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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祐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東電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行泰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維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 第54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5,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 月29日主張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於 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則原告追加新訴後 復撤回原訴,應視為訴之變更,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 變更後之新訴與變更前之原訴間,均係基於原告因被告出售 之RO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內附之低壓開關零件損壞致 發生滲水情形而罹受損害所衍生之爭執,當事人於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利用之,不僅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 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 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經 被告安裝於原告所有但平時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後,被告並提 供定期至該建物就系爭淨水器維修保養之服務。詎被告就所 生產之系爭淨水器商品,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竟 未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對於其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明確 於該商品外觀或使用手冊上,提供系爭淨水器各零件正常使 用或更換年限之充分與正確資訊,以及提供應定期安全保養 、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警告標示及充分建議,藉此促使原告提 早發現系爭淨水器各部零件有無損害之情事,並洽請被告予 以更換,同時亦符合消保法第7條1項所規定確保系爭淨水器 商品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 求;此外,被告於103年12月9日至系爭建物提供系爭淨水器 之維修保養服務時,竟僅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芯,未主動預 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將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 內容,以確保其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1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於通常使用系爭淨水器之狀態中,無從 由淨水器外部提早發覺內部之低壓開關零件因老舊等原因損 壞而定期更換,進而造成系爭淨水器商品低壓開關零件損壞 而發生滲水,原告之建物內裝潢及部分物品因而毀損,並受 有損害。嗣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23日發現系爭淨水器 滲水並隨即通知被告前往系爭建物檢查後,始知悉上情。故 被告前述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消保法 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賠償原告就回復系爭建物內裝潢 原狀支出費用545,475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45,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於系爭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敘明淨水器各種簡易故 障排除之可能原因及排除方式,其中即包含低壓開關滲水時 之處理方式,足證被告已盡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要 求企業經營者應充分提供、告知消費資訊之義務。原告雖主 張被告未提供系爭淨水器低壓開關之使用或更換年限資訊云 云,惟消保法第7條第1項並未規定要求被告就所生產之系爭 淨水器,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標示確保該商品 各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資訊;且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 非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端視使用者之狀況而定,並無固定 使用年限,而依原告之主張,似認為被告須將淨水器中數十 種各式零件之使用年限均明確標示,不僅客觀上難以達成, 亦有過度詮釋法規意旨之情事,尚非可採。又系爭淨水器自 95年11月裝設至104年3月23日發現有滲水情形時,已裝設8 年有餘,且於103年12月9日被告最後一次保養時,並無滲水 情形,堪認系爭淨水器於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含主動預告系爭淨水 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且被告 事實上亦無法預測不同零件在各式環境、不同消費者使用習 慣下,不同零件之可能使用期限,故被告依法並無上開告知 義務。再者,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證人張○龍已證稱兩造間就 服務的內容主要就是幫原告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芯,順帶會 檢查更換濾芯之後運作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滲水的狀況, 如果有滲水的狀況或原告自己有發現淨水器有狀況,此時被 告才會告知原告應該更換哪些零件。而被告在103年12月9日 即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形前最近一次提供保養服務時,斯 時系爭淨水器運作狀況良好,沒有滲水的情形,並經張○龍 簽名確認,張○龍當日亦未告知被告之處理人員如有需更換 零件要一併更換,而淨水器之後多久會發生滲水的情況,也 非被告所能預測,所以被告於當日未告知須更換低壓開關零 件,符合兩造間服務的內容。 (三)再者,系爭淨水器因內部零件自然老化發生滲水時,依經驗 法則,僅需即時關閉淨水器電源或自來水水源,並通知淨水 器廠商前來維修即可,於通常情況下,實難想像有房屋數樓 層淹水而致數十萬元損失之可能。惟因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 用,卻未關閉水電開關,原告亦未盡其管理系爭房屋之義務 ,致該淨水器滲水情形未能即時解決,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其 主張之鉅額損失,顯見系爭淨水器因自然老化而滲水,與原 告受有系爭房屋一樓與地下室淹水之數十萬元損失結果,兩 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之建材 裝潢已使用多年,原告以新品更換原有之裝潢,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建物平時無人居住使用,且原告平日 亦未注意該建物之狀況,致系爭淨水器因零件開關自然老化 而發生滲漏現象時,原告未能立即發現並關閉該建物之水電 開關及系爭淨水器之馬達開關,進而導致滲水時間長達數日 、甚至數月,始造成如此損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自與有過失,亦應負減免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三、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經被告安裝於原 告所有但平時無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內。 ⒉104年3月23日原告人員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後,隨即通知被 告,經被告當日前往檢查,認為滲水係其中低壓開關損壞所 導致。 ⒊在系爭淨水器發生滲水情形前最近一次被告保養系爭淨水器 時間為103年12月9日,被告當次僅更換系爭淨水器之濾芯, 並未告知有其餘需更換零件之情形,當日並無滲水情形。 ⒋104年3月23日發現系爭淨水器滲水,且因而造成系爭建物之 裝潢受損。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是否包含應提供該商品各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 限之資訊? ⒉關於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就系爭淨水器至系爭建物提供維修 服務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否其提供之服務應包 含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 更換之內容? ⒊縱認被告就該商品及系爭服務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折舊)?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平日無人居住,原告未關閉水電開關 及系爭淨水器之馬達開關,又平日亦未注意系爭建物之狀 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 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即無據 以請求賠償該損害之餘地。 (二)查系爭淨水器自95年11月裝設至104年3月23日發現有滲水情 形時,已裝設8年有餘,且於103年12月9日被告所屬人員最 後一次保養時,並無滲水情形,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 商品已正常運作達8年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 認系爭商品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無瑕疵。原告自承系爭淨 水器之低壓開關損壞致生本件滲水情形,並非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淨水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而是零 件長期使用自然老化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 可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其設計 、生產或製造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 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 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或 「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系爭淨水器係於使用8年之後 ,因低壓開關長期使用老化而損壞,該淨水器因而發生滲水 情形,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淨水器商品,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時,未依消保法第4條規定,明確於該商品外觀或使用手 冊上,提供各零件正常使用或更換年限之充分與正確資訊, 以及提供應定期安全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警告標示及充 分建議,藉此促使原告提早發現系爭淨水器各部零件有無損 害之情事,並洽請被告予以更換,而認被告應負同法第7條3 項規定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所應提供之資訊之範圍並未明定應包含各零件之使用及更換 期限之相關資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淨水器提供予消費者之 使用說明書,已盡充分告知消費資訊之義務等語。經查,該 使用說明書之內容包含「壹、簡介」、「貳、純水處理流程 」、「參、各部元件代號」、「肆、各部元件功能」、「伍 、簡易安裝說明(水源接法圖示、、安裝說明)」、「 陸、更換濾芯及注意事項(步驟、更換週期、注意事 項)」、「柒、簡易故障排除」,且其中有關「柒、簡易故 障排除」亦有分析各種簡易故障排除之可能原因及處理方法 ,該說明書第12頁內容即記載漏水之各種可能原因包含「高 、低壓開關不良」,處理方法為「請連絡本公司服務人員處 理」,有被告提出之使用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 6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淨水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已 盡消保法第4條所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充分提 供、告知商品使用方法等相關消費資訊之義務,及其商品之 標示說明,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明確於系爭 淨水器外觀或使用手冊上,提供系爭淨水器各項零件正常使 用或更換年限之充分與正確資訊云云。