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王敏恭
王敏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王胡森
王莉霜
王莉慧
王敏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傑
蔡逸軒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566平方公尺),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8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壬案分割圖)
所示:即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
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並
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土地
(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敏明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
(面積30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壬案分割圖)
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
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並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土地
(面積6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敏明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
被告,訴請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17-3、
117-4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王敏恭、王
敏昭(下稱王敏恭、王敏昭)提起上訴,
惟依
上開規定,其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王胡森、王莉霜
、王莉慧、王敏明,
爰併列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王敏
明為本件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下稱王胡森、王莉霜、
王莉慧)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為伊與王敏昭、
王敏恭、王莉霜、王莉慧、王胡森及上訴人王敏明(下稱王
敏明)所共有,系爭1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面積為1,56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
協議分
割,今為便於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有利土地之經濟效用,爰
依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伊於原審原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117-3、117-4地號
土地分割
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已將伊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全
部出賣予訴外人王○賓,故現就分割方案已無意見。
二、王敏恭、王敏昭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於本院受理
本案後,分
別將其所有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王○賓,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
王敏恭、王敏昭、王敏明及王○賓等4人。而王敏恭、王敏
昭為兄弟,王敏恭與王○賓則為父子,關係甚密,經其3人
溝通協調,均同意就日後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又系
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3層樓RC建築(頂
樓加蓋鐵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乃王敏
恭、王敏昭及王敏明3兄弟所共同設立之東洲樂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興建,經王敏恭、王敏昭同意,
目前供王○賓所經營之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智公司,
王敏恭亦屬股東之一)作為營運倉庫使用;且王敏恭、王敏
昭及王○賓對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占絕
對多數(系爭117-3地號土地共占24分之15,系爭117-4地號
土地共占24分之19),本應遵其意願;王敏恭、王敏昭所提
分割方案並保留共有道路,對外與臺中市○里區○○路相通
,不致形成袋地,能同時兼顧土地使用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準此,爰於本院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117-4地
號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癸案分割圖(下稱癸案分割圖
)為分割。
㈡癸案分割圖於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最窄道路寬度(即編號
A3道路與編號B3道路交界處)雖僅有1.8公尺,惟此並不影
響分割後兩造之通行。蓋依現有道路寬已達5公尺,該現有
道路雖有部分坐落由王○賓及王敏昭之女王常哖、王湘惟所
共有之同段117-9地號土地上,然該部分土地已供系爭117
-3、117-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數十餘年,應為既成道
路;且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
人共同取得癸案分割圖所示編號B1土地(實際上為王敏恭、
王敏昭及王○賓共同取得)後,亦須藉由該圖所示編號B3、
A3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日後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通行現有道路應無任何阻礙可言。再依都市計劃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所興建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分
公尺,並無王敏明
所稱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
以上建物之可能,自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且依王敏明所提豐原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壬案分割圖
(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壬案分割圖),該圖編號A3與B3之
交界處之道路寬度亦不到6公尺,系爭土地使用道路寬度應
無留設6公尺之必要。從而,綜觀系爭117-3、117-4地號土
地所處地理位置、現行相關
法令,及為免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得自由處分之土地面積縮減,實無將系爭117-3、117-4地號
土地上道路均劃設為6公尺寬之必要,是關於系爭117-3地號
土地上道路範圍自應採王敏恭、王敏昭所提癸案,方屬合理
適當。另將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2、B2土地併合觀之,足見
該編號A2土地上方有一畸零地產生,致無法有效發揮整體土
地之經濟效用,而依癸案分割圖,應分歸王敏明所有之編號
A2、B2土地顯較為方正完整,
益徵系爭117-3、117-4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癸案較為可採等語。
三、王敏明則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應依壬案分割圖為
分割。系爭117-4地號土地係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
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660平方公尺,則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3是否可主張道
