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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楊哲夫 被 上訴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 、○○○、○○○、○○○、○○○、○○○○、○○○、 ○○○、○○○、○○○、○○、○○、○○○、○○○、 ○○○、○○○、○○○、○○○、○○○、○○○、○○ ○、○○○、○○○、○○○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並無任何 權源且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並搭 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105年4月15日、文號:溪測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棚架及編號B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 )之棚架及編號B(面積205.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之祖父,上 訴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祖先墳 墓,上訴人係經其他共有人託付為墳墓管理人,並供奉祖先 靈位,否則如何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卻未遭其他共有人 追訴。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所 搭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除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不需繳稅外,其餘3筆土地均由上訴人 繳稅,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均可見聞,早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之繼受人亦應受拘束,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與訴外人○○、○ ○、○○、○○○、○○、○○、○○、○○○、○○○○ 、○○○、○○○○、○○○、○○○、○○○、○○○、 ○○○○、○○○、○○○、○○○、○○○、○○、○○ 、○○○、○○○、○○○、○○○、○○○、○○○、○ ○○、○○○、○○○、○○○、○○○、○○○等人所共 有,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棚架及編號B鐵皮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上訴人抗辯上開所列共有人○○於民國21年6月4日(即昭 和6月4日)死亡,其父親○○○為○○之子,而於52年4月 20日死亡,故其為○○之繼承人,提出舊式戶籍謄本、○○ 系統繼承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5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屬可信,足見上訴人抗 辯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要屬無誤。而上訴人雖尚 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既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自可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於登記前不得為處分,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非共有人云云,顯有誤 會。 ㈡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棚架及B鐵皮屋等建物 ,為93年間所興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正面),事後另陳明其興建上開建物,係以先前舊有 竹板製房屋進行翻修而成為目前之鐵皮屋現狀,並與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少超過11年以上。又查,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所屬楊氏家族所共有土地,目前僅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18日自另一楊氏家族成員○○○因贈與而受讓其中 權利範圍225分之4,而○○○係於65年7月30日因繼承登記 取得所有權,此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 記謄本等可為稽查(見原審卷第25頁至35頁),再者,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 為殯葬用地,亦可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為佐,另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楊氏家族之墳墓一座,亦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四幀可參(見原審卷74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設置有楊氏家族之墳墓,應可認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兼作供奉楊氏家族墳墓使用無誤。 ㈢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在司法領域,權利人固可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 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 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 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 有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105年度 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長期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從事管理楊氏家族墳墓事宜,而於93 年間翻修舊有建物並改建現有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乙節,固不爭 執,然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該等建物之目的係為管理墳 墓乙節,則加以否認,並於原審提出「順泰氣體有限公司( 下稱順泰公司)、○○○」名片及上訴人經營有關氣體事件 之相關照片,欲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房屋經營有關氣體之事業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為上訴人所負責之順泰氣體 有限公司之名片,所記載之營業處為臺中市○區○○○街 ○○○巷○○號0F之0,公司行銷(誤載為消)處則○○○鎮○○ 里○○○路○○○巷○○號○○○鎮○○里○○路○段○○巷○○號 ,其○○○鎮○○里○○路○段○○巷○○號固為系爭土地上 建物所在處所,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順泰公司載 運裝運有氣物品之貨車,出入該等處所,甚至堆放裝置有氣 物品於建物旁邊,可認為上訴人所屬之順泰公司除營業處所 之外,尚有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為行銷處所之用,而即令 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經營有關氣體事業之情形屬實,以現 實一般社會之觀念,對於居住之選擇,通常避諱於埋葬死人 之處所,而上訴人卻長期居住於設置楊氏墳墓處所之旁,即 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墳墓附 近之照片(見原審第74頁),依該等照片顯示墳墓附近均種 植有花草及樹木,墳墓整體觀之甚為乾淨,顯非雜草叢生長 期無人管理之狀態,堪信上訴人居住於該處時,應有附帶管 理墳墓之事實無誤。再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家族成員願為家 族管理墳墓,除非家族提供資金外,否則該管理者為求生計 ,勢必須自謀生路,而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墳墓旁邊長 期為居住,為謀生路兼作經營有關氣體事業之銷售據點,亦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除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外,事後甚至將所居住之房屋進行翻修,至少超過11年,亦 為家族成員所未曾異議,客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相信家族成員 默認其居住使用該等處所,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伊 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要屬可採。而被上訴人甫於105年3月18日自楊氏家族 成員受贈取得所有權,即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已足以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加諸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其收回之益處不 大,對上訴人之影響則除生計之影響外,尚影響楊氏家族墳 墓之管理,實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之原則,是依上開說, 本件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認其所行 使之共有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 信原則,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及B部分之棚架、鐵皮屋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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