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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龍海明律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曾玉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 代理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05至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5月27日、84年6月24日、82年 8月13日、84年5月26日及95年8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國泰公司及上訴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上訴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上訴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之前手即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公司)之前手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 決附表所載之意外傷害殘廢險,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256,410元、500萬元、 500萬元。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之96年1月31日晚間搭乘訴外 人沈俊竹駕駛之大貨車回臺中市○○區○○路公司,下車時 不慎踩空摔落地面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致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殘廢,殘廢程 度已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0 月1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舊表 )中第4級第1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或二關節 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35%」之理賠標準,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竟均遭拒絕等情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南山公司、華 山公司、旺旺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21萬元、 3,589,743元、175萬元、175萬元,及依序自96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2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8日、97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聲明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南山公司、華山公司、旺旺 公司依序給付114萬元、36萬元、6,153,846元、300萬元、 600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逾上開本息 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兩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已協議本件保險要件及效 果,兩造均同意用95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新表)。對於適用新表之殘廢等級 ,被上訴人主張為「右膝關節及右腳踝均喪失機能,應適用 項次9-4-5,殘廢等級為第七級,給付比例為40%」;若法院 認定只有其中一個機能喪失,則主張適用「項次9-4-6,殘 廢等級為第八級,給付比例為30%」。又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日期,於國泰公司為96年10月30日,於新光公司為96年11月 7日,於南山公司為96年9月3日,於華山公司為96年9月3日 ,於旺旺公司為96年9月11日,除旺旺公司因後補件日期 無法證明外,其餘上訴人均不爭執上開申請日期;故關於利 息請求,除旺旺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 均參照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通知後15日期滿之翌日 」起算,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意外事故所致: ⑴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即屬外在事故(意外事故),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可資參考。被上訴人 所受傷況確係意外事故所致,除有證人沈俊竹及警員林憲聲 於原審99年11月24日之證述、證人周振熙醫師於原審100年1 月26日之證述可稽外;參諸被上訴人所受傷況為「右膝十字 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且無外顯開放性之傷害,並確係經 由漢忠醫院手術治療,手術植入5根鋼釘,並軟骨全部磨除 ,上開傷況顯非「自殘」所能造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亦認:「…其( 林郁婷)於96年1月31日因意外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撕裂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況確係意 外事故所致。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醫時主訴 「右膝疼痛2個月之久」,可見非上開日期受傷導致目前狀 況云云。惟依原審卷附各醫院之病歷、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 書均記載被上訴人傷況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 裂,術後合併…」等語或類似記載,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目前 狀況係因內在疾病所導致,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目前 狀況係因內在疾病所導致,自難認抗辯為可採。況被上 訴人就診時確實未對周振熙醫師主訴上開症狀,卷附之漢忠 醫院病歷、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記載上情,顯見該 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之主訴欄記載有誤;且周振熙醫師亦於原 審100年1月26日證稱:病人應該是跟我說兩週前從高處掉落 而受傷,所以護理紀錄兩個月是錯誤的等語。