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淑如
被 上訴人 紀品旭
趙鎮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陳淑如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趙鎮泰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及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項關於廢棄被上訴人戊○○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
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
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於
原審係依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仁山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係本於
債權讓與及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
嗣丙○○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6日
準備
程序期日,就原審所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減少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併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
○○(下稱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
加本於
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
卷二第19頁);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15,747元本息,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滲漏
水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其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丙○○、乙○○、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丙○
○、訴外人丁○○(下稱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預售屋(以下分稱8B、9D房屋)。戊○○
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成屋(下稱17A房屋)。
上
開3戶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交屋時間各如附表一所示。
惟系爭房屋,因浴室防水層施工不當,進而造成8B、9D、17
A房屋浴室滲漏水,導致滲水漫延至他處滲出,更甚者發生
地板發霉和輕隔間壁癌等現象。8B房屋主臥室浴室(下稱主
浴)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97,812元、客房浴室(下稱客浴
)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42,065元,合計139,877元;另9D房
屋部分所需修繕費用為89,451元,丙○○、丁○○均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修繕費用之金額賠償所受損
害;及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按上開修繕
費用金額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又丁○○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乙○○,
是丙○○、乙○○均得依上開三項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上
訴人給付丙○○139,8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乙○○
89,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戊○○係向上訴人購買17A之
成屋,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保
證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等物之瑕疵。茲17 A房屋
有滲漏水之瑕疵,欠缺上訴人保證無存在滲漏水瑕疵之品質
,所需修繕費用為115,747元,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及於二審追加本於18樓之1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
王○舜債權讓與戊○○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戊○○
115,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爰各依前述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139,877元,給付乙○○
89,451元,給付戊○○115,74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
業據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房屋均係交屋多年才發生滲漏水情形,
縱係浴室防水層發生空隙,其原因並不能排除因地震、熱漲
冷縮或交屋後自行施工所致,自不能認定係交屋前之施工不
良所致,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本件起訴時,8B、9D房屋自
交屋起已逾3年,丙○○、及丁○○在買賣契約約定之一年
保固期內,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有何滲漏水之情事,17A房屋
自交屋已逾2年,
渠等均未從速檢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
賠償責任。且丙○○、乙○○未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上訴人
補正,而上訴人有拒不補正之情事,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
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
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本件並無該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各
項請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其中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丙○○42,0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變
更如下(見原審卷第146頁、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上訴
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預售屋。戊○○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成屋。交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嗣指定將所購買9D房屋,登記予訴外人莊○弘;莊○
弘於102年6月11日再出賣予訴外人張姓人士;張姓人士嗣於
102年12月2日又
贈與乙○○。
(三)依丙○○、丁○○與上訴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
條第1款約定:
本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樑柱主要結
構部份負責保固15年,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即門窗、地磚、
壁磚、油漆、水電等,負責保固1年。
(四)依戊○○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保證本買賣
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
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第17條約定:附贈物品
設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廁設備,以
現況點交,
賣方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主要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浴室滲漏水之瑕疵?是否上訴人出賣之房屋
施工不當造成?
