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接交通部國道10號高速公路仁武到
燕巢段興建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將高架橋下
結構與橋墩間之「鋼止震」及橋墩「鋼包覆」化學螺栓接合
工程交被上訴人施作,現已施作完畢,總工程款(含稅)為
新台幣(下同)5,674,335元,扣除上訴人提供施工之藥劑
622,000元、6號鑽尾42,940元,及上訴人陸續支付之3,885,
348元,餘額尚未獲給付,
爰依
兩造之
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
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4,047元,及
支付命
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鋼止震化學螺絲接合施作13,648支,
每支單價含稅230元,鋼包覆施作888支,每支單價含稅381
元,總價應為3,477,368元。又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材料藥劑
及鑽尾之金額622,000元、42,940元,因被上訴人施工粗糙
、草率,致遭上包世久營造發現缺失,修改費用耗資
399,315元,及被上訴人之工人於現場未戴安全帽,遭上包
世久營造罰鍰5,000元,亦應自總價扣除。上訴人實已溢付
,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完工及驗收,被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前記鋼止震及鋼包覆工程,
施作鋼止震13,648支、鋼包覆888支,上訴人已支付
報酬
3,885,348元,工程款總價中應扣除藥劑、鑽尾622,000元
、42,94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4紙向上訴人請款,上
訴人並已持發票申報進項扣抵,其中發票抬頭允赫工業有
限公司之發票,亦屬上訴人所使用,作為與被上訴人交易
之名稱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7頁),並
有發票、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60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鋼止震單價381元、鋼包覆單價230
元,均不含稅(外加
營業稅270,207元);上訴人則主張
鋼止震含稅單價230元,鋼包覆含稅單價381元。按被上訴
人之
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發票為證,發票上數量、單價、
及營業稅(勾選「應稅」)各欄,悉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
致,其中103年12月20日之發票更明確記載:「鋼包覆M22
」、「單價:230…」(本院卷第55頁)。按發票上
所載
營業稅額,即屬上訴人得持以申報進項扣抵之金額,涉及
上訴人營業稅應納稅額之多寡(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
納稅額或留抵稅額),影響
非小,為一般營業人所最注重
,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記載有誤,上訴人理應立即要
求更正,反觀上訴人非僅無
異議收受,並持以向稅務機關
申報進項扣抵,足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不含稅單價之
主張,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之
記載有誤
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
○區○道○○○路局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35頁)所載之
單價,為世久營造採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承攬工程之價目,與兩造間工程施工之成
本、報酬之約定未必相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關於單價
之主張為不實。又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工程款,此為兩造
所不爭,衡之情理,上訴人當亦無在工程未完工及驗收之
前,即提前給付報酬之理,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尚未完工
及驗收,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瑕
疵,修改費用耗資399,315元、上訴人遭上包罰鍰5,000元
,應自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同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報酬含稅總價5,674,335元(381×13
,648+230×888+270,207=5,674,335),扣除上訴人已
付之報酬3,885,348元、藥劑費622,000元、鑽尾42,940元
,餘額1,124,047元之本息,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報酬
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
聲請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一一贅述。
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