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王敏恭       王敏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王胡森       王莉霜       王莉慧       王敏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傑       蔡逸軒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566平方公尺),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壬案分割圖) 所示:即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 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並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土地 (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敏明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 (面積30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割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壬案分割圖) 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 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並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土地 (面積6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敏明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3、 117-4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王敏恭、王 敏昭(下稱王敏恭、王敏昭)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王胡森、王莉霜 、王莉慧、王敏明,爰併列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王敏 明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下稱王胡森、王莉霜、 王莉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為伊與王敏昭、 王敏恭、王莉霜、王莉慧、王胡森及上訴人王敏明(下稱王 敏明)所共有,系爭1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面積為1,56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 割,今為便於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有利土地之經濟效用,爰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伊於原審原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分割 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已將伊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全 部出賣予訴外人王○賓,故現就分割方案已無意見。 二、王敏恭、王敏昭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於本院受理本案後,分 別將其所有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王○賓,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 王敏恭、王敏昭、王敏明及王○賓等4人。而王敏恭、王敏 昭為兄弟,王敏恭與王○賓則為父子,關係甚密,經其3人 溝通協調,均同意就日後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又系 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3層樓RC建築(頂 樓加蓋鐵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乃王敏 恭、王敏昭及王敏明3兄弟所共同設立之東洲樂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興建,經王敏恭、王敏昭同意, 目前供王○賓所經營之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智公司, 王敏恭亦屬股東之一)作為營運倉庫使用;且王敏恭、王敏 昭及王○賓對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占絕 對多數(系爭117-3地號土地共占24分之15,系爭117-4地號 土地共占24分之19),本應遵其意願;王敏恭、王敏昭所提 分割方案並保留共有道路,對外與臺中市○里區○○路相通 ,不致形成袋地,能同時兼顧土地使用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準此,爰於本院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117-4地 號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癸案分割圖(下稱癸案分割圖 )為分割。 ㈡癸案分割圖於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最窄道路寬度(即編號 A3道路與編號B3道路交界處)雖僅有1.8公尺,惟此並不影 響分割後兩造之通行。蓋依現有道路寬已達5公尺,該現有 道路雖有部分坐落由王○賓及王敏昭之女王常哖、王湘惟所 共有之同段117-9地號土地上,然該部分土地已供系爭117 -3、117-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數十餘年,應為既成道 路;且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 人共同取得癸案分割圖所示編號B1土地(實際上為王敏恭、 王敏昭及王○賓共同取得)後,亦須藉由該圖所示編號B3、 A3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日後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通行現有道路應無任何阻礙可言。再依都市計劃法臺 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所興建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分 公尺,並無王敏明所稱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 以上建物之可能,自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且依王敏明所提豐原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壬案分割圖 (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壬案分割圖),該圖編號A3與B3之 交界處之道路寬度亦不到6公尺,系爭土地使用道路寬度應 無留設6公尺之必要。從而,綜觀系爭117-3、117-4地號土 地所處地理位置、現行相關法令,及為免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得自由處分之土地面積縮減,實無將系爭117-3、117-4地號 土地上道路均劃設為6公尺寬之必要,是關於系爭117-3地號 土地上道路範圍自應採王敏恭、王敏昭所提癸案,方屬合理 適當。另將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2、B2土地併合觀之,足見 該編號A2土地上方有一畸零地產生,致無法有效發揮整體土 地之經濟效用,而依癸案分割圖,應分歸王敏明所有之編號 A2、B2土地顯較為方正完整,益徵系爭117-3、117-4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癸案較為可採等語。 三、王敏明則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應依壬案分割圖為 分割。