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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陳鴻廷 被 上訴人 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易昇 被 上訴人 丘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所明定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益笙公司,以下各被上訴人均僅記載其姓名或公司名稱 ,全體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簽訂 之委託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 於本院後,先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主張就其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尚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第4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係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嗣上訴人再於本院將其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169頁 正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65頁正面、167頁正面),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金益笙公司因急需資金,但向銀行借貸困難,遂經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同事林○○椿介紹後,由金益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丘素芬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金 益笙公司委託上訴人協助其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相關事 宜。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先進行第一階段協助該公司向星展商 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以利該公司發薪水、買 原料應急。103年5月25日後,再協助金益笙公司進行第二階 段之增貸,上訴人於同年7月初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台中銀行 放款經辦人員謝○珠,要求其想辦法成功增貸金益笙公司2 、3千萬元,如果不核准增貸,金益笙公司就要轉貸,並於 同年7月9日、11日以電話指導丘素芬如何與台中銀行承辦人 員應答方式,在上訴人及其團隊兩位代書之努力爭取下,台 中銀行依序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貸款225萬元、525萬元( 以下合稱750萬元)、同年12月23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合 計增貸2,2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按上開核貸金額之6%計算之 服務報酬135萬元。 (二)依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訂立後,若金益笙公司在委辦有效 期間內自行與上訴人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申貸者,視同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有效期業經丘素芬為金益笙公司同意 延長。系爭貸款係在契約有效期內經台中銀行核貸,故金益 笙公司亦應給付服務報酬135萬元。 (三)金益笙公司經台中銀行核准系爭貸款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今均仍未依約履行;蔡易昇 、丘素芬(下稱蔡易昇等2人)分別為金益笙公司之名義及 實質負責人,均應與金益笙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擴張)後,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 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金益笙公司,與蔡易昇等2人 無涉,系爭契約或法律並無其等應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及規 定,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二)系爭貸款係由金益笙公司自行向台中銀行送件申請而經台中 銀行核准,且台中銀行核貸,係因金益笙公司另行提供其 他擔保品,且為往來數十年老客戶之關係,亦非因上訴人辦 理接洽或努力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金益笙公司給付服 務報酬。 ⒈關於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所核貸之750萬元部分,係源 於金益笙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起向台中銀行申請750萬元之1 年短期借款,金益笙公司於1年借貸期限內皆償還利息而留 本金借貸,再於1年到期後,依序於100年12月、101年10月3 0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9月30日,皆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原750萬元借款,此均與上訴人無涉 ;且由104年9月30日金益笙公司無須任何人努力,仍依與台 中銀行交易之默契或模式而繼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換單,辦 理前開750萬元之經常性貸款,可知上訴人稱若非其之幫助 ,台中銀行有可能不會於103年11月28日繼續借貸750萬元云 云,顯不可採。 ⒉關於台中銀行於103年12月23日所核貸之1,500萬元,係金益 笙公司另以新建追加溫室、內部灌溉系統及植床系統後始完 成之彰化縣○○鄉○○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溪洲建 物),向台中銀行設定建物抵押申請貸款所致。