(二)如有瑕疵,上訴人應就上開瑕疵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
件有無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於交屋後至本件起訴之前,是否曾針對房屋滲漏水
問題,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
(五)被上訴人依下列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有無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
⒈丙○○部分:
⑴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併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請求賠償。
⑵主張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乙○○部分:本於債權讓與,及請法院就下列各請求權擇一
有利於被上訴人而為判決。
⑴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請求賠償。
⑵主張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⒊戊○○部分:
⑴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請求賠償。
⑵上訴人保證無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丙○○、乙○○請求部分:
(一)丙○○、乙○○主張上訴人所出賣之8B、9D房屋,其浴室有
滲水之瑕疵,應
堪採信:
⒈丙○○之8B房屋部分:
⑴丙○○主張8B房屋之主浴有滲水之瑕疵,經原審囑託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主浴部分「2.研判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
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
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門框周圍滲出(詳附件四常見漏水
照片及示意圖,編號13至編號16,P.24至P.26)。」,有
該公會105年4月13日( 105)中土技字第0826鑑定報告書(
下稱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上述照片
可憑。
丙○○另聲請補充鑑定該房屋之客浴是否亦有滲漏水情形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進行客浴
地坪漏水試驗,發現客浴下方門框與牆面地坪交角處有滲
水情形,故鑑定結果「研判浴室門框與輕質灌漿牆面間,
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
門檻與牆面交角處周圍滲出。」有該公會106年6月22日(1
06)中土鑑發字第093-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6月22
日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憑,復有該報告書所附鑑定照片8
張
可佐。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該客浴之門框與輕質灌漿
牆面間確有空隙,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與牆面交角
處周圍滲出。
⑵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單位鑑定客浴之方法,係先將浴廁內淋
浴間及非淋浴間(即盥洗、馬桶處)兩處所設之排水孔均
蓋上蓋子後,再以膠帶封死,使浴室完全喪失原有排水功
能後,才開始大量放水,並持續放水長達10分鐘,積水水
量已達到約2公分之深度,才發生浴室內水自門框與牆面
交角處有少量滲出之情形,此測試方法顯非一般乾濕分離
式之浴廁正常使用之狀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
建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云云。
惟查,浴廁本即屬於
大量用水之空間,上開鑑定方式係為因應在短時間內判斷
是否有滲水及滲水原因之目的而為採用,自不能指其鑑定
方法為不當。上訴人指稱其鑑定方式非屬通常使用方式而
質疑其鑑定結果,尚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該鑑定單位於原審之電話紀錄明確載稱:「
客浴之外牆滲水係來自於主浴,客浴本身並無滲水,亦無
修繕必要」
等情,如今又以上開鑑定方法研判客浴有門框
與輕質灌漿牆面間因防水層施工未妥善致存有空隙而滲水
之情形,並提出修繕方法及費用,其結論前後明顯矛盾云
云。
經查,原審曾以電話詢問本件鑑定之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技師己○○○○,其雖表示客浴之外牆滲水係來自主
浴,客浴本身並無滲水等語,惟其同時已表明原審囑託鑑
定範圍僅鑑定主浴部分,未及於客浴等語,有上開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8、230頁)。且本院於106年2月
17日至現場
履勘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辛○○○○證稱
:上次鑑定時係研判主浴有滲水,客浴不在鑑定範圍,所
以不能確認有無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當時既未就客浴部分為鑑定,則
上開電話紀錄
所稱「客浴本身並無滲水」,僅係在未經鑑
定之情形下所為推論之詞。本件仍應依該公會就客浴部分
所為鑑定結果為準,上訴人指稱其結論前後明顯矛盾云云
,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爭執鑑定單位於原審鑑定時就上開主浴並未作試
水測驗云云。惟查,丙○○主張
鑑定人於原審到場勘察8B
主浴時,該主浴及外牆面已修繕完畢。鑑定證人薛志宏及
己○○○○於106年2月17日本院到現場履勘時證稱:原審
當時到場鑑定時,因屋主不在,經帶看之主委表示,主臥
浴室因滲水太嚴重,屋主已先重新整修完畢,且浴室外的
牆壁已重新油漆、因主浴已整修好,無必要做試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4頁、85頁)。可知鑑定人因其到場進行鑑
定時8B主浴已修繕完畢,故認為無必要再作試水測驗以判
斷是否有滲水情形。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仁山雲集社區
大樓之管理維護公司社區經理庚○○於本院履勘時當場
具
結證稱:有看過主浴修理前的情形,當時主浴牆外如C、D
(見本院履勘之現場圖)等牆面下方水痕很明顯,當時有
拍照,屋主認為照片11、12位置(見現場圖)牆面水痕有
可能來自客浴,但主浴比較嚴重,所以先修理主浴,主浴
全部打掉重做防水,主浴外牆C、D只有重新粉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並有本院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9頁)。另證人即該大樓自103年6月起至105
年5月底
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甲○○於本院證稱:伊任內
因15A、9D(乙○○)、8B(丙○○)、6D、3C等5戶住戶
有通知房屋滲漏水之事,伊代表申請消基會調解房屋滲漏
水的事情,消基會通知要調解期日前,上訴人才派杜振志
副理來看表示要處理,因伊以為上訴人會處理所以就取消
調解,提出照片4大張,拍攝日期都是103年9月12日。但
杜振志副理看完之後沒有做任何處置。伊提出的照片是杜
振志副理與伊在103年9月12日到仁山雲集看各戶情形時當
場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公司杜振志副理確有於103年9月12日與
甲○○會同查看系爭大樓房屋滲水之事。而證人甲○○提
