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王梓成
訴訟
代理人 王明仁
被
上訴人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秋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毓明於民國91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業於105 年1 月6 日辦理分割為
同段000-2、000-10、000-11、000-12地號土地,下合稱
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作為其子即訴外人陳清枝與上
訴人合夥種植榕樹之用,共約種植680株榕樹。陳毓明死
亡後,其
繼承人陳清枝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在
上開土地上種
植榕樹。其後因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發生位移,其中342
株榕樹移至相鄰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分
割前000-2地號土地上僅剩338株榕樹。分割前000-2地號
土地一帶,僅有陳毓明及上訴人種植榕樹,並係以規則、
整齊有序之方式種植,該處並有同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所立之水泥地標,上訴人不可能越界種植。
(二)訴外人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
會)就其於93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委由被上訴人宸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嶧公司
)進行整地,被上訴人宸嶧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陳秋華
因故意或過失,竟將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Y部分上訴人所種植之榕樹100株,及位於同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342株,合計共砍伐442株榕樹,
經上訴人報警後於104年6月11日會同員警至現場查獲。上
訴人所種植之榕樹每株價值為18,150元,陳清枝並已將榕
樹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但上訴人因
經濟能力有限,於
本院僅就其中50株榕樹遭砍除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7,500元。(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81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907,500
元本息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宸嶧公司則以: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大同社福基金會於93年1月15日向台糖公司承租使用,取
得土地及
地上物之管領使用權限,當時上開土地上即已種
植有榕樹。
嗣於104年5、6月間,大同社福基金會為進行
土地規劃利用,進行大規模整地行動,由被上訴人宸嶧公
司僱用被上訴人陳秋華,將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樹木砍除,其作業範圍均在大同社福基金會所承租之
上開土地內(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區與B區),並未及於
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自無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事
。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曾於94年及103年申請鑑
界並釘有界樁,以確認砍伐範圍,被上訴人對於界址清楚
,並未逾越。且
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至今均未改變,上訴
人主張土地有位移之情形亦
非屬實。縱認被上訴人陳秋華
砍伐之榕樹確為上訴人所種植,然上訴人既非上開同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對於其上所種植
之榕樹亦無所有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秋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陳稱:被上訴人宸嶧公司在僱用伊砍伐樹木前,已經請地
政機關前去測量過;在動工前,伊亦曾與被上訴人宸嶧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照到現場指界,再三確認土地邊界;
於動工當日,伊是在距離地界5 公尺處,即原判決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進行砍伐,並未砍到原判決附圖編號C
2所示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榕樹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上訴人1,815,000 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宸嶧公司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上訴人陳秋華自民事追加起訴
暨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
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907,500 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7,500 元,及其中被
上訴人宸嶧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陳秋華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種植榕樹之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與同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00、000號土地
經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出租予大同社福基金會,大同社福
基金會為進行土地規劃利用,於104年5、6月間進行大
規模整地行動,委由被上訴人宸嶧公司僱用被上訴人陳
秋華砍伐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
;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陳秋華砍伐破壞其
所種植之榕樹為由向警方報案,上訴人並自與其合夥種
植榕樹之陳清枝受讓榕樹之一切權利;分割前000-2地
號土地嗣於105年1月6日分割為同段000-2、000-10、000
-00、000-12地號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糖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委託書等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