金益笙公司 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告知有系爭溪洲建物存在,上訴人本來 之整合貸款規劃只有以本來的工廠與農地去貸款,並未包含 用系爭溪州建物去貸款。 (三)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3個月,至同年5月24日止已屆滿。上 訴人提出之103年7月9日及11日錄音檔,不能證明丘素芬有 同意延期或延期到何時。縱認丘素芬有默示延長契約之意思 者,惟丘素芬並非金益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仍應證 明丘素芬有經金益笙公司之授權而同意延長契約及與上訴人 洽談貸款事宜之行為。縱丘素芬於103年7月11日與上訴人通 電話有默示同意延期,上訴人尚應舉證丘素芬在103年7月11 日後仍有默示同意延長系爭契約至何時止。再退步言,金益 笙公司在系爭契約3個月期滿後之103年7、8月間,曾向上訴 人表示不再委託上訴人承辦之意思,且由上訴人與丘素芬於 103年10月9日之電話錄音,亦可知丘素芬已明白表示不要上 訴人以自己之方式繼續辦理,如以後有需要再找上訴人辦理 ,足證系爭貸款核貸前,系爭契約早已不在有效期內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擴張),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其中1 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年10月 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金益笙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簽訂委託協辦契約書, 委由上訴人替金益笙公司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合約內容 詳如契約書所載。 ⒉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放款予金益笙公司750萬元。 ⒊金益笙公司以系爭溪洲建物為抵押物,於103年12月1日設定 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並經該銀行於103年 12月23日放款1,500萬元予金益笙公司。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放款750萬元,是否為每年例行的 借新還舊?應否計入上訴人所申貸而放款之金額中? ⒉系爭契約有效期3個月,依據第1條第3款規定契約有效期至 103年5月25日(應更正為24日)止,其後是否經合意延長契 約有效期間?如有延長,延長至何時止? ⒊契約有效期間如經合意延長?其後是否業經甲方金益笙公司 終止契約?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1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金益笙公司與其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委託 協辦契約書,委由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此為金益 笙公司所不爭執,以採信。系爭契約約定「立委辦契約書 人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鴻廷(以下 簡稱乙方)協助辦理貸款,並經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同意 立下此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所委辦的貸款是向 經金融機構確定核准時,既視同完成貸款事項,若甲方故意 不辦理或對保時,甲方仍須支付委辦服務費於乙方)、同條 第3項約定「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 意後,可延長或縮短。」、同條第4項約定「當訂立後,若 甲方於委辦有效期間內,自行與乙方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 申貸者,視同乙方完成。」、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在甲方 符合申貸條件下,應確實並盡力為甲方辦理所委託申辦之業 務,隨時將申辦進度確實回報甲方,不得欺瞞諉實,耽誤甲 方取款進度。」、第3條約定「服務報酬:1.甲方同意無條 件支付乙方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 之陸%,於金融機構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如遇例假日 順延)。」,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 122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情 形有二,其一為上訴人為金益笙公司協辦貸款經金融機構核 撥,其二為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雖為金益笙公司自行完成申 貸者,然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內,視同上訴人辦理完成。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已否認蔡易昇等2 人為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與金益笙公司,蔡易昇等2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 約亦未明示應由蔡易昇等2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契約書可 憑。上訴人復未主張蔡易昇等2人有何應與金益笙公司連帶 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蔡易昇等2人應與金益 笙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 對其2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協助金益笙公司向台中銀行辦理貸款,因而經 臺中銀行核貸系爭貸款,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 核貸金額2,250萬元之6%,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35萬元。