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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上訴人  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 總經理章衍華不斷鼓吹、保證被上訴人之節能設備效果,雙 方遂於103年4月11日簽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年4月14日依約先將30%工程款即120萬元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3年6月間先至上訴人公司廠房架設二 套KGL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然安裝後不久,其中一套設備 變壓器竟電線短路爆炸,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拆回檢查。 嗣後上訴人雖繼續使用另一套設備,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提 供其節電設備得節電10%之證明。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 間在該節電設備上加裝電表,由上訴人之會計每月固定抄寫 電表,紀錄並統計該設備節電情況,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節 電設備始終未達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節電10%之效果。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總經理反映,然渠等僅 一再要求上訴人繼續使用,反覆推託不願處理問題。至104 年8月間,該節電設備亦導致上訴人之鍛造空壓機馬達燒毀 ,上訴人自行送修後不到二個月又再度燒毀,經維修人員告 知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節電設備有問題,為此上訴人聯繫被 上訴人如何處理,卻遲遲未有回應,上訴人恐該節電設備再 衍生工安問題,遂聯絡當時裝設節電設備之訴外人房劍平於 104年9月間將該設備先行拆卸,留置原地,並通知被上訴人 前來取回,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得於104年10 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12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發 函回覆要求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執行,完全無視其 節電設備均已拆除之情狀。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無 法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為上訴人節省電流,且使上 訴人之馬達等設備損壞,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乃依約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30%工程款120萬元。 依證人房劍平、劉亮位之證述內容,及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 3點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節能設備,被上訴人於安 裝後理應自為驗收程序,然上訴人多次促請被上訴人驗收, 且雙方自103年4月11日簽約至104年9月間拆卸設備為止長達 一年多,被上訴人卻一再辯稱雙方未依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 驗收,無非係將驗收責任歸責於上訴人,無視雙方已於103 年12月間協議以型號500KVA節能設備上加裝電表作為驗收之 共識,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無條 件將系統全部拆回,並要求返還價金。又因系爭節能設備始 終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節能10%以上效果,屬被上訴 人擔保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 定要求返回價金。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已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嗣雙方於103年12月間經 協調以加裝於型號500KVA節能設備之電表當驗收標準,被上 訴人卻始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當屬瑕疵無法修補,上訴人 得直接解除契約,無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請求返還價金。 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1款驗收規定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與付款 方式第三條第3款、第4款記載以電費單確認節電率達10%以 上為據,故關於驗收標準之認定,系爭契約之記載前後矛盾 。然當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 契約締約目的既然是為節省電費10%以上,以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而言,驗收標準應以電費單為據。然原審逕以系爭契 約明文排除以電費單為效率認定依據,已顯失公平,且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節電設備有無法達 成節電率10%以上之瑕疵,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誤,該驗收 標準部分之舉證,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基此,因被上訴人之 節電設備無法達到節電10%,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蓋依上 訴人提出之節能工程規劃評估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建置節能系統,建置所需費用為400萬元,被上訴人除提 供設備外,尚包含安裝後驗收應達節電率10%,兩造並約定 上訴人應分別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及設備裝設完成次日,各 給付被上訴人30%工程款即120萬元,於上訴人收到電費單確 認節電率有約定之10%,三日內即應將尾款付清。因此,被 上訴人係於完成節電工程後始得就剩餘工程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要件相符,足認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系爭契約既然為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亦確實已依約為上訴 人安裝節能設備,於上訴人認定其中一套設備有瑕疵後(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使用另一套節能設備,則被上訴人 提供之節能設備有何瑕疵,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其主張自 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節電效率未達契約約定之10%」 乃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及第494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瑕疵,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烏日郵局第249號存 證信函,僅要求被上訴人將設備取回,並非請求修補,於法 已有不合,上訴人自無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因稼動率非固定,進行驗收前需先 