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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熙瑛       方文献律師 複 代理人 湯詠煊       劉怡君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持卡 人,該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共同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 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期間(即民 國101年1月1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80以上之團 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下稱系爭共同條款);且於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下稱系爭 旅行平安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 元,保障期間包括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 具離開機場期間。上訴人乙○○與配偶丙○○及未成年之未 婚女兒丁○○、上訴人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於 101年8月12日至17日參加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 江南五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每人費用22,900 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 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4人共計91,600元,丙○ ○先於同年8月1日以其他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每人5千元, 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支 付餘款71,600元,嗣於101年8月17日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返國 時,於上開約定之保障期間內發生車禍,致丙○○、丁○○ 於當日同時死亡,丙○○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丁○ ○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應就丙○○之身故 保險金2千萬元給付予受益人(其法定繼承人,下同)即上 訴人2人,並給付丁○○之身故保險金2千萬元予受益人即上 訴人乙○○。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3千萬元、給付上訴人甲○○1千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家4人係參加旅行社之旅遊,須以 系爭信用卡支付團費即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始受系爭條 款保障,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僅占全部旅遊 費用之78.16%(71,600÷91,600=78.16%),未達80%。另乙 ○○刷卡未指定債務抵充順序,實際用以支付每人機票費用 僅9,380元,亦未達每人全部機票費用12,000元,不符合系 爭旅遊平安險承保範圍之約定,伊無理賠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3千萬元、給付上訴人甲○ ○1千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正 面、第13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保澳盛銀行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即101年1月1日0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 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 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有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 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乙○○爲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之持卡人,其與其夫丙 ○○、其女丁○○、甲○○一家4人參加系爭旅遊,每人費 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 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共計為91,6 00元。丙○○於101年8月1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 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 年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餘款共計 71,600元。 ⒊系爭行程期間為101年8月12日至17日,於旅遊結束返國時, 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 車禍,致上訴人乙○○之夫丙○○及其女丁○○於101年8月 17日同時死亡。 ⒋上訴人等2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訴外人丙○ ○及丁○○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2000萬元。 ⒌倘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月25日。 ⒍上訴人持有之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權益手冊(下稱系爭權益手 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一部。系爭手冊中記載:「旅行平 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之第4點,記載:「『團費』 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 用」,其第5點記載:「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之保障係 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偶及……。但須以本行信用卡支付… …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車及輪船)全額票款,或 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 上,始能獲得保障。……」(見原審卷第20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間,使用 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⑴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⑵80% 以上之團費、⑶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符合以上任一情 形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 未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 ⒉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團費」之定義,是否指被保險人整趟旅 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⒊上訴人乙○○使用系爭承保信用卡支付71,600元,是否已符 合「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 百分之80以上之團費」?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即關於上 訴人105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第10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 11頁第13行止部分之內容)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參加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 江南五日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 、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 700元),共計為91,600元。丙○○並於101年8月1日以聯邦 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 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 系爭行程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系爭行程期間為101年8月 12日至17日,於旅遊結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 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丙○○及丁○○ 於101年8月17日同時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列下列條款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9頁),亦堪採信。