出之8B主浴室外牆面即上述C位置牆面照片,可看出該牆
面下方有滲水造成痕跡,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5頁中間照片2張),核與丙○○起訴時提出之主浴
外牆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
就證人甲○○所稱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一事,已於本院提出
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1030167733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23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15
5516號函為證,且前者即103年9月3日函說明一記載「依
據103年8月26日申訴人消費爭議申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至5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可
證丙○○、乙○○等人於103年8月26日已就房屋滲水之事
向臺中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且同年9月初上訴人已受
通知。再參以本院囑託就8B房屋之客浴鑑定時,鑑定單位
就客浴進行地坪漏水試驗之結果,發現客浴確因門框與輕
質灌漿牆面間有空隙,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與牆面
交角處周圍滲出。本院認鑑定單位於原審就8B主浴進行鑑
定當時,雖因當時主浴及其外牆面已修繕完畢,鑑定當時
已看不出主浴外牆面滲水造成之痕跡,然本院依前述調查
結果,及證人甲○○、庚○○之證詞與甲○○所提供103
年9月12日拍攝之修理前8B主浴外牆面照片之滲水痕跡等
情況,認鑑定意見關於因主浴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
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
門檻門框周圍滲出等情,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又爭執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編號11、12
之照片並非主浴外牆位置之照片,鑑定報告據以研判8A主
浴有防水層未施作妥善致滲水之瑕疵,鑑定意見有誤云云
。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編號11
、12照片的位置係在臥室(2)之外牆,即現場圖所示B牆
面,另主臥室內之主浴在該圖右上方,主臥室內之牆面標
示為C、D牆面,有本院之現場圖及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可知105年4月13日鑑定報
告書編號11、12之照片確非主浴外牆位置之照片,而是次
臥外牆照片。惟本院已認鑑定報告有關主浴部分認定因主
浴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有空隙
,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門框周圍滲出
一節,應
屬可採。鑑定意見就編號11、12照片位置固有所誤認,尚
不影響其鑑定結論。
⒉乙○○之9D房屋部分:
乙○○主張9D房屋主浴有滲水情事,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
認為:「1.浴室外側牆面底部有油漆脫落、滲水痕跡等情
況(詳附件四照片,編號17,P.27)。……3.上述第1.點
,研判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
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
門框周圍滲出(詳附件四常見漏水照片及示意圖,編號13
至編號16,P.24至P.26)。」有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
第7頁之鑑定研判結果、及第24至27頁之編號13至17之照
片可憑。再
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其於103
年9月12日與上訴人之杜振志副理至9D房屋查看時拍攝之
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可知9D房屋之主浴外
牆面有滲水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5頁左下方照片、第17頁
、本院卷一第91頁)。鑑定證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並證稱
:是由水痕的位置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綜上
,本院認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
採。上訴人質疑鑑定單位並未敲開地磚或進行試水測驗等
,僅依主觀臆測作出上開結論云云,尚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丙○○、丁○○於受領房屋之後,並未依法第
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受領之房屋,且怠於通知上訴人,遲至
104年3月24日始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5
日收受),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定有明文。查,丙○○及乙○○主
張於103年9月12日之前,即透過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為向上訴人通知滲漏水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之
主任管理委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
面至第5頁反面),距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屋日期,雖
已有一段期間,然非如上訴人主張丙○○及乙○○
迄104年3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參)。又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
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
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
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
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認定結果,8B、9D房
屋確有浴室滲漏水情形,且係發生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成立
後,則該買賣標的之房屋如有浴室滲水情事,自足以減損該
房屋預定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核為不完全給付,如該物之瑕疵係出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
因,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倘出賣人
抗辯該瑕疵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應由出賣人負舉
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抗辯:鑑定意見雖認定浴室防水層有空隙,然地震
、天氣劇烈變化之熱漲冷縮,或裝潢時使用震動性設備,均
