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
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
正
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