本件上 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有無理由,首應查明者係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記載事項) 之性質及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事項屬特約條款, 該部分記載為無效,除去該部分無效記載事項外,其餘條款 仍為有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記載事項係屬特約條款, 抗辯僅係承保條件之約定,符合承保條件始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 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 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即保險契約中 法定需具備之基本條款。次按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保險 契約,為傷害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保險法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保險 法第132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傷害事故可致 被保險人死亡,契約載明受益人有關事項,事屬必要,且為 事故發生後易於判定其性質,而決定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保 險人有關事項,亦宜於契約先行載明」。準此,於傷害保險 契約,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又按特約條款 ,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 款、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固亦為同法第66條、第68條第1項 所明定。惟按特約條款者則是因個別保險契約之特殊性,由 雙方當事人所另行加註於基本條款之外的約定,此觀保險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足見特約條款為保險契 約當事人為增加或減少危險範圍,而特別訂定控制危險之條 款,即是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個案所特別訂定,與定型化契 約之『單方預先擬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277號判決見解可參)。 ⒉查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多有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遊平 安保險之權益,然銀行提供予持卡人之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之承保範圍,均係由銀行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約定於持卡人或其親屬在使用信用卡符合一定條件下,成 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 屬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其中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 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上開保險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自屬傷害保險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而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為鼓勵持 卡人刷卡消費,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保險條款,係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全部公 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團費」之「持卡人及其配偶 、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 之被保險人。故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 記載,用以特定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範圍,揆諸 上開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第1款之規定與前揭說明,系爭 記載事項之性質應屬基本條款,並非保險法第66條所定基本 條款外之特約條款,自不發生依保險法第68條所定解除契約 之問題。上訴人誤認該記載事項屬於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進而主張縱被保險人不符(未履行)該特種義務暨特約條款 ,保險人(被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方得不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法於同法 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已不得再解除契 約,自仍應依約負理賠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記載事項就保險法第131條強制規定就被 保險人不利變更為:「除非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 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暨符合系爭記載事項之規定, 否則傷害保險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情形,上訴 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依民法第71條規 定,就系爭傷害保險暨旅行平安險而言乃屬無效云云。按保 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71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係規定傷害保險人之責任,藉以闡明傷 害保險之含義。而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之記載,用以特定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範圍,業如 前述,系爭條款並非約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可對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無庸給付保險金額,亦 即並非為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歧異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條款變更保險法第131條之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記載事項之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1、3款規定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之無效事由 云云。經查: ⑴按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 之權利者、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其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 不利益等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 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 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 ,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為其要件。 ⑵查系爭條款既已明確規定須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 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為被保險人資格構成要 件之一,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且亦 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澳盛銀行係因持卡人以其信 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 才給予持卡人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優惠,亦無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等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亦無推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條 款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事項為特約條款,及依其所 引前揭各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 間,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⑴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或⑵百分之80以上之團費、⑶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符 合以上任一情形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 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等 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依系爭旅行平安險條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條款內容,其中旅行平安險條款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 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 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見必須是刷卡以實際支付 公共運輸工具或機票者,始符合前開承保之約定;另旅行平 安險條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 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 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等語,稽之該款特意將「 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之情形,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交通工具費用之情形以外另列一項,並明文規範其承保範圍 須以「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乙節,可見該款乃專予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者適用,以作 為不同承保條件之區別,否則,何需分別訂定第3條第1、2 、3款云云。