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仁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
邱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之負責人江永仁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向被
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組織類型為獨資,原登記負責人為邱
秀珠,104年7月3日起變更為莊優莉)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金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Infiniti、車身
號碼00000000000000000,出廠日期97年7月之自用小客車乙
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訂有「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並約定保值回收個別磋商條款
,於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
萬」(下稱系爭保值回收條款),即賣方保證附有
上開於期
限前,買方得要求保值回收之條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8款規定,對於契約雙方具有
法律效力,且係因該保值回
收條款,江永仁始同意以顯逾當時市場價格之100萬元高價
購入系爭中古車輛。
嗣江永仁於
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契約之
債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
債權讓與
之通知,
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
㈡上訴人於104年中旬即試圖聯繫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並
於104年9月30日起密集致電請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依約履
行上開保值回收條件,起初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之人員雖
以負責人變更及契約遺失等語搪塞,仍於104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指派訴外人周○○親至台北市○○○路○段○○巷址,
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況,復稱車況良好,顯見亦承認保值回收
之條件。
詎料,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竟於104年10月7日來
電表示不願履行系爭保值回收條款,甚至避不見面,上訴人
依名片循址查看,發現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竟為躲避責任
重新裝修為好車大聯盟,
惟依商業登記資料,統一編號0000
0000未變更,顯見為同一事業體。上訴人察覺有詐,於104
年10月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催告
請求依契約履行,仍未獲置理。
㈢系爭保值回收條款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
行逾期拒不履行,上訴人自得訴請其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
協慶汽車商行為
獨資商號,被上訴人莊優莉即協慶汽車商行
,與被上訴人邱秀珠,並
非以轉讓協慶汽車商行之時點為分
水嶺,將
彼此權利義務一分為二,而係概括承受邱秀珠經營
協慶汽車商行
期間之債權債務,為典型經營權概括承受之約
定,依所得稅法第75條、
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被上
訴人莊優莉、邱秀珠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
渠二人亦
同意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有後述
爭點整理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
可稽等情,
爰求為判決如後述先位
聲明所示。
㈣就
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出售時之車況與上訴人請求保值回
收時不同」為抗辯,則就此二者差異為何,當屬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本身未具
有中古車買賣之專業,於簽訂系爭契約至起訴時已逾二年,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出售時之車況,蒐證
顯有困難,是本件顯
有證據偏於一方之情,依
證據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況
兩造買賣當時,被上訴人亦僅提出102年10月9日裕隆集團「
SAVE
認證車」車輛查定認證書及查驗報告(下稱「SAVE認證
」)證明車況,而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105年2月24日「SAVE
認證」,認證項目皆相同,且系爭車輛檢驗結果均為正常,
足證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系爭車輛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
時相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出售前曾進行原廠檢驗乙
情,業經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105年5月
19日函覆原審表示:查無系爭車輛任何進場紀錄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益證其為圖免履行契約條款,要求上
訴人舉證系爭車輛出售時車況乙節,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
所定「
誠信原則」有違。
⑵上訴人否認105年2月24日「SAVE認證」認證書上
所載「後箱
尾鈑有修復跡」係於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始造成,蓋
上訴人非具有中古車買賣、維修及認證之專業,是系爭車輛
之後箱尾鈑是否曾經修復,非上訴人所得明知或以肉眼得發
現;且汽車後箱尾鈑是否曾經修復,並非裕隆集團「SAVE認
證」之認證項目、標準,而不影響車況認證,故是否係裕隆
集團作成102年10月9日「SAVE認證」認證書時因前述原因而
未加以載註,或當時之認證人員漏未發現,容有爭議,被上
訴人自應併就系爭車輛於出售予上訴人時實際上確無「後箱
