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
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熙瑛
方文献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詠煊
劉怡君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趙傳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之持卡
人,該銀行向被上訴人投保泰安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共同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即持卡人及其
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
期間(即民
國101年1月1日零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80以上之團
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下稱系爭共同條款);且於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下稱系爭
旅行平安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
元,保障期間包括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
具離開機場期間。上訴人乙○○與配偶丙○○及未成年之未
婚女兒丁○○、上訴人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於
101年8月12日至17日參加訴外人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
江南五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每人費用22,900
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
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4人共計91,600元,丙○
○先於同年8月1日以其他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每人5千元,
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支
付餘款71,600元,
嗣於101年8月17日系爭旅遊行程結束返國
時,於
上開約定之保障期間內發生車禍,致丙○○、丁○○
於當日同時死亡,丙○○之法定
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丁○
○之
繼承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應就丙○○之身故
保險金2千萬元給付予
受益人(其法定繼承人,下同)即上
訴人2人,並給付丁○○之身故保險金2千萬元予受益人即上
訴人乙○○。
詎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
○○3千萬元、給付上訴人甲○○1千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家4人係參加旅行社之旅遊,須以
系爭信用卡支付團費即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始受系爭條
款保障,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僅占全部旅遊
費用之78.16%(71,600÷91,600=78.16%),未達80%。另乙
○○刷卡未指定債務抵充順序,實際用以支付每人機票費用
僅9,380元,亦未達每人全部機票費用12,000元,不符合系
爭旅遊平安險承保範圍之約定,伊無理賠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3千萬元、給付上訴人甲○
○1千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
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正
面、第131頁反面):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保澳盛銀行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
險期間(即101年1月1日0時起至12月31日24時止)內,使用
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
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有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
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乙○○爲澳盛銀行泰安信用卡之持卡人,其與其夫丙
○○、其女丁○○、甲○○一家4人參加系爭旅遊,每人費
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
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700元),共計為91,6
00元。丙○○於101年8月1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
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上訴人乙○○則另於同
年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餘款共計
71,600元。
⒊系爭行程期間為101年8月12日至17日,於旅遊結束返國時,
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
車禍,致上訴人乙○○之夫丙○○及其女丁○○於101年8月
17日同時死亡。
⒋上訴人等2人於102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訴外人丙○
○及丁○○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各2000萬元。
⒌倘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月25日。
⒍上訴人
持有之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權益手冊(下稱系爭權益手
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一部。系爭手冊中記載:「旅行平
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之第4點,記載:「『團費』
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
用」,其第5點記載:「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之保障係
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偶及……。但須以本行信用卡支付…
…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車及輪船)全額票款,或
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
上,始能獲得保障。……」(見原審卷第20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是否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間,使用
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⑴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⑵80%
以上之團費、⑶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符合以上任一情
形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
未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
⒉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團費」之定義,是否指被保險人整趟旅
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
⒊上訴人乙○○使用系爭承保信用卡支付71,600元,是否已符
合「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
百分之80以上之團費」?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即關於上
訴人105年6月27日民事
準備書狀㈡第10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
11頁第13行止部分之內容)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人參加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風情
江南五日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費用12,000元
、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行程雜支3,
700元),共計為91,600元。丙○○並於101年8月1日以聯邦
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
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支付
系爭行程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系爭行程期間為101年8月
12日至17日,於旅遊結束返國時,於飛機抵達機場後5小時
內,於自行開車離開機場期間發生車禍,致丙○○及丁○○
於101年8月17日同時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列下列條款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9頁),亦堪採信。本件上
