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施順展
協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協益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景安
被
上訴 人 張澄淵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 本院於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游景安、施順展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逾新臺幣参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105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施順展、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参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游景安、施順展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3,800元,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施順展、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3,
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4月19日、4月21
日送達上訴人,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卷第8至10頁)。經原審判決利息自105年4月30日起算,
嗣於
本院變更利息自105年5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游景安為彰化縣○○鄉○○路○段
○○巷某宮廟之職事人員, 明知彰化縣○○鄉○○路○段○
○巷內(即○○○鄉○○○段○○○○號旁、655 (依地籍圖謄
本所示應係655地號,被上訴人誤繕為665)及782地號土地上
)之磚造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係被上訴人於85年間某日所
自行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游景安為拓寬該宮
廟之對外聯絡道路, 以7,500元代價雇用上訴人施順展駕駛
挖土機, 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
,由上訴人游景安指揮上訴人施順展駕駛挖土機拆除毀損系
爭圍牆,經被上訴人制止,上訴人等仍然繼續拆除系爭圍牆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游景安、施順展上開毀損行
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
33號、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公訴, 後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游景安
、施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嗣經上訴本院後於105年8
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施順展緩刑
2年確定在案)。 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圍牆雖無
所有權,然
仍有使用、收益及收取之權利,故系爭圍牆遭不法毀損,被
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及收取之權利遭受侵害,自亦可請求損
害賠償。系爭圍牆所用之磚塊為造形藝術磚,具有一定之美
感及獨創性,係具有保存價值之古物,自無折舊之問題,
縱
有折舊,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並無影響。上訴人
游景安、施順展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權益
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游景安、施
順展連帶賠償503,800元本息。 又上訴人施順展為上訴人協
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之
受僱人,上訴人協成公
司派遣上訴人施順展前往拆除系爭圍牆,未盡查證上訴人游
景安無拆除系爭圍牆之義務,對於上訴人施順展亦未給予
適
當之工作教育,造成被上訴人巨大之損失,上訴人協成公司
對上訴人施順展之選任監督即有疏懈,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施順展、協成公司應
連帶給付503,800
元本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圍牆係於85年間沿其土地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邊界興築, 嗣於102年間將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 宗珀工業
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又將系爭圍牆座落位置
土地分割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予李銘堂, 故訴外人李銘
堂方對系爭圍牆有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
本件系爭圍牆縱為被上訴人有處分權
,依其使用至今業已有20年之久,折舊之後亦已無殘值。系
爭圍牆座落國有土地上(按該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被上
訴人係
無權占有,自無可能再將圍牆
回復原狀,重新建築於
國有土地上,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施順展係受上訴人游景
安指揮而產生本件系爭圍牆之爭議,並非上訴人協成公司所
能得知或預料,且因當時上訴人施順展完全聽從上訴人游景
安的指揮,上訴人協成公司無法監督,並不是因為出於懈怠
而導致侵權行為,所以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上訴人協成公司已盡其責任,本件顯與上訴人協成公司
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經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
訴人游景安、施順展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9,320元, 及自
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施順展、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59,
32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原審判准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9,32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逾96,320元本息部分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亦不予審酌),於本院
之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游景安、施順
展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超過96,3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
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施順展、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超
過96,3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 (除
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景安及施順展所犯上開共同毀損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
21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
5號判處游景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 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游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
後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
施順展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游景安為拓寬該宮廟之對外聯絡道路, 以7,500元代價雇用
協成公司之員工即施順展駕駛挖土機, 於104年10月11日下
午5時20分許起至5時50分許止,由游景安指揮施順展駕駛挖
土機拆除毀損系爭圍牆,拆除當時,張澄淵曾當場告知游景
安、施順展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不可拆除,上訴人等仍然繼
續拆除系爭圍牆。
㈢施順展為協成公司之員工。
㈣系爭圍牆為張澄淵於85年間所建,張澄淵估算修復系爭圍牆
需支出503,800元,施工項目及工資分如估價單所示( 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6頁)。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搬運卡車:搬運廢棄磚之用,3台,每台5
,000,費用共計為15,000元;挖土機租用:清除廢棄磚之用
,2日,每日8,000元,費用共計為16,000元;砌磚工資:大
工,50日,每日2,000元,費用共計為125,000元;砌磚工資
:小工,50日,每日2,000元,費用共計為100,000元;水電
工資:2日,每日2,500元,費用共計為5,000元。 綜上合計
為26萬1000元(以下稱工資等費用)部分,是否為回復原狀
之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景安、施順展共同毀損其所有系爭圍
牆之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10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游景安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游
順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本院後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施順展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等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2
條、第27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
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
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 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
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
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
,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
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怠於
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
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
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
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2990號
裁判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
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
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順展受僱於上訴人協成公司,因駕駛
挖土機致生毀損系爭圍牆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堪
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圍牆之毀損與上訴人施順展使用
挖土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施順展為上訴人協成公
司之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毀損系爭圍牆。查上訴人協成公
司辯稱上訴人施順展無過失,與伊選任上訴人施順展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提出
反證。 上訴人施順
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問:你未經圍牆所有人張澄淵
同意,不顧他阻止強拆圍牆,是否承認毀損罪?答:我承認
,我拆的時候他(張澄淵)有講不能拆」,另游景安亦陳述
:「問:挖的時候,張澄淵有阻止挖土機?答:有。你跟挖
土機講沒關係繼續施作?答:有,我承認。問:挖土機司機
有看到張澄淵有阻止?答:應該有。但挖土機是我請的,所
以聽我的。」等語( 見104他字第2292號卷第22頁背面、23
頁),顯見上訴人施順展明知上訴人游景安對系爭圍牆之權
利尚有爭議,未立即停工再為查證,卻仍聽從上訴人游景安
指示繼續施工毀損系爭圍牆,係屬執行職務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協成公司辯稱經上訴人游景安告知施工地點
,即派遣上訴人施順展前往,係上訴人游景安告知係有權處
分才施工
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協成公司對於員工前往施工
事項未盡查證之義務,對於上訴人施順展未給予適當之工作
教育,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協成公司就上訴
人施順展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與伊之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施順展應與上訴人協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圍牆因上
訴人施順展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游景安應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⒋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
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
旨參見)。被上訴人主張欲修復系爭圍牆需支出工資等費用
,為上訴人等3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圍牆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被上訴人自無權重建系爭圍牆,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6
1,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圍牆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因係座落於 ○○鄉○○○段○○○○號旁、655及782地號土地
上(見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2頁),另依上訴人游景安、
施順展於原審刑事毀棄損壞案件具狀提出系爭圍牆座落位置
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見彰化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21至28頁),系爭圍牆應座落於
655、782地號土地上,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互核相符,此亦
經審判長於本院言詞辯論提示上開刑事影印卷,並經兩造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圍牆確為
被上訴人所建,上訴人等之拆除行為即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而所謂「應有狀態」即是系爭圍牆座落於655、782地號土
地上之狀態,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工資等費用共
計261,000元,因該等費用非材料,無折舊情形, 故被上訴
人所請求如數賠償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在他人土
地上興建圍牆,
乃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尚非
上訴人所得代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以此為辯,
即非可採。至於原審判決第2至3頁㈢請求賠償明細漏未計算
線盒2,000元部分( 見彰化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6
頁品項編號8),此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則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另
原審於計算工資等費用時,誤算多出2,000元部分(即合計2
63,0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
帶給付工資等費用合計261,000元( 連同原審已確定96,320
元部分,共計357,320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