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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阮金銀       湯永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蔡易道       李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契約關係,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 約關係,暨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第二項 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阮金銀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 號3所示建物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南地所資字 第9153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4年南地所資字第93100號》,均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於民國104 年3月25日,以訴外人廖文池、上訴人湯永全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借款期限自 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並約定應支付利息,及如 有違約應計付違約金。而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即未依約 償還,迄今尚積欠美金234,597.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其後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此應係上訴人湯永全為避免因債務問 題致其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湯永全怠於對上訴人 阮金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自得代位上訴人湯永全行使上開權利,爰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然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 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上訴人雖辯稱其等間之資金流動係為清償借款或投資購地,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撥貸予禾晶公司後,上訴人二人旋即 於同年5月至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禾昌公司有財務問題,要求 被上訴人收回撥貸款項,並於同年8月發現該公司有滯欠其 他債權人之情形,上訴人二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乃於同年9月至11月間製造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假 象。惟上訴人湯永全個人授信餘額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僅 降19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對價相較,差距達600萬元 以上,足證上訴人二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形式隱匿資產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阮金銀之帳戶於104年7月起即有大筆資金轉入,然由 上訴人阮金銀之資力及帳戶資料,足見有多處不符經驗法則 及社會常規之資金流動。況上訴人二人關係密切,有同居共 財之事實,可合理推論上訴人阮金銀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湯 永全為隱匿財產所轉入,並非上訴人阮金銀所有。 縱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有效,渠等確有資金往來而為有償行為,然上訴人湯永 全為禾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阮金銀後,已 陷於無資力;而上訴人二人關係密切,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上訴人阮金銀並多次自承瞭解禾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足見 其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阮金銀受僱於上訴人湯永全擔任特助一職,負責工廠 外勞管理,月薪5萬多元。上訴人湯永全曾於103年委託房屋 仲介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無法售出;嗣欲以總價798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阮金銀為資助上訴人湯永全,始於 104年向銀行貸款480萬元,並於104年1月至11月間由越南攜 帶自有資金31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現金票予上訴 人湯永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購屋後因無資金進行裝潢 ,故迄今尚未入住。而上訴人湯永全當時尚有另一位在臺中 市梧棲區之不動產,價值高於系爭不動產許多,嗣後該梧棲 區不動產已經債權人拍賣,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分配,上訴人 若為規避債務而有意侵害債權,何不移轉價值更高之另一筆 不動產?或連同另一筆不動產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 即可,反讓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遑論上訴 人湯永全於本件買賣前曾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該買 賣並非臨時起意,且買賣當時上訴人亦不知被保證人有繳息 異常之情形。由此可證上訴人湯永全確係為財務周轉、理財 需求而為本件買賣,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詐害債權之情形。 上訴人湯永全雖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契約,但於簽約一個星 期後,發現禾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池積欠訴外人楊佳明 債務未還,顯見公司財務欠佳,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不要撥 款給禾晶公司,已盡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上訴人在明知禾 晶公司及廖文池無資產之情況下,仍撥款予禾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廖文池,顯有未當。 上訴人湯永全所負債務係保證債務,非個人借貸所生,且其 受保證債務追償時並非無資力,係恰因與合夥人須共同負擔 清償銀行貸款,才不得不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取得價金, 且該售屋價款流向已清楚交代,並無隱匿資產,更無通謀虛 偽之情事。 關於上訴人阮金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金流向說明如下: 阮金銀之妹妹為償還借款,於104年4月20日以票據兌現存入 130萬元;104年7月1日因湯永全為清償房貸向阮金銀周轉借 款240萬元,故有該筆轉帳支出;嗣後湯永全為償還阮金銀 上開借款,再加上償還阮金銀為其代墊之房貸130萬元,於 104年7月7日匯入370萬元;全崴機電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 16日為委託阮金銀越南娘家購地建廠,匯入1,557,202元於 阮金銀帳戶,此亦非無償給付。