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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上訴人  杜英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781,860元及如本件附表所 示序號2本院准許數額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GOLD-INCO.,LTD(下稱G公司)為未 經我國許可設立登記之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以提供客戶 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為業,於民國90年9月7 日設立時登記上訴人林昆翰為公司負責人;林昆翰復為訴外 人阿姆斯特丹公司(下稱阿公司)負責人,為經營投資顧問 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G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 區之客戶,乃委託阿公司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公司款 項,如G公司之客戶年費繳納期限屆至,便由阿公司代為寄 發繳費通知,客戶得選擇以美金支付年費而匯入G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之OBU美金帳戶;或以新臺幣繳納,匯 入阿公司設在臺灣金融機構之代收帳戶,再由G公司開立收 據證明。G公司為招攬臺灣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初由林昆翰 於91年10月1日與伊簽訂「George獎金計算方式」之佣金契 約,約定就伊完成客戶海外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 件給予業績獎金(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復於98年4月1日改 簽訂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下稱系爭退佣標準),約 定伊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 金(即業務獎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伊完成之 案件,現仍由G公司持續收取年費,詎G公司及林昆翰僅給 付伊至98年7月31日前之退佣金額,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為 結算給付。爰依系爭退佣標準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新台幣(以下除記明美元外,餘均同 )812,992元及其中327,506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及其中 485,486元自10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債之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 審將此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由上訴人提出,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況本件被上訴人就公司客戶有繼續繳交年費之事實亦 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推認之方式認定該等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招攬,而推定該等公司有繼續繳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 就同安公司、峰勝公司、新華興公司、中達公司之請求為5 年來計算,原審判命6年超出對造於原審請求之範圍,超出 之金額應予廢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G公司為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係以提供 客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為業,為一未經我 國許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阿公司為經營投資顧問及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由林昆翰任公司負責人,G 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乃委託阿公司提供服務並代 收代付屬於G公司款項,G公司為招攬臺灣客戶設立境外公 司,初由林昆翰於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George獎 金計算方式」,約定就被上訴人完成客戶海外投資理財規劃 、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嗣於98年4月1日改簽訂 系爭退佣標準,其上並有G公司名章及由林昆翰蓋印之印文 。系爭退佣標準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 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 ,被上訴人每月應享有之退佣額,由G公司委託林昆翰支付 ,而林昆翰於每月匯入獎金前,會先交付業績獎金明細一覽 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對照,再由林昆翰 帳戶將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G公司、阿公司設立資料影本、及G公司對帳單、「George 獎金計算方式」(91/10/1簽訂)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頁) 、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98/4/1簽訂)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頁)、獎金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63至65 頁)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G公司每月核對客戶繳 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寄給林昆翰,並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 款項連同G公司應付予阿公司之款項匯予林昆翰,而後林昆 翰便會指示阿公司員工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第三 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將款項自阿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等 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前述G公司對帳單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 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G公司 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林昆翰以G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前述佣金契約,林昆翰就G公司依前述佣金契 約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應與G公司負連帶責任。而G公司為招攬臺灣客 戶設立境外公司,由林昆翰於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佣金契約,嗣於98年4月1日改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其上 並有G公司名章及由林昆翰蓋印之印文。依上開退佣標準約 定:被上訴人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 之退佣佣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且被上訴人應得 之佣金,係G公司委託林昆翰支付;該公司僅結算至98年7 月31日前之佣金額予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為結算 給付等節,亦為林昆翰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林昆 翰就被上訴人為G公司對外招攬設置境外公司業務,於98年 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義務,即 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是以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 制,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該當事人之舉證 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 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G公司所招攬設置境外公司之客戶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於98年8月1日 至101年8月31日林昆翰應與G公司連帶給付之金數額如附表 一所示;及101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佣金數額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數額,除部分經林昆翰 所自認外,其餘業為林昆翰所否認,是除林昆翰所自認部分 之佣金數額外,其餘部分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客戶確認書及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然該 等表格均係阿公司之文件格式,阿公司業否認該等文件係阿 公司交由被上訴人開立,且該等文件亦未經阿公司確認,更 因被上訴人在阿公司臺中分公司有辦公室,且該文件係電子 檔,阿公司網路上即有該文件電子檔,是被上訴人很容易取 得。況被上訴人在前案亦自承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之內容係 其自己書寫,故尚難僅依前述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客戶確認 書及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全部為真實。 