系爭117-4地號土地係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 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660平方公尺,則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3是否可主張道 路寬6公尺,固有疑義;惟系爭117-3地號土地屬零星工業區 ,並不受前揭規定限制,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上可興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737.14平方公尺,是壬案分割圖所 示編號B3如留設6公尺路寬,可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 。且依壬案分割圖,該圖編號B3係在內側,編號A3在外側且 與犁份路相通,B3內側道路寬度既有保留6公尺以上之必要 ,為求整體規劃,A3外側道路路寬自亦以規劃6公尺,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壬案分割圖在系爭2筆土地所留設 之6公尺道路,並不包括現況道路的鄰地部分,因系爭土地 旁之現況道路非既成道路。 ㈡王敏恭等人所提癸案分割圖,於系爭土地所劃編號A3、B3私 設通路,長度均逾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該編號A3、B3私設通路之寬度應大於5公尺,始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惟癸案分割圖編號B3私設通路土地,其 道路寬度最窄部分僅約1.8公尺,縱同段117-9地號土地願供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通行,然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並無法指定 117-9地號土地專供系爭117-3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故癸案分 割圖編號B3私設通路之寬度,仍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有 關保留私設通路最低寬度之限制,倘日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欲作建築基地使用時,不論是王敏昭、王敏恭或王敏明, 均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無法興建合法建物,導致土地 閒置,是癸案分割方案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㈢再查,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廠房興建於66年 間,不僅屋況老舊,且屬違章建築,王敏恭等人亦一再主張 樂器工廠業績欠佳而有歇業之可能,因此日後拆除廠房機會 甚高;而王敏明所提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3、B3私設通路之 寬度均為6公尺,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 規定,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日後均可合法興建建物。 至依據壬案分割圖,編號A3與B3交界處之道路寬度固確不足6 公尺,然王敏明考慮在其所分得之編號A2土地靠近道路之部 分保留做道路使用,此道路寬度即足6公尺。是為求合理分割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系爭2筆土地應以王敏明 所提之壬案分割圖為分割等語。 四、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於原審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 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庭或 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即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王敏恭、王敏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7-4地號土地,分割如癸案分 割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80平方公尺)分歸 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 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A2部分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王敏明取得;編號 A3部分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供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使 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分割 如癸案分割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 尺),分歸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分歸王敏 明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供全體共有 人通行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敏明則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7-4地號土地,分割如壬案 分割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 歸王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 同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王敏明 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供全體共有人 通行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之系爭117-3地號 土地,分割如壬案分割圖所示,即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 1,046平方公尺)分歸王敏昭、王敏恭、王胡森、王莉霜、 王莉慧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627平 方公尺)分歸王敏明取得;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另王 胡森、王莉霜、王莉慧因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等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賓,故均未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117-3、117-4地 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而系爭1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 區,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該2筆土地係屬 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不受耕地分割辦法限制,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52至57頁),並有豐原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豐地二字第1040010577號函、臺中 市后里區公所104年11月24日后區農字第1040022414號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王敏恭、王敏昭因不服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提新分割方案癸案(即如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而王敏明於本院審理中,因不同意王敏恭、王敏昭 所提新分割方案,亦另提一新分割方案壬案(即如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前開二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系爭117-3、117 -4地號土地所受分配位置及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部分之主張大 致相同,其差別僅在分割後保留之道路寬度(即各分割圖編 號A3、B3部分)。王敏明主張之壬案認為應於系爭2筆土地 上留設6公尺寬道路,以利將來合法興建建物所需;王敏恭 、王敏昭主張之癸案則認系爭2筆土地上所留設道路含鄰地 現有道路寬達5公尺即為已足。