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就債務人即上訴人均明知上開行 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舉證以明說,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之,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湯永全出賣 系爭不動產時已取得買賣價金,並未使財產總額減少,至於 上訴人湯永全以該買賣價金清償抵押貸款及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此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湯永全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係履行其契約義務, 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先 位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二人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 人阮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81、82頁、第108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湯永全擔任訴外人禾晶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而禾晶公司於104年10月4日放款到期後未依 約償還,被上訴人乃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湯永全有美金234,597.0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故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湯永全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將其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同段79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550分之1134)及 同段34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為104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阮金銀。 ㈢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4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98萬 元,付款期別為:第一次款10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次款98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 核下後,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尾款600 萬元(以本買賣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買方貸款核撥時 先清償賣方原有貸款後餘額再交付給賣方)。 ㈣上訴人阮金銀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發票人 ,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 23日、104年10月13日,受款人均為湯永全之支票2紙,其 上有上訴人湯永全之收受支票簽名;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受款人 為湯永全之支票1紙,其上有上訴人湯永全之收受支票簽 名。 ㈤上訴人阮金銀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20,388元至上訴人 湯永全之帳戶;於同日匯款1,342,128元至全崴機電有限 公司之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8,318元至上訴人 湯永全之帳戶。 ㈥上訴人二人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二子阮志孝、阮志財,上 訴人湯永全並於103年3月20日認領阮志孝、阮志財。 ㈦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東森房屋竹南立達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委託出 賣系爭不動產。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3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如為有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湯永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阮金銀之有 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3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湯永全擔任訴外人禾晶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向被上 訴人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1000萬元(或美金31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職 員沈晋德於原審具結證稱:授信契約簽立後,湯永全有打 電話給我,建議銀行端留意禾晶光電的狀況,趕快追討授 信撥款的款項,印象中是在撥完款後的一、二個月;另上 訴人阮金銀於原審陳稱:我在撥款前聯絡沈晋德不要撥款 給禾晶光電,是簽授信契約後不到一個禮拜等語(以上均 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湯永全於104年3月25日擔任 禾晶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其與上訴人阮 金銀既然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撥款給禾晶公司或應儘 速收回撥貸之款項,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二人當時(即10 4年4、5月間)已擔憂禾晶公司之償還能力,上訴人湯永 全於恐遭債權銀行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下,為免財產 遭債權人查封,自有將財產隱匿以避免被強制執行之動機 。 ㈡上訴人湯永全雖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東森房屋竹南立達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委託 出賣系爭不動產(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惟上訴人湯永全 於104年4、5月間即有恐遭債權銀行追償而將財產隱匿之 動機,已如前述,則其於104年5月5日與欣達泰不動產有 限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自有 可能即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準備行為。故上開委託銷售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二人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二子阮志孝、阮志財,上 訴人湯永全並於103年3月20日認領阮志孝、阮志財(不爭 執事項㈥參照),顯見上訴人二人應有類似夫妻之情感及 生活關係。又上訴人湯永全為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上訴人阮金銀為吉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並有該二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而上 開二公司之登記地址均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苗栗縣○○ 鎮○○里○○00○0號」,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應為上訴 人二人生活或工作之重心所在,故其等有同財共居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湯永全雖於10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阮金銀(不爭執事項㈡參 照),且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4年9月2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約定買賣總價款 為798萬元,付款期別為:第一次款100萬元(於契約成立 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二次款98萬元(於土地增值稅 、契稅核下後,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尾 款600萬元(以本買賣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買方貸款 核撥時先清償賣方原有貸款後餘額再交付給賣方)(不爭 執事項㈢參照)。