惟審諸本件阿公司為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 務之公司,由林昆翰任公司負責人,G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 區之客戶,乃委託阿公司提供服務催繳並代收代付屬於G公 司之款項;且G公司每月核對客戶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 寄給林昆翰,並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連同G公司應付予 阿公司之款項匯予林昆翰,林昆翰指示阿公司員工製作中文 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將款 項自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甚且,被上訴人每月應享有之退佣額(即業務獎金),係 G公司委託林昆翰支付,而林昆翰於每月匯入獎金前,會先 交付獎金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對照,再由林昆翰帳戶將 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為 G公司所招攬之客戶資料,G公司每月向通知客戶繳及所收 之年費資料,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明細、數額等所有 資料,均在阿公司處,林昆翰為阿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輕易舉 證提出,惟本件審理中,林昆翰均拒不提出相關資料,如遽 令被上訴人負所有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是本院認除卷附兩 造所提相關證據外,並參酌原審依兩造聲請所函詢之客戶回 函,若有明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且G公司曾 就該客戶按月給付佣金,除有明確證據證明該客戶已停止繳 費或撤銷境外公司登記者,或現址不明無從通知繳費者外, 均應認G公司仍有按月給付佣金之義務存在。 ㈢被上訴人為G公司對外招攬設置境外公司業務,於98年8月1 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G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 為28,020美元(原審誤為27,420美元),轉換為新臺幣,其 金額為822,947元,經林昆翰抵銷477,819元後,林昆翰就此 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5,128元。 1.茲就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審酌如下(以下均為美金): 功泰公司940、同安公司105、榮嘉公司705、國益公司235 、永冠鑄造公司1,005、永凱盛公司405、美輪公司210、 高賓公司760、國統公司1,005、博翊公司405、弘堡公司 405、聚欣塑膠公司705、峰勝公司1,140、新華興公司680 、中達公司2,130、同隆興業公司255、健匯實業公司1,11 0、木川公司5,965、永豐公司555、燁輝公司405、鰱巍公 司810、育達公司3,480、協榮興業公司405、明興皮革公 司705、盈德公司405、「唐重吉」先生705、羿昇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255、博晨公司555、新晨油空壓工業有限 公司255、崇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5、弋甲泰實業有限公 司555、大田精密公司255、王林公司105等,依原證20(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222頁)所示,G公司之98年1 -7月 對帳單,G公司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佣金予被上 訴人;又經原審函詢上開各該公司,雖僅功泰公司、同安 公司、榮嘉公司、國益公司、永冠鑄造公司、永凱盛公司 、美輪公司、高賓公司、國統公司、博翊公司、弘堡公司 回覆確有代境外公司繳納年費等情,其餘多未答覆,惟依 上開原證20所示,G公司之98年1-7月對帳單,G公司仍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佣金予被上訴人,而未答覆之 公司並未明確回函表示未續繳上開境外公司年費或已撤銷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G公司招攬設立如附表一之境外公 司,且G公司應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予被上訴人 無誤,則林昆翰自應與G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 2.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之數額為28,020美元,依兩造 於原審合意之匯率即1美元比新臺幣29.37元計算,上開28 ,020美元轉換為新臺幣,其金額為822,9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積欠阿公司877,819 元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阿公司 將前述對被上訴人債權中之477,819元讓與移轉予林昆翰 ,經林昆翰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預備抗辯,且以書 狀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林昆翰之債權經抵銷後, 尚得請求林昆翰給付345,128元。 ㈣被上訴人為G公司對外招攬設置境外公司業務,於101年9月 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G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 額為15,570美元,轉換為新臺幣,其金額為457,291元,林 昆翰就此部分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1.茲就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審酌如下: 功泰公司235(原審准705)、同安公司70(原審准105) 、榮嘉公司470、永凱盛公司270、美輪公司140、高賓公 司270、國統公司670、弘堡公司270、聚欣塑膠公司470、 峰勝公司285(原審准570)、新華興公司170(原審准340 )、中達公司1,420(原審准1,690)、同隆興業公司170 、健匯實業公司740、木川公司3,520、永豐公司370、燁 輝公司270、鰱巍公司540、育達公司2,320、協榮興業公 司270、明興皮革公司470、盈德公司270、「唐重吉」先 生470、羿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70、博晨公司370、 崇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0、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370、大 田精密公司170、王林公司70等(以上均為美金),被上 訴人既有為G公司招攬設立如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G公 司應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林昆翰自應與G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⒉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昆翰給付之佣金之數額為15,570美 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即1美元比新臺幣29.37元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57,291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同安公司、峰勝公司、新華興公司、中達公司之請 求為5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年,應予扣除等語,固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乃請求98-103年的年費,因有時在年 底或是年初繳納,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只請求5年云云,惟 依之上所述同安公司為每年35美元,其5年數額為175美元 ,惟原審准予210,自屬有誤,其餘峰勝公司、新華興公 司、中達公司亦如是,本院予以訂正如上。 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昆翰給付之佣金數額計為802,419元。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上訴人主張如原證9退佣明細表之金額,林昆 翰應於客戶設立所屬月份之次月5日發給,然其未為給付, 林昆翰已陷遲延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98年8月1日至101年8 月31日期間之未付佣金345,128元(經抵銷後之餘額),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01年9月1日至 103年10月31日期間之未付佣金457,291元,應自被上訴人 103年12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G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林昆翰以 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佣金契約,使之為G公司招攬客 戶設立境外公司,林昆翰就G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 義務,應與G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佣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林昆翰應給付80 2,419元,及其中345,128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其中457,2 91元自10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序│利息起算日(民國)│原審准許之數額│本院准許之數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27日 │327,506元 │345,128元 │ ├─┼─────────┼───────┼───────┤ │2 │103年12月3日 │485,486元 │457,291元 │ ├─┴─────────┼───────┼───────┤ │總計金額 │812,992元 │802,419元 │ └───────────┴───────┴───────┘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781,86 0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序號2本院准許數額利息部分」記載,應更 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802,419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序 號1、2本院准許數額利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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