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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上訴人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加盟者,兩造於民國95年5月 17日簽訂「『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上訴人 得於臺中縣○○市○○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路○○○號)2、3樓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之 名稱從事美語幼兒教育經營。系爭合約到期前,上訴人表明 不願續約,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102年5月16日屆滿,依系爭 合約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前,已不得於原 加盟地址及任何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經營美語 幼兒教育之公司或商號。料,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後, 竟仍於原加盟地址以「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下稱藍鴿補習 班)之名義繼續經營美語幼兒教育事業(即私立凱歌語文短 期補習班,獨資,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映竹,下稱凱歌 補習班),並持續雇用原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之師 資、員工及吸收所有補習學生與家長,顯已故意且惡意違反 系爭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伊業於103年4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凱歌補習班,請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30 日前結束其於臺中市○○區○○路○○○號2、3樓所經營藍鴿 補習班之營業,上訴人至今仍持續於該地址經營藍鴿補習 班。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及因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64,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伊係支付對價取得被上訴人的專業經營知 識(know-how),衡諸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理論(第一次銷 售理論),被上訴人已不能對伊主張其know-how有受競業禁 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系爭合約第28條所約定之競業 禁止條款,自屬無效。㈡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該競業禁 止條款限制不得就業之地域毫無範圍,又限制伊從事與本加 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之所有相關職務,限 制伊就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疇,顯然過寬而有違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㈢伊於102 年5月16日以前,即已辦理退出經營凱歌補習班之事宜,並 將凱歌補習班全部轉讓予陳映竹經營。102年12月26日藍鴿 補習班聖誕派對晚會之總彩排,伊係應陳映竹之盛情邀約參 加,客隨主便,伊為配合藍鴿補習班聖誕派對活動氣氛,因 此穿著藍鴿補習班服裝,以示對主辦單位之尊重,剛好遇到 先前加盟快樂瑪麗安時期之家長前來,伊與之閒談,如是而 已。伊於102年5月17日以後並未經營藍鴿補習班或在該補習 班擔任職務,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㈣ 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通知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 結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之營業,被上訴人就伊於系爭合約終 止後至103年4月30日以前之經營行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約 定請求違約金。縱伊於103年4月30日以後有繼續經營行為, 距離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一年競業禁止期限屆滿之103年5月 16日而言,伊違約競業經營之時間亦僅區區16日,被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區區16日受有何具體經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與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1.伊長期加盟(7年),亦已交付高達2、300 萬元之權利金、諮詢費、教材費等予被上訴人,可謂已以相 當代價法取得經營管理美語補習班之特殊專業知識,並 鑽權利耗盡原則之漏洞從事惡性競爭,是以被上訴人已不能 對伊主張其專業經營知識(know-how)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 護之正當利益存在。2.本件競業禁止義務範圍毫無限制,被 上訴人僅要求伊應支付違約金,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與被 上訴人值得保護之利益相較難謂相當,該約定有背於公序良 俗而屬無效。3.伊加盟被上訴人經營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 原校區長達7年,對於該補習班負有感情,是以與家長對話 過程中以「我們」稱呼藍鴿補習班,不能排除是過去經營補 習班情感因素而有以致之,實無得以遽指伊於102年5月17日 以後有何經營藍鴿補習班或在該補習班擔任職務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加盟後自伊習得經營管理美語幼兒 教育訓練事業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即為伊於法律上及經 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非無磋商機會 ,上訴人並享有充分之時間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本件競業禁止 約款,難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一年內有為競業行為即屬違約,要非於伊催 告後,因上訴人未改善始為違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簽訂「『快樂瑪麗安』幼 兒部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 臺中市○○區○○路○○○號2、3樓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 原校區名稱從事美語教育經營,合約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16 日屆滿。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係凱歌補習班 之設立人,並於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 豐原校區名稱經營凱歌補習班。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臺中市 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變更後之新設立人為陳映 竹。 ㈣凱歌補習班於102年5月17日後在臺中市○○區○○路○○○號 對外以「藍鴿全美語補習班」(即藍鴿補習班)名義經營業 務。 ㈤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9日寄發原證3所示之臺北興安郵局第 3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凱歌補習班,通知上訴人應於103 年4月30日前結束於臺中市○○區○○路○○○號藍鴿補習班之 營業,上訴人及凱歌補習班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穿著藍鴿補習班制服者為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仍於原加盟地址以 藍鴿補習班之名義繼續經營美語幼兒教育事業(即凱歌補習 班),並持續雇用原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之師資、 員工及吸收所有補習學生與家長,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8條競 業禁止之規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點為:㈠系爭合約第28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無效規定?㈡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4,000 元?若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28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無效規定 ? 1.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 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 代購教材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 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 及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 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 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 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 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 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 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業、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 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 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2.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28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及乙方之股東、經理人、教師、受僱人於本合約期限屆滿、 終止或解除後壹年內,在加盟現址及任何地區內不得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本加盟校營業內容 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 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但經甲方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350號卷第6頁)。