日合理建坪單價為29萬元/坪。 ⒉房地一體之總價:計算式:290000元/坪74.77坪=0000 0000元。⒊拆分建物價值(延用本案101年之土地、建物成 本比率):計算式:00000000元37.95%=0000000元)。 ⒋建物單價計算:計算式:0000000元74.77坪≒110000元 /坪。㈥爰上,計算103年3月3日契約建物面積74.77坪及欠 缺建物面積66.74坪之各別交易價值。契約建物面積74.77坪 :822萬8216元;欠缺建物面積66.74坪:734萬1400元(計 算式:66.74坪110000元/坪=0000000元)。伍、結論: ……101年6月10日之減損價值:72萬1343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元=721343元);103年3月3日之減損價值 :88萬6816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886816元 )。」等語(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至42頁)。 ⑸未查,系爭建物因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及 面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於101年6月10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 書時為72萬1343元;於103年3月3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則 為88萬6816元,已如上述,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佐(參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頁)。而鵬程公司於103年3月3日所交 付之系爭建物,既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及 面積,自屬莊浩浰就系爭房屋合約書所享有之履行利益,而 此履行利益之損害,既係因鵬程公司所為瑕疵給付所致。基 此,莊浩浰主張系爭建物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 配置及面積之交易價值,應以103年3月3日移轉登記時為準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價值之計 算,自應以「交付」時之價值為準。是鵬程公司辯稱以101 年6月10日簽約時,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估算之時點 ,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再者,系爭建物既欠缺系爭房屋合 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於屋突欠缺之房間隔間配置 及面積短少(即約定面積雖為74.77坪,然登記面積僅為66. 74坪),足堪認定已欠缺物之預定效用,是系爭建物確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鵬程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莊 浩浰之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該履行利益即符合簽約圖所設計 系爭建物於交付時之客觀價值,即系爭建物如符合簽約圖所 約定之隔間配置及面積之交付時價值,扣除系爭建物未符合 簽約圖所約定之隔間配置及面積之交付時價值,二者間之價 差,即為莊浩浰受損之履行利益。再鵬程公司係於103年3月 3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莊浩浰,此有土地暨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而系爭 建物應以103年3月3日移轉登記之日,作為計算莊浩浰履行 利益之損害,已如上述,且系爭建物因未具系爭房屋合約書 所約定之隔間配置及面積之交易價值減損,為88萬6816元, 亦如前述。從而,莊浩浰因鵬程公司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履 行利益損害應為88萬6816元。 ⑹至莊浩浰主張:應以房地合一總價扣除系爭土地素地價值後 ,計算為系爭建物價值之基礎,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減損之交 易價值應計為153萬8925元,且伊於鑑定前,以書狀說明請 求金額之計算基礎,惟鵬程公司於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下而 否認應負之賠償責任,伊乃為自身權利始聲請鑑定,故鑑定 所生之費用,係屬伊主張權利所必要,此部分費用自應由鵬 程公司負擔云云。惟查,莊浩浰係以房地合一總價扣除系爭 土地素地一坪28萬元後,即為系爭建物之價值,然系爭土地 素地之價值,亦會隨之變動,是莊浩浰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計算方式,較 為公允。又莊浩浰雖曾以書狀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 然為鵬程公司所否認,且莊浩浰未慮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之價值,將隨市場而連帶變動,是關於系爭建物之價值,仍 有囑託專業鑑定機構之必要,且法院於命裁判費用負擔時, 即已審酌莊浩浰於本件訴訟勝敗情事而依職權予以酌定有關 鑑定費用部分之負擔比例。從而,莊浩浰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可採。另鵬程公司主張:因簽約時系爭建物之價值(含建 造費用),即已確定,且不動產景氣循環造成之漲跌與伊無 涉,故應以101年6月10日簽約之時,作為估算莊浩浰所受損 失之時點;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建物之價值,於 101年6月10日為671萬6664元,而系爭建物之售價,僅為637 萬元,故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溢估系爭建物價值百分之 五,是計算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應再扣除百分之五云云。 惟查,履行利益係指鵬程公司如依約履行時莊浩浰所得享有 之利益,自應以契約履行之時為準(即103年3月3日交付系 爭建物之時),而非以簽約之時為準,是鵬程公司此部分主 張系爭建物應以簽約之時(即101年6月10日),如依約履行 而計算莊浩浰之履行利益,顯非可採。又兩造間於101年6月 10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系爭建物售價,未必與系 爭建物估價相符,而莊浩浰亦未敘明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認定101年6月10日之系爭建物價值高於交易售價,故難認有 估價不當情事,是鵬程公司主張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溢估 系爭建物價值,應予扣除百分之五,亦非可採。 ⑺是衡之上情,莊浩浰就系爭建物於前案因面積短少請求鵬程 公司賠償68萬4062元,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號 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而本件莊浩浰另 請求鵬程公司因系爭建物欠缺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 配置與面積短少所導致減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88萬6816 元。又因前案判決命鵬程公司就面積短少部分賠償莊浩浰68 萬4062元,惟系爭建物面積短少之損害,仍應包括於本件欠 缺系爭房屋合約書所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短少所導致減損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41頁),準此,本件莊浩浰請求鵬程公司賠償之系爭建物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尚應將前案判決因面積短少而賠償予 莊浩浰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莊浩浰得向鵬程公司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0萬2754元(計算式:886816元-684062元= 202754元)。至莊浩浰另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系爭建物欠缺約定之隔間配置與面積所導致之 價值減損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價值減損之計算,仍與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相同,是莊 浩浰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鵬程公司給付 逾20萬2754元本息部分之敗訴部分,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莊浩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鵬 程公司賠償20萬275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莊浩浰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鵬程 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乃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雖勝訴當 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 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9號裁判參照)。莊浩 浰雖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勝訴當事人,惟其不完全給付請 求權,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因面積短少物之瑕疵給 付所減損之價值,此實不可歸責於鵬程公司,且鵬程公司亦 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為均衡兩造之權益,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洵屬有 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層次│主建物即室內面積│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 合 計 │ ├──┼────────┼─────────┼───────┤ │1樓 │42.5平方公尺 │ 無 │42.5平方公尺 │ │ │(12.86坪) │ │(12.86坪) │ ├──┼────────┼─────────┼───────┤ │2樓 │42.37平方公尺 │8.75平方公尺 │51.12平方公尺 │ │ │(12.82坪) │(2.65坪) │(15.47坪) │ ├──┼────────┼─────────┼───────┤ │3樓 │40.38平方公尺 │10.41平方公尺 │50.79平方公尺 │ │ │(12.21坪) │(3.15坪) │(15.36坪) │ ├──┼────────┼─────────┼───────┤ │4樓 │39.93平方公尺 │10.41平方公尺 │50.34平方公尺 │ │ │(12.08坪) │(3.15坪) │(15.23坪) │ ├──┼────────┼─────────┼───────┤ │屋突│34.03平方公尺 │18.38平方公尺 │52.41平方公尺 │ │ │(10.29坪) │(5.56坪) │(15.85坪) │ ├──┼────────┼─────────┼───────┤ │合計│199.21平方公尺 │47.95平方公尺 │247.16平方公尺│ │ │(60.26坪) │(14.51坪) │(74.77坪)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