而道路之寬度,不僅影響系 爭2筆土地之未來利用,且將影響現有地上建物之存續,自 應力求慎重及平衡兼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117-3 、117-4地號土地之分割究有無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業區申請建 築農舍,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 請建築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除合 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又使用分區為工 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70%,其容積率不得超過210%,都市 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第2款、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7-3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其建蔽率固不 得超過70%,容積率不得超過210%,然不論依壬案分割圖或 癸案分割圖,兩造所分得各分割圖編號B1、B2部分合併申請 建築計算【依壬案:編號B1、B2面積合計1,673平方公尺, 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459平方公尺(1673×70%×210% =245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癸案:編號B1、B2 面積合計1,704平方公尺,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505平 方公尺(1704×70%×210%=250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或以王敏恭、王敏昭等人所分得編號B1部分單獨申請 建築計算【依壬案:編號B1面積為1,046平方公尺,可興建 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538平方公尺(1046×70%×210%=1537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癸案:編號B1面積為1,065 平方公尺,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566平方公尺(1065 ×70%×210%=156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上日 後均有可能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建築物,則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其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即有留設6公尺寬度之必 要。又系爭11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依前開自 治條例規定,其建築農舍之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建築農舍之該 宗農業用地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 尺,而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 款適用之可能;惟依該建築法規同條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本件 依兩造所提壬案、癸案分割圖,於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所 劃設道路即編號A3部分之面積換算,長度均約略為50公尺, 則其寬度即不得小於5公尺,始符前揭建築法規規定。 ㈢系爭117-3地號土地確有留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而系爭 117-4地號土地所留設道路寬度亦不得小於5公尺,均已如上 述。則本院審酌王敏明所提壬案,於系爭117-3、117-4地號 土地上均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即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3、B3 部分,乃符上開建築法規,有利各共有人日後可合法興建建 物,雖該編號A3、B3道路交界處之寬度部分未達6公尺,惟 王敏明已於本院陳明考慮在伊所受分配之該圖編號A2靠近道 路部分土地保留作道路使用,如此該道路寬度即足6公尺等 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又壬案分割圖將該圖所示編 號A1、B1部分分配予王敏恭、王敏昭、王胡森、王莉霜、王 莉慧及被上訴人等共同取得,符合各該共有人意願;王敏恭 、王敏昭、王敏明復均於本院陳明對依壬案分割圖分割,須 拆除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頁),足認本件依王敏明所提壬案為分割,對兩造均 為有利,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較為允當。至按壬案分割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 土地併合觀之,該編號A2土地上方固有一畸零地產生,不利 受分配該二部分土地之王敏明使用,惟此分割方案為王敏明 所提出,其既自願承受前開使用上之不利益,自無不可。另 王敏恭、王敏昭所提癸案雖主張其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留設 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亦約為5公尺,惟其等自承此乃包括現 況道路之鄰地部分,依癸案分割圖所示,該圖編號A3道路在 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之寬度僅4.2公尺,該圖編號B3道路在 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之最窄寬度僅1.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反面);王敏恭、王敏昭雖復陳稱其等主觀上認為 系爭土地旁之現況道路屬既成道路,然為王敏明所否認,其 等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現況道路確屬既成道路,則扣除 該現況道路之鄰地部分,癸案分割圖於系爭2筆土地上所劃 設道路寬度顯不符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當有可能影響日後 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均應予分割如本判決 附圖一壬案分割圖所示。是以,原審就系爭117-3、117-4地 號土地所命分割方法,均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 亦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系爭117-4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1 │王敏恭│ 15/57(即480/1824)│ │ ├──┼───┼──────────┼────────┤ │ 2 │王敏昭│ 27/57(即864/1824)│ │ ├──┼───┼──────────┼────────┤ │ 3 │王胡森│ 120/1824 │ │ ├──┼───┼──────────┤訴外人王○賓於 │ │ 4 │王莉霜│ 120/1824 │105年9月2日登記 │ ├──┼───┼──────────┤取得左列4人於系 │ │ 5 │王莉慧│ 120/1824 │爭117-4地號土地 │ ├──┼───┼──────────┤之應有部分。 │ │ 6 │王莉華│ 120/1824 │ │ ├──┴───┼──────────┼────────┤ │ 合 計 │ 1/1 │ │ └──────┴──────────┴────────┘ 附表二(系爭117-3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1 │王敏恭│ 1/3(即4/12) │ │ ├──┼───┼──────────┼────────┤ │ 2 │王敏昭│ 1/3(即4/12) │ │ ├──┼───┼──────────┼────────┤ │ 3 │王胡森│ 1/12 │ │ ├──┼───┼──────────┤訴外人王○賓於 │ │ 4 │王莉霜│ 1/12 │105年9月2日登記 │ ├──┼───┼──────────┤取得左列4人於系 │ │ 5 │王莉慧│ 1/12 │爭117-3地號土地 │ ├──┼───┼──────────┤之應有部分。 │ │ 6 │王莉華│ 1/12 │ │ ├──┴───┼──────────┼────────┤ │ 合 計 │ 1/1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