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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陳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俊傑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暨自民國 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俊霖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暨自民國 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均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已變更登記 為莊惠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 其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王俊傑新臺幣(下同)64萬元;給付上訴 人陳俊霖47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俊傑636,00 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陳俊霖467,000元本息。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分別於103年12月6日 及 103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 下稱系爭預約單)、房屋土地預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各交付64萬元(48萬元現金、16萬元信用卡簽帳)、 47萬元(35萬元支票兌現、12萬元信用卡簽帳)預約金予被 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公開銷售建案「允將寓見花園」預 售屋(下稱系爭建案)時,上訴人王俊傑就編號L棟第9樓之 預售屋;上訴人陳俊霖就編號J棟第8樓之預售屋有優先承購 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購預約)。惟被上訴人遲未取得建造執 照,上訴人恐被上訴人遲不起造,權益不保,經與被上訴人 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陳士懿、邊瑞穗多次協商,兩造於10 4年11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優先承購預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收 取之預約款,扣除刷卡手續費2.5%後,應分別返還上訴人王 俊傑、陳俊霖。陳士懿、邊瑞穗在銷售中心為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建案,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優先承購預約, 自有代理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預約之權限,縱其對陳士懿、邊 瑞穗之退訂解約代理權有所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有表見授與陳士懿、邊瑞穗銷售系爭建案優先 承購預約之外觀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系爭優先承 購預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分別退還 扣除2.5%手續費後之預約金。爰依合意解約退訂之約定、民 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王俊傑 636,000元、上訴人陳俊霖46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業已 確定)。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陳士懿、邊瑞穗係頻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頻果公司)之代銷人員,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解除系 爭優先承購預約及退還預約金之合意,系爭預約單上自願放 棄購屋權利等文字,乃上訴人自行記載,陳士懿、邊瑞穗加 蓋頻果公司收款專用章(下稱系爭印章),僅在確認上訴人 之意思,將轉達被上訴人,並非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優先承 購預約之要約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頻果公司或其受僱人 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優先承購預約,亦無任何授與退訂解約代 理權之表見事實,是兩造間之系爭優先承購預約既未經合法 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約金,即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後開㈡㈢項部分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俊 傑 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俊霖 46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間預定在坐落彰化縣○○鎮○○段1 137、1137之1、1137之2、1137之3、1137之4、1137之5、 1137之6、1137之7、1137之8、1137之9、1137之10、1137 之11、1137之12等13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其建案 名稱為「允將寓見花園」。 (二)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分別於103年12月 6日及103年12月 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及房屋土地預 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分別交付64萬元、 47萬元預約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王俊傑預約訂購 系爭建案編號L棟第9樓之預售屋;上訴人陳俊霖則預約訂 購系爭建案編號J棟第8樓之預售屋,於被上訴人公司正式 銷售系爭建案時,上訴人有優先承購上開預售屋之權利。 (三)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為營業員邊瑞穗及經理陳士懿。陳士 懿為系爭建案銷售之專案經理。 (四)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 (五)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時,銷售方係蓋用「頻果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 (六)104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上訴人 王俊傑於預約單之紅聯(客戶留存)、白聯(公司留存) ,以複寫方式書寫「本人願意自動放棄購屋權利,訂金扣 除刷卡手續費2.5%無息退還,並於公司退還訂金後105年1 月2日前退回1萬元給陳士懿先生,同時業務邊瑞穗小姐付 4000元刷卡手續費給王俊傑本人」等文字,影印後由陳士 懿或邊瑞穗於預約單下欄上方蓋用「頻果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允將寓見花園)收款專用章」,交付上訴人王俊傑 。 (七)104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上訴人 陳俊霖於預約單之紅聯(客戶留存)、白聯(公司留存) ,以複寫方式書寫「本人願意自動放棄購屋權利,訂金扣 除刷卡手續費2.5%無息退還」等文字,影印後由陳士懿或 邊瑞穗於預約單下欄上方蓋用「頻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允將寓見花園)收款專用章」,交付上訴人陳俊霖。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解除系爭優先承購預約及返還預約金之合意? (二)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分別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優先承購預約及扣除信用卡支付部分之 刷卡手續費2.5%後無息返還預約金之合意: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定興建系爭建案,於取得建造執 照前,即由負責銷售之營業員邊瑞穗及專案經理陳士懿 在銷售中心,代理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 6日、103 年12月14日與王俊傑、陳俊霖簽訂系爭預約單、系爭協 議書,並分別收取預約金64萬元(48萬元現金、16萬元 信用卡簽帳)、47萬元(35萬元支票兌現、12萬元信用 卡簽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約 單、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23至26、本 院卷第84、85頁),自可信屬真正。 2、證人陳士懿於原審證述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案場之專案經理,於105年1月15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 第55-3頁背面、55-5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聘僱 契約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抗辯證人 陳士懿係受僱於頻果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 縱屬真實。惟證人陳士懿及營業員邊瑞穗既在系爭建案 之銷售中心,負責預約銷售,同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等客戶簽立系爭預約單、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預約 單曾蓋用「頻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允將寓見花園) 收款專用章」(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 有授與系爭建案預約銷售之代理權予頻果公司及在銷售 中心現場代銷人員陳士懿、邊瑞穗,使其有權代為處理 系爭建案優先承購預約之相關銷售事宜。 3、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陳士懿、 邊瑞穗多次協商,兩造於104年11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優 先承購預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收預約款,扣除信用卡支 付部分之刷卡手續費2.5%後,應返還上訴人等事實,有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之經過及加蓋「頻果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允將寓見花園)收款專用章」(下稱系 爭印章)之系爭預約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 。被上訴人否認陳士懿、邊瑞穗有代理解除系爭優先承 購預約之權限,並於原審舉證人陳士懿到庭證述:現場 銷售人員無辦理退訂的權責,只能轉達被上訴人,我有 告知上訴人,我沒有退訂的決定權。解約退訂前,關於 減少價金、退訂及刷卡手續費之負擔,經多次溝通,上 訴人書寫願意放棄購屋權利等文字在其所持有系爭預約 單之紅聯,至於交還給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的白聯和黃 聯,並無該等文字之記載,因上訴人要求我們要陳報被 上訴人,才蓋上收款專用章,確認我們會轉達等語(見 原審卷第55-4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王俊傑之配偶尤玉 如於原審證述:在雙方交涉過程,陳士懿、邊瑞穗均未 提到退訂這件事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後亦未聯絡 說要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解除契約,一直到去申訴,在 12月底進行調解時,陳士懿才說他沒有權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55-2頁背面、53頁)。其二人說詞互異。經查 :在一般商品交易,現場銷售人員對於客戶要求退貨解 約,通常都有決定之權限,如其雇主或委託人對退貨解 約之權限有所限制,現場銷售人員除向客戶為必要之說 明外,若有交易文件,通常亦會為權限保留或其他適當 之記載。惟本件陳士懿、邊瑞穗僅在上開記載上訴人放 棄購屋權利及預約金應如何退還等文字之系爭預約單影 本上,蓋用系爭印章,未有任何決定權限保留之文字記 載,則被上訴人辯稱對現場銷售人員有解約代理權之限 制,即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尤玉如就預約金退還事宜, 以LINE與邊瑞穗通訊,其於退訂當日即104年11月1日表 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 2規定應於15日內返還消費 者支付之對價,邊瑞穗僅回應:「我已與經理溝通,經 理也會盡力處埋,因公司對他有簽約戶數的壓力,現在 我們也急速趕簽約,他還是沒辦法給我日期,但答應盡 快‧‧‧」;尤玉如於 104年11月11日再傳送訊息:「 邊小姐,善意的提醒,訂金返還的時間規定要在11/16( 下週一)前喔!目前還沒收到你們詢問帳戶資訊耶!」 ,邊瑞穗則回應:「我會再提醒經理盡快處理的!抱歉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則邊瑞穗就尤玉如之提 醒及詢問,並未立即指出所謂退訂解約尚待被上訴人同 意,反就尤玉如所在意退回預約金之期限,回應:還沒 辦法給確定日期,但會儘快;會再提醒經理儘快處理等 語,並表示歉意,堪認邊瑞穗在主觀上應認系爭優先承 購預約業已達成退訂解約之協議,只是預約金退還日期 ,上級尚未決定,將儘快處理,當可推認被上訴人就頻 果公司及現場銷售人員除授與銷售之代理權外,亦有退 訂解約之代理權。