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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上訴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設立於新北市 ,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工廠可存放待出貨之貨品,因進出口貨 物數量較大,且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皆有合作,有併櫃 出口或客戶訂單取消等情形,而須將商品集中、暫放,故向 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用該 公司所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之倉庫(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 下稱系爭倉庫)暫放貨品。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 要,陸續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購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 物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90,127元,並已給付○○ 公司價款完畢,因國外客戶訂單尚未確認,且須另向訴外 人○○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健身器材產品,待確認所有國外客 戶訂單後再併櫃出口,故要求○○公司先將系爭物品送至系 爭倉庫存放,○○公司依此,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倉庫存放 ,是○○公司已將系爭物品移轉交付予伊占有中,伊已取得 系爭物品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公司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 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已屬上 訴人所有,並○○公司財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1.原判決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 及支票中,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同年7 月20日及104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 ,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之 日期104年5月28日極為接近,足見上訴人所稱與○○公司就 系爭物品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對○○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支票與發票之簽發日期不一致 ,無法證明與系爭物品有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僅依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及支票,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 爭物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另案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下稱另案異議之訴),亦經認定○○ 公司並未承租系爭倉庫,且○○公司、上訴人及○○公司負 責人○○○,很有默契的分別就系爭執行程序在系爭倉庫內 查封之動產,除蝴蝶籠外,幾乎全部提出異議,足認另案異 議之訴與本件均為○○○主導,故意阻撓被上訴人就○○公 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 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放置 ○○公司專利證書乙份,顯見系爭倉庫於查封當時確由○○ 公司所使用,故縱使系爭物品係上訴人向○○公司採購,○ ○公司尚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 未移轉,仍屬○○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事件尚未終結。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 倉庫查封系爭物品。 ㈢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為訴外人○○○與○○○所共有。 ㈣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 倉庫內有○○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物品是否已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要,陸續向○○公司購 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系爭物品,總價款590,127元, 並已給付○○公司價款完畢,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附表編 項次號3及6之照片,印製有上訴人公司之LOGO:「0000000 」等字之照片,及採購單、國外交易憑證等為證。被上訴人 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及支票中, 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及104 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均與系爭 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之日期104年5 月28日極為接近,而質疑上開買賣之真正,然商常交易開立 發票及支票,分別作為報稅及支付價金之用,常因客戶要求 而配合時間書立相關證明,各種情形所在多見,尚難以該交 易時間,與強制執行時間相近,即否認其真正,況果若上訴 人與○○公司之交易為臨時捏造,焉有○○公司無端於產品 上印製關於上訴人所使用之LOGO之理,是被上訴人據此質疑 上訴人主張之買賣為虛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設立於新北市, 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工廠可存放待出貨之貨品,進出口貨物數 量較大,且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皆有合作,有併櫃出口 或客戶訂單取消等情形,而須將商品集中、暫放,雖囑咐○ ○公司依伊之指示,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公司所承租之系 爭倉庫中,系爭動產已置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伊已 因○○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倉庫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為○○公司 之負責人○○○與訴外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 實,次查,證人○○○即○○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另案異議 之訴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84年○○公司成立時,即在○○ 