惟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貸款,係經由上訴人協助辦理申貸之成果。 且台中銀行埔心分行於105年4月8日函稱系爭貸款係由金益 笙公司主動提出申請,經該銀行業務專員吳○龍接洽提高授 信總額,並無透過經紀人陳鴻廷,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 年4月8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03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7頁),亦顯示系爭貸款為金益笙公司自行申貸,並非透過 上訴人所申貸。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貸款係由其協助辦理因 而核貸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關於系爭貸款之核貸情形說明如下: ⒈103年11月28日放款7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金益笙公司 於99年11月30日即經台中銀行核撥兩筆各600萬元及150萬元 ,合計750萬元,一年到期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新借750 萬元以返還原借款750萬元,即所謂借新還舊,此後各於101 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9月30 日均以前述之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借款,並繼續繳納貸款利 息方式延續,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放款利息收據、金益笙公司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4-104頁),且有台中銀行埔心 分行105年4月8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037號函送企業授信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90、92、94、95頁), 核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金益笙公司自99年起向台中銀行 借得750萬元,每年均經該銀行同意借新還舊,故103年11月 28日亦係循前例借新還舊而借得750萬元,此部分並非新增 之貸款額度,堪以採信。 ⒉關於103年12月23日放款1,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貸 款係金益笙公司自行向該銀行提出申請,以系爭溪州建物於 103年12月1日設定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該銀行,始經該銀行准予核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另依台中銀行埔 心分行105年9月21日函覆意旨可知,因金益笙公司提供系爭 溪州建物為擔保,經該銀行准予授信申請書額度2,000萬元 ,僅貸放1,500萬元,亦有該分行105年9月21日中埔心字第 10500001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係其自行向台中銀行申請以上開建物供擔保始獲准 該1,500萬元之放款,亦堪採信。 ⒊又查系爭2筆貸款係經台中銀行103年11月25日批覆書所核准 ,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1月22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01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又經台中銀行埔心分行 105年9月21日函覆本院:上開批覆書載明授信總額為55,326 仟元,原申請前授信總額10,566仟元(擔保6,800仟元、信 用3,766仟元,應扣除關係戶徐健哲29,760仟元、附件一核 准之中期放款15,000仟元),有台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9月 21日中埔心字第10500001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52-53頁) 。由前揭函文說明可知,金益笙公司原授信總額10,566仟元 (擔保6,800仟元、信用3,766仟元),加上原有關係戶徐健 哲(為丘素芬及徐孟奇之子)29,760仟元,共計40,326仟元 ,嗣103年11月25日批覆書載明授信總額為55,326仟元,扣 除40,326仟元,多出者即為增加核貸之15,000仟元。由上可 證,台中銀行103年11月25日批覆書所載授信總額,相較於 原授信總額,僅增加系爭1500萬元之授信總額,而該部分即 相當於103年11月28日核貸之系爭1,500萬元,且該貸款之核 貸原因係因金益笙公司另提供系爭溪州建物設定抵押權2, 400萬元而獲准。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係因其有於103年7月初打電話給台中 銀行經辦人員謝○珠,及同年10月9日有打電話給台中銀行 經理梁○豪及業務員吳○龍,始獲台中銀行核貸云云,惟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打電話給臺中銀行的放款行政的經 辦謝○珠表明這裡有一個金益笙丘素芬,並表明我自己的身 分是貸款專案經理,希望他能夠以最優惠的方式留下客戶, 不要再設定二順位或三順位的抵押權,徐先生(指丘素芬之 配偶徐孟奇)跟他們很熟,都沒有辦法拿到額度,我有跟被 告說這樣對他們很不利,我跟謝○珠說把這個客戶留下來, 不然我們要轉貸,銀行就跟他們接洽,我同時也跟丘素芬說 最好的方法不要轉貸,你可以省下很多代書費,丘素芬說不 太可能吧,我說我們來努力,最好的方式是臺中商銀的,所 以我全部做的事情就是打這通電話給謝○珠,因為舊客戶不 用再送資料,只要補近期的財報,後來我跟丘素芬講銀行要 什麼資料要全力配合,後來的資料是被告自己送的。」(見 原審卷第56頁反面)。由上訴人前揭所述,其已自承並未送 任何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給台中銀行,且其自稱所告知謝○ 珠及丘素芬之內容,均未提及前揭750萬元借新還舊及以溪 州建物供擔保申貸之事。 ⒉次查,上訴人就本件台中銀行放款之事曾對梁○豪等3人提 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57、2 104號案件認定其3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處分不起訴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謝○珠於偵查中就關 於台中銀行核撥系爭貸款予金益笙公司之過程已陳稱:「我 在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工作3年,金益笙公司94年起到現 在就有跟我們銀行往來,陸續均有貸款還款,最近一次展延 的貸款為103年11月23日、28日,分別是1,500萬元、525萬 元、225萬元。但是這些案件都是金益笙公司出面跟我們分 行申請,但是是我們公司派專員到金益笙公司填寫申請書, 由金益笙公司負責人在申請書上面蓋印大小章,銀行核准後 就會撥款到金益笙公司名下的帳戶」等語,針對檢察事務官 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與之聯繫過,謝○珠答稱:「我有接到一 通自稱是代書的男子,對方稱要代償金益笙公司的放款,但 是因為金益笙公司是我們的舊客戶,不可能讓別人代償,我 有回答該男子要陳報公司之後才能回答,隔天我們就直接到 金益笙公司確認,事後自稱代書之男子也有打電話來詢問進 度。」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2 頁)。上訴人就謝○珠前揭偵查中所述,於本院陳稱:謝○ 珠講的是真話(見本院卷第176頁)。則由謝○珠前揭所述 ,可知上訴人係打電話向謝○珠表示要代償金益笙公司的放 款,以施加壓力,惟並無實際為金益笙公司辦理申請貸款事 項,謝○珠就其所知相關事項既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 自無再調查證人謝○珠之必要。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我當初打這個電話給銀行(指謝○ 珠),是希望他用對客戶最有利的方式整合貸款,目標是00 00-0000萬為原則,因為我們之前有估價過了,這是合理的 額度。至於他要不動產重估或信用再多給,或借新還舊,我 說只要利率低一點,額度高一點,期間長一點,盡量幫助客 戶。每家銀行授信準則不一樣,所以實際上怎麼做要看銀行 內部,我告訴他要0000-0000萬你盡量努力,如果做不到我 就轉走。」(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又主張係因其打電 話給謝○珠並告訴該銀行,如果不核准金益笙公司之貸款就 要轉貸,台中商銀之經理梁○豪始答應會盡量留住金益笙公 司云云,上訴人前揭陳述與謝○珠所述已有不符,尚難憑採 。縱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為金益笙公司 擬定之協助整合貸款方案,係希望台中銀行就金益笙原已提 供之資產條件及信用為重估,提高授信總額,如係借新還舊 則目標為降低利率、延長借款期間。 ⒋上訴人又主張台中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核貸750萬元係經伊 之工作團隊與台中銀行雙向努力的結果,若不是經其幫助, 750萬元不一定可以換單換得成,如果沒有上訴人這通電話 打去,台中銀行可能會做短期的信用貸款,而非全部的貸款 整合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由前揭台中銀行函送 之歷次企業授信申請書,可知自99年11月至103年11月28日 止共計5次各750萬元之放款,該銀行所核准者均是一年期、 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屆期清償之一般授信短期放款,各次條 件內容均屬相同,對金益笙公司而言,103年11月28日此次 放款,顯然僅係借新還舊,並無較優厚之放款條件,此部分 相較原來已有之750萬元貸款,亦無提高放款額度。經本院 於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103年11月核貸的75 0萬這筆也是你所說的短期信用貸款?」上訴人則稱:「時 間我不知道,還要再看才知道是什麼」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迄當 次期日仍不知103年11月28日750萬元之放款條件內容如何。 則上訴人主張該750萬元係因伊協助辦理而經台中銀行准貸 云云,實難憑採。上訴人雖主張如果其沒有打電話去,台中 銀行可能就此750萬元抽銀根而不能換單成功云云,惟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金益笙公司於10 4年間未經上訴人任何協助介入,亦於同年9月30日經台中銀 行准予借新還舊75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另關於核貸1,50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沒有想 到最後是拿新建的溪洲建物去增貸,這是非常不智不對的地 方,但無論怎麼貸都是我方的同業競爭技術在裡面,因為我 有要求如果貸不出來我就要轉貸,我怎麼知道他們會用新的 建物去辦貸款。」、「但我們之前已經就知道已經送了一筆 兩千萬在核審,退了三次,因為臺中銀行對法拍的案件審核 比較嚴格,或者是對農地的審核或自己本來估價偏低都有可 能,以至於他們會慘到再拿一塊溪洲的建物去給臺中銀行抵 押,顯明臺中銀行不專業(吃人),依我們的專業,在台銀 、國泰、一銀、新光銀都估價過,他們都可以承作,為什麼 臺中銀行只可以放款2975萬,欺負金益笙公司,更可惡的是 又拿溪洲的來抵押,這我會跟金管會申訴。」、「她(丘素 芬)後來又拿其他的擔保品去設定。她又被騙一次。(法官 問:你說方案一樣,又說她被騙是什麼意思?)我的方案是 一樣可以拿到2-3千萬,但不用再增加溪州的擔保品,因為 有估價證據,臺中銀行卻強硬要求增加溪州擔保品,非常不 合理,她也不給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17、145、167頁反 面)。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金益笙公司先前以原來的資 產條件申請貸款已多次遭退件,嗣該公司始自行另行以提供 溪州建物為擔保品之方式向台中銀行申貸始獲核貸1,500萬 元,此項申請,顯非上訴人所規劃整合貸款方案之內容,甚 至為上訴人事前所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既係自行申請以上開 建物供擔保始獲准前揭放款,自與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台 中銀行人員無關。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有打電話與台中銀行人員經理梁○豪、業務 員吳○龍接洽,並聲請訊問其2人為證。