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有無理由,首應查明者係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記載事項)
之性質及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事項屬特約條款,
該部分記載為無效,除去該部分無效記載事項外,其餘條款
仍為有效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記載事項係屬特約條款,
抗辯僅係承保條件之約定,符合承保條件始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
適用等語。
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
及
住所、保險之
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
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訂約之年月日,保險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即保險契約中
法定需具備之基本條款。次按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保險
契約,為傷害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保險法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
要保人之關係,保險
法第132條第1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傷害事故可致
被保險人死亡,契約載明受益人有關事項,事屬必要,且為
事故發生後易於判定其性質,而決定保險金額之給付,被保
險人有關事項,亦宜於契約先行載明」。準此,於傷害保險
契約,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又按特約條款
,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
款、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
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固亦為同法第66條、第68條第1項
所明定。
惟按特約條款者則是因個別保險契約之特殊性,由
雙方當事人所另行加註於基本條款之外的約定,此觀保險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足見特約條款為保險契
約當事人為增加或減少危險範圍,而特別訂定控制危險之條
款,即是契約雙方當事人針對個案所特別訂定,與
定型化契
約之『單方預先擬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2277號判決見解
可參)。
⒉查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多有提供持卡人信用卡旅遊平
安保險之權益,然銀行提供予持卡人之信用卡旅行平安保險
之承保範圍,均係由銀行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約定於持卡人或其親屬在使用信用卡符合一定條件下,成
為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所定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
屬信用卡旅遊平安保險,其中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
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上開保險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自屬傷害保險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而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為鼓勵持
卡人刷卡消費,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保險條款,係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全部公
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團費」之「持卡人及其配偶
、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
之被保險人。故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
記載,用以特定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範圍,
揆諸
上開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第1款之規定與
前揭說明,系爭
記載事項之性質應屬基本條款,並
非保險法第66條所定基本
條款外之特約條款,自不發生依保險法第68條所定解除契約
之問題。上訴人誤認該記載事項屬於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進而主張縱被保險人不符(未履行)該特種義務
暨特約條款
,保險人(被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方得不負理賠之責,被上訴人既未依該法於同法
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已不得再解除契
約,自仍應依約負理賠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記載事項就保險法第131條
強制規定就被
保險人不利變更為:「除非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
輸工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暨符合系爭記載事項之規定,
否則傷害保險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情形,上訴
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依
民法第71條規
定,就系爭傷害保險暨旅行平安險而言
乃屬無效云云。按保
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71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係規定傷害保險人之責任,藉以闡明傷
害保險之含義。而系爭條款僅係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之記載,用以特定成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範圍,業如
前述,系爭條款並非約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可對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無庸給付保險金額,亦
即並非為與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歧異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條款變更保險法第131條之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記載事項之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
2項第1、3款規定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之無效事由
云云。經查:
⑴按保險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
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
之權利者、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其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
不利益等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
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
條文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
,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
定為其要件。
⑵查系爭條款既已明確規定須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
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為被保險人資格
構成要
件之一,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且亦
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澳盛銀行係因持卡人以其信
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
才給予持卡人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優惠,亦無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等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亦無推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條
款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⒌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載事項為特約條款,及依其所
引前揭各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
間,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⑴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或⑵百分之80以上之團費、⑶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符
