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紅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峰民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與上訴人
訂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禾
心苑」建案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908萬元,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
人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交付伊受領。
惟伊受領後
,對向鄰居屢次將汽車停放於道路,致伊無法停車於系爭房
屋前院,屢向上訴人反應,均未獲處理。伊遂於103年12月
間向南投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地建案之建築圖說,始發現伊所
買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號所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7-29地號土地)劃設有建築法規規定
之迴車道用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上訴人有
交付無
第三人占用或其他致令買受人不得使用買賣
標的物之
義務,但上訴人竟隱瞞此事實,將迴車道用地出售予伊,致
伊就系爭317-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能行使存有障礙,無法於
該土地上停放兩台汽車,此與上訴人於廣告文案中宣稱「戶
戶可停放兩台汽車」
顯有不符,且足以影響伊購買系爭房地
之意願,屬重大瑕疵。伊於104年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58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除去系爭317-29地號土地上之迴車
道負擔,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
理。
爰依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將減少
之價金43萬517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伊。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17元及自103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
定,本院
無庸審究,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契約第11條係規範伊應擔保買賣標的物
產權清楚,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占用他人土地
等情事
、如有出租、出借、設定他項權利、債務糾紛等情事,應予
告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使用上限制(設有私
設道路及迴車道)之瑕疵
無涉,原審執此認伊應負
瑕疵擔保
責任,顯有違誤。⑵伊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詳
實告知圖面標示有迴車道。系爭契約未記載係因契約內容係
依內政部頒行之範本定之,因該範本並無將迴車道設置列為
應記載內容,系爭契約才無該部分之記載,並
非伊刻意不記
載,自不應以此遽論伊未告知。況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之價格顯然低於未有迴車道繪製住戶之購屋價格,及伊給予
被上訴人免外水、外電、瓦斯及代書等約18萬及贈送房屋裝
潢28.5萬元之優惠等情,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係因迴車道因素
而享有
上開優惠。證人李逸文亦為相同之證述。⑶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
下稱估價報告)記載:無設置迴車道之市場交易價格:103
年4月間為908萬元,係以詢問當事人為依據。但估價
期間伊
並未接獲華聲事務所人員任何詢問,故華聲事務所恐係片面
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斷,
難謂公允,原審逕以其估價
報告作為減少價金金額之依據,顯有未妥。⑷被上訴人因對
向鄰居惡意停放車輛於車道,致不能於系爭房屋前停車之糾
紛,與伊無關係,且伊近日前往查看,該鄰居停放之車輛已
移除,被上訴人亦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並未因迴車
道因素而影響使用,故被上訴人一面主張迴車道影響土地之
使用,要求減少價金,一面又自行違反迴車道規定搭設棚架
並將車輛停放於迴車道上,顯然雙重獲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908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數價金
,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受領。
(二)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圖面於
系爭317-29地號土地上劃設有迴車道。
(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
免除外水、外
電、瓦斯及代書等約18萬元費用。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收受。
四、
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減少之價金43萬517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隱瞞而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317-
29地號土地上劃設有迴車道用地乙事?