尾鈑有修復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SAVE認證」之認證
標準
乃需符合「非泡水車、無車身ID/引擎ID異常、非重大
事故車、非計程車」等條件及「車況」始得核發(參上證四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4日已通過「SAVE認證」,是系
爭車輛縱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存在後箱尾鈑有修復痕跡
,然顯不影響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之車況與被
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時相同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0日兩造會勘時,客觀
上存在被上訴人以106年7月13日
陳報狀提出「附件一、車輛
現況確認單」所載編號1至19、編號25等情,然上訴人否認
系爭車輛皮椅有「嚴重」磨損,亦否認編號24所載「有凹損
」係因碰撞所致。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系爭車輛現
況照片」係被上訴人所派人員於106年4月間以超乎一般檢查
常情,如「雞蛋裡挑骨頭」般苛刻方式經1個多小時檢查所
得,顯逾一般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所檢查範圍。又縱認被上
訴人
所稱車輛現況之細微瑕疵係於出售後始產生,然均係單
純使用上之自然消耗或正常損傷,原即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
並計入折舊,不影響車況與出售時相同之認定,否則為何僅
約定以81.5萬元保值回收?倘專營中古車買賣之出賣人為達
順利出售之目的,先與買受人訂立保值回收條款,而於買受
人請求依約保值回收時,逕以該汽車外觀上存在自然耗損或
正常使用上損傷即拒絕依約保值回收,此
不啻為利用一般消
費者對於中古車商及保值回收條款之信賴而達成其牟利目的
之迂迴手段,而與「誠信原則」有悖,並容有業務上詐欺之
嫌。
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務
承擔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上即屬一不
真正連帶責任,
是以若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判決詳如後述
備
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保固責任」,其約定全文為:「除
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
擔保本件
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
時之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生之
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甲乙
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105年10月11日
保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準此,
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保值回收系爭車輛,自應先舉證系爭
車輛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時之車況相同。上訴人起訴時故意
就該條款中「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略而不提,斷章取
義,顯係為規避契約之真意,恃而濫用系爭車輛而不進行維
修保養,待車況遠較出賣時惡劣而不
堪使用時,再要求被上
訴人高價買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車輛出售時車
況與其請求保值回收時之車況究有何不同」
云云,除屬逾時
提出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許提出
外,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
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不足
採。況系爭車輛車況確與102年10月4日系爭契約簽定時不同
,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保值回收之權利:
⑴依系爭車輛102年10月9日「SAVE認證」認證書記載:「三、
車骨架結構修復歷查定報告:1.本車車骨結構無任何修復跡
。」,而105年2月24日「SAVE認證」認證書則記載:「三、
車骨架結構修復歷查定報告:1.本車車骨結構無任何修復跡
。2.後箱尾鈑有修復跡。」,
足徵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4日
車況已與102年10月9日之車況不同(後箱尾鈑有修復跡)。
按一般人正常使用車輛,不致損傷後箱尾鈑,現系爭車輛後
箱尾鈑有修復跡,顯係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時出過車禍之修
復痕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後箱尾鈑是否曾經修復非「SAVE認證」
之認證項目、標準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書狀提
出之「上證三」並非SAVE認證完整之檢查項目,上訴人僅提
出檢測項目至項次29供法院
參酌,顯係故意誤導法院。被上
訴人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被上證二」方為SAVE認證完整檢
測項目,其檢測項目有「行李廂主結構修復跡檢視:檢測項
目項次052後尾板(鈑)」,足徵每次「SAVE認證」均會確
實檢測「後尾鈑是否有修復跡」,亦足證105年2月24日SAVE
認證上所載「後箱尾鈑有修復跡」,是102年10月9日SAVE認
證後新增之修復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縱於上訴人請
求保值回收時存在後箱尾鈑有修復痕跡,然顯不足以影響系
爭車輛於上訴人請求保值回收時之『車況』與被上訴人出售
於上訴人時相同之認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
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顯未限於「重大事故」車況,
上訴人自行解釋增加契約條款所無之條件,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至桃園會同查看系爭車輛現況時,發
現有缺少原廠標籤、後葉子板損傷、副駕駛後葉子板損傷、
輪筐損傷多處、內裝損傷、天篷塌陷、副駕後門損傷、前保
險桿多處損傷、皮椅嚴重磨損、右後照鏡損傷、疑似少一護
板、駕駛座後門多處損傷、駕駛座門上漆面不完整、駕駛座
車門多處損傷、底盤漏油、方向機漏油、引擎室漏油、缺少