有可能造成牆面內部防水層發生空隙,系爭房屋均係交屋多
年才發生滲漏水情形,縱係防水層發生空隙,亦不能排除因
地震、熱漲冷縮所致,不能認係施工不當所致,而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查,有關上開房屋浴室防水層發生之空隙,
上訴人詢問「是否能排除交屋後因天氣變化、地震或
所有權
人裝潢引起的空隙所致?」、「無法確定空隙產生原因?」
,鑑定證人辛○○○○於本院現場履堪時固證稱:「不能排
除。」「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其僅係就一
般情形表達主觀意見,是否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仍應參酌本
件具體個案之
舉證責任及調查證據結果。而鑑定報告書已載
明該空隙係研判為「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又該發
生空隙之原因,如係與地震、天氣劇烈變化之熱漲冷縮有關
,則該社區大樓大多數之房屋應可能受到影響,應非僅幾戶
有發生滲水,則是否出於上開原因,實有可疑;又上訴人並
未證明8B、9D發現滲水前曾有重新裝潢因而破壞原有防水層
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均屬不能證明,
堪認前
開滲漏水情形,應係施工不當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
成,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上訴人又抗辯:丙○○、乙○○未舉證曾定期催告上訴人補
正,且上訴人有拒不補正之情事,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丙○○已
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接函後7日內,
賠償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等情,有丙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上訴人受催
告後並未修繕8B之滲漏水情形,自有受催告補正而拒不補正
之情形。另乙○○亦於104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接
函後7日內完成修繕滲水及施工工法不當等瑕疵,且上訴人
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函等情,亦有乙○○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雖上訴人
抗辯該函僅泛稱莊○弘向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而
莊○弘將房屋轉讓予乙○○,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有滲水
及施工工法不當等瑕疵,莊○弘將權利移轉予伊云云,遍觀
全文,乙○○並未告知瑕疵房屋所在位置,寄件人地址亦非
系爭9D房屋,上訴人更未曾與莊○弘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乙○○所反應者係何一建案之何一房屋
,係屬無效之催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乙○○於本件起訴狀已檢
附同上存證信函、及9D房屋(客戶名稱:紀公館)之浴室修
繕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38頁);又乙○○於10
4年10月12日所提經上訴人同日當庭收受繕本之民事準備㈡
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已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該書狀表明
其於起訴前已催告上訴人修繕等語,此有上開書狀及所附前
述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9至170頁)。是
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12日已知悉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內容
係9D房屋,則應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104年10月12日已對上
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惟上訴人受催告後經過多時仍未同意
修繕,亦有受催告補正而拒不補正之情形。丙○○及乙○○
均已定期催告,而上訴人拒不補正,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丙○○及乙○○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
責。
⒌綜上,丙○○、丁○○得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其有無違反民法
第356條規定而受影響。另上訴人又抗辯丙○○、乙○○請
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
云,惟查上開規定係就買受人主張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本院係認其2人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無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又抗辯,依其與丙○○、丁○○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
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本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
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即門窗、地磚、壁磚、油漆、水電等,
負責保固一年(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浴室門外側牆面底
部之油漆脫落、滲水,亦僅有一年之保固責任,有關8B、9D
房屋部分,起訴時均已逾交屋3年以上,其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云云。惟查,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
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僅須符合保固約定之條件即得請
求出賣人負保固責任,此與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為請求時須符合各該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不同。是
保固責任之約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上訴人以已逾保固
期間而抗辯已
免除此部分責任,並不可採。
(四)查8B房屋,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浴部分修繕
費用應為62,812元;另於修繕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
門拆除再安裝回復,需花費35,000元;另客浴部分,修繕費
用應為42,065元;有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費用評估
明細表(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2頁、106年6月
22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
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函(原審卷第228頁)附卷可參。