而上訴人阮金銀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頭份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8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3日,受款人均為 湯永全之支票2紙,其上有上訴人湯永全之收受支票簽名 ;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發票日 104年10月23日,受款人為湯永全之支票1紙,其上有上訴 人湯永全之收受支票簽名(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及上訴 人阮金銀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20,388元至上訴人湯永 全之帳戶;於同日匯款1,342,128元至全崴機電有限公司 之帳戶;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8,318元至上訴人湯永 全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用以證明其已支付全部 買賣價金。惟查: ⒈上訴人阮金銀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以該 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該銀行於104年 10月26日放款轉入上訴人阮金銀之帳戶480萬元,此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檢送之阮金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頁)。上訴人阮金銀於104 年10月26日匯款1,520,388元至上訴人湯永全之帳戶; 於同日匯款1,342,128元至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之帳戶; 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928,318元至上訴人湯永全之帳 戶,即係以該480萬元銀行貸款支付,而非以其原自有 資金支付,誠無疑義。 ⒉上訴人阮金銀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發票人, 面額分別為100萬元、9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 23日、104年10月13日之支票2紙支付買賣價金部分,係 由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 戶中支出,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惟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阮金 銀支出上開198萬元前,該帳戶於104年7月1日存款餘額 僅有166元,之後僅於104年7月3日薪資轉入48,080元, 104年7月7日轉入370萬元,104年9月1日匯入4,151元, 104年9月3日全崴薪資轉入47,081元(見本院卷第72頁 正、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阮金銀支出之上開198 萬元,係以104年7月7日轉入之370萬元支付。而104年 7月7日轉入之該370萬元,是由上訴人湯永全之帳戶轉 入,已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頁)。上訴人就此雖辯稱阮金銀之妹為償還借 款,於104年4月20日以票據兌現存入該帳戶130萬元; 另於104年7月1日,因湯永全為清償房貸向阮金銀周轉 借款240萬元,故該帳戶有該筆轉帳支出;嗣後湯永全 為償還阮金銀上開借款,再加上償還阮金銀為其代墊之 房貸130萬元,故於104年7月7日匯入370萬元等語。惟 上訴人所述130萬元、240萬元之用途,僅係其片面主張 ,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 信。從而上訴人阮金銀支付之198萬元,應認係以上訴 人湯永全之資金所支付。 ⒊上訴人阮金銀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部分 ,係由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中支出,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惟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7 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89,389元,之後於104年7月6日現金 存入201,000元、104年8月6日現金存入227,000元、104 年9月3日現金存入380,000元、104年9月4日現金存入18 0,700元、104年9月30日現金存入145,000元、104年10 月6日現金存入215,011元、104年10月6日現金存入1,07 0,000元、104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622,000元,另於104 年10月23日帳轉支出該120萬元。而依上訴人阮金銀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4年之主要收入僅有 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82,000元(見本院卷第 60頁),此與上訴人所稱阮金銀受僱於湯永全擔任特助 ,負責工廠外勞管理,月薪5萬多元之情,大致相符。 而上訴人阮金銀雖辯稱其因同居之上訴人湯永全之企業 投資、經營亟需資金挹注,乃於104年1月至11月間連續 往來越南娘家,每趟邀集親人同行以利個別攜帶合法限 額之美金,帶回臺灣準備提供予湯永全,恰湯永全因資 金需求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乃改以自越南帶來之資金及 貸款購買該不動產等語。惟上訴人阮金銀所稱自越南娘 家攜帶美金回台乙節,僅為其片面陳述,並未舉出任何 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信。上訴人阮金銀既然 僅有月薪約5萬元之所得,則其帳戶內之上開現金存入 款項,顯非上訴人阮金銀所有;而衡酌上訴人二人有同 財共居之類似夫妻關係,及上訴人二人所自承阮金銀係 受僱於湯永全擔任特助,暨上訴人湯永全得以擔任禾晶 公司1000萬元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商業信用地位等 情事,上訴人阮金銀之上開帳戶,應係供上訴人湯永全 作為商務往來使用,始符實情。從而上訴人阮金銀支付 之120萬元,亦應是以上訴人湯永全之資金所支付。 ㈤基上,上訴人阮金銀前開自付款部分,既然均是以上訴人 湯永全之資金支付,則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顯然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本文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訴人湯永全即得請求上訴人阮金銀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茲因上訴人 湯永全否認其與上訴人阮金銀間係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湯永全會請求上訴人阮金銀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湯永全之債權人(不爭 執事項㈠參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 上訴人湯永全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上訴 人阮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為裁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湯永全移轉登記│ │ │ │ │公尺) │予阮金銀之日期│ ├──┼─────────────┼────┼─────┼───────┤ │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1分之1 │ 55.61 │104年10月19日 │ │ │號土地 │ │ │ │ ├──┼─────────────┼────┼─────┼───────┤ │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40550分 │ 450.50 │104年10月21日 │ │ │號土地 │之1134 │ │ │ ├──┼─────────────┼────┼─────┼───────┤ │ 3 │苗栗縣○○鎮○○段○○○○號 │1分之1 │ 168.30 │104年10月19日 │ │ │建物(門牌:苗栗縣○○鎮○│ │ │ │ │ │○里○○00之0號)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