惟查,吳○龍於104 年2月9日偵訊中陳稱:「我沒有接過該人(指上訴人)電話 ,因為我常在外跑業務,我的名片跟姓名四處流通很容易就 獲得。」等語;梁○豪於同案中陳稱:「我聽謝○珠轉述金 益笙公司要塗銷貸款,有親自跟金益笙公司負責人說明如果 有什麼需求直接跟我們分行講,我們分行不希望喪失金益笙 公司這個客戶。金益笙公司有跟我說有增貸需求,因為金益 笙公司跟我們分行往來正常、營收也正常,有符合增貸的條 件。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說我們已經核撥 2,000萬元給金益笙公司,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而且告訴 人提及的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梁○豪並稱:「銀行跟 客戶間辦理貸款業務根本不需要透過第三人,而且跟金益笙 公司往來已經快10年,且我們銀行與告訴人間也沒有委任關 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1 至23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其2人在偵查中所述,並主 張103年10月7日,其有親自及請上訴人代書事務所之林玉嬋 代書打電話給吳○龍、梁○豪追蹤貸款進度,經其等表示會 直接與金益笙公司聯絡,盡量將增貸辦理成功,但是當時已 被退件3次了;上訴人並告知如因增貸致需增加設定不動產 者,記得找上訴人服務云云。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梁○豪、 吳○龍偵查中所述不符,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認定其在同年 10月7日有向梁○豪、吳○龍追蹤金益笙公司在台中銀行辦 理之貸款進度,亦不能證明系爭貸款係經由上訴人之協助辦 理貸款行為因而獲准核貸,故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梁○ 豪、吳○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3年7月9日及11日打電話指導丘素芬 如何應答台中銀行,亦屬協辦貸款之行為,並提出103年7月 9日、11日之錄音光碟及7月9日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 -4、110-11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同年7月9日錄音譯文內 容僅有「5000萬我們從把那個台中銀行擔保放款2970和其他 銀行信保也大約5000再加其他的信保給你,看看能不能成功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此部分內容顯與金益 笙公司獲得系爭2筆放款核貸無關;另其提出同年7月11日錄 音部分譯文,與台中銀行有關者如下:「上訴人:咱們台中 銀行有一位謝○珠,淑珠啦他會進行重估,重估就是說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就不用動,留在台中商銀可以的啦」、「上 訴人:叫原來往來的埔心的○珠,你應該有認識,他會跟他 們經理還有個(經辦員)再進行重估,最好的方案是留在台 中都沒有動,台中商銀都沒有動。」、「丘素芬:對,我知 道。」、「上訴人:這樣你省的塗銷,你省的設定,要不然 這個在花下去」、「丘素芬:我知道那要再花好幾萬塊。」 、「上訴人:好幾萬嘿呀,所以如果真正當初你也有跟他爭 取過他們估不起來,那我現在給他們壓力,我說我跟淑珠說 :『你們如果沒有增貸,到最後我就跟你們轉貸......』那 我現在給他們壓力」、「直接叫他最好在那邊拉起來,然後 你的需求你要跟他說,你就講,啊我那個代書很好,他說最 好你們那個資產,你那時候跟我估,估的這麼低,你們若沒 有給我5000萬以上,你就要幫我轉走了啦,啊五千以後漲出 來以後,我要把台中企銀的信保、台灣企銀的信保還掉,這 些我都有跟他講過了。」(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由上 開上訴人與丘素芬之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告知丘素芬其協 助處理之內容係欲使台中銀行重估金益笙公司原已提供的擔 保而由原來核准貸款額度2970萬元提高貸款額度至5000萬元 以上,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實際上台中銀行並未 就金益笙公司原來提供的擔保重估而增加核貸款項,且不能 證明上訴人指導丘素芬應答之行為因而使金益笙公司獲准系 爭貸款。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金益笙公司獲台中銀行 系爭貸款,係上訴人協辦貸款之成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已延長有效期,系爭貸款係在有效期 內獲准核貸,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契約有效期僅 至103年5月24日為止,並無延長,縱有延長於核貸前亦已終 止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當契約訂立後,三個月為有 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是除非經契約當事 人雙方合意延長或縮短,否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僅至103年5 月24日為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乃係 指3個月內都沒有銀行要承作時,始為3個月過期,倘3個月 內有銀行要承作,但超過3個月始放款者,仍在3個月內,因 有的銀行估價會估比較久,超過3個月只要雙方同意沒有寫 上合約終止,契約就繼續有效。