路寬6公尺,固有疑義;惟系爭117-3地號土地屬零星工業區
,並不受
前揭規定限制,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上可興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737.14平方公尺,是壬案分割圖所
示編號B3如留設6公尺路寬,可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
。且依壬案分割圖,該圖編號B3係在內側,編號A3在外側且
與犁份路相通,B3內側道路寬度既有保留6公尺以上之必要
,為求整體規劃,A3外側道路路寬自亦以規劃6公尺,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壬案分割圖在系爭2筆土地所留設
之6公尺道路,並不包括現況道路的鄰地部分,因系爭土地
旁之現況道路
非既成道路。
㈡王敏恭等人所提癸案分割圖,於系爭土地所劃編號A3、B3私
設通路,長度均逾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該編號A3、B3私設通路之寬度應大於5公尺,始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惟癸案分割圖編號B3私設通路土地,其
道路寬度最窄部分僅約1.8公尺,縱同段117-9地號土地願供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通行,然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並無法指定
117-9地號土地專供系爭117-3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故癸案分
割圖編號B3私設通路之寬度,仍不符合
上揭建築技術規則有
關保留私設通路最低寬度之限制,倘日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欲作建築基地使用時,不論是王敏昭、王敏恭或王敏明,
均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無法興建合法建物,導致土地
閒置,是癸案分割方案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㈢再查,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廠房興建於66年
間,不僅屋況老舊,且屬違章建築,王敏恭等人亦一再主張
樂器工廠業績欠佳而有歇業之可能,因此日後拆除廠房機會
甚高;而王敏明所提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3、B3私設通路之
寬度均為6公尺,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
規定,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日後均可合法興建建物。
至依據壬案分割圖,編號A3與B3交界處之道路寬度固確不足6
公尺,然王敏明考慮在其所分得之編號A2土地靠近道路之部
分保留做道路使用,此道路寬度即足6公尺。是為求合理分割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系爭2筆土地應以王敏明
所提之壬案分割圖為分割等語。
四、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於原審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
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庭或
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王敏恭、王敏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7-4地號土地,分割如癸案分
割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分歸
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A2部分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王敏明取得;編號
A3部分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供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使
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分割
如癸案分割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
尺),分歸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分歸王敏
明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供全體共有
人通行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敏明則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7-4地號土地,分割如壬案
分割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
歸王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
同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王敏明
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供全體共有人
通行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地號
土地,分割如壬案分割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
1,046平方公尺)分歸王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
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627平
方公尺)分歸王敏明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另王
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因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賓,故均未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117-3、117-4地
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而系爭1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
區,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該2筆土地係屬
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不受耕地分割辦法限制,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52至57頁),並有豐原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40010577號函、臺中
市后里區公所104年11月24日后區農字第1040022414號函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王敏恭、王敏昭因不服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提新分割方案癸案(即如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而王敏明於本院審理中,因不同意王敏恭、王敏昭
所提新分割方案,亦另提一新分割方案壬案(即如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前開二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系爭117-3、117
-4地號土地所受分配位置及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部分之主張大
致相同,其差別僅在分割後保留之道路寬度(即各分割圖編
號A3、B3部分)。王敏明主張之壬案認為應於系爭2筆土地
上留設6公尺寬道路,以利將來合法興建建物所需;王敏恭
、王敏昭主張之癸案則認系爭2筆土地上所留設道路含鄰地
現有道路寬達5公尺即為已足。而道路之寬度,不僅影響系
爭2筆土地之未來利用,且將影響現有地上建物之存續,自
應力求慎重及平衡兼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117-3
、117-4地號土地之分割究有無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業區申請建
