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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看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林英雅 被 上訴 人 劉士誌       詹竣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其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269,669元本息;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代墊款1,028, 845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254頁、卷㈣第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英雅、林○○(下稱林英雅等 2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簽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股東誠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 與林英雅等2人以該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作價180萬元,持股60 %,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120萬元,各持股20%,共同經營 ○○公司。依○○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公司自95年3月起至100年1月19日辦 理工廠登記歇業止,虧損金額達6,251,100元,其中5,498, 909元伊以自有資金代為墊付。而兩造曾於99年2月8日簽 訂設備轉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公司主要 生產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各股東並承擔該公司自95年1月 起至99年2月份(下稱系爭期間)止之盈虧。則依系爭鑑定 報告第7頁所列載100年1月19日資產負債表,於100年1月19 日當日,○○公司之資產計有2,247,809元,負債計有5,498 ,909元,股東往來(即伊主張之股東代墊款)計有5,498, 909元,顯示○○公司對於伊代墊予公司周轉之5,498,909元 尚未償還,而○○公司營運資金300萬元,累積虧損計有6, 251,100元,股東權益合計為負3,251,100元,亦即縱使○○ 公司將所有資產變現後之現金資產即2,247,809元全數用以 償還伊,仍有3,251,100元之股東代墊款債務未能償還,如 要填補資金缺口,全部償還股東代墊款,全體投資人應再提 供○○公司3,251,100元現金,則以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 算,其2人就此應負擔之金額為1,300,440元(計算式:0000 000×40%=0000000);又因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載100年1月 19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伊於99年2月8日出售作價投資設備之 60%權利所得款項即1,135,876元沖入資產裡,並已將被上訴 人應就該等出售設備之40%權利給付予○○公司之金額計入 該資產負債表,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合計應另負擔之金額為757,250元(即以前揭出售設備 60%權利之價格反推,得出40%權利價值約為757,250元)。 從而,被上訴人所應償還伊就○○公司虧損所代墊款項之金 額合計為2,057,690元(計算式:0000000+757250=000000 0),即其2人應各給付伊1,028,845元(計算式:0000000÷ 2=1,028,845)等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00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028,845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2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公司之原股 東組織須按各股東投資比例,承擔○○公司自95年1月份至 99年2月份止之帳款盈虧之意;該合約書前言之記載僅係指 ○○公司出售設備所取得之280萬元,並直接將之分配予 各股東,而是須列入計算伊2人入股○○公司後至99年2月份 止之帳款,並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有盈餘得以分配,虧損 則無分配之事。又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該合約書附件⑴ 之全部設備(包括紅色與黑色字體之全部設備),而非上訴 人與其女兒林英雅等2人對○○公司合計60%之股權。再者, 系爭合約書簽立後,上訴人已同意改由訴外人長發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購買系爭合約書所載機器設 備,且返還伊所簽發之本票,系爭合約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另由94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對照以觀 ,○○公司於兩造共同經營期間並無虧損情形,上訴人於該 期間無為該公司墊款必要。上訴人依法應舉證證明其有為○ ○公司代墊款項即金錢交付之事實;縱上訴人曾借款予○○ 公司,其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林英雅等2人,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自95年3月1日起成立新經營團隊,總資本額為300萬元,出 資比例為上訴人、股東林○○、監察人林英雅,總計持有 60%(出資180萬元),被上訴人各持有20%(各出資60萬元 )。上開上訴人及林英雅等2人應出資之180萬元,實際上係 以○○公司之機器資產為出資,被上訴人各應出資之60萬元 ,則業已匯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 ㈡嗣上訴人及林英雅不擬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遂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2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合約書所載之設備。系爭合約書前言並約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擔自中華民國95年1 月份至中華民國99年2月份止之帳款盈虧,不影響此合約部 分。依雙方合約日期」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之帳款虧損共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公司自95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之帳款虧損共 計6,251,100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虧 損各為1,028,845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兩造等人所合資經營之事業,究為公司組織,或為合夥 組織,茲說明如下: ㈠○○公司係於92年8月2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 ,實收資本額亦為600萬元。嗣兩造及林英雅等2人,於95年 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3月1日起成立新經營團 隊,總資本額為300萬元,出資比例為上訴人、股東林○○ 、監察人林英雅,總計持有60%(出資180萬元),被上訴人 各持有20%(各出資60萬元);上開上訴人及林英雅等2人應 出資之180萬元,實際上係以○○公司之機器資產為出資, 被上訴人各應出資之60萬元,則業已匯入○○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上訴人乃據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 記,將被上訴人列為該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數各為12萬股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及○○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48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32-33頁),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予認定。 ㈡本件經送○○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依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以兩造及林英雅等2人,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上訴人與林英雅等2人之股款合計180萬元,係以○ ○公司當時之機器設備作價180萬元予以抵繳,另被上訴人 之各20%股款,各以現金60萬元繳納等情,而認「林看、林 ○○、林英雅與劉士誌、詹竣翔合資利用○○公司名義經營 ,但由於劉士誌、詹竣翔二人之權利義務並未及於○○公司 除合資作價之機器設備以外之原有資產及負債;雖有進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劉士誌、詹竣翔並擔任○○公司董事 ,但其權利義務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擁 有公司之權利義務有別,故此合資經營依經濟實質宜視為○ ○公司下之獨立作業組織」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第10頁結論)。且鑑定人即執行該次鑑定之洪○○會計師 亦到庭表示:兩造及林英雅等2人所合組之經營團隊,僅是 掛在○○公司名下經營之合資事業,對外使用該公司的名義 、支票、發票等等,並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應非屬公司組 織,而係屬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 第99頁)。惟兩造及林英雅等2人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既已將被上訴人2人列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且其等亦均以○○公司名義對外 營業,縱其等經營之方式並未完全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仍應 認其等所經營之事業係屬公司組織,要難遽認其等所經營之 事業係屬合夥關係。就此,兩造亦均主張伊等所合資經營之 事業確為○○公司(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264頁反面),則 本件兩造及林英雅等2人就○○公司之經營事宜,仍應適用 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二、有關系爭合約書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上訴人已同意改由 ○○達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達公司已將買賣價金 280萬元支付予○○公司,並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上訴人 亦已返還伊等所簽發之本票,可見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同時,並有簽發6紙本票(到 期日依序為99年2月28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30日、99 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30日)予上訴人,用以 支付買賣價金,惟其後上訴人已將該6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其中到期日99年6月30日之本票空白處,特別簽寫「2861 -LC於7/14歸還林董林看(簽名)」);嗣系爭機器設備之 買賣價金280萬元係由○○達公司陸續匯款至○○公司設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 票1紙予○○公司存入上開帳戶兌現;○○公司並開立發票2 紙予○○達公司收執等情,有該6紙本票、○○公司之上開 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及發票2紙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38-40、135-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惟證人陳○○(即○○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2號侵占案件證稱:○○公司趙○ ○總經理於99年間介紹伊與詹竣翔認識,伊便買下他們公司 的全部機器,拿回來維修之後,再賣給○○公司等語。另證 人趙○○於上開侵占案件證稱:伊為○○公司負責人,認識 兩造,伊於99年初聽○○公司的業務稱他們的公司不做了, 因為他們公司的機器也蠻舊了,不知道能不能動,所以伊就 介紹○○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認識並購買設備等語。又證人林 英雅於上開侵占案件證稱:伊為○○公司董事長特助,平時 ○○公司有機器設備、業務要與他人接洽,都是由伊出面; ○○公司於98年年中就有打算要結束營業,但因為被上訴人 是股東,又是廠長、業務經理,他們提出公司的營運不是很 理想,所以合意把公司處理掉;被上訴人在99年年初有提出 要出去自己做,且要向○○公司買設備,兩造才會簽立系爭 合約書,上訴人也確將機器設備賣給被上訴人,伊根本不知 道背後還有1間○○達公司,直到9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才 對伊表示他們有找到1間朋友的公司即○○達公司可以當發 票的買受人,○○達公司會再開銷項單給他們,讓他們可以 去申請創業貸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51、152、163 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侵占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可知○○ 達公司自始至終均僅與被上訴人接洽,未曾與上訴人或○○ 公司接洽。而○○公司介紹○○達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時, 亦係介紹○○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認識,而非介紹與上訴人認 識,尚難遽認○○達公司與上訴人或○○公司間有何交易往 來。雖○○達公司係將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280萬元支 付予○○公司,○○公司亦開立發票2紙予○○達公司收執 ,且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6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公司於何時、何地另 與○○達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仍難僅憑此付 款、開立發票及退還本票之情形,逕認○○達公司與上訴人 或○○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何況在 實務上,或有一物兩賣之情形,故亦難僅憑上開付款、開立 發票及退還本票之情形,即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主張,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憑。 三、有關系爭合約書所謂「承擔帳款盈虧」,是否屬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債務承擔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謂「承擔帳款盈虧」,其真意係 被上訴人於○○公司帳虧範圍內,按其投資比例承擔該公司 對上訴人之債務,以平衡股東負擔並清理公司資產負債,其 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以,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 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7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 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 :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 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承擔○○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乙節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均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係因 公司結束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10頁),而該合約書 上記載:「……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附件⑴設備紅色字 體60%及黑色字體設備全部,合計金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整轉售予甲方(指被上訴人)。