螺絲、後尾鈑碰撞痕等與102年10月4日車況迥然不同之情形
(見「被上證一、系爭車輛現況照片」),復經兩造於106
年7月10日確認如被上訴人106年7月13日陳報狀「附件一、
車輛現況確認單」所示。依常情,若出售時車況如被上證一
照片、附件一確認單所示,上訴人豈願以100萬元買受?而
系爭車輛車況現如上所示,足徵並無上訴人主張與出售時車
況相同之情形。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保固責任)約定:「…標的物交付
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
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
申言之,被上訴人不負
保固責任之情形有三:1.天然災害、2.自然耗損、3.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三者均為車況變動之事由),本
件自102年10月4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本件起訴止,衡諸
常情,必有自然耗損,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17日書狀
自認有將系爭車輛從台北駛至彰化等使用情事,足徵確有自
然耗損,被上訴人毋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
確有如前述被上證1照片所示情形,益證有自然耗損或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毋庸負保固責
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先位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協慶汽車商行(下稱協慶商行)即莊優莉
應給付上訴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莊優莉應給付上訴
人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邱秀珠應給付上訴人8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⑸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之負責人江永仁與被上訴人協慶商行於102年10月4日
訂定系爭契約,由江永仁向被上訴人協慶商行購買系爭車輛
,價金100萬元,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⑵被上訴人協慶商行為獨資,其負責人原為邱秀珠,經邱秀珠
將車行讓與莊優莉,渠二人同意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負連帶責
任。
⑶系爭車輛出賣時,被上訴人曾送請「SAVE認證」,認證報告
如原審移調字卷第4-5頁所示;系爭車輛
嗣經上訴人於105年
2月24日送請「SAVE認證」,結果如同卷第6-7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並給
付上訴人81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江永仁與被上訴人協慶商行於
102年10月4日訂定系爭契約,由江永仁向被上訴人協慶商行
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00萬元,江永仁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
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另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
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即系爭保值回收條
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2至13頁),自
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值回收條款買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保值買回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
車輛現況與購買時車況不同等情。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保固責任」約定:「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
固責任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
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上訴人之前手江永仁,下同)
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
,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甲乙雙方
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105年10月11日保值
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等內容,足
見系爭契約原來定型化條文有關保固責任內容為「除本契約
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江永
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然雙方另
以特約約定保固範圍為:「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
(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足見雙方系爭保值回收條
款為第15條之特別約定,已排除原先「因天然災害、自然耗
損或可歸責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
任」之約款甚明。本院審酌:①江永仁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保值買回價款為81.5萬元,其中差價為18.
5萬元,衡諸
經驗法則,若系爭車輛之現況與購車時完全一
樣且無自然損耗,則買受人豈會甘願損失18.5萬元之差價?
②因系爭車輛經買受人三年使用後,不可能毫無自然損耗,
故被上訴人於江永仁102年10月4日購車時,仍以特約保證三
年後之105年10月11日原車保值81.5萬元買回,顯已預期並
計算系爭車輛使用三年後可能之自然損耗價值,扣除差價後
,才同意以81.5萬元保值買回,故系爭保值回收條款所稱「
車況需以目前車況」要件,應指「非自然損耗以外原因而改
變車況」,被上訴人即不負保值買回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車輛有「自然損耗」
而非被上訴人保固範圍,上訴人
不能請求買回云云,即無理由。③系爭車輛原為出賣人所