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 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觀之其立法理由:「六、商品種 類繁多,並非所有商品均有時效性,故於第四款增訂但書, 規定商品為有時效性者,應另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可知其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具有短期時效性之商品,因製造 商未加註有效期間,導致消費者誤食、誤用所生之身體或財 產損害,是所謂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有易於腐化、蒸 發等相類情形,非於短期內使用,將無法正常使用者而言。 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零件之材質,顯然短期內無腐敗、滅 失之情形,難認屬有時效性之商品,尚不得以被告未標示系 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等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即認不符流 通進入市場當時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且由消保法第4條及 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解釋上亦無從認為被告應就所生產之 系爭淨水器,於提供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尚應標示或說 明該商品各項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資訊,況系爭淨水器 之低壓開關非屬消耗品,其使用壽命端視使用者使用狀況而 定,並無固定使用年限,如依原告所主張,似認為被告須將 系爭淨水器中數十種各式零件之使用年限均明確標示,客觀 上難以達成。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或同業有應標示類 此商品零件之使用或更換年限之相關規範,則原告指稱被告 未為此項標示,其商品即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提供系爭淨水器流通進入 市場時,已盡消保法第4條規定之義務,及該商品已具有同 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以被告違反同法第4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為 由,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即 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9日至系爭建物提供系爭淨水器 之維修保養服務時,竟僅更換濾芯,卻未主動預告系爭淨水 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亦違反 消保法第4條、第7條1項之規定,致原告無從提早發覺內部 之低壓開關零件因老舊等原因損壞而定期更換,進而造成系 爭淨水器商品低壓開關零件損壞而發生滲水,致生本件之損 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其於103年12月9日提供之服務,有何違反消保法第 4條、第7條1項規定之情事,抗辯被告僅定期為原告換濾芯 ,被告基於業界慣例,於淨水器售出後,均會定期詢問客戶 是否需由被告更換淨水器濾芯,客戶同意後才會派員到場更 換,該次服務當日被告人員更換濾芯,並檢測系爭淨水器更 換濾芯後之運作狀況是否正常,當下系爭淨水器運作狀況良 好,亦無滲水情形,業經原告所屬人員張○龍簽名確認等語 ,並提出103年12月9日服務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 。且觀之上開服務單內容僅印有定期保養、故障檢查、更換 價格表等固定欄位,其上另經加註記載更換材料等文字,並 未包含被告應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應 予提前更換之服務內容。且證人張○龍於原審證稱:系爭淨 水器安裝後,在1年保固期間內,被告有定期前來做維修跟 檢查;保固期過後,原告固定請被告定期來保養,先是每半 年1次,之後老闆沒隨時住在該建物,則改成1年1次,被告 會通知伊。保養工作內容是關於淨水器飲水即濾芯部分。而 被告定期來做保養時,系爭淨水器有故障的情形,被告來就 會維修。有一次淨水器內加熱器發生滲水現象,通知被告來 換,在此情形後,我們告知被告維修人員,如有需要更換零 件,或者淘汰零件,請被告要告知我們,我們認為有需要的 話就會做更換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 背面)。可知被告就系爭淨水器定期應為之保養內容,僅更 換濾芯部分,其他零件部分,則限於被告為保養工作當下發 現該零件有故障,或經原告主動告知系爭淨水器未能正常運 作時,始告知原告得為更換或維修零件。又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於103年12月9日最後一次保養時系爭淨水器既無損壞,系 爭淨水器經更換濾芯後之運作亦屬正常,且該低壓開關零件 亦仍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履行之服務契約內容,包含被告應主動預 告零件何時將會損壞而應更換事項在內,則堪認被告確已盡 該次服務所應負之更換濾芯及檢測淨水器有無故障情形之契 約履行義務。 ⒉另本件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意旨,亦不能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須 擴大至包含主動預告系爭淨水器之低壓開關何時可能損壞而 應予提前更換之內容,始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事實上 亦無法預測不同零件在各式環境、不同消費者使用習慣下, 不同零件之可能使用期限,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無上開主動 告知義務。是被告就其103年12月9日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 均已盡其履行義務,並足認其已舉證證明已充分提供服務之 使用方法等必要之資訊,復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服務違反前述規定,應負同法第7 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既經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淨水器商品及103年1 2月9日所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因平日無人居住,嗣於104 年3月23日始發現系爭淨水器之滲水已導致建物內裝潢及物 品受損之結果,請求被告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於本院提起之變更之訴,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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