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2年3月21日離職,○○公司成立時原 地址在○○路000巷00號,91年搬遷到○○路000巷00號,那 時候在對面有設置倉庫,倉庫及土地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在法院標售取得,但登記於該公司董事長○○○名下,○ ○○將倉庫及土地借給○○公司使用,而○○○是○○公司 之股東,○○公司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公司搬到 溪頭路後,仍有繼續使用倉庫,在離職前○○公司未曾將倉 庫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倉庫是在104年以後才申請門牌, 我在職期間因為倉庫是違建,故沒有門牌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449號卷第116頁至117頁),足見系爭倉庫原本 系屬違章建築且未設置門號,係因○○公司向法院拍得倉庫 及土地後,該公司負責人○○○因所屬○○公司轉投資○○ 公司,及身兼○○公司之股東等因素,而將系爭倉庫提供予 ○○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2.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之承租廠房契約, 其訂約之人為○○○與訴外人○○○,而○○○為○○公司 之董事,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 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43頁),然查,契約書之當事 人均為個人,與○○公司及○○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能否 謂系○○公司向○○公司所承租已非無疑。再者,證人○○ ○於另案異議之訴審理時時到庭證稱:伊於102年3月1日開 始在○○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同年7月調○○○區○○路之 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工作,至104年4月1日離職,○○公司於 102年使○○○區○○路倉庫的時候沒有門牌,伊曾去過那 個倉庫,至伊離職為止,共前往該倉庫五至六次,最後一次 係在103年11月,伊前往倉庫期間,公司老闆未曾提及有將 倉庫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無人向其提及此事,伊亦未曾遇過 他人使用該倉庫之情形,伊曾管理系爭倉庫,裡面打包機是 103年7、8月買的,伊可以辨識是○○公司所有,在伊工作 期間,○○公司只有○○路跟○○路這兩個地方有擺放機器 跟財產,因老闆或上司交代將庫存品或成品以手排車載運到 系爭倉庫,而公司手排車只有3個人會開,除了伊之外,另 一人是董事長,另一人是公司股東,所以都是派伊去,103 年11月也是載運貨品到系爭倉庫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2499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 足認證人○○○在102年至103年11月期間,載運物品前往系 爭倉庫存放約5至6次,均未見其他人使用系爭倉庫。且查, 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在之租賃期間為: 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每約租金高達68,000元,承 租範圍更為一樓及二樓全部(見原審卷第13頁),依該契約 文義觀之,○○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3年9月5日起即 將系爭倉庫之全部以甚高之價格出租予○○公司使用,果若 屬實,證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證人○○○卻於103年 11月仍運載○○公司貨品前往系爭倉庫存放時,卻不知○○ 公司已將系爭倉庫出租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則上訴人 於本訴訟提此租約為證,顯非無疑。 3.復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 ,於系爭倉庫內發現有○○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之事實,亦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而專利證書係○○公司營業上之重要文件,如○○公司 之負責人○○○確已決定將原為○○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出 租予○○公司使用,自當將○○公司所放置物品清空,以供 ○○公司為全部使用,而專利證書復為重要文件,當無遺留 於現場之理,然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0日查封系爭物 品時,卻仍留置該等物品,且有○○公司準備出售於上訴人 公司之成品,實難認為○○公司已未管理、使用系爭倉庫。 4.更何況,系爭倉庫所放置之系爭物品為吉碩公司出售予上訴 人之產品,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亦自承與○○公司 間長期以來均有交易關係,交易之習慣係將前次採購貨品 時之庫存,會在下次交易時將庫存貨品拿出來賣,甚至於因 客戶主張產品瑕疵產生退換貨之需求,如瑕疵尚非嚴重,而 有贈送腳踏車成品或器材零組件方式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8頁),則以上訴人所述與○○公司之長期 交易之模式觀之,其尚未交付之貨品,尚得作為下次交易之 標的,甚至作為瑕疵品抵換之和解條件,其將未出售之產品 續留於○○公司,待下次交易時再取貨,自屬最為方便,亦 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斷無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即將未交易之 貨物囑咐○○公司交付於第三人之理,是上訴人事後主張系 爭貨物於交易完成後,即囑咐○○公司交付予○○公司等情 ,亦與其所陳述之交易情形不符,更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尚難認 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編號 │ │ │ ├──┼───────┼──────────┼─────┤ │1 │編號2 │健身車成品(SPARTA)│78台 │ ├──┼───────┼──────────┼─────┤ │2 │編號3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IEC-3087 Mcgaton)│ │ ├──┼───────┼──────────┼─────┤ │3 │編號4 │健身器材成品 │6台 │ │ │ │(PROTEUS) │ │ ├──┼───────┼──────────┼─────┤ │4 │編號9 │健身器材成品 │18台 │ │ │ │(M900) │ │ ├──┼───────┼──────────┼─────┤ │5 │編號10 │健身器材成品 │9台 │ │ │ │(IECX8481) │ │ ├──┼───────┼──────────┼─────┤ │6 │編號14 │鈕 │5箱又103顆│ ├──┼───────┼──────────┼─────┤ │7 │編號15 │V型塊 │9箱 │ ├──┼───────┼──────────┼─────┤ │8 │編號17 │健身器材成品 │4台 │ │ │ │(SPC-7000) │ │ ├──┼───────┼──────────┼─────┤ │9 │編號19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PEZ-46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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