退步言之,縱 被上訴人就診時有上開主訴內容,然一般病患主訴內容僅係 其非專業之主觀描述,多有誇大病情希望醫師仔細為其檢查 診治之心態,故本件在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況非 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前,殊難以該主訴欄之記載遽認被上訴 人所受傷況非因意外事故所致。 ㈣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右踝確已達到喪失機能之標準: ⑴依下列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之 右膝關節、右踝確已呈現僵直狀態、不能隨意識活動:①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 直。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 法隨意識活動」;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5.右膝十字韌帶 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醫師囑言:右膝伸 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無法隨意活動」;③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術後合併右膝僵。醫囑:門診治療仍留存右膝及右踝僵直後 遺症、右側腳指無行動」;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 右踝右腳指僵直」;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及右下肢周邊神經受損併右膝、右踝及右腳指僵直」。 ⑵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術後門診複查時,醫師並 未敘述右膝狀況之情,尚難排除係因該醫師漏未記載所致, 否則上開醫院豈有可能均認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右踝確實 無法隨意識活動。再者,證人吳○○醫師亦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述「膝關節半月板縫合手術後,會以石膏或支架固 定膝蓋關節約6週,關節固定一段時間就會因不動而僵硬, 需要復健彎曲,如果病人在復健中因痛不敢彎,就會變成永 久性僵直」等語詳,足見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僵直並非必然 係基於右膝手術所致,亦可能係復健過程中產生之後遺症。 ⑶依臺中榮總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 98年5月27日、98年10月12日至該院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 檢查,診斷結果為:腓骨神經麻痺,有右側下肢麻木、垂足 之症狀;依腓骨神經損傷之醫學說明:「這類神經損傷範圍 有時可達20-30厘米,治療困難,預後差」,足認被上訴人 有右膝關節、右腳踝麻痺之狀態。再依上開98年5月27日門 診病歷資料所示:「患者右部膝蓋無H-反射」、98年10月12 日門診病歷資料亦稱:「刺激患者右部膝蓋,結果無H-反射 」、「針刺肌電圖檢查顯示,患者右部EDB肌肉缺乏神經反 應」,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右側下肢仍呈完全麻痺狀態。 ⑷本件保險契約關於殘廢等級之認定,係以關節僵直或喪失機 能與否作為認定標準,而非以「不能行走」作為認定標準, 上訴人以渠等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被上訴人在醫院、街上活動 之照片、錄影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足採。另本件前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亦認:「…四之㈢:被告(即林郁婷)所罹之右 膝、右踝與右趾的病症,依所附之病歷資料,應與96年1月 31日所遭受到的意外事件較為有關,與腰椎退化或脊髓病變 的關係較不顯著。被告目前所顯現的病症,右膝關節應可達 到『喪失機能』的程度…」等語,足見依當時理學診察實際 所見,被上訴人右膝確已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造成右膝關節、右踝達到保險契約 約定之喪失機能情形,毫無依據: ⑴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受傷後,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 就診、96年2月8日進行右膝手術,並自手術後至96年8月29 日請領保險金之6個月期間,分別至漢忠醫院11次、臺中慈 濟醫院3次、豐原醫院2次,持續接受右膝關節多達16次之治 療,平均每11天即因右膝關節、右踝之病情回診,均有病歷 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並請復健師潘麗芬等人來家中協助被上 訴人進行復健,業經證人潘麗芬於100年11月9日證述明確。 衡諸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應拒絕接 受手術治療,才有可能達到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然被上訴 人受傷後積極治療及復健,復健次數高達五百餘次,足見被 上訴人確實期待早日康復,上訴人等無端猜測被上訴人長期 刻意限制右膝活動,而導致右膝關節僵硬云云,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實不足取。 ⑵被上訴人係依經濟狀況,分數年、陸續投保,本件最久之保 險至今已達15年之久,顯屬合理投保行為,與保險詐欺犯皆 屬短時間內密集高額投保情形,顯然有間。又被上訴人現任 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俊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製造及進出口貿易 ,今並無任何停止營業之跡象,被上訴人無急需高額保險 理賠之經濟壓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圖謀詐領保險金而故 意受傷或誘使醫生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之動機。本件既無確切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造成上開傷害,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係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上訴人 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縱有疑義也應在事故發生後及早查證 ,而不應故意延宕、恣意推託,否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㈥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案件部分,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該 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下稱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足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證據,為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之活動照片4張、97年1月 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之活動照片21張、於97年1月20日在街 上活動之照片17張,及蒐證光碟中97年1月10日在臺中慈濟 醫院之錄影檔案等內容,惟上開照片及錄影均係以違法偷拍 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性質上與告訴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指訴)無異,亦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況 上開錄影、照片內容會因拍攝者就拍攝角度、時間之操弄技 巧而呈現出其所欲表達之內容,未必符合真實狀況。