此後經尤玉如多次催促,邊瑞穗均未 回應,迄 104年11月26日始回稱:「我已轉達陳經理, 經理表示公司將依你們申訴走法律程序辦理了」(見原 審卷第41、42頁)。參諸上訴人王俊傑於 104年11月18 日向彰化縣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 1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妥處,嗣兩造於104年12 月22日在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上訴 人委任陳士懿到場,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函、104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123頁)。則證人尤玉如 所證:陳士懿、邊瑞穗均未說明退訂須經過被上訴人同 意,一直到去申訴,在12月底進行調解時,陳士懿才說 他沒有權決定等語,較符真實可信,證人陳士懿之前揭 證言,與事理有違,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系爭預約單一式三聯,其中白聯:公司留存、黃聯:業 務留存、紅聯:客戶留存,則紅聯應係客戶持有,白聯 、黃聯則屬賣方或賣方之代理人所留存。上訴人係在系 爭預約單之紅聯(客戶留存)、白聯(公司留存),以 複寫方式書寫願意放棄購屋權利及預約金應如何退還等 文字,此有彩色影印之該預約單白聯、黃聯、紅聯可證 (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84、85頁)。又被上 訴人有授與頻果公司及現場銷售人員退訂解約之代理權 ,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與現場銷售人員就退訂解約有多 次交涉,亦經證人陳士懿證述如上,則上訴人與代理被 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如就退訂解約及扣除刷卡手續費 2.5%後無息返還預約金未達成合意,且銷售人員僅係代 轉上訴人退訂解約之要約,衡情當只要在買賣任何一方 之留存聯記載相關文字,可供轉達即可,何必慎重其事 ,以複寫之方式,在買賣雙方(或代理人)之留存聯均 有相同之文字,顯見該退訂解約及扣除刷卡手續費2.5% 後無息返還預約金之意思表示,在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士懿係將預約單影印後,蓋用頻果 公司之收款專用章,非在正本用印,與交易雙方在一式 兩份之契約正本簽名用印後,並各留存一份正本之習慣 不符,陳士懿之用印,應僅係確認上訴人之本意及收執 加註文字預約單正本之意,不能認兩造已合意退訂解約 。惟解除契約之合意,只要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 可成立,並無應以書面用印留存之必要。本院依前揭事 證析論,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與頻果公司及現場銷 售人員退訂解約之代理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已達成退訂解約及扣除刷卡手續費2.5%後無息返還預 約金之合意,當已生解除系爭優先承購預約及被上訴人 應依約定方式返還預約金之效力,不因是否用印,或在 何項文件以何種方式用印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論 述,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陳 俊霖先前之 103年12月12日預約單僅記載退戶並蓋作廢 章、尤玉如103年12月3日預約單僅記載轉單000597並蓋 作廢章,其中尤玉如更無其就退訂轉單為任何之簽章( 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現場銷售 人員就客戶要求退訂解約,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未必要求客戶簽章,亦無必需經被上訴人簽章用印後, 方生合意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用印同意,系爭 優先承購預約未經合意解除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預約金63 6,000元、467,000元: 1、上訴人王俊傑交付64萬元預約金予被上訴人,其中48萬 元係支付現金,16萬元則以信用卡簽帳支付,此有系爭 預約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優先承購預約經 兩造合意退訂解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預約 金,扣除信用卡支付部分之刷卡手續費2.5%後,返還予 上訴人王俊傑,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王俊傑請求被上訴 人退還預約金636,000元〔480,000+160,000×(1-2. 5%)=636,000〕,即有理由。 2、上訴人陳俊霖交付47萬元預約金予被上訴人,其中35萬 元係交付支票兌領,12萬元則以信用卡簽帳支付,此有 系爭預約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優先承購預 約經兩造合意退訂解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 預約金,扣除信用卡支付部分之刷卡手續費2.5%後,返 還予上訴人陳俊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陳俊霖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預約金467,000元〔350,000+120,000×(1 -2.5%)=467,000〕,亦有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 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返還預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 人起訴而於 104年12月1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退還予上訴人王俊傑、 陳俊霖之預約金,被上訴人各應另支付自 104年12月1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授權代銷之頻果公司或現場銷售人 員退訂解約之代理權,系爭優先承購預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約退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預約金,扣除信用卡支付 部分之刷卡手續費2.5%後,返還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 則上訴人依合意解約退訂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王俊傑636,000元;上訴人陳俊霖467,000元,及均自10 4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王俊傑、陳俊霖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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