上訴人對修繕費用評估明細表所列數量及單價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13頁),惟爭執應不用拆裝馬桶、浴缸及淋浴門
等云云。惟鑑定證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證稱防水層是施作
於外飾層的裡面,從底部一直做到牆頂端的整體施作,所以
打除牆面外飾層過程會破壞磁磚與天花板,所以要重新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可知因修繕需要,須重新
施作磁磚,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等衛浴設備須拆除後再安
裝,是上開35,000元,亦應認屬必要修繕費用。則該房屋主
浴及客浴滲水之修繕費用合計139,877元(計算式:62,812
+35,000+42,065=139,877)。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9,877元。
(五)又9D房屋主浴滲水部分,經鑑定結果,修繕費用應為54,451
元;另於修復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拆除再安裝回
復,需花費35,000元,亦分別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費
用評估明細表(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3頁),
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
函(原審卷第228頁)可憑。9D房屋主浴滲水之修繕費用合
計89,451元(計算式:54,451+35,000=89,451)。又乙○
○於原審主張丁○○已將其關於9D房屋出現漏水及施工工法
不當等瑕疵,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乙○○,
並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經兩造協議列為爭點事項,惟乙○○於本
院已提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辦理
認證之上開權利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經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乙○○主張
丁○○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堪以採信。又乙○○已
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乙○○自得
本於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9
,451元。
(六)丙○○及乙○○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如上開所述。
則其2人另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均無另予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戊○○之17A房屋部分:
(一)17A房屋之浴室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浴
室天花版內梁側有白華滲水情形。2.浴室外側上方牆面,有
滲水痕跡。3.研判18F之1浴室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樓上浴室
使用時,水滲入樓版裂縫至樓下廁所天花(板)。」,有該公
會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憑。上開房屋確有浴室
滲漏水之情形。
(二)上訴人固抗辯,依伊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7條約定:「附贈物品設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
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另負瑕疵保責任。」(見原審
卷第24頁),故雙方已以特約免除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任云云。惟查,上開約定應係指附贈物品設備,而17A房屋
之滲水來源,依鑑定意見可確認係自該房屋浴室上方即18樓
之1(下稱18A房屋)向下滲至17A房屋,與17A房屋本身附贈
之物品或設備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條款作為免責之
依據。
(三)依上訴人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已約
定:上訴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滲漏水之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見原審卷第24頁)。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
對價之均衡,為補充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上訴人於出賣17A房
屋時,既已特別保證無滲漏水之瑕疵,而該房屋業經鑑定確
有發生上述滲漏水之情形,即缺少上訴人所保證無滲漏水之
品質,至於上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即非所問。戊○○即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修繕費用之損害。
(四)上訴人雖抗辯戊○○自102年4月25日辦理17A房屋交屋,至1
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止,已逾2年,戊○○均
未反應有漏、滲水問題,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無滲漏水
之瑕疵;又戊○○於起訴前即自行委請商報價修繕,可知其
已知有滲水情事,然直至104年4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賠償損害,
難謂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盡瑕疵通知義務
,
顯有遲未通知之情事,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經
查:
⒈戊○○雖於104年4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7之1頁)。又戊
○○曾主張:上訴人之黃國晉襄理曾於103年5月10日至17A
房屋查看滲水情形,而據以主張當時有通知上訴人該屋有滲
水情形云云,並以103年5月10日警衛值勤日報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惟上訴人及戊○○嗣均不爭執103年5月1
0日所查看之滲水位置,是位於主臥室靠窗部分,與本件訴
訟所指之滲水位置無關,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19頁),故103年5月10
日已發現之滲漏水情形即與本件訴訟所稱之浴室滲漏水
無涉
。然戊○○主張其於104年2月24日發現有滲漏水之瑕疵時,
即告知上訴人之韓春蘭經理有上開瑕疵情形,並於同年3月
間通知黃國晉處理,然上訴人拒不處理,戊○○嗣於104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復等語,並提出通知韓春蘭
經理及黃國晉之訊息照片共4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
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堪以採信。是戊○○係在10