又證人 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李冠華醫師係依渠等醫學專業及 實際診視被上訴人傷況開立診斷證明書,渠等於刑事案件中 之證言係因恐遭懷疑為詐欺共犯始避重就輕,渠等依據上開 不具證據能力且不符真實狀況之錄影、照片內容所為證言, 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更屬與事實不符之證言 ,自亦不足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犯行之證據。況本件保 險契約關於殘廢之認定,係以關節僵直或喪失機能與否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以「不能行走」作為認定標準,顯見被上訴 人傷況縱有改善或能移動行走,亦不得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詐 欺犯行。 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雖據成大醫院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10 日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內容認定:「顯見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有故意隱匿右踝、右腳 趾病情無訛。至該醫院雖認於99年9月鑑定當時,被告右膝 確已達僵直之程度,惟依本院勘驗被告於97年1月10日慈濟 醫院量血壓、97年1月20日外出之蒐證光碟及上述醫師證詞 ,可證被告當時之右膝確未達僵直之程度,已如前述,況就 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節,假 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 會造成關節僵直的,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10 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22847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 在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經成大醫院鑑定時 其右膝已達僵直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膝 關節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而造成關節僵直之事實;且 依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醫師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亦 可知,膝關節僵直、受傷之人經過復健治療,其傷況亦有改 善之可能。 ⑶又每個人對於疼痛之忍耐度不同,醫師以生理學之按壓方式 測量被上訴人之右膝關節彎曲度,既已表明於被上訴人喊痛 時即行停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僵直,此醫生之 專業判斷,縱醫生事後表明此種施測方式極易受受測者之主 觀意識影響,亦不能遽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係故意佯裝傷症, 而忽略被上訴人確有右膝疼痛及行動障礙之情事。況各保險 公司所提上開照片及錄影時間,距被上訴人右膝手術已近一 年,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經休養及復健後,而得略微彎曲右 膝關節之可能,自不足執此反證被上訴人於請領保險金時, 客觀上右膝關節係非屬僵直之情狀。再依臺中榮總醫院100 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側下肢麻木,垂足 。診斷:腓骨神經麻痺。」,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如其所主 張之傷況無訛,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月31日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右膝關節 受傷,傷勢已達喪失機能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此意外事故發生,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且由其他事證可認其右下肢症狀非其所聲稱之意外事 故造成: ⑴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沈○○、林○○,均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 跌倒之經過,此觀證人沈○○證稱:「她(即被上訴人)下 車時有可能是疲勞或不小心踩空跌倒,我媽媽下車的地方是 水泥地,地很平,我開進廠房內停車,我媽媽下車時,我聽 到她叫了一聲,我下車看我媽媽是跌在地上」等語;及證人 林憲聲證稱:「我是聽到有人叫,是他們說有人受傷,我並 沒有看到受傷的過程」等語即明,故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確因 於上開期日搭乘車輛下車而發生意外傷害乙節,未能舉證。 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醫時,即向醫師主訴「 右膝疼痛二個月之久」;漢忠醫院護理紀錄也有記載,被上 訴人跟護士說她在95年間跌倒的,顯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 於96年1月31日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右膝受傷。依一般經驗 法則,若患者無此告知,醫師斷無偽造患者主訴之可能或必 要,漢忠醫院之院長黃循武既到庭證稱「右膝疼痛失能二個 月」係依被上訴人之告知予以記載,況漢忠醫院之護理記錄 ,也同有記載「腰痛二個星期,膝蓋痛二個多月」,益見被 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就診時,確有向醫師或護理人員主訴上 情,依此推斷,被上訴人膝蓋之傷勢早於95年12月間即已形 成,非於96年1月31日造成。 ㈡上訴人皆同意本件認定殘廢給付之保險要件及效果均適用新 表,惟縱若被上訴人右下肢受傷係肇因於96年1月31日下車 時不慎所造成,被上訴人右膝、右腳踝關節於申請保險理賠 時均未達僵直、喪失機能程度,不符保險理賠要件: ⑴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本件詐欺案件時,曾當庭勘驗被上訴人 於平日外出及於97年1月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之蒐證光 碟,並重複播放上開蒐證光碟予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 超等醫師觀看後,吳晉淵醫師證稱:「依被告(即本件被上 訴人)上車光碟畫面觀之,被告膝蓋彎曲應有30至60度,腳 踝部分無法判斷。