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澳盛銀行為持卡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條款,及兩造均不爭執屬於系爭保險條 款內容之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貴賓專屬權益第17-18頁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內容,並未限制參加旅行社旅遊者 僅得適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復未明訂所謂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者係限於非參加旅 行社行程者;且一般持卡人閱讀系爭條款,似無從由其文義 即得推論二者區別。本件系爭保險條款之解釋既有疑義,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謂以承 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者,並不限於非參加旅 行社行程者。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旅行平安險條款」第3款固約定:「而 『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條款」則明定「使用有效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 之『團費』者」。前者稱「全部旅遊費用」、後者則稱「團 費」,所用名詞有所不同,究以何者為準,即有歧異;且被 上訴人主張「全部旅遊費用」即指全部旅行團費,然上訴人 主張團費之定義應限於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解釋上亦生爭 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條款就「團費」並無 定義,而兩造均承認系爭權益手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及本審卷第29頁正、反面)。參 諸系爭權益手冊中「(申請理賠)所需檢附文件」已明定: 「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保險公司:1.持卡人 以本行飛行御璽支付商用客機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團百 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主簽帳單影本(需有授權號 碼)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 、同上手冊同一頁之「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 第4點記載:「『團費』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 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則 申請理賠之文件並未限定提出支付參加旅行團百分之八十( 含)以上之「全部旅遊費用」之文件,則本件應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認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參加旅行團80%以上之 「團費」(即指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者,亦符合承保要件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權益手冊第5點已明文揭櫫:「5.旅行平 安險及旅行不便險之保障係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偶、及未 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但須以本行信用卡……,或支付參加 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上,始 能獲得保障」,此有系爭權益手冊第5點可參(見原審卷第 20頁),系爭權益手冊捨「團費」一詞不予適用,而明確訂 立需以「旅行費用」之80%,足見系爭旅平險並無團費一詞 定義之適用,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承保條件應以是否支付「旅 行費用」之80%而定云云。惟查,發卡銀行之系爭權益手冊 同一頁(見原審卷20頁)前揭引用各條款之用語互核不同, 而生解釋上疑義,應綜合觀察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 仍應認使用該信用卡支付80%(含)以上之「團費」(指交 通工具及住宿費用)者,亦符合承保要件。 ⒌綜上,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應認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 間,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⑴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或⑵80%以上之團費(即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⑶全部 旅遊費用(全部旅行團費)之80%以上,符合以上任一情形 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 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 (四)上訴人主張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 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 之80以上之團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等4人參加系爭旅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 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 、行程雜支3,700元),全部旅遊費用共計為91,600元,其 中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團費之金額為每人18,000元(含 機票費用12,000元及住宿費用6,000元),4人共72,000元。 上開全部費用之支付方式,係由丙○○於101年8月1日以聯 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 ;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 程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 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刷卡支付71,600元,即平均每人 17,900元,僅佔每人總費用之78.16%( 17,900/22,900=78.1 6%),依照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刷卡 時未指定抵充項目,自應依各項旅遊費用之比例抵充之,故 該17,900支付於每人機票、住宿、餐食、雜支之各項費用( 下稱系爭各項費用),亦均僅佔78.16%,故未達全部機票費 用、未達全部旅遊費用80%以上、亦未達交通工具及住宿費 用合計金額之80%以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行程之各項 費用應皆屬「一宗債務」範圍內,並非民法第321條所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自無該等抵充規定之適用 ;退而言之,縱認屬「數宗債務」,上訴人乙○○使用系爭 信用卡提出給付後,本件旅遊總費用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 民法第321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致需排定抵充順序 之情況;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全部 機票費用、亦符合團費(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之80%以上 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針對「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情形所為之指定抵充或法 定抵充規定,而上訴人等4人係以同一契約共同參加系爭 旅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合計91,600元,難認有對該 旅行社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抵充之 規定。