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其浴室滲水之事。又依鑑定證人薛志
宏、己○○○○於本院106年2月17日履勘17A房屋現場時證
稱:目前情形與鑑定時第二次到現場的相同;第一次看到的
情形如鑑定報告照片所示,第二次到現場時已經重新施作主
浴天花板,內牆及外牆已重新止漏及粉刷,目前的外觀看不
出滲水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則可知戊○○係在
本件起訴及原審囑託鑑定後,經鑑定人第一次到現場後才進
行17A之修繕。而其於104年5月13日起訴時提出之報價單並
未記載日期(見原審卷第40頁),則尚不能由該報價單證明
戊○○在104年2月24日之前即已委託廠商報價,即不能證明
其於10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之際,已有遲延通知之情形。
⒉戊○○主張17A房屋自交屋以來均未使用,迄今仍屬空屋,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則該房屋係因無人
居住使用,而遲未發現有本件滲漏水之情事,自不能以其於
104年2月24日始通知浴室有滲水情事,即推論該房屋於交屋
前確無存在滲漏水之瑕疵。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戊○○於交屋後,因個人因素未使用房屋,此
係伊能檢查而怠於檢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仍應認已承
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17A房屋浴室之滲水情形,是來
自其房屋上方,且該滲水涉及18A房屋之用水情況,又如有
滲水,一開始在17A房屋浴室應不易發覺,應係經過較長多
時始會逐漸在17A形成如鑑定意見
所載之「浴室天花版內梁
側有白華滲水情形。2.浴室外側上方牆面,有滲水痕跡。」
之明顯滲水外觀,並非短期間內所能發現,且非僅就17A房
屋依一般方式檢查即可發現,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自不能
據以認定戊○○於交屋後怠於檢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六)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7A浴室滲水所需修繕費用為80,
747元;另於修復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拆除再安
裝回復,需花費35,000元,分別有10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
所附修繕費用評估明細表(見該報告書附件五第5頁,本院
就其項目金額列為附表二),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
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函(原審卷第228頁)各一份
在卷可參。依上開內容修繕費用合計為115,747元(計算式
:80,747+35,000=115,747)。戊○○據以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其115,747元,惟上訴人抗辯戊○○並非18A房屋之所有
權人,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18A修繕費用
,不得列入17A房屋所需修繕費用,戊○○至多僅能請求39,
198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合計金額)等語。戊○○於本
院主張有關17A房屋部分,其已修繕完成,另18A部分因屋主
不同意進屋代為修繕,所以沒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內容係關於18A浴廁之修
繕費用,合計41,549元(4,635+28,952+7,962=41,549)。
因戊○○並非18A房屋所有權人或買受人,且並未代為修繕
,自
難認編號1至3之部分亦屬其所受之損害,則上開41,549
元不在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是戊○○得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附表二編
號1至3之金額,即僅得請求74,198元(115,747-41,549=74,
198)。其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不得請求。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另本於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另予審酌之必要。又戊○○所受損害範圍僅有74,198元,
其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關於戊○○之請求逾74,198元部分,即其餘41,549元部分,
戊○○於本院雖追加主張18A房屋買受人王○舜已同意將其
因18A房屋漏水瑕疵所生之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利,讓與戊
○○,及以被上訴人之106年12月11日答辯五狀對上訴人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份及
上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9頁)。然上訴人除否認
債權讓與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外,並否認18A房屋買受人對上
訴人有債權存在,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縱屬真正,戊
○○仍應證明18A房屋對上訴人有瑕疵請求權才有債權讓與
的問題,目前鑑定單位並沒有辦法證明漏滲水是從何處發生
及發生的原因等語。經查,依前述17A部分之鑑定意見係依
據「1.浴室天花版內梁側有白華滲水情形。2.浴室外側上方
牆面,有滲水痕跡。」而研判「18F之1浴室防水層未施作完
善,樓上浴室使用時,水滲入樓版裂縫至樓下廁所天花(板)
。」。惟鑑定證人薛志宏、己○○○○於本院106年2月17日
履勘期日證稱:「並未到18樓作勘察試水的試驗,18樓拒絕
,無法施作;(如何判定18樓防水施作不完善致17樓之1滲
水)可以確定水是從上面下來,漏點就在那裡,水不可能逆
上去,而且17樓的管線有作試水,為正常,詳鑑定報告第17
頁。」、「(研判結論有無辦法排除18樓另外因裝潢、地震
、冷熱或外力,導致防水層產生空隙?)無法判斷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則本件由17A房屋浴室之滲水痕跡
,僅能確認17A房屋浴室之滲水來源來自上方,然關於18A房
屋為何會發生向下方滲水之原因,可能因施工不良、裝潢、
或外力等多種原因,因18A房屋所有人未同意讓鑑定人入內
勘查而無法得知,且18A房屋買受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權
,或有何種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果若存在,均屬不明,在
戊○○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未經鑑定之情形下,自無法僅由17
A房屋浴室上方有滲漏水情形,逕予認定上訴人就18A房屋發
生滲漏水之事,應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18A
房屋買受人負賠償之責。上開鑑定意見所稱「研判18F之1浴
室防水層未施作完善」乙節,係在未勘查18 A房屋之情形下
所為推論之詞,尚不得逕採。戊○○既未舉證證明18A房屋
買受人王○舜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則戊○