於量血壓時之光碟畫面,膝蓋屈曲約30到 60度,腳踝部分無法判斷」等語;高定憲醫師證稱:「伊於 96年11月30日及97年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 右膝僵直即屈曲0度,這二次就診時,被告病況均無改善, 但被告於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右膝並 未僵直,右膝屈曲至少40度,右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被告於 量血壓及上車時的右膝屈曲角度與伊上開出具之診斷書不相 符」等語;林英超醫師亦證稱:「依上車光碟畫面顯示,被 告膝蓋並無僵直情形,但腳踝部分無法判斷。膝蓋情形與伊 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右踝 僵直情形不相符,被告右膝彎曲情形至少大於25度,而被告 於慈濟醫院量血壓畫面,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蓋僵直部分 不符,被告右膝屈曲應該大於25度」等語甚詳。由上開醫師 證詞,可知於最保守情況下,被上訴人右膝屈曲角度應有25 度至40度,並無僵直情形,至為明確。 ⑵依前述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97年1 月20日活動之蒐證光碟,被上訴人當時右膝得以彎曲至少25 至40度,卻又於同年1月24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為0度,僅 數日病情即有巨大變化,顯不合理。另吳晉淵醫師在刑事案 件中亦證稱:「一般來講,門診無法量的很準確,如果要正 確判斷的話,應該要麻醉之後再用X光去量病人的角度」、 「幫病人彎到病人覺得痛,病人覺得痛的時候,我們就會停 止,病人喊痛的時候,我們會看病人腳的僵硬程度」、「我 們不會懷疑病人是假裝的,我們認為病人是來求診的會真實 反應。如果病人假裝,有時候我們很難發現,病人如果用力 出力,又說很痛,我們就彎不下去」等語;而高定憲醫師在 刑事案件中,經審判長問:「你剛提到你當時是對被告作生 理學檢查,你如何判斷是0度?」,高定憲稱:「因診間有 尺可量,我是被告喊痛,所以認為被告只能到這個程度」, 審判長問:「你良知的判斷有無可能受病患誤導或欺騙?」 ,高定憲稱:「這個可能性是有的,但我們都是相信病人的 」等語。益見上述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具客觀性, 係受被上訴人誤導或欺騙所開立。 ⑶依成大醫院於99年10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9146號函鑑 定報告顯示,被上訴人之「右踝」及「右腳趾」並未達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之僵直程度:「…至於其右足踝、右腳趾的活 動程度,雖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訴其活動範圍(即 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active range of motion(AROM)喪 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有30度左右,右 腳趾也大約有40至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可能喪失主 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有關 』),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度。) ,該診療資料摘錄表亦說明:「依據本院99年9月的診察, 被告的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程度。『關節僵直』 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即99年的關節沒有僵直 ,那麼2-3年前(即96-97年)的關節,應不至於已有僵直的 關節病變。」顯見被上訴人於請領保險理賠時,其右腳踝及 右腳趾關節未達僵直程度。 ⑷至於「右膝關節」部分,成大醫院上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 摘錄表」固記載:「本部特地要求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本 院門診接受診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 搬動其右膝,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 進行。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 程度」。然成大醫院100年1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990022847 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亦載稱:「本個案所診 察者,係指被動性地搬動患者的膝關節所做的檢查。此種檢 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施行 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施行得太過用力,可 能會被患者投訴不夠親和,沒有醫德。此尤在牽涉到糾紛或 利益的情況下,患者如果有意不配合的情況下,除非旁邊有 法律人士強迫其配合,否則在一般門診裡的檢查常有困難得 到非常準確的結果。如果一定要排除患者的個人意願,就只 有讓患者被全身麻醉」等語,即成大醫院亦自承其於99年9 月14日門診是以理學方式診察被上訴人右膝,而此種診察方 式容易受到患者主觀意願與配合度影響,無法準確證明被上 訴人之右膝有達到僵直程度。 ⑸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亦提到:「…99年9月14日,期間相差已 兩年有餘。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傷 害的膝關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 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的」,是縱認成大醫院鑑定 時,被上訴人右膝確已達僵直程度,亦不能反推被上訴人於 申請理賠之96年間已達僵直程度。況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 載「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病變」,按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97年1月20日外出 活動之蒐證光碟,被上訴人在上述遭蒐證錄影時右膝關節至 少能彎曲25至40度,其當時既無關節僵直,在錄影前之申請 理賠日亦不可能關節僵直。 ⑹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醫院)於101年4月27日以北總骨字第1010010454 號函覆說明:「㈠依據病患林郁婷之光碟影像內容顯示,並 未達僵直之程度。㈡病患右膝之病程變化並不合理;其右膝 於一日之內呈現數種變化之可能性是極低的。