合以上任一情形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
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等
語;惟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抗辯:依系爭旅行平安險條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條款內容,其中旅行平安險條款第1款約定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
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
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見必須是刷卡以實際支付
公共運輸工具或機票者,始符合前開承保之約定;另旅行平
安險條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
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
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等語,
稽之該款特意將「
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之情形,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交通工具費用之情形以外另列一項,並明文規範其承保範圍
須以「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乙節,可見該款乃專予參加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者適用,以作
為不同承保條件之區別,否則,何需分別訂定第3條第1、2
、3款云云。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澳盛銀行為持卡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條款,及兩造均不爭執屬於系爭保險條
款內容之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貴賓專屬權益第17-18頁
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內容,並未限制參加旅行社旅遊者
僅得適用以承保信用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復未明訂所謂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者係限於非參加旅
行社行程者;且一般持卡人閱讀系爭條款,似無從由其文義
即得推論二者區別。本件系爭保險條款之解釋既有疑義,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謂以承
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者,並不限於非參加旅
行社行程者。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旅行平安險條款」第3款固約定:「而
『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
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條款」則明定「使用有效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之八十以上
之『團費』者」。前者稱「全部旅遊費用」、後者則稱「團
費」,所用名詞有所不同,究以何者為準,即有歧異;且被
上訴人主張「全部旅遊費用」即指全部旅行團費,然上訴人
主張團費之定義應限於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解釋上亦生爭
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條款就「團費」並無
定義,而兩造均承認系爭權益手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及本審卷第29頁正、反面)。
參
諸系爭權益手冊中「(申請理賠)所需檢附文件」已明定:
「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保險公司:1.持卡人
以本行飛行御璽支付商用客機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團百
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主簽帳單影本(需有授權號
碼)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
、同上手冊同一頁之「旅行平安險及旅遊不便險注意事項」
第4點記載:「『團費』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
之所有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則
申請理賠之文件並未限定提出支付參加旅行團百分之八十(
含)以上之「全部旅遊費用」之文件,則本件應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認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參加旅行團80%以上之
「團費」(即指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者,亦符合承保要件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權益手冊第5點已明文
揭櫫:「5.旅行平
安險及旅行不便險之保障係提供給持卡人本人、配偶、及未
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但須以本行信用卡……,或支付參加
旅行社所安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上,始
能獲得保障」,此有系爭權益手冊第5點可參(見原審卷第
20頁),系爭權益手冊捨「團費」一詞不予適用,而明確訂
立需以「旅行費用」之80%,足見系爭旅平險並無團費一詞
定義之適用,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承保條件應以是否支付「旅
行費用」之80%
而定云云。
惟查,發卡銀行之系爭權益手冊
同一頁(見原審卷20頁)前揭引用各條款之用語互核不同,
而生解釋上疑義,應綜合觀察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
仍應認使用該信用卡支付80%(含)以上之「團費」(指交
通工具及住宿費用)者,亦符合承保要件。
⒌綜上,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應認持卡人在系爭保險期
間,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⑴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
、或⑵80%以上之團費(即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⑶全部
旅遊費用(全部旅行團費)之80%以上,符合以上任一情形
者,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25足歲之未
婚子女)即得享有系爭旅行平安險之保障。
(四)上訴人主張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
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分
之80以上之團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等4人參加系爭旅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含機票
費用12,000元、餐食費用1,200元、住宿費用6,000元及門票
、行程雜支3,700元),全部旅遊費用共計為91,600元,其
中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團費之金額為每人18,000元(含
機票費用12,000元及住宿費用6,000元),4人共72,000元。
上開全部費用之支付方式,係由丙○○於101年8月1日以聯
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行程費用訂金每人5千元,共計2萬元
;上訴人乙○○則另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行
程費用餘款共計71,6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應堪
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刷卡支付71,600元,即平均每人
17,900元,僅佔每人總費用之78.16%( 17,900/22,900=78.1
6%),依照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刷卡
時未指定抵充項目,自應依各項旅遊費用之比例抵充之,故
該17,900支付於每人機票、住宿、餐食、雜支之各項費用(
下稱系爭各項費用),亦均僅佔78.16%,故未達全部機票費
用、未達全部旅遊費用80%以上、亦未達交通工具及住宿費
用合計金額之80%以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行程之各項
費用應皆屬「一宗債務」範圍內,並非民法第321條所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自無該等抵充規定之適用
;退而言之,縱認屬「數宗債務」,上訴人乙○○使用系爭
信用卡提出給付後,本件旅遊總費用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
民法第321條所定「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致需排定抵充順序
之情況;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71,600元,已符合全部
機票費用、亦符合團費(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之80%以上
云云。經查:
⑴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針對「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情形所為之指定抵充或法
