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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105,30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清償債務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額 為新台幣(下同)6,980,500元(上訴人原訴聲明第一項與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利益部分競合,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股份權利價值計算,計 算式為:500股×13,961元=6,980,5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5,301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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