㈢依據97年1 月24日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顯示病患為右膝僵直;又病 患於96年2月9日接受手術,於術後門診複查時,執行手術之 醫師並未敘述其右膝狀況,據常理推斷,應無嚴重併發症。 其上開兩段期間之右膝病況應相似。㈣另因接受此種手術( 膝關節韌帶重建手術)而導致右膝完全僵直之可能性相當低 ,且手術主治醫師於病患門診追蹤之病歷記載中均未提及此 狀況」等語。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實於96年1月31日因搭乘 車輛下車而發生意外傷害,且於其所主張受傷之日起經過六 個月期間請領保險理賠時,其右膝關節、右腳踝及右腳趾關 節均未達到僵直程度,不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其於98年5月27日、10月12日至該院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 導檢查,診斷結果為「腓骨神經麻痺,有右側下肢麻木、垂 足」之症狀,另依前開二日門診病歷資料「患者右部膝蓋無 H-反射」、「針刺肌電圖檢查顯示,患者右部EDB肌肉缺乏 神經反應」等記載,自行導論被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右踝 麻痺之狀態。惟其上開症狀與本件事故無關: ⑴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係「自傷害之日180日以內」致成殘 廢程度者,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意外事故之 日期為96年1月31日,卻以逾兩年半後之上開二日檢驗結果 ,及逾四年半後之100年8月31日診斷結果主張符合殘廢標準 表;且未說明上開檢查與其主張之右膝、右踝關節永久僵直 喪失機能有何關聯,未能證明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按舉 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不利之認定結果。 ⑵依臺大醫院復健部王薏茜及王顏和所撰「垂足之常見原因與 鑑別診斷」之研究報告指出,因脊神經根病變最常出現在「 第五腰神經」,病人會抱怨下背痛,疼痛向下傳到小腿外側 及足背,同時伴隨「踝關節背屈肌群無力,也就是垂足」。 而腰薦神經叢病變(lumbosacral plexopathy),由於「坐 骨神經」包含「脛神經」及「總腓神經」兩部分,除壓迫性 傷害,在腓骨頭附近的外傷、尖銳傷、鈍傷、骨折,都有可 能造成「腓神經病變」,而出現「垂足」。工作上需長時間 蹲、跪、或爬的人,如礦工或農夫,也是發生「腓神經麻痺 」(peroneal palsy)的高危險群,有時甚至原因不明,就 會出現自發性的「腓神經麻痺」和「垂足」。 ⑶上開研究報告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1日因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於慈濟醫院住院、96年8月15日因「頸椎挫傷 」、「腰部挫傷」至慈濟醫院住院,及96年8月23日因腰椎 閉鎖性骨折至臺中榮總醫院急診頸椎及腰椎疾患之情形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腓骨神經麻痺、右側下肢麻木、垂足」之 症狀,應為前開頸椎及腰椎疾患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逕認 係因其於96年1月31日所受傷害而致結果。 ㈣被上訴人有故意造成右膝關節、右踝達保險契約約定喪失機 能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意外傷害殘廢險,而其於 96年2月2日至漢忠醫院就醫時即主訴「右膝疼痛2個月之久 」,並據護理紀錄記載,其曾向護士表示於95年間跌倒,推 算應是95年12月間即開始有右膝疼痛情況;上述成大醫院鑑 定意見亦提到:「…即便是一個正常、沒有受過傷害的膝關 節,假使刻意地(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 ,也是會造成關節僵直」;上述臺北榮總醫院函亦認為被上 訴人右膝病程變化並不合理。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涉及保險詐欺,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有罪確定,按民事訴訟之證據要求較刑事案件寬鬆,本件業 經刑事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視,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 倘民事訴訟反認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恐造成司法裁判嚴重 矛盾。 ㈤若認被上訴人已達新表所定殘廢標準,關於利息起算日: ⑴南山公司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 因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當時病症不相符,不為上訴 人所採認,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第19條規定,不得逕認被上訴 人已交齊證明文件。倘認被上訴人受有如成大醫院99年10月 6日函覆鑑定報告所載之殘症,亦應以該份鑑定報告提出於 原審法院時即99年10月27日為交齊證明文件之日,並依保險 法第34條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11月12日。 ⑵華山公司以:被上訴人是96年9月3日申請保險理賠,如認應 予理賠,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18日。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分別定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各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分別聲明 如下: 上訴人部分: ㈠國泰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新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21萬元本息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南山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華山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㈤旺旺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各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除華山公司外)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 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 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 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保險金額100萬 元,並於87年2月5日加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 萬元;另於84年6月24日投保「國泰長青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死殘30 萬元、增購死殘30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 公司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A076689),並附 加綜合給付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6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公司投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保額10,256,410元。 