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上訴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蔡桂芬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援引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而以
存證信函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嗣於於本院
民國105年9月7日
準備程序時,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19頁、第38頁背面)。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000、000-9、000-10、000-1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5),嗣臺中港特定區計
畫於民國61年發布實施,將系爭土地列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
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之一部分,且經臺中縣政府(
現已與臺中市政府合併)依法徵收在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
惟歷經30餘年來,基於人口成長不如預期、公共設施建設
緩慢等因素,現已無設校需求。因此,
兩造遂於104年1月19
日簽訂顧問服務費用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並應於廢止徵
收移轉完成後1個月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
為顧問服務費
報酬。伊
乃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系爭徵收案,
且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依約完成上
述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
付,並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員工一再向伊宣稱:系爭
土地雖已被徵收為學校用地,但上訴人有本事向政府抗爭爭
取系爭土地解編返還,甚且需進行訴訟,然因所費不貲,故
要求以高達系爭土地總現值百分之20即130萬元作為酬勞等
語。然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坊間即傳聞系爭土地早已由臺中
市政府主動辦理廢止系爭徵收案之政策決定,經伊與其他共
有人向臺中市政府求證,確定於伊簽約前,系爭徵收案之廢
止徵收已成為原需用土地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既定政策
。
是以,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本屬臺中市政府之既定政策
,非因上訴人之努力、籌謀等爭取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服務報酬。伊若知悉臺中市政府已核定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
,必不可能再以高價委託上訴人辦理廢止事宜,是伊締約之
意思表示,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伊已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撤銷,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所執之理由,並無爰
引民法第88條第2項「動機錯誤」。該條項所謂「物之性質
」僅限於對「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不及於物以外之
「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用途或值價瑕疵,兩造間
委任之法律關係顯非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範疇。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向中市政府爭取廢止徵
收解編之申請成功
與否,牽連伊是否應給付鉅額報酬130 萬
元,符合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原因
」係由「需用土地人」依法申請,
而非原
土地所有權人向台
中市政府請求之結果。
退步言之,兩造簽約後台中市政府已
自行辦理廢止徵收事務,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減少給付。依據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按成交價向買方
收取百分之一至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
本件以伊實際向台
中市政府價購之數額即952,098元收取百分之一服務報酬即
9,521元,較合常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向臺中市政府代辦系爭土地申請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
土地相關事宜;服務報酬依系爭土地總面積104年土地公告
現值一成130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係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
地(即系爭徵收案)。
㈢系爭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9日府地四字第155771 號
函准予徵收及78年2月22日府第四字第16303號函更正徵收,
嗣經臺中縣政府78年3月14日78府地權字第42205號公告徵收
。
㈣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曾發函地政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
1030058602號函,內容如原審卷第88頁所示。
㈤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之已徵收
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經臺中市
政府於104年3月6日收件。
㈥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日以府授用地字第1040075260號函
(原審卷第67頁)函復系爭申請書。
㈦系爭徵收案嗣經內政部以104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
48號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12日府授地
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廢止徵收。
㈧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8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
4年5月13日。
㈨系爭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56至60頁
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委託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應於廢止徵收移轉完成後1個月內,給付伊130萬元,作為顧
問服務費報酬。伊乃於104年3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
,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系爭徵收案,且於
104年8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依約完成工作,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報酬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梧棲大庄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1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第19頁、第38頁背面)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3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
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
法律
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又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
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
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判決
要旨參照),以資兼顧。換言之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得視為意思表示之錯
誤,而為撤銷,但其撤銷仍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
人自己之過失者為要件甚明。
2.
觀諸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內容為:向臺中市
政府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土地。其顧問
服務費係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以合計總面積依104年的公告
現值1成即130萬元,顯然服務報酬甚高,
堪認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收回
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
專業能力,且因申請廢止徵收及收回,恐需時冗長且勞心費
力,故於衡量親自申請廢止徵收及收回之專業能力不足、所
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後,決定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並給付高額的服務報酬。然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
103年7月28日即以中市教小字第1030058602號函,請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提供系爭徵收案之徵收補償清冊、圖面及文件,
俾利辦理系爭徵收案廢止徵收一案(見原審卷第88頁);又
本案土地因全市少子化趨勢及鄰近國中、小普通教室足敷使
用,目前暫無設校需求,已無興建該事業之必要,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應辦
理廢止徵收,經奉內政部104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
48號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12日府授地
用字第1040101481號公告廢止徵收。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
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14812號函說明
可按(見原審卷
第64頁)。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內政部核准,
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用字第1040051
907號覆原法院函說明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
基上,本件臺中市政府廢止系爭徵收案之計劃早已核定在案
,且廢止徵收原因係由需用土地人依法申請,而非原土地所
有權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之結果。
3.衡諸常情,需地機關是否已因無徵收必要而開始辦理廢止徵
收
一節,攸關行政機關於辦理廢止徵收申請案時之審查認定
作業,亦涉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自屬交易上之
重要性質。
易言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倘知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3年7月28日行文地政局
,表示將依法辦理廢止系爭徵收案此一交易上重要性質,勢
必影響被上訴人就申請廢止系爭徵收案之成本及系爭契約服
務報酬費用之考量評估,並連帶變更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願。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錯誤,符合交易上重要之
物之性質之要件,而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再者,臺中市
政府將依法辦理廢止徵收案一節,因臺中市政府僅於其內部
行文,未對外公告。惟上訴人係以不動產買賣業、區段徵收
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為業,此有上訴人
公司基本登記所營事業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依其
行業特性,對於政府土地利用政策必隨時觀察追蹤,以求獲
取最新訊息;而被上訴人已高齡73歲(見本院卷第28頁),
以務農為業,不諳土地徵收及相關臺中市政府土地利用政策
,實
難認被上訴人對此之意思表示錯誤係有過失。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之
適用,
即屬可採。
4.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以梧棲大庄郵局存證號碼
000075號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上訴人為撤銷締結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
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是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業經被
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撤銷,堪以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30萬元,為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130萬元,即屬無憑。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給付之義
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系爭契約之締約意
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