由上訴人指定測量之機台,以作為安裝前、後之節電效率比 較,不得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然因上訴人遲遲 未指定量測之機台,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驗收程序,嗣後上 訴人轉知被上訴人其欲在機台上安裝電表作為測量依據,被 上訴人應允之,然上訴人片面要求以指定機器上原有之電表 與事後另外安裝之電表進行判定,非以安裝節能器前、後之 功率進行判定,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另上訴人以月份為單位 計算原機器上之電表度數,再與上訴人事後安裝之電表度數 進行比較,惟上訴人並未將節能器全部取下再進行測量,且 機器每月運轉之時間多寡、使用之功率大小並非一致,自難 徒以電表度數之落差,逕謂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未達節電10 %而有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設置之節能系統未達10%之證據, 僅上訴人會計抄寫之電表記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上訴人應就兩造已依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 即使用具備約定效用之機台,並有兩造簽字確認之量測記錄 ,且就上訴人之節電效率未達約定10%加以舉證,否則被上 訴人裝設之節電系統既無瑕疵,亦非不能節省上訴人公司流 動電流10%以上,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無涉,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 完成之工作或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 不能修補,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4 條、359條或民法493條、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 上訴人係製造業者,其購買系爭機器,非以消費為目的,故 系爭契約非屬消費關係,且兩造締約能力相當,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排除系爭 契約關於驗收標準之約定,殊屬無據。 系爭契約若定性為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鍛造空壓機馬達燒毀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節能設備有關,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 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或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 第32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 書,約定總價金為400萬元,上訴人並已於103年4月14日 給付30%即120萬元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 :「1、合約簽訂後,當日匯款支付工程款30%(新台幣1, 200,000元整)。2、設備裝設完成後,次日匯款支付工程 款30%(新台幣1,200,000元整)。3、甲方收到台電電費 單確認節電率達10%以上後,3日內匯款支付工程款40%( 新台幣1,600,000元)和稅金5%(200,000元),合計新台 幣1,800,000元整,4、如未能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乙方 應即退回60%工程款後,才可拆回設備,5、工程款未付清 之前,節能設備整體仍屬乙方之財產!」 ㈢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節能保證」第1 款規定:「本系統可改善甲方之無效電力,保證節省甲方 流動電流10%以上(含),如無法達成,無條件將本系統 全部拆回,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㈣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效率認定驗收之 方式」第1款約定:「以1000KVA一台、750KVA三台、500K VA一台及250KVA一台、400KVA一台做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 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不能以電費 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第2款約定:「由主配電盤 及甲方指定之機台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簽字 確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算超過 10%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由當時被上訴人員工房劍平至上訴 人公司廠房架設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 管理系統。 ㈥安裝其中一套設備發生故障,另一套無發生故障之設備, 當時仍繼續運作中。 ㈦103年12月間加裝一套KGL(500KVA電壓440V)之智慧型電 能管理系統,且該系統另有第三人加裝之電表。 ㈧運作中另一設備所連接之空壓機曾發生故障,房劍平曾前 往處理。 ㈨無發生故障型號1000KVA與後來裝設的500KVA之節能設備 ,均已回復原狀,未再連結上訴人之機器。 ㈩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 後於104年10月21日發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拆回後,返回已給付之120萬元款項? ㈡如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五條請求,則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 工程合約其性質為承攬?抑或買賣?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買賣(民法第354、359條)或承攬(民法 第493、494條)契約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12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一條「互動流程」第3、4、6款約定:「3.乙方 (指被上訴人)檢測電力負載、分析用電歷史及結構。4.乙 方提出節能改善工程及評估報告。6.雙方簽訂節能改善工程 合約完成後,評估報告則轉入節能改善工程合約附約中。」 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節能工程評估報告」,其「壹、節能原 理」記載:「智慧型系統節電器在不影響負載正常工作下, 可誘導電流下降,而使鐵損隨著電壓平方成正比,銅損、線 損,也隨著電流平方成正比,當銅損趨於鐵損時,此時為用 電效率最高最好的時候。所以,經過智慧型系統節電器調整 後,銅損會趨近於鐵損,達到最省電的狀態。智慧型系統節 電器可以把餘裕的電壓調整到適當電壓,則能使餘裕之電壓 不致造成浪費,並且可以改善功率因數,除了可以減輕電費 支出外,更可以穩定電壓提高用電品質。智慧型系統節電器 能自動偵測負載太高或故障,自動或手動切換至市電運轉模 式,避免影響正常供電。具有提高功率因數及穩定電壓的功 能,可以防止波形岐變並且阻隔部分突波電流,緩衝諧波電 壓電流的影響,創造出完美的正弦波輸出,保護電力設備, 延長設備使用壽命。除了可降低電源側及負載側電流,又可 以降低全廠配電網路的電線溫度,除外,更可以增加用電容 量,提高用電效率,強化用電安全性。」(見原審卷第10頁 ),「貳、評估內容」第五點記載:「貴公司(指上訴人) 完成節能設備裝置啟用後,正常狀況下,可節省用電達10% 以上。」(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參、評估記錄」第1 點記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節能改善工程保證合法、 安全、有效節能貴公司(指上訴人)電力至少10%(含)為 責任施工標準。」