持
有,本院審酌買受人買受車輛時,常未及考慮日後請求出賣
人買回時,究竟要確認哪些車況與原車車況相符,顯難苛求
買受人預先保留車輛現況之相關證據,反之,出賣人既然特
約保證原車保值買回,自應預見日後買受人請求買回時,必
須檢查車況是否相符,自應預先保留車輛現況證據,供作日
後買受人請求買回之比對檢驗,故本院認系爭車輛買賣時之
現況為何,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而買受人請求買回時
,則應舉證請求買回時之車況與原買賣時之車況相符。
⑵系爭車輛出賣時,被上訴人曾送請「SAVE認證」,認證報告
如原審移調字卷第4-5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車輛時
,僅交付江永仁
前揭認證報告,並無其他車況證明等情,業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本院前所析述,被上訴人既以特約向
買受人江永仁保證原車保值買回,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
請前揭認證外,自應先行保留相關車輛現況之證據,然除前
揭認證報告外,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其
餘車況內容,則系爭車輛原車況內容即屬不明。
⑶系爭車輛嗣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送請同一「SAVE認證」
,其結果如同卷第6-7頁所示。本院審酌二份報告,認:①
系爭車輛現況除「後箱尾板有修復跡」外,並無其他車況不
同之註記。②被上訴人雖提出之「車輛現況確認單」編號25
「後尾板碰撞」及其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10頁),
並主張該後尾板碰撞痕跡,足證系爭車輛車況並非購車時之
車況云云,惟本院揆之該照片,該修復痕跡並非重大,且被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出售當時該部位現況
」是否確實曾為同部位檢查而查無修復痕跡,或者並未進行
檢查而無註記?故本院審之前揭認證報告內容若有檢查部位
而無修復痕跡,均會註記無修復痕跡,故認證報告無註記,
經驗法則即有並未進行該部位檢查之可能?系爭車輛於買賣
時該部位究竟有無修復痕跡顯
難認定,從而自難僅憑105年
報告有註記即判斷與102年買賣時之車況不符。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現況有如106年7月10日「車況確認
單」所示之瑕疵,並提出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第104至110頁),其中編號1至19、25號系爭車輛現
況內容為上訴人所承認外,其餘編號20至24號內容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1至19、25車輛現況照片內
容,多屬細微瑕疵,若未放大檢查,極可能為買受人買受
時所未查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瑕疵
部位於買賣時之現況照片,自無法據現在車輛現況照片認
定與買賣時之車況不符。
②又系爭車輛為97年7月出廠,於江永仁購車時車齡已逾5年
,於105年10月11日車齡已有8年,再揆之上訴人提出系爭
車輛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50至166頁),車輛外觀整體
良好,非如被上訴人放大細微瑕疵所顯示之不堪,本院認
被上訴人保值買回系爭車輛之差價為18.5萬元,自應容許
系爭車輛使用三年之自然損耗,故認編號1至19、25所示
照片縱使有微小瑕疵,仍屬被上訴人保證保值買回範圍。
③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20至24號瑕疵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而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買賣時
並無前揭漏油現象,則前揭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與系爭車
輛買賣時車況不符,已屬可疑而難認定。本院復審酌前揭
漏油內容,顯屬被上訴人基於專業能力所能處理範圍,而
被上訴人所舉編號23、24螺絲未鎖之瑕疵,更屬不可思議
,衡諸常情,於上訴人買受後,如欲正常使用,豈會故意
鬆開螺絲而造成車輛行車危險?
退步言之,前揭螺絲未鎖
,被上訴人指派專業人員重新正確上鎖即可,尚難認屬瑕
疵。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前揭瑕疵若屬買賣時即存在,上
訴人豈會以100萬元之
對價購買等情,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特約保值買回,始同意買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於買賣時出廠已逾5年,買賣雙方又以特約由被上訴人
扣除差價保值買回,則上訴人確有可能以買回差價等同租
賃車輛費用而同意買受系爭車輛,故仍不足以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100萬元推認系爭車輛於買賣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舉
之現況瑕疵。
⑤本院綜審上情,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瑕疵部位
於買賣時之現況為何,且其所舉前揭瑕疵均屬輕微或非瑕
疵,故自不得以系爭車輛現在車況與買賣時車況不符,而
拒絕買回。
⑸又被上訴人協慶商行為獨資,其負責人原為邱秀珠,經邱秀
珠將車行讓與莊優莉,渠二人同意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負連帶
責任等情,已為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
合意,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買回系爭車輛,並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前揭瑕疵,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瑕疵部位於買賣時之原車況,本院
揆之系爭車輛出廠已達8年之久,認不得僅憑現在瑕疵現況
推認與出廠5年時之買賣車況不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
舉前揭瑕疵均屬輕微或非屬瑕疵,揆之被上訴人之買回差價
,上開瑕疵尚不足認定車況與原車況不符,並據此拒絕上訴
人請求買回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買回,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8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附先述明。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