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育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建家
被
上訴人 甫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26,448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茲上訴人已於106年1
月16日收送
上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且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及裁判費
查詢表附卷足參。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條第4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