惟觀諸系爭合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加盟期間,授權上訴人使用「快樂瑪麗安」商標( 合約第1條)、須提供被上訴人製作之美語幼教錄影帶、CD 、幼兒揹包、冬夏季制服、書籍教材等產品供上訴人展示( 合約第2條)、被上訴人授權並指導上訴人設置8個學習區( 合約第3條)、被上訴人並提供包括營運、教學及校務主管 之訓練課程、產品優惠等8項輔導及服務(合約第4條),而 上訴人於加盟後習得快樂瑪麗安美語幼兒教育訓練事業經營 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經營之 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為避免系爭合約終止後,加盟者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上 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 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3.又加盟區域性對於加盟體系而言極為重要之考量事項,依 系爭合約第12條「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加盟區域保障僅限 於本合約附件地圖所劃分之區域,乙方只能在該區營運,甲 方(即被上訴人)本身不擁有亦不可授予其他個人或法人在 該區經營『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幼兒部』的權利。…」(見 同上開臺北地院卷第5頁)之約定所示,被上訴人有分配各 加盟分校之經營區域及保障區域,使各加盟分校此間不致 於互為競爭。則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上訴人 以加盟為手段,於加盟關係結束後,利用加盟期間所習得之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幼 兒美語教育事業,進而掠奪被上訴人既有之市場地位,與被 上訴人瓜分同類型幼兒美語教育之市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限制於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上訴人不得在加盟現址及任 何地區內從事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事務,與系爭合約之加 盟期間長達7年相較,亦屬合理,對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 權之妨害非大,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屬合理適當 ,並非不正當限制上訴人之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 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4.再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地位對等,不具有從屬關係,顯然 與僱傭契約係勞工從屬於雇主有別。而我國實務就僱傭契約 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乃因勞工之薪資來自於資方,故可以提高薪 資及津貼作為代償。惟本件係屬加盟契約,加盟者之收益來 自於自身營業收入,非加盟總公司之給付,故在代償部分於 企業加盟契約自不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 代償措施云云,尚難憑採。 5.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已以支付對價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專業經 營知識,並援引「第一次銷售理論(權利耗盡理論)」,主 張被上訴人已不能對上訴人主張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云云。然查,學理上所稱「第一次銷售理論」, 係為保護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散佈之權利,此顯與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係為避免 加盟者利用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以加盟 作為取得上開經營技術之手段,而與被加盟者於同一營業區 域進行惡性競爭,進而掠奪被加盟者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 益之目的有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上訴人 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之規定?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9日中市教社字第1040000 095號所附凱歌補習班102年度變更資料所示,可知凱歌補習 班之設立人自102年5月17日已變更為陳映竹(見原審卷一第 38至61頁)。而證人即凱歌補習班聘僱之老師王譽樺之證詞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證人即凱歌補習 班老師林淑如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證人即凱歌補習班工作人員楊婉茹之證詞(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至162頁),可知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為變更 登記後,其負責人即由甲○○變更為陳映竹,並由陳映竹實 際經營補習班,名稱為藍鴿補習班。 2.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有無參與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而違反系 爭第28條之規定?經查: ⑴本件凱歌補習班及藍鴿補習班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 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2、3樓, 原係上訴人之娘家,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49頁反面、51頁),並經上開證人王譽樺、林淑如及楊婉 茹證述明確。且該營業地址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仍持續以 藍鴿補習班名義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曾穿著藍鴿補習班之衣服與 藍鴿補習班之教室內乙節,有照片一張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於同日上訴人並有與學生家長為對話,其對話內容如 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51頁),觀諸該談話內容上訴人陳稱之前身整 個的系統就是快樂瑪麗安的系統出來,且現在比快樂瑪麗 安做的會更完美等語。可知上訴人已就藍鴿補習班之教學 系統為介紹,非與家長為單純之閒聊而已。又其於對話過 程中,以「我們」自稱藍鴿補習班,益足認其並非單純 參與補習班之活動,其本身已自認為係藍鴿補習班之一員 ,尚非係因其過去經營補習班情感因素而致之;況上訴人 對於藍鴿補習班之學生狀況,及家長曾經前往藍鴿補習班 諮詢與接待情形等細節,均甚為瞭解,其客觀所為,顯已 參與藍鴿補習班之事務。而該補習班103年5月8日仍在 經營中,有照片足稽(見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卷第14至18頁),自符合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限期通知改 正而未改正,應受違約金約定之處罰。 ⑶況依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及其股東、經理人、 教師、受僱人於本合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 不得在加盟現址及任何地區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任何方 式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 商號,上訴人原來之受僱人王譽樺、林淑如、楊婉茹於系 爭合約期限於102年5月16日屆滿後直接或間接經營與加盟 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美語幼兒教育事業公司或商號, 亦是違反合約約定,此業據上開證人王譽樺等人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59頁、第161頁)。 ⑷綜核上情,認上訴人已有積極參與藍鴿補習班之事務, 上開受僱人並仍繼續從事美語補習工作,自屬違反系爭合 約第28條之規定。至上開證人王譽樺等人證稱藍鴿補習班 之經營者係陳映竹,上訴人已無參與經營云云。然其等僅 係補習班之老師或行政人員,對於上訴人與陳映竹間就藍 鴿補習班之經營有何關係,當非其等所能知曉,故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4,000元? 若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 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有惡意意欲中止本約進 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 訴訟費用及甲方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見同上開臺北地 院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自屬有據。 2.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長期加盟,已交付被上訴人高達2 、300萬元之權利金、諮詢費、教材費等予被上訴人,即自 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諮詢費累 計為847,918元,教材費為1,225,331元,再加計系爭合約簽 約金25萬元,保證金10萬元,合計達2333,249元,依此得以 衡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保證金部分係屬違約金性 質,上訴人因違約,該保證金1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 亦將為被上訴人所沒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 29條規定,該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參酌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已加盟時間長短及已支付被上 訴人金額多寡,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以陸拾萬元,始為適 當。 3.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4,000元 ,總計6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及律師費,總計66萬4,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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