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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 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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