築農舍,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
請建築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除合
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又使用分區為工
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70%,其容積率不得超過210%,都市
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第2款、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7-3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其建蔽率固不
得超過70%,容積率不得超過210%,然不論依壬案分割圖或
癸案分割圖,兩造所分得各分割圖編號B1、B2部分合併申請
建築計算【依壬案:編號B1、B2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
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459平方公尺(1673×70%×210%
=245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癸案:編號B1、B2
面積合計1,704平方公尺,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505平
方公尺(1704×70%×210%=250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或以王敏恭、王敏昭等人所分得編號B1部分單獨申請
建築計算【依壬案:編號B1面積為1,046平方公尺,可興建
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538平方公尺(1046×70%×210%=1537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癸案:編號B1面積為1,065
平方公尺,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566平方公尺(1065
×70%×210%=156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上日
後均有可能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建築物,則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其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即有留設6公尺寬度之必
要。又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依前開自
治條例規定,其建築農舍之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建築農舍之該
宗農業用地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
尺,而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
款適用之可能;惟依該建築法規同條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本件
依兩造所提壬案、癸案分割圖,於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所
劃設道路即編號A3部分之面積換算,長度均約略為50公尺,
則其寬度即不得小於5公尺,始符前揭建築法規規定。
㈢系爭117-3地號土地確有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而系爭
117-4地號土地所留設道路寬度亦不得小於5公尺,均已如上
述。則本院審酌王敏明所提壬案,於系爭117-3、117-4地號
土地上均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即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3、B3
部分,乃符上開建築法規,有利各共有人日後可合法興建建
物,雖該編號A3、B3道路交界處之寬度部分未達6公尺,惟
王敏明已於本院陳明考慮在伊所受分配之該圖編號A2靠近道
路部分土地保留作道路使用,如此該道路寬度即足6公尺等
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又壬案分割圖將該圖所示編
號A1、B1部分分配予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
莉慧及被上訴人等共同取得,符合各該共有人意願;王敏恭
、王敏昭、王敏明復均於本院陳明對依壬案分割圖分割,須
拆除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足認本件依王敏明所提壬案為分割,對兩造均
為有利,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較為允當。至按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
土地併合觀之,該編號A2土地上方固有一畸零地產生,不利
受分配該二部分土地之王敏明使用,惟此分割方案為王敏明
所提出,其既自願承受前開使用上之不利益,自無不可。另
王敏恭、王敏昭所提癸案雖主張其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留設
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亦約為5公尺,惟其等
自承此乃包括現
況道路之鄰地部分,依癸案分割圖所示,該圖編號A3道路在
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之寬度僅4.2公尺,該圖編號B3道路在
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之最窄寬度僅1.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反面);王敏恭、王敏昭雖復陳稱其等主觀上認為
系爭土地旁之現況道路屬既成道路,然為王敏明所否認,其
等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現況道路確屬既成道路,則扣除
該現況道路之鄰地部分,癸案分割圖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劃
設道路寬度顯不符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當有可能影響日後
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
綜上所述,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均應予分割如本判決
附圖一壬案分割圖所示。是以,原審就系爭117-3、117-4地
號土地所命分割方法,均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
亦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117-4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1 │王敏恭│ 15/57(即480/1824)│ │
├──┼───┼──────────┼────────┤
│ 2 │王敏昭│ 27/57(即864/1824)│ │
├──┼───┼──────────┼────────┤
│ 3 │王胡森│ 120/1824 │ │
├──┼───┼──────────┤訴外人王○賓於 │
│ 4 │王莉霜│ 120/1824 │105年9月2日登記 │
├──┼───┼──────────┤取得左列4人於系 │
│ 5 │王莉慧│ 120/1824 │爭117-4地號土地 │
├──┼───┼──────────┤之應有部分。 │
│ 6 │王莉華│ 120/1824 │ │
├──┴───┼──────────┼────────┤
│ 合 計 │ 1/1 │ │
└──────┴──────────┴────────┘
附表二(系爭117-3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1 │王敏恭│ 1/3(即4/12) │ │
├──┼───┼──────────┼────────┤
│ 2 │王敏昭│ 1/3(即4/12) │ │
├──┼───┼──────────┼────────┤
│ 3 │王胡森│ 1/12 │ │
├──┼───┼──────────┤訴外人王○賓於 │
│ 4 │王莉霜│ 1/12 │105年9月2日登記 │
├──┼───┼──────────┤取得左列4人於系 │
│ 5 │王莉慧│ 1/12 │爭117-3地號土地 │
├──┼───┼──────────┤之應有部分。 │
│ 6 │王莉華│ 1/12 │ │
├──┴───┼──────────┼────────┤
│ 合 計 │ 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