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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上訴人  劉長甫即長甫機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起受上訴人委託,進行 訴外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之 台中廠於台中港發包予上訴人之型號600塔槽架(即XF-600A B,下稱600塔槽)、610塔槽架(即XF-610AB,下稱610塔槽 )、XPV-157及中央走道等之專業水刀除鏽工程。就600塔槽 部分,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訂立合約書,由伊以含稅新臺 幣(下同)1,050,000元承攬施作。就610塔槽、XPV-15 7及 中央走道部分,約定依兩造前例於100年12月30日報價之標 準以點工方式計價,即伊按每日8小時計,派出2至3名工人 、1部水刀及相關設備之收費為22,500元(另加稅);業界 收費行情依水壓及流量不同,為25,000元至35,000元,因兩 造長期合作,對上訴人較為優惠;至於實際出工不滿1日者 ,按比例折價,少1名工人則扣減工資2,000元;針對點工部 分,伊出工時間、人數及請款金額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共49.5日,合計1,148,437元(含稅)。綜上 二項,伊得請求之工程款2,198,437元,扣除上訴人已陸續 給付伊1,165,000元,尚欠餘款1,033,437元未給付,爰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1,03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點工日數不爭執;惟就點工每日之報酬應 以兩造長期配合之習慣及默契計算。兩造曾於101年7月4日 就610塔槽簽定除鏽工程,於同年7月16日開始施作,至同年 9月30日完工,共工作55日至60日,總價為420,000元,平均 每日之報酬約為7,000元至8,000元;又兩造於102年12月就 600塔槽簽訂之除鏽承攬合約,共施作129日完成,總價為 1,050,000元,平均每日報酬亦僅約8,000元,被上訴人以相 同之水刀械具組及相同之工人施作,點工之報酬卻高出承攬 之計價一倍多,顯不合理,應以每日8,000元至10,000元為 合理。又被上訴人援以計算之100年12月30日報價單,該報 價單應扣除2趟貨車油資,每趟16,050元,扣除後每日報酬 亦僅約10,000元。另被上訴人自己書寫之明細,施工107日 ,亦僅948,314元,如加計一般工程利潤為20%計算,每日報 酬最高亦不超過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437元本息。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就上訴人所承包中美和公司位於臺中 港區600塔槽部分,訂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局部水刀除鏽工 程之合約書,其工程款為1,050,000元(含稅)。上訴人自 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此一工作。 ㈡被上訴人另以2至3名工人、1部水刀及相關設備,於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日期,陸續施作XPV-157鋼構除鏽油漆、中央走 道管架除鏽油漆、中央走道管架6-7頂部除鏽油漆、610塔槽 走梯鋼構水刀除鏽、610塔槽鋼構水刀手工除鏽油漆。上訴 人自認此部分係點工,且如附表(轉載自經上訴人工頭米運 華於103年9月24日簽核之「長甫中美和工作日誌」)所示之 被上訴人出工人數、水刀數無誤。 ㈢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工中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165,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600塔槽、610塔槽、XPV-157及 中央走道之專業水刀除鏽工程委託伊施作,就600塔槽部分 以承攬方式施作,承攬報酬含稅為1,050,000元,其餘610塔 槽、XPV-157及中央走道部分則以點工方式為之,依兩造點 工前例計價每日22,500元(另加稅),少一名工作則扣減工 資2,000元,點工部分共施作49.5日,計1,148,437元(含稅 )。上開工程款共2,198,437元,上訴人僅給付1,165,000元 ,尚餘1,033,437元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施作水刀除鏽工 程以點工計價部分,每日報酬應為多少金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033,437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點工部分,每日報酬應以兩造點工前例 計價每日為22,5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兩造前承攬 合約前例折算,每日應為8,000元至10,000元始為合理等語 。經查: 1.兩造於點工部分每日報酬之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 於100年12月30日報價單點工前例(見原審卷第10頁)計 價,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惟查此部分經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兩造就此 已達成合意。又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兩造前承攬合約折算每 日報酬云云;惟查承攬與點工性質不同,且每次承攬除鏽 之範圍及施作難易是否相同亦有疑義,自不能以承攬之報 酬折算每日金額,作為點工計價之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信。 2.兩造就點工每日報酬部分,雖於派工前未達成協議;惟被 上訴人既有於附表所示時日派工施作,共施作49.5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點工部分,應以一般市場行情 計價始為合理。而有關3萬磅至4萬磅水刀1台及工人3名, 一日租金之市場行情,於麥寮六輕廠區20,000元以上,廠 外25,000元至35,000元左右等情,有雲林縣水刀清洗人員 職業工會(下稱雲林水刀職業工會)105年4月1日105水刀 字第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點工部分於台中港區施作,以每日22,500元計算 ,尚在一般市場行情範圍內,堪稱合理,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職業工會之工人僅屬領薪資人員,無從得知 市場約定之報酬為何,且工會組織以保護勞工生活為宗旨 ,雲林水刀職業工會意見偏袒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職業工 會為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水刀清洗人員職業工會係由 具水刀清洗技能之勞工所組成,則該職業工會自知悉水刀 清洗之市場行情。上訴人辯稱職業工會偏袒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書寫之計算明細,施工107日 ,亦94萬8314元,如加計一般工程利潤為20%計算,每日 報酬最高亦不超過10,000元云云;惟查上開計算明細施工 日期為102年10月2日至103年6月5日,此有該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件點工施工日期依如附表 所示為102年10月2日至103年1月23日,完工日期並不相同 ,與點工之施作天數亦不同,且被上訴人施工部分包含 600塔槽之承攬部分及610塔槽等之點工部分,上開明細所 記載之內容並不能區別承攬及點工部分,則該明細自不得 作為計算點工計價之標準。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就上開點工部分,實際出工不滿1日者,被上訴人主張按 比例折價,少1名工人則扣減工資2,000元,尚屬合理,且上 訴人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出工人數及天數並不爭執,則就 上開點工部分之報酬(含稅)應為如附表計算之1,148,437 元。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及點工部分之報酬得請求之金額 共為2,198,437元(計算式:1,050,000元+1,148,437元= 2,198,43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165,000元,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1,033,437元(計算式:2,198,437元-1,165,000 元=1,033,437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3,4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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