(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43萬517元,是否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事實,
業據
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南投
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302 39895號函、地籍套
會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2
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40253078號函及檢附竣工圖、竣工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5、20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調閱系爭房地
之建築圖說,始發現系爭317-29地號土地上劃設有迴車道,
上訴人隱瞞此事實,致伊受有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訂約前即已告知系爭317-29地號土地於使用執
照圖說有設置迴車道,被上訴人係瞭解系爭房地狀況後始決
定與伊簽約,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不需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置辯。
經查:
⒈所謂迴車道應為私設通路之一部,而系爭317-29地號土地上
設有迴車道,對於該土地之使用勢必造成限制,亦使該土地
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有所減損,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可認系
爭317-29地號土地存有物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告知系爭317-29地號土地
既存有物之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法27
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告知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就此雖主張有證人即當時銷售系爭房地之銷售專員李逸文
之證詞為據。
惟查:
⑴證人李逸文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成屋,有帶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去看系爭房屋屋況,當時系爭房屋前面
有對面鄰居停放的車輛,就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前面有迴
車道,原告當時有詢問鄰居停放的車輛會不會移走,我們就
回答如果買賣契約成立後會再向對面鄰居告知,因為我們之
前就有跟對面鄰居講過這件事,鄰居表示房屋出售後再告知
他,我們已經有跟鄰居溝通過,每個客戶來看系爭房屋時,
我們都會告知有迴車道空間的事情,於原告看屋時,是被證
五的第三張照片的車輛7L-5952號車輛停放在第一張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的位置,3.5噸貨車就與第一張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併排,整個停在車道上,我們是到4樓
的神明廳,由上往下指出迴車道的空間,因為有指出迴車道
空間,原告就有詢問停放在上面的車輛以後會不會移走,我
有向他表示這件事情以前建設公司有跟鄰居溝通過了,我所
指出的迴車道空間就是指原告搭設棚架的停車空間、私設道
路位置及對面鄰居搭設的鐵皮都有佔到迴車道空間,我們提
到有迴車道設置的時候,原告講的重點都是在講房屋價格,
並沒有對迴車道的問題再詢問,我們確實有告訴原告迴車道
位置,但迴車道有沒有什麼法規規定我們不知道,也沒有跟
原告講,……
被告(即上訴人)是請我個人銷售被告建案,
我有收取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
⑵承上,本件
勾稽比對證人李逸文
證言之內容與其所述與被上
訴人即買受人之互動過程,可見被上訴人看屋時所關注之焦
點係鄰居停放車輛是否會移開,是否會影響系爭317-29地號
土地出入之問題,此與當時究竟有無討論系爭土地是否有設
置迴車道之待證事實,並未能直接證明。
⑶況且,
倘若證人李逸文當時確有向被上訴人明確指出迴車道
用地之位置、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前院搭設棚架的停車空間,
則系爭房屋前院不得停放車輛,被上訴人當時自無可能不置
一詞,然未
見證人李逸文就被上訴人當時究有何反應或陳述
,為具體之說明。
⑷又該證人李逸文係協助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領有
報酬之人
,其所為證述,是否有為防免自己日後遭追償而有迴護上訴
人,避重就輕
之虞,亦非無疑。
⑸因之,本件尚難以上開證人李逸文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舉其給予被上訴人較低之購屋價格、免外水、外電
、瓦斯及代書費等約18萬元及贈送屋內裝潢價值28萬5000元
優惠之相關資料為據,主張由該等優惠即可推知其確有告知
被上訴人迴車道之瑕疵。惟查,不動產交易之價格、條件涉
及不動產坐落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等客觀因素,且具
體個案中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之意願、需求程度、議價能力
、其他交易等主觀因素,於磋商過程均將影響最後成交之價
格與條件,因此,縱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亦給予被上訴人費用免除及裝潢等優惠,亦無從證
明該等優惠係基於系爭317-29地號土地有設置迴車道而來。
況證人李逸文證述,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一樓部分已經有作
裝潢及家具,當時李逸文有告知被上訴人裝潢及家具費用需
另外負擔,因被上訴人有預算考量,總價是908萬元,再加
裝潢、家具及外水外電費用,但上訴人將這些費用都含括在
內,最後以908萬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是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優惠,是否係因有意脫售實品
屋,或因被上訴人預算有限,均有可能。因此,亦難由兩造
之交易價各,即認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迴車道之瑕疵。
⒋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及締約前之相關書面文件,均無任
何有關系爭317-29地號土地上有設置迴車道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12-19、113頁),上訴人雖辯稱此
乃因系爭契約內容係
依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而定,因該契約範本並無將迴
車道用地列為應記載內容,伊才未將之記載於系爭契約,並
非故意不記載