(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可知,被上訴 人係向上訴人保證其施作之「節能改善工程」能為上訴人合 法、安全、有效節電10%以上,上訴人始同意與被上訴人簽 訂「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1款:「本系統可改善甲方之無效電力,保證節 省甲方流動電流10%以上(含),如無法達成,無條件將本 系統全部拆回,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之約定內容,自 係在標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承諾(即如無法節電10% 以上,上訴人即無須付費)。被上訴人既然保證系爭節能改 善工程能為上訴人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含),且該保證 事項係上訴人願意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則「系爭節能改善 工程能為上訴人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之事實,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系爭契約第七條「效率認定驗收之方式」雖約定:「1.以 1000KVA一台、750KVA三台、500KVA一台及250KVA一台、400 KVA一台做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 率之非固定,所以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2. 由主配電盤及甲方指定之機台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 代表簽字確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 算超過10%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不爭執事項㈣ 參照)。惟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不爭執事 項㈠參照),被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間由其員工房劍平至上 訴人公司廠房架設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 管理系統(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其餘750KVA、500KVA、25 0KVA、400KVA等節電器並未裝設。而被上訴人既然已在上訴 人之特定機器上連結其節電器,兩造若須為驗收程序,自係 以上開已架設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 之機台進行量測並予記錄即可,且上訴人亦無可能指定未連 結節電器之機台供為驗收之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 人未指定機台供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始未驗收云云,自 無可採。又上開安裝之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 電能管理系統,其中一套設備發生故障,另一套無發生故障 之設備當時仍繼續運作中(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迨至103 年12月間,被上訴人加裝一套KGL(500KVA電壓440V)之智 慧型電能管理系統,且該系統另有第三人加裝之電錶(不爭 執事項㈦參照)。而關於安裝之節能系統是否有達到兩造約 定之節電效能一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術部總監(實際為 其外包廠商)房劍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03年6月 到上訴人公司安裝二套節能系統,這二套節能系統好像沒有 驗收過,因為有一台出火花燒掉,我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一 起到上訴人公司將燒掉的設備拆回去;節能系統先後有三套 ,一開始二套其中一套燒毀,後來測試時有再安裝一套440V 的,節電器本身就有電錶,但上訴人為了要判別機器功能, 就叫外面的廠商另外安裝一個電錶來比較,電錶是安裝在第 三套機器上;被上訴人知道安裝電錶的事,也有同意,裝好 之後,被上訴人的人叫我去看電錶是不是從歸零開始;上訴 人的員工劉亮位有向我提過因節能器關係有馬達燒毀的事, 但我無法判斷空壓機馬達燒毀是否因為節能器的關係;我在 安裝第三套節能器3、4個月後,因上訴人一直叫被上訴人處 理,但被上訴人一直不處理,上訴人就叫我先還原所有線路 ,把所有節能器都拆除;上訴人叫我還原,有徵詢被上訴人 的總經理虞惺同意,他叫我直接去還原,後續問題再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 工務人員劉亮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106年6月份安裝的兩 套節能系統沒有驗收,我有聯絡虞惺及房劍平,但他們都沒 有來驗收;104年1月被上訴人在節能器上安裝電錶的目的就 是要讓上訴人知道節省百分之十的電費,做一個數據給上訴 人,電錶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與上訴人配合的水電公司 來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由上開二證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安裝二套節能系統 後,未曾前來上訴人公司為任何節電效率之量測(或驗收) ;期間又因安裝之二套節能器其中一套燒毀,嗣後另一套運 作中之節能器所連接之空壓機疑因節能器關係而損壞,因此 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房劍平即將所有節能器拆除,並將線路 復原。被上訴人於安裝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 電能管理系統後(其餘750KVA、500KVA、250KVA、400KVA等 節電器均尚未裝設),既然未能積極檢測證明該節電系統有 其向上訴人保證之「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含)」之效能 ,嗣後又因節電器自身故障損壞,及節電器連接之空壓機疑 因節能器關係而損壞,因此同意將所有之節能系統設備拆除 ,其餘依約另須安裝之750KVA、500K VA、250KVA、400KVA 等節電器亦未再為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應已自知無法履行「 保證節省上訴人流動電流10%以上(含)」之契約義務,因 而在同意上訴人將節能系統設備拆除後,即未再與上訴人協 商處理系爭契約之後續問題,亦不向上訴人取回已遭拆除之 節能系統設備。基上,依被上訴人上開履約情況觀之,堪認 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 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 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茲查,上開已安裝之節能系統設備 係於104年9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拆除,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所 裝設之節能系統裝置實際運作後無法節省上訴人流動電流10 %以上(含)為由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120萬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上訴人收受日期為105年1月15 日,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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