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上訴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設立於新北市
,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工廠可存放待出貨之貨品,因進出口貨
物數量較大,且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皆有合作,有併櫃
出口或客戶訂單取消
等情形,而須將商品集中、暫放,故向
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用該
公司所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之倉庫(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下稱
系爭倉庫)暫放貨品。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
要,陸續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購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90,127元,並已給付○○
公司價款完畢,
惟因國外客戶訂單尚未確認,且須另向訴外
人○○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健身器材產品,待確認所有國外客
戶訂單後再併櫃出口,故要求○○公司先將系爭物品送至系
爭倉庫存放,○○公司依此,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倉庫存放
,是○○公司已將系爭物品移轉交付予伊占有中,伊已取得
系爭物品
所有權。
嗣後,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公司之財產為
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
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
查封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已屬上
訴人所有,並
非○○公司財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1.原判決應予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
及支票中,發票上
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同年7
月20日及104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
,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之
日期104年5月28日極為接近,足見上訴人
所稱與○○公司就
系爭物品之買賣
乃屬通謀虛偽,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對○○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支票與發票之簽發日期不一致
,無法證明與系爭物品有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僅依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及支票,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
爭物品有
買賣契約關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另案第三
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下稱另案異議之訴),亦經認定○○
公司並未承租系爭倉庫,且○○公司、上訴人及○○公司負
責人○○○,很有默契的分別就系爭執行程序在系爭倉庫內
查封之動產,除蝴蝶籠外,幾乎全部提出異議,足認另案異
議之訴與
本件均為○○○主導,故意阻撓被上訴人就○○公
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
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放置
○○公司專利證書乙份,顯見系爭倉庫於查封當時確由○○
公司所使用,故縱使系爭物品係上訴人向○○公司採購,○
○公司尚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
未移轉,仍屬○○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人,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事件尚未終結。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
倉庫查封系爭物品。
㈢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為訴外人○○○與○○○所共有。
㈣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
倉庫內有○○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物品是否已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要,陸續向○○公司購
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系爭物品,總價款590,127元,
並已給付○○公司價款完畢,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附表編
項次號3及6之照片,印製有上訴人公司之LOGO:「0000000
」等字之照片,及採購單、國外交易憑證等為證。被上訴人
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及支票中,
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及104
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均與系爭
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之日期104年5
月28日極為接近,而質疑上開買賣之真正,然商常交易開立
發票及支票,分別作為報稅及支付價金之用,常因客戶要求
而配合時間書立相關證明,各種情形所在多見,尚難以該交
易時間,與強制執行時間相近,即否認其真正,況果若上訴
人與○○公司之交易為臨時捏造,焉有○○公司無端於產品
上印製關於上訴人所使用之LOGO之理,是被上訴人據此質疑
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為虛假,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設立於新北市,
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工廠可存放待出貨之貨品,進出口貨物數
量較大,且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皆有合作,有併櫃出口
或客戶訂單取消等情形,而須將商品集中、暫放,雖囑咐○
○公司依伊之指示,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公司所承租之系
爭倉庫中,系爭動產已置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伊已
因○○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系爭倉庫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為○○公司
之負責人○○○與訴外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次查,證人○○○即○○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另案異議
