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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妍汝 訴訟代理人 張苙橙 上 訴 人 郭翊綺       郭庭瑋       郭雨彤(即郭晏晴)       郭秋風       郭賴梅英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彥君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上訴人 呂紹新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黃茂霖  住苗栗縣○○鎮○○里○市路○段○○號            居苗栗縣○○鎮○○路○段○巷○○號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段○巷○○號 法定代理人 何美鳳  住苗栗縣○○鎮○○里○市路○段○○號            居苗栗縣○○鎮○○路○段○巷○○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三豐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變更為何美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何美 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郭俊宏自102年3月13日起,受訴外人劉秀財為負責人 之「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僱用,至位 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倉庫(下稱苑裡鎮倉庫) 進行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昇鋐公司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三豐 公司承攬抽砂機引擎吊掛工程,三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黃茂霖遂派遣被上訴人呂紹新駕駛輪行起重機(編號12Z000 0000000,下稱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引擎吊 掛作業,以利郭俊宏進行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及避免抽砂 機引擎於維修時倒塌。然系爭起重機係移動式起重機,依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黃茂霖對於移動式起重機 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 黃茂霖、呂紹新均知悉此情,且黃茂霖與劉秀財間亦約定系 爭起重機出車時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 但黃茂霖仍未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 及吊掛作業、僅指派呂紹新同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 掛,而郭俊宏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在苑裡鎮倉庫 進行引擎維修作業之際,呂紹新復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 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致郭俊宏於進行拆解作業、抽砂機 引擎重心偏移傾倒之時,無系爭起重機吊掛之防護,因此受 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之職業 災害。呂紹新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行為,黃茂霖、呂紹新具有 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之行為,其等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三豐公司亦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呂紹新負連帶之責,並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黃茂霖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下列損害:1.上訴人陳妍汝支付郭俊宏之喪葬費新台幣 (下同)30萬元;2.上訴人郭秋風及郭賴梅英為郭俊宏之父 母,目前已無財產及收入,須倚賴郭俊宏及其他4名子女扶 養,故其2人分別受有扶養費25萬8619元、46萬3579元之損 害;3.郭俊宏為上訴人陳妍汝之夫、上訴人郭晏晴、郭翊綺 及郭庭瑋之父,上訴人郭秋風及郭賴梅英之子,為上訴人之 至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喪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甚鉅,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就本件事故 訴外人劉秀財已允諾賠付180萬元,該款項由上訴人各受領 30萬元,應由損害中扣減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陳妍汝100萬元、上訴人郭晏晴70萬元、上訴 人郭翊綺70萬元、上訴人郭庭瑋70萬元、上訴人郭秋風95萬 8619元、上訴人郭賴梅英116萬3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 僅部分上訴,請求呂紹新、黃茂霖、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妍汝30萬元、郭晏晴20萬元、郭翊綺20 萬元、郭庭瑋20萬元、郭秋風30萬元、郭賴梅英3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呂紹新始終擔任系爭起重機操作人員,並無吊掛之義務,且 其亦無法於操作系爭起重機之同時為吊掛之動作。至系爭起 重機吊掛人員則係由租用系爭起重機之業主即劉秀財或其僱 用之現場師傅郭俊宏擔任,系爭起重機應如何、是否為吊掛 作業,均係由現場人員即劉秀財或郭俊宏決定,而當時係因 郭俊宏稱還不需要吊掛,要被上訴人呂紹新熄火待命,且郭 俊宏於維修抽砂機引擎時尚未將抽砂機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 起重機之鉤頭上,致被上訴人呂紹新無從操作系爭起重機吊 掛該引擎,始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郭俊宏之死亡結果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三豐公司、黃茂霖對 於郭俊宏而言,並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不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昇鋐公司租用三 豐公司起重機及司機協助吊掛工作已有數年,向來均未委託 三豐公司再加派吊掛人員。三豐公司亦非工作場所(苑裡鎮 倉庫)之共同作業人,若謂因欠缺未加派吊掛人員而有違法 ,仍應係昇鋐公司及劉秀財之責任。況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屬浮濫、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劉秀財為昇鋐公司之代表人,劉秀財自102年3 月13日起,要求郭俊宏至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維修抽砂機 引擎作業,同時昇鋐公司委由三豐公司派遣呂紹新駕駛系爭 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抽砂機引擎吊掛作業,以利郭 俊宏為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嗣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 許,因郭俊宏拆解引擎造成引擎重心偏移,且當時引擎上之 鋼索並未吊掛於呂紹新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致引擎瞬間倒 塌而壓住郭俊宏,郭俊宏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 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劉秀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8號卷第9-11、25、60、70、85; 