本件因轉貸不動產之流程冗 長,需要之時間很長,上訴人乃先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而 將不動產轉貸各家銀行部分延後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 其於第一階段所辦理星展銀行貸款案,金益笙公司已給付服 務報酬,其並自承係自103年5月25日之後才開始辦理台中銀 行貸款之事等情,可知台中銀行貸款案與星展銀行案並無關 聯,上訴人此部分解釋亦與上開契約約定文義不符,且未舉 證證明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故有關 系爭貸款核貸時,系爭契約是否已延長且仍在有效期內,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係丘素芬為金益笙公司與上訴人接洽 簽訂,且由上訴人向丘素芬說明契約內容,有上訴人提出簽 約時上訴人與丘素芬之錄音光碟及103年2月25日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28-131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 年5月24日第一階段完成辦理星展銀行貸款案後,於106年6 月間,林○○椿與其配偶有至金益笙公司向丘素芬稱:「工 廠的部分我們要進行第二階段的轉貸了,這個比較久,還要 估價,還要送審查」等語,丘素芬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由其與丘素芬間於103年7 月9日及11日之電話錄音,可證丘素芬已默示同意延長契約 期間。然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縱有延長,亦未約定 延長期限,且系爭契約有效期縱有延長,於系爭貸款核貸前 ,金益笙公司早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或不再委託上訴人 辦理之意旨等語。查依前揭上訴人與丘素芬間於103年7月9 日及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告知有關台中銀行貸 款申貸相關內容,丘素芬並無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丘 素芬已有為金益笙公司默示延長有效期之意,似非無據。惟 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自承103年 10月9日丘素芬有告知要終止契約,其有告知不能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改稱: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並無不再委託辦理之 意思,其要更正於105年11月24日所為陳述,丘素芬當時並 沒有說要終止,只是說要再看看,應以其提出10月9日錄音 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 自應舉證證明其原先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被上訴人抗 辯由103年10月9日之電話錄音,可知丘素芬已明白表示因系 爭土地上已有設定一、二順位抵押權,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 ,也不能貸到錢,故其要另行以系爭溪州建物向台中銀行申 請設定抵押貸款,不要上訴人以自己之方式繼續辦理,如以 後有需要再找上訴人辦理,足證系爭貸款核貸前,系爭契約 早已不在有效期內等語。且查,由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提出 103年10月9日錄音光碟所製作之以下譯文,「丘:我現在用 的方式都跟你們不一樣」、「丘:照你們走的方式都沒辦法 走啦」、「丘:現在用建築物做抵押,建築物出來後我才有 辦法處理。」、「丘:你是跟我說要聯邦,我就說我不要啊 ,我也不要了,一直滾,其實你用那個星展,對我來說我覺 得我錢是多花的,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上訴人:好,那 我知道研究一下,你的意思是要全部暫停嗎還是……」、「 丘:你讓我這件辦那個,有什麼困難點,我來找你,我們再 來說,這樣好不好,可不可以這樣」、「丘:一開始認為你 是在關心我,因為你是站在經理人的立場,因為我們做過星 展那件,你就是後續會幫我關心,我就依……好這個關心, 跟你說我現在進行到怎麼樣怎麼樣,只有星展的問題我敢去 找你,因為後面玉山跟那個……,我覺得不理想,我也跟你 說不要,對不對……」、「丘:嘿呀,到現在這個ok了,就 暫時讓他去用,真的用到不用的時候,再想其他方法,可以 嗎?這樣可不可以?」、「上訴人:這專案一開始不給辦應 該是要說一下,搞得現在譬如說有多錢也交代他不要說,你 這裡也說不要找你」,「丘:最後出來我可以讓你看絕對沒 有多錢,多錢是在抵押,我覺得抵押的部分你不可以給我拿 ……」、「上訴人:抵押2970是不是拉不起來」、「丘: 2970拉不起來是因為我被設定住,拉不起來。」、「上訴人 :我一直跟你說2970要拉到最多還掉信保對你比較划算,你 也說對對對。」、「丘:對啊,可是怎麼拉起來,我問你怎 麼拉起來,……二順位三順位沒有到位我怎麼拉高,我一定 要清除二順位三順位,我現在問題是卡在這裡」、「上訴人 :好,沒關係,我再跟裡面反應一下看怎麼處理,你有這種 事情也沒早點說。」(見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並不爭 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由上開譯文可知,丘素芬雖未說出 「終止契約」之用語,然其已明確表示表示不同意由上訴人 續辦,並表明金益笙公司要以其他方式即另以建物提供擔保 之方式向台中銀行申辦,即屬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對話時到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自認,並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丘素芬於103年10月9日已為金益笙公司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即時到達上訴人,該契約即已生終 止效力,並即時起向後失效。則系爭貸款於103年11月28日 及同年12月23日始獲核貸,已不在有效期內,自不符合系爭 契約第1第4項約定之「當訂立後,若甲方於委辦有效期間內 ,自行與乙方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申貸者,視同乙方完成 。」。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金益笙公司給付服務報酬, 即屬不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貸款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協助辦理之成果, 且經核貸時,已不在系爭契約有效期內,又依契約約定,丘 素芬、蔡易昇本不負給付服務報酬之責,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服務報酬1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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