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105,301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清償債務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額
為新台幣(下同)6,980,500元(上訴人原訴聲明第一項與
追加之訴其
訴訟標的利益部分競合,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股份權利價值計算,計
算式為:500股×13,961元=6,980,5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5,301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
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