然本件全部旅遊費用共91,600元,既包含前揭各項 費用金額,而上開全部旅遊費用係分別由丙○○使用聯邦 銀行信用卡支付2萬元訂金,及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 付71,600元所合併支付,且丙○○及乙○○各別刷卡支付 上開金額時,並未指明所支付者為某項費用,依系爭行程 報價明細內容就各項費用係併列,亦無何項目應優先支付 之約定,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行 程報價明細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各1件自明( 見原審卷第6-7頁),則僅能認定丙○○與乙○○二人各 自刷卡支付之金額,均應平均比例分攤支付各人及各項目 費用之金額。 ⑵依上開說明之計算結果,乙○○刷卡金額71,600元,係平 均為每人支付17,900元(71,600÷4=17,900)。又為每人 平均支付各項費用之金額如下:①機票12,000元其中之9, 380元(17,900÷22,900×12,000≒9,38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②住宿費用6,000元其中之4,690元(17,900 ÷22,900×6,000≒4,690)、③餐食費用1,200元其中之 938元(17,900÷22,900×1,200≒938)、④門票、行程雜 支費用3,700元其中之2,892元(17,900÷22,900×3,700≒ 2,892)。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訂關於未指定抵充順序 時,以承保信用卡及非承保支付工具所支付之金額71,600 元及20,000元抵充機票、住宿、門票及行程雜支等各明細 旅遊費用之順序或比例或計算方式,究竟應以各項旅遊費 用之比例計算抵充機票、住宿等各項旅遊費用之金額?或 是應以承保系爭信用卡支付之金額71,600元優先抵充全部 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機票票款費用48,000元,其餘之23,6 00元則次充住宿費用?顯為系爭保險契約在解釋上有疑義 之處,自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 人即採後者之解釋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刷卡支付金 額71,600元用以支付旅行社各項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 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而認上訴人乙○○刷卡支應優先用以支付機票票款金額 48,000元之全部,其餘之23,600元則次充住宿費用云云, 並無根據,而不可採。 ⑷綜上,乙○○刷卡支付之內容,並未達全部公共運輸工具 票款;且就「團費」(即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合計72,000 元),僅支付其中78.16%【計算式:(9,380 +4,690)× 4÷72,000=78.16%】,而就全部旅遊費用91,600元,亦僅 支付其中78.16%(計算式:71,600元÷91,600元=78.16% ),均尚未達80%,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三項承保條件均 不符合,故上訴人等4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之被保 險人。 六、從而,上訴人乙○○、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各給付3千萬元、1千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條款): ┌──┬────────────────────┬───────┐ │編號│條款內容 │出處 │ ├──┼────────────────────┼───────┤ │ 1 │「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澳盛銀行為持卡│ │ │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期間,使用有效│人向被上訴人投│ │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保之「泰安產物│ │ │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信用卡綜合保險│ │ │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下稱系爭保│ │ │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險)契約之共同│ │ │償之責。」 │條款(見原審卷│ │ │ │第8頁) │ ├──┼────────────────────┼───────┤ │ 2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下列情況遭受│系爭保險契約之│ │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旅行平安險(下│ │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稱系爭旅行平安│ │ │依殘廢等級比例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 │險)條款(見原│ │ │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審卷第10頁) │ │ │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 │ │ │ │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於│ │ │ │飛機原訂起飛前5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小時搭乘│ │ │ │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於機場內;於飛機抵│ │ │ │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 │ │ │ │間。(3)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 │ │ │ │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 │ │ │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 │ │ │。 │ │ ├──┼────────────────────┼───────┤ │ 3 │「只要您以本行其一信用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上訴人持有之信│ │ │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受扶養之未婚子女:│用卡貴賓專屬權│ │ │以下合稱被保險人)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益第17-18頁即 │ │ │款(如定期班機、火車及輪船)或支付參加旅│上訴人持有之澳│ │ │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不含事後│盛銀行之信用卡│ │ │申請退費者),即可享有本行為您及家屬付費│權益手冊 │ │ │投保之高額公共運輸工具旅行平安保險」。 │(見原審卷第15│ │ │「所需檢附文件:請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頁) │ │ │件一併送達保險公司:持卡人以本行信用卡支│ │ │ │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或支付旅行團百│ │ │ │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之簽帳單影本(需│ │ │ │有授權號碼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 └──┴────────────────────┴───────┘ 附表二: ┌──┬────────────────────┬───────┐ │編號│記載事項內容 │卷宗出處 │ ├──┼────────────────────┼───────┤ │ 1 │「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見原審卷第8頁 │ │ │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 │ │ ├──┼────────────────────┼───────┤ │ 2 │「只要您以本行其一信用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見原審卷第15頁│ │ │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受扶養之未婚子女:│ │ │ │以下合稱被保險人)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 │ │ │款(如定期班機、火車及輪船)或支付參加旅│ │ │ │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不含事後│ │ │ │申請退費者)」。 │ │ ├──┼────────────────────┼───────┤ │ 3 │「須以本行信用卡支付自中華民國出發且已確│見原審卷第20頁│ │ │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 │ │ │車及輪船)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 │ │ │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上,始 │ │ │ │能獲得保障如未完全符合上述條件者……則不│ │ │ │在保障範圍之內。」 │ │ ├──┼────────────────────┼───────┤ │ 4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 │見原審卷第8頁 │ │ │ │及第75頁 │ ├──┼────────────────────┼───────┤ │ 5 │「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 │見原審卷第75頁│ │ │付」 │ │ ├──┼────────────────────┼───────┤ │ 6 │系爭保險契約全部內容中與上揭五則記載事項│ │ │ │類同文義之記載。 │ │ ├──┴────────────────────┴───────┤ │1.上訴人主張見其105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第10頁倒數第5行起 │ │ 至第11頁第13行止部分之內容。 │ │2.附於本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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