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卷第80、186、187頁),並 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年6月10日勞 中檢綜字第10200415272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3-21、22-28、45-57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⑵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黃茂霖為三豐公司之負責人,呂紹新 具有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資格, 而呂紹新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行起重機, 規格為吊升荷重主吊桿25公噸、附吊桿3公噸等情,有原審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 證明、結業證書等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54、55頁;本 院卷第46、50、88、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呂紹新於事發當時,吊車已吊掛抽砂機引擎, 吊鉤因無防滑蛇片之安全保護措施而脫鉤鬆落,使吊掛之 引擎倒塌並壓倒郭俊宏,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辯稱:當時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等 語。查承辦警員朱致翰到現場時,鋼索未吊掛在引擎上,係 為移出死者屍體,才請呂紹新吊掛,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 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事故發生時,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已以鋼索吊掛抽砂機引 擎,因無防滑蛇片之安全保護措施而脫鉤鬆落之事實,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呂紹新倘未將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起重機勾頭 ,其未確實使系爭起重機作為防止引擎倒塌安全措施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呂紹新係系爭起重機之駕駛人,受黃茂霖之指示至苑裡鎮 倉庫現場進行引擎吊掛作業,固如上述。但呂紹新駕駛系 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之內容,依證人劉秀財於另案 談話紀錄、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委由黃茂霖派起 重機到現場的目的,除了移動引擎外,就是要在郭俊宏維 修引擎時讓起重機保持吊掛引擎,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 以維護引擎維修人員的安全,且起重機對於防止引擎倒塌 之功能較擋樁有效,伊施作擋樁根本不用花錢,而伊僱請 起重機反而費用高昂,若本案僱請起重機到現場僅係為了 搬移引擎時使用,則伊不用讓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在現 場待命,因出動起重機之費用,一出車第1小時給付2500 元、第2小時再加1000元、半天5000元、1天8000元,那些 維修機械的等待時間伊可以不用花費在起重機上,等郭俊 宏拆解完引擎再請起重機至現場吊掛引擎即可,伊讓呂紹 新繼續待在現場,主要就是吊掛人力無法搬運之物品及於 郭俊宏維修引擎時維護其安全,只要郭俊宏在場施做時即 應隨時保持引擎之吊掛中狀態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5頁 ;上開刑事卷第67、69、169-176頁);核與呂紹新於另 案談話紀錄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9時許即駕駛起重機至 現場,於10時許伊駕駛起重機離開現場至另一工地幫忙他 人吊東西,約於10時30分許又回到郭俊宏工作現場,伊有 問郭俊宏是否要用起重機將引擎以吊掛方式固定住,係郭 俊宏稱還不需要,劉秀財是現場指揮人,他有交待郭俊宏 修理引擎時要將起重機鋼索吊掛住引擎固定住等語(見上 開刑事卷第62、64頁);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 於案發當日吊掛本案引擎移動60公分後,大約經過半小時 後才離開現場,此時係因劉秀財要求伊至其他地方進行吊 掛才解開鋼索離開現場,伊再度返回現場時,有詢問郭俊 宏是否再吊掛,否則如此進行維修會危險,伊有聽見劉秀 財叫郭俊宏將鋼索掛回起重機之吊具上再繼續維修引擎, 伊對於劉秀財所稱起重機吊掛引擎是為了固定引擎等語沒 有意見,本案係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才需要起重機協助吊 鋼索,伊也有跟郭俊宏說要吊掛,但他說還不要吊等語相 符(見刑事卷第151-154、157、158、160、162、164、16 5、190、191頁),堪認呂紹新係依黃茂霖之指示,至苑 裡鎮倉庫現場駕駛系爭起重機協助本件抽砂機引擎維修工 程之相關移動、固定引擎行為,且呂紹新亦明確知悉其在 現場駕駛起重機之目的包含使郭俊宏維修引擎時,提供以 系爭起重機吊掛引擎防免引擎倒塌之協助,並依現場吊掛 人員指揮而駕駛系爭起重機協助固定引擎。 ②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 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 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 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 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 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 。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 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 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 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 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 連串相關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五、起吊作業時,以 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 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八、與起重機具操作 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97年5月8日修正)第62條、第63 條第5款、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易言之,除固定式起重機 、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情形外,關於其他種類、型式起重 機之使用,應區分起重機駕駛即操作人員與從事吊掛作業 之人員,且兩者之訓練資格、工作內容迴異,不得同時由 1人兼任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查呂紹新駕駛之系 爭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行起重機,並非固定式起重 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呂紹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擔 任操作系爭起重機之駕駛,即無從要求其同時須兼任吊掛 作業之人員。