○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關18A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請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為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
綜上所述,丙○○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9,877元;乙○○本於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9,451元;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4,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5頁)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戊○○之請求逾74,19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上開所命上訴人給付丙○○、乙○○、戊○○之金額
,未逾50萬元,原審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准
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至於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其餘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請求上訴
人給付139,87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審就其中超過
97,812元本息部分,未及審酌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駁回
丙○○此部分之訴,
即有未合。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是原審駁回上開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
維持。又戊○○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不能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丙○○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 門牌號碼 │簽約當事人及簽│ 交屋時間 │ 所有權變動經過│
│號│ │約情形 │ │ │
├─┼───────┼───────┼───────┼────────┤
│1 │臺中市○區○○│丙○○於99年1 │101年4月13日 │ │
│ │路000號8樓之1 │月13日與上訴人│ │ │
│ │(代號8B) │簽訂房屋預定買│ │ │
│ │ │賣契書 │ │ │
├─┼───────┼───────┼───────┼────────┤
│2 │臺中市○區○○│丁○○於99年1 │101年4月21日 │丁○○指定登記予│
│ │路000號9樓之3 │月12日與上訴人│ │訴外人莊○弘;莊│
│ │(代號9D) │簽訂房屋預定買│ │○弘於102年6月11│
│ │ │賣契書 │ │日移轉登記予張姓│
│ │ │ │ │人士;張姓人士再│
│ │ │ │ │於102年12月2日贈│
│ │ │ │ │與乙○○。 │
├─┼───────┼───────┼───────┼────────┤
│3 │臺中市○區○○│戊○○於102年3│102年4月25日 │102年5月2日指定 │
│ │路000號17樓之1│月15日與上訴人│ │登記予訴外人劉○│
│ │(代號17A) │簽訂不動產買賣│ │安 │
│ │ │契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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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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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繕項目 │複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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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F浴廁地坪磁磚打除 │ 4,635元 │編號1至3合│
│ │ │ │計41,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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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8F浴廁地坪重新鋪貼 │28,9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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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8F浴廁防水重新施作 │ 7,9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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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7F 浴廁外滲水側整面牆面重新油│ 2,707元 │ │
│ │漆(含批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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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7F 浴廁內頂板裂縫灌注 EPOXY │ 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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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7F 浴廁內天花板拆除及重新施作│1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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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3,0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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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 │ 6,1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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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10,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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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0,7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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