而○○科技股份公司之原股 東組織,須承擔自中華民國95年1月份至中華民國99年2月份 止之帳款盈虧,不影響此合約部分。……備註5○○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廠內原、物料之價值不包含此部份,另由甲、乙 雙方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68 頁),除約定出售該合約附件⑴所示上訴人持股權利範圍之 設備外,尚約定就該公司其餘資產另為協議及公司經營期間 帳虧之分擔,應係為清理該公司資產負債。且○○公司於94 年至99年之營業均處於虧損狀態,資產負債表貸方均列有股 東往來數額,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4-80頁) 。衡諸兩造係在○○公司虧損情況下結束營業而為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斯時就該公司負債情形,應非毫無所悉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承擔○○公司虧損之意。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乃依設備轉售合約書開 宗明義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擔 自中華民國95年1月份至中華民國99年2月份止之帳款盈虧」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公司代墊款項,必須 依出資比例償還上訴人;該約定之法律性質「是屬於民法第 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雖然文字上載明『承擔帳款盈虧』 ,但實際上雙方此都知道公司營運欠佳,屬於負債的狀況 ,因此當初約定時雙方之真意是就承擔虧損部分的責任為合 意」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91頁正、反面、第255頁反 面)。惟參諸系爭合約書前言後段係記載○○公司之原股東 組織,須承擔該公司之「帳款盈虧」,並非記載該公司之原 股東組織,須承擔該公司對他人之「債務」。而所謂公司之 帳虧,應係指公司之虧損,亦即公司現實資產總額少於負債 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而言。至所謂公司之債務 ,則係指公司對他人負有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之私法上義務,二者有別。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 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 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 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 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 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所謂資本維持原 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 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 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故公 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至於可用以彌補虧損 的項目,除了以年度盈餘彌補外,尚有以公積彌補(按:依 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公積包括法定公積及資本公積)及減 資彌補(按: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 有減少資本之必要者)。另有「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 ,即實務所稱「股東往來彌補虧損」,不管股東是放棄債權 或捐贈資產,其結果均是減少股東個人財產,以增加公司財 產或減少負債。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投資,並免除股東後顧之憂,是以,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應繳之股款若確已繳足,且非為公司發起人或負 責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者,則於公司有虧損或負債情形 ,原則上股東在公司法上尚無其他應負之責任。據上說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原則上以繳清其股份 之金額為限。惟如於公司有虧損之情形,倘若股東同意承擔 公司之虧損,自可對於公司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然此乃屬 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據此對股東 主張任何權利。至如於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之情形,倘若股 東同意承擔公司對他人之債務,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 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股東與公 司之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公司 之債務始移轉於該股東,否則該股東既未為債務承擔,公司 之債權人自無從請求該股東給付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本件系 爭合約書前言後段係記載○○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擔該 公司之「帳款盈虧」,並非記載該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 擔該公司對他人之「債務」,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於起訴 狀自陳「被告劉士誌及詹竣翔既於前揭設備轉售合約書承諾 承擔上揭○○公司之虧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並 屢次自陳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尚約定就○○公司經營期間帳虧 之分擔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43、66頁、卷㈡第106頁 、卷㈢第255頁反面),甚亦自陳「可知本件兩造雙方自始 即以先行變賣機器、存貨或其他資產,取回當初入股投入之 資金,『再責由全部股東負擔公司虧損之方式』,以清理公 司資產負債」、「雙方因此約定先各自取回對公司資產所占 權利後,『再各自以原出資比例負擔公司之虧損』」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257頁、第258頁反面),堪認兩造所達 成協議者,乃兩造均同意按原出資比例負擔○○公司之虧損 。再者,上訴人自陳伊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已為○○ 公司代墊5、6百萬元之款項,未據清償云云;倘若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約書當時,確有協議被上訴人須依股權比例承擔○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應於系爭合約書內清楚載明此 意旨,而非僅記載○○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擔○○公司 之帳款盈虧。是以,縱認上訴人有為○○公司代墊款項,未 據清償,○○公司對上訴人尚負有債務,仍難僅憑上開約定 有記載「承擔帳款盈虧」等字句,即遽認兩造間已就○○公 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該債務已移轉於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 訴人已同意承擔○○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有利主張,並 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謂「承擔帳款盈虧」, 其真意係被上訴人於○○公司帳虧範圍內,按其投資比例承 擔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既無可採,則其主張依系爭 合約書前言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依其等股權比例,所應償還 伊就○○公司虧損所代墊款項之金額各為1,028,845元云云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3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1,028,8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