云云。惟查,內政部所製房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僅為買賣契約之通案參考,無法
適用於所有買賣個案,且基
於私法自治,其內容對於個案亦非當然有
拘束力。當事人若
加以援用,自應會視具體個案需求,調整契約內容而為增、
刪之記載,特別係針對當事人間重要的約定事項尤然。況上
訴人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迴車道之瑕疵,攸關上訴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免除,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倘若上訴人
確有告知,自無不於系爭契約內載明之理。且系爭房地之前
院停車空間,係上訴人建案銷售廣告之主要焦點之一,有上
訴人之廣告文宣及網路專欄列印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78
-79、134頁),上訴人既主張係因系爭317- 29地號土地有
設置迴車道,才給予被上訴人較低之購屋價格及費用免除、
贈送裝潢等優惠,以該等優惠作為停車空間因迴車道設置而
受限之補償,則上訴人更無不在契約中清楚載明之理。是上
訴人
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取。況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第11條載明:「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或
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
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無非係在擔保買賣標的物
無使用上限制之瑕疵,但迴車道之設置係供車輛迴轉使用,
需保持淨空,避免影響迴車,被上訴人顯無法完整使用迴車
用地。上訴人既有意擔保買受人所買受之土地無使用上之瑕
疵,卻又另外告知被上訴人系爭317-29地號土地設有迴車道
無法完整的使用,顯亦與常情有悖,
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
非真實。
⒌綜上,上訴人辯稱於訂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317-29地號
土地存有迴車道之瑕疵云云,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隱瞞而未告知上開瑕疵,則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自屬有據。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已如上述,
但解除契約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
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新落成後即買受,系爭317-29地號土
地地勢平坦且臨路,並依一定之規劃使用,而系爭房屋為連
棟透天,主要構造、通風採光、公共設施便利性、都市機能
均尚屬良好,正常條件下,鄰近區域內屋齡未滿3年的社區
透天住宅行情每戶約850至1100萬元,經審酌系爭317-29地
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迴車道空間與私人空間在地籍圖上未為分
割,現場亦鋪設相同地磚,衡情一般用路人確難以立即認知
、判斷該處有迴車道可供使用,於形式上,固然得使上訴人
實際使用不會受到明顯影響。然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
科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圖面於系爭317-29地號土地上劃設
有迴車道,則系爭房地於日後若有產權易動時,必然揭露,
此一事實,明顯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此等交易過程
必然要面對之重要因素,自不能以一般用路人不知內情,遽
予以否認。遑論本件確曾有訴外人藉故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就迴車道一事
迭生爭執,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
),已見系爭迴車道問題,確有可能構成他人與被上訴人滋
生閒隙之緣由,自難逕予以系爭房地未因有設置迴車道而生
瑕疵。
⒊況且,為維持合法性或其他不必要困擾,該空間仍應隨時維
持開放狀態,不得圍阻或設置影響迴車道之障礙物,至系爭
房屋之使用則不受影響,比較相鄰房地成交價格後,推估系
爭房地因有設置迴車道之瑕疵,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之價值減損應為43萬517元,此有華聲事務(105)華估興字
第81822號估價報告書及106年2月6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
可供參佐(見估價報告第13-15、32 -35頁、本院卷第35-36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43萬517元,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估價報告記載:無設置迴車道之市場交易價格
:103年4月間為908萬元,係以詢問當事人為依據,但估價
期間伊並未接獲華聲事務所人員任何詢問,故華聲事務所恐
係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斷,難謂公允,原審逕以
估價報告作為減少價金金額之依據,顯有未妥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訂約時未告知迴車道之瑕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亦
不知有上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最後係以
908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買賣成
交價格908萬元係系爭房地在未設置迴車道情形下之交易價
格,應無疑義。
⒌因此,估價單位雖於估價期間未詢問上訴人,惟此並不影響
其對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認定。上訴人以此辯稱估價報告不
足參考,顯非可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減少價金43萬517元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受領43萬517元價金
,已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43萬517元,並返還減少之價金及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審命
裁判費之負擔部分,上訴人對原審此部分判決,
固有爭執,然查原審判決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之
規定經酌量情形而命上訴人(被告)一造負擔,可見原審之
判斷於法有據;況且,本件案情屬購屋糾紛,經審酌兩造締
約前後之互動、兩造經濟地位及本件爭執之內容等主客觀情
狀,宜認原審於酌量後命上訴人一造負擔原審之裁判費,尚
無不當,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