之訴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84年○○公司成立時,即在○○
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2年3月21日離職,○○公司成立時原
地址在○○路000巷00號,91年搬遷到○○路000巷00號,那
時候在對面有設置倉庫,倉庫及土地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在法院標售取得,但登記於該公司董事長○○○名下,○
○○將倉庫及土地借給○○公司使用,而○○○是○○公司
之股東,○○公司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公司搬到
溪頭路後,仍有繼續使用倉庫,在離職前○○公司未曾將倉
庫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倉庫是在104年以後才申請門牌,
我在職
期間因為倉庫是違建,故沒有門牌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449號卷第116頁至117頁),足見系爭倉庫原本
系屬違章建築且未設置門號,係因○○公司向法院拍得倉庫
及土地後,該公司負責人○○○因所屬○○公司轉投資○○
公司,及身兼○○公司之股東等因素,而將系爭倉庫提供予
○○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2.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之承租廠房契約,
其訂約之人為○○○與訴外人○○○,而○○○為○○公司
之董事,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
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43頁),然查,契約書之當事
人均為個人,與○○公司及○○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能否
謂系○○公司向○○公司所承租已非無疑。再者,證人○○
○於另案異議之訴審理時時到庭證稱:伊於102年3月1日開
始在○○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同年7月調○○○區○○路之
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工作,至104年4月1日離職,○○公司於
102年使○○○區○○路倉庫的時候沒有門牌,伊曾去過那
個倉庫,至伊離職為止,共前往該倉庫五至六次,最後一次
係在103年11月,伊前往倉庫期間,公司老闆未曾提及有將
倉庫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無人向其提及此事,伊亦未曾遇過
他人使用該倉庫之情形,伊曾管理系爭倉庫,裡面打包機是
103年7、8月買的,伊可以辨識是○○公司所有,在伊工作
期間,○○公司只有○○路跟○○路這兩個地方有擺放機器
跟財產,因老闆或上司交代將庫存品或成品以手排車載運到
系爭倉庫,而公司手排車只有3個人會開,除了伊之外,另
一人是董事長,另一人是公司股東,所以都是派伊去,103
年11月也是載運貨品到系爭倉庫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2499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
足
認證人○○○在102年至103年11月期間,載運物品前往系
爭倉庫存放約5至6次,均未見其他人使用系爭倉庫。且查,
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在之租賃期間為:
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每約租金高達68,000元,承
租範圍更為一樓及二樓全部(見原審卷第13頁),依該契約
文義觀之,○○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3年9月5日起即
將系爭倉庫之全部以甚高之價格出租予○○公司使用,果若
屬實,證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證人○○○卻於103年
11月仍運載○○公司貨品前往系爭倉庫存放時,卻不知○○
公司已將系爭倉庫出租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則上訴人
於本訴訟提此租約為證,
顯非無疑。
3.復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
,於系爭倉庫內發現有○○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之事實,亦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而專利證書係○○公司營業上之重要文件,如○○公司
之負責人○○○確已決定將原為○○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出
租予○○公司使用,自當將○○公司所放置物品清空,以供
○○公司為全部使用,而專利證書復為重要文件,當無遺留
於現場之理,然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0日查封系爭物
品時,卻仍留置該等物品,且有○○公司準備出售於上訴人
公司之成品,實
難認為○○公司已未管理、使用系爭倉庫。
4.更何況,系爭倉庫所放置之系爭物品為吉碩公司出售予上訴
人之產品,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亦
自承與○○公司
間長期以來均有交易關係,
渠交易之習慣係將前次採購貨品
時之庫存,會在下次交易時將庫存貨品拿出來賣,甚至於因
客戶主張產品瑕疵產生退換貨之需求,如瑕疵尚非嚴重,而
有贈送腳踏車成品或器材零組件方式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8頁),則以上訴人所述與○○公司之長期
交易之模式觀之,其尚未交付之貨品,尚得作為下次交易之
標的,甚至作為瑕疵品抵換之和解條件,其將未出售之產品
續留於○○公司,待下次交易時再取貨,自屬最為方便,亦
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斷無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即將未交易之
貨物囑咐○○公司交付於第三人之理,是上訴人事後主張系
爭貨物於交易完成後,即囑咐○○公司交付予○○公司等情
,亦與其所陳述之交易情形不符,更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難認
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編號 │ │ │
├──┼───────┼──────────┼─────┤
│1 │編號2 │健身車成品(SPARTA)│78台 │
├──┼───────┼──────────┼─────┤
│2 │編號3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IEC-3087 Mcgaton)│ │
├──┼───────┼──────────┼─────┤
│3 │編號4 │健身器材成品 │6台 │
│ │ │(PROTEUS) │ │
├──┼───────┼──────────┼─────┤
│4 │編號9 │健身器材成品 │18台 │
│ │ │(M900) │ │
├──┼───────┼──────────┼─────┤
│5 │編號10 │健身器材成品 │9台 │
│ │ │(IECX8481) │ │
├──┼───────┼──────────┼─────┤
│6 │編號14 │
旋鈕 │5箱又103顆│
├──┼───────┼──────────┼─────┤
│7 │編號15 │V型塊 │9箱 │
├──┼───────┼──────────┼─────┤
│8 │編號17 │健身器材成品 │4台 │
│ │ │(SPC-7000) │ │
├──┼───────┼──────────┼─────┤
│9 │編號19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PEZ-46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