證人劉秀財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因維修引 擎要用起重機,就委託三豐公司老闆黃茂霖派吊車及司機 過來現場協助吊掛等語(見相卷第10頁);於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當日10時30分許,在現場的人只有起重機駕 駛及郭俊宏2人,負責吊掛作業者是現場人員即郭俊宏等 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68、169、177頁),核與呂紹新於 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駕駛起重機至現場時,三豐公 司只有派伊1人去,吊掛作業則由現場人員即郭俊宏負責 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157頁),可見呂紹新至苑裡 鎮現場始終擔任系爭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至於系爭起重機 具吊掛人員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由現場人員即劉 秀財或郭俊宏決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 ,劉秀財已先行離開苑裡鎮倉庫,斯時苑裡鎮倉庫僅留呂 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另郭俊宏則負責維修抽砂機引擎, 亦據呂紹新及證人劉秀財於另案中供述在卷(見上開刑事 卷第157、168、169、177頁),而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呂紹新負責 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不得同時兼任吊掛作業人員,則吊掛 作業人員自然應由另一位在場人員即郭俊宏擔任,則應如 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係由當時之現場人員即郭俊宏決 定,呂紹新僅係受郭俊宏指揮,而非已離開現場之劉秀財 決定、指揮,亦可認定。再郭俊宏於遭倒塌之抽砂機引擎 壓住時,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係事發後 ,為移出郭俊宏,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委請呂紹新將引擎鋼 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已如前述(見上開相驗卷 第23頁),足徵郭俊宏於遭抽砂機引擎壓住前,尚未將引 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致呂紹新無從依郭俊 宏之吊掛指示,操作起重機吊掛抽砂機引擎使之固定。呂 紹新既係聽命於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之郭俊宏之指揮,尚未 操作系爭起重機而處於待命之狀態,呂紹新並無何作為義 務。 ③本件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其 調查結果亦認災害發生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郭俊 宏從事抽砂機引擎維修作業,遭抽砂機引擎傾倒壓住,造 成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進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抽砂機引擎放置重心較高,並 未採取擋樁等必要防止倒塌措施,且維修作業時重心偏移 。3.基本原因:⑴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⑵未實施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 據相關人員筆錄,「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肇災原因與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有關」等語,有該中心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及102年7月30日勞中檢綜字第1020006412號函等附卷可 參(見上開相驗卷第48、94頁),足認呂紹新就系爭起重 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疏失之處,且郭俊宏之死亡職業 災害,係因維修引擎未確實維持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安全 措施所致,與呂紹新之系爭起重機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 ④呂紹新於事發當時既係系爭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人員,並非 擔任吊掛作業之現場人員,在未獲指令下,並無自行、積 極將維修之引擎懸掛於起重機鉤頭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 呂紹新應注意使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在系爭起重機鉤 頭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呂紹新未將抽砂機引擎上 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即無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黃茂霖擔任吊掛手,卻於案發當時因個人私事 而擅離職守致使被害人於維修系爭引擎時並無吊掛手協助吊 掛,抑或能即時協助吊掛,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黃茂霖所否認。查呂紹新 固於於102年3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 紀錄,陳稱:「(問:貴公司在災害現場有無吊掛作業人員 ?)本公司有由負責人黃茂霖擔任吊掛手,在當日9時餘吊 掛作業及後續至另一工地作業均有在場作業,黃茂霖也於當 日10時30分回到案發現場,當時是因郭俊宏說叫我們待命先 不用吊掛,我才將吊車熄火在場待命,黃茂霖則在等待到11 時30分左右才離開外出買檳榔…」等語,惟郭俊宏於遭抽砂 機引擎壓住前,待修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 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黃茂霖擔任吊掛手等情縱然屬 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茂霖有違反郭俊宏吊掛指示之事 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郭俊宏雖不具吊掛人 員之專業訓練資格而擔任吊掛人員,然此涉及劉秀財指派 郭俊宏擔任吊掛人員有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問題 ,尚非得據此即遽認黃茂霖、呂紹新應負本件之侵權行為責 任。 ⑹上訴人主張:三豐公司應與黃茂霖、呂紹新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經查: ①上訴人所引據之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年3月16日),係依91年6月12日修正之勞工 安全衛生法(嗣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條訂有明文。又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分別有 明定。準此,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本 文所訂:「『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之規定,其適用主 體自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查上訴人既已 自承三豐公司並非郭俊宏之雇主(見原審卷第148頁),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黃茂霖、呂紹新係郭俊宏之雇主, 則「非郭俊宏雇主」之黃茂霖、呂紹新自無需負上開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之責任。 ②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上述,自難認三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與黃茂霖、呂紹新對上訴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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