44-4 7頁、第75-84頁、第112-120頁、第39頁),應
堪
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一帶,僅有其與陳清枝
之父陳毓明種植榕樹,並以規則、整齊有序之方式種植
,鄰地所有人台糖公司並設有水泥地標,上訴人不可能
越界種植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砍伐分割前000-2地
號土地上之榕樹。而上訴人就其種植榕樹之實際範圍如
何,未曾由地政機關測量
予以確定。且上訴人於104年6
月11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時,雖有拍攝現場照片,
惟就被
上訴人所砍伐之樹木之實際範圍,亦未由地政機關測量
予以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8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0219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
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47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是否有砍伐位於分割前297-2地號土地上之榕樹乙節,
自應負
舉證責任。
(三)原審於105 年3 月24日偕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先由被上訴人陳秋華指出其所砍伐
之範圍,並以噴漆標示,共2 個區域,列為第一區及第二
區,再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榕樹遭砍伐之範圍,以噴漆標
示,列為第三區,與第二區有些許重疊,上訴人並再指出
遭砍伐之榕樹樹頭位置。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乃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秋華及上訴人以噴漆標示之範圍進行測量,製
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將被上訴人陳秋華所
指之第一區、第二區,標示為A、B,將上訴人所指之第
三區,標示為C(含C1 、C2 、C3 ),樹頭位置則標
示為1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5 年4 月2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3758號函所附如原
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72 頁、
第89頁),復據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被
上訴人陳秋華及上訴人所指之各區範圍與複丈成果圖上相
對應之編號,經該所以105 年11月3 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
50010212號函回覆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所
主張遭被上訴人砍伐之範圍及樹頭之位置,自應以原判決
附圖所示C部分(含C1 、C2 、C3 )及標示為1之位
置為準。
(四)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指出原先種植榕樹之範圍,
即自柏油路面往土坡前進,土坡下方靠右側處,該處僅見
紅土空地,上有雜草,未見樹根、樹頭或樹木;另指出土
坡下方靠左側處,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1 、C2 、C3 所
示,合稱為第三區土地,現場為菜園跟果園,中間有高壓
電塔,高壓電塔旁有2 棵榕樹,另有倒塌之樹幹靠在路邊
之土坡上,其餘未見有何樹頭、樹根及樹木。復由被上訴
人陳秋華指界作業範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為第一區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未見樹頭、樹根
或樹木;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為第二區土地,現況為
菜園,除較遠處有樹木1 棵,及編號1 外,未見有何樹頭
、樹根或樹木,亦有
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可
憑。則依上訴人指述之榕樹種植範圍,即原判決附圖C2
、C3所示部分,雖分別坐落於同段000-11、000-10地號
土地上,屬於分割前000-2地號土地,然現場未見上訴人
所稱遭砍伐樹木之樹頭或種植痕跡,就其所稱種植榕樹
之範圍、面積、數量及大小等,亦無從認定,自難僅憑
上訴人指陳土坡下方兩側原來種植樹木
云云,推測該土
地上原有種植榕樹遭被上訴人陳秋華砍伐之事實。至於
被上訴人陳秋華所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作業
範圍,及上訴人所指如附圖C1所示部分,分別坐落於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前揭土地均為台糖公司所有,
並經大同社福基金會向台糖公司租用,非位於分割前00
0-2地號土地,亦
難謂被上訴人陳秋華砍伐台糖公司土地
上之樹木,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
附圖編號1(即現場照片編號23)所示部分,即是遭被
上訴人陳秋華砍伐之樹頭等語,然依照片所示,該處之
植物形狀細長,與一般樹頭所呈現之寬度顯然有別,再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其所種植之榕樹,樹頭應有35
公分以上,至少都有100多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更與原判決附圖編號1所示植物外觀不相類似,粗
細差距甚遠,是
難認該植物為經長年種植之榕樹樹頭。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砍伐之範圍,應以原判決附圖所
示C部分(含C1 、C2 、C3 )及標示為1之位置為準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
4 月2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3758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
,既係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砍伐
之範圍予以測量,則上訴人於上開複丈成果圖函覆原法院
後,始再改稱其遭被上訴人砍伐之範圍係原判決附圖Y部
分云云,顯與其於原審親自指界之C部分(含C1 、C2
、C3 )及標示為1之位置不同,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再
聲請傳訊證人陳清枝、羅碧霞、警員徐孟群等其他證據方
法,以證明被上訴人陳秋華砍伐樹木之範圍,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宸嶧公司僱用被上訴
人陳秋華砍伐之榕樹,係位於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7,500 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宸嶧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上訴人陳秋華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