定抵充規定,而上訴人等4人係以同一契約共同參加系爭
旅遊,每人費用為22,900元,合計91,600元,
難認有對該
旅行社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抵充之
規定。然本件全部旅遊費用共91,600元,既包含前揭各項
費用金額,而上開全部旅遊費用係分別由丙○○使用聯邦
銀行信用卡支付2萬元訂金,及乙○○使用系爭信用卡支
付71,600元所合併支付,且丙○○及乙○○各別刷卡支付
上開金額時,並未指明所支付者為某項費用,依系爭行程
報價明細內容就各項費用係併列,亦無何項目應優先支付
之約定,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行
程報價明細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各1件自明(
見原審卷第6-7頁),則僅能認定丙○○與乙○○二人各
自刷卡支付之金額,均應平均比例分攤支付各人及各項目
費用之金額。
⑵依上開說明之計算結果,乙○○刷卡金額71,600元,係平
均為每人支付17,900元(71,600÷4=17,900)。又為每人
平均支付各項費用之金額如下:①機票12,000元其中之9,
380元(17,900÷22,900×12,000≒9,38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②住宿費用6,000元其中之4,690元(17,900
÷22,900×6,000≒4,690)、③餐食費用1,200元其中之
938元(17,900÷22,900×1,200≒938)、④門票、行程雜
支費用3,700元其中之2,892元(17,900÷22,900×3,700≒
2,892)。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訂關於未指定抵充順序
時,以承保信用卡及非承保支付工具所支付之金額71,600
元及20,000元抵充機票、住宿、門票及行程雜支等各明細
旅遊費用之順序或比例或計算方式,究竟應以各項旅遊費
用之比例計算抵充機票、住宿等各項旅遊費用之金額?或
是應以承保系爭信用卡支付之金額71,600元優先抵充全部
公共運輸工具票款即機票票款費用48,000元,其餘之23,6
00元則次充住宿費用?顯為系爭保險契約在解釋上有疑義
之處,自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
人即採後者之解釋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刷卡支付金
額71,600元用以支付旅行社各項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
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而認上訴人乙○○刷卡支應優先用以支付機票票款金額
48,000元之全部,其餘之23,600元則次充住宿費用云云,
並無根據,而不可採。
⑷綜上,乙○○刷卡支付之內容,並未達全部公共運輸工具
票款;且就「團費」(即交通工具及住宿費用合計72,000
元),僅支付其中78.16%【計算式:(9,380 +4,690)×
4÷72,000=78.16%】,而就全部旅遊費用91,600元,亦僅
支付其中78.16%(計算式:71,600元÷91,600元=78.16%
),均尚未達80%,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三項承保條件均
不符合,故上訴人等4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之被保
險人。
六、從而,上訴人乙○○、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各給付3千萬元、1千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條款):
┌──┬────────────────────┬───────┐
│編號│條款內容 │出處 │
├──┼────────────────────┼───────┤
│ 1 │「被保險人(持卡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未滿│澳盛銀行為持卡│
│ │25足歲之未婚子女)在本保險期間,使用有效│人向被上訴人投│
│ │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具票款或百│保之「泰安產物│
│ │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者,於保障期間內發生因│信用卡綜合保險│
│ │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必須支付下列所發生合│」(下稱系爭保│
│ │理且必要之費用,本公司依本契約之規定負賠│險)契約之共同│
│ │償之責。」 │條款(見原審卷│
│ │ │第8頁) │
├──┼────────────────────┼───────┤
│ 2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下列情況遭受│系爭保險契約之│
│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旅行平安險(下│
│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稱系爭旅行平安│
│ │依殘廢等級比例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 │險)條款(見原│
│ │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審卷第10頁) │
│ │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 │ │
│ │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於│ │
│ │飛機原訂起飛前5小時或實際起飛前5小時搭乘│ │
│ │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於機場內;於飛機抵│ │
│ │達機場後5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 │ │
│ │間。(3)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 │ │
│ │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 │
│ │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承保範圍之保障」│ │
│ │。 │ │
├──┼────────────────────┼───────┤
│ 3 │「只要您以本行其一信用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上訴人持有之信│
│ │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受扶養之未婚子女:│用卡貴賓專屬權│
│ │以下合稱被保險人)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益第17-18頁即 │
│ │款(如定期班機、火車及輪船)或支付參加旅│上訴人持有之澳│
│ │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不含事後│盛銀行之信用卡│
│ │申請退費者),即可享有本行為您及家屬付費│權益手冊 │
│ │投保之高額公共運輸工具旅行平安保險」。 │(見原審卷第15│
│ │「所需檢附文件:請填妥理賠申請書與下列文│頁) │
│ │件一併送達保險公司:持卡人以本行信用卡支│ │
│ │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款或支付旅行團百│ │
│ │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之簽帳單影本(需│ │
│ │有授權號碼及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 │
└──┴────────────────────┴───────┘
附表二:
┌──┬────────────────────┬───────┐
│編號│記載事項內容 │卷宗出處 │
├──┼────────────────────┼───────┤
│ 1 │「使用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公共運輸工│見原審卷第8頁 │
│ │具票款或80%以上之團費者」 │ │
├──┼────────────────────┼───────┤
│ 2 │「只要您以本行其一信用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見原審卷第15頁│
│ │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受扶養之未婚子女:│ │
│ │以下合稱被保險人)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額票│ │
│ │款(如定期班機、火車及輪船)或支付參加旅│ │
│ │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費(不含事後│ │
│ │申請退費者)」。 │ │
├──┼────────────────────┼───────┤
│ 3 │「須以本行信用卡支付自中華民國出發且已確│見原審卷第20頁│
│ │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如商用客機、火│ │
│ │車及輪船)全額票款,或支付參加旅行社所安│ │
│ │排之旅行全部旅行費用之80%(含)以上,始 │ │
│ │能獲得保障如未完全符合上述條件者……則不│ │
│ │在保障範圍之內。」 │ │
├──┼────────────────────┼───────┤
│ 4 │「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 │見原審卷第8頁 │
│ │ │及第75頁 │
├──┼────────────────────┼───────┤
│ 5 │「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 │見原審卷第75頁│
│ │付」 │ │
├──┼────────────────────┼───────┤
│ 6 │系爭保險契約全部內容中與
上揭五則記載事項│ │
│ │類同文義之記載。 │ │
├──┴────────────────────┴───────┤
│1.上訴人主張見其105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第10頁倒數第5行起 │
│ 至第11頁第13行止部分之內容。 │
│2.附於本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