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華山公 司投保「太平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95NIP25265 )500萬元,系爭保險事故若發生,華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500萬元。 ⑸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旺旺公 司投保傷害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4BGPAHX00001),保險金 額為意外身故、殘廢最高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8月8日 午夜12時起為期一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在96年1月31日搭乘車輛下車時,發生意外 事故致其右下肢受傷? ⑵被上訴人若果發生前揭意外而受傷,其傷勢是否符合保險契 約約定之殘廢程度,即被上訴人右膝關節、右踝是否已達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喪失機能之標準? ⑶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造成右膝關節、右踝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喪失機能情形? ⑷被上訴人如果右膝關節、右踝確已喪失機能,且無故意造成 右膝關節、右踝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喪失機能情形,則上 訴人各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何?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何 起算?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分別投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保險, 若被上訴人有「意外事故致受傷」之情形,上訴人需給付被 上訴人前揭保險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採信。又 被上訴人因請領本件保險金涉犯詐欺案件,業經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得易 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 卷㈡第108至128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晚上,搭坐其子沈俊竹駕 駛之大貨車,返回臺中市○○區○○路公司,於下車之際不 慎踩空,因而摔落地面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受傷,致右膝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等右下肢 受傷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前往漢忠醫院骨科就診,病歷資料記 載:被上訴人主訴左肩疼痛數個月,右膝因二個月前跌倒疼 痛等語;而於96年2月8日因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 撕裂於同院住院接受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該病歷記 載:病患於96年2月8日入該院進行右膝手術時,病人主訴: 為右膝疼痛失能2個禮拜;病況則記載:2個月前右膝受傷等 語;另同院96年2月8日護理記錄記載:「此次因95年12月跌 倒,導致頭部外傷及右膝疼痛,曾自行至外院求診及住院數 日後,近日感右膝疼痛加劇,故至本院OPD求診---」等語, 此有外放之漢忠醫院病歷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 第158、145、153頁)。又前、後十字韌帶位於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斷裂通常原因為外力使膝關節轉或過度反曲力量超 過韌帶所能承受的張力,大約有一半韌帶斷裂會同時合併半 月軟骨破裂,常見於運動傷害;而後十字韌帶附著於脛骨, 常因車禍脛骨受撞而斷裂,此有卷附醫學知識資料在卷足參 (原審卷㈢第189頁、本院更二審卷㈡第75至76頁),足見 前後十字韌帶應非近距離碰撞所能成傷。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意外事故情節及受傷情形,認被 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非前揭意外事故所致,理由如下: ①依前揭護理記錄,病患曾陳述「於95年12月即就診前二個 月跌倒導致頭部受傷及右膝疼痛」,與96年2月2日之主訴 內容相符,而96年2月8日病歷被上訴人主訴雖改稱為二週 前跌倒事故,然病況記載仍記載右膝曾於二個月前受傷, 故足證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前往漢忠醫院就診前二個月 即95年12月左右確實曾跌倒導致右膝受傷,故尚難依前揭 病歷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有發生其所稱之意 外事故。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㈢第165至168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沈俊竹於原 審證稱:「當時我停車的地方,鋼柱離我的車約一個車門 的距離,平常我的貨車就是停在那個位置,停車後,車門 不能完全打開,需開斜斜的,人才能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47頁),證人漢忠醫院醫師周振熙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不可能因腰椎問題而導致惡化 ,一定是外力強大撞擊才會導致惡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39頁正反面、240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被上 訴人開車門下車時,尚需小心車門不要碰撞到H型鋼柱, 且車門無法完全打開,只能斜斜地打開,因此被上訴人縱 使下車時發生踩空,也可立刻拉住車門,不致整個人摔倒 於地;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確實踩空而摔倒於地,因 前揭H型鋼位置及車門打開幅度,被上訴人之膝蓋均不太 可能碰撞到H型鋼柱。又依前揭所述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可 能成因,被上訴人縱使有碰撞到H型鋼柱,在車門阻隔之 如此狹窄空間,碰撞距離甚短,碰撞力量不大,骨頭為突 出點會先碰觸而受傷,故被上訴人至多可能造成膝蓋受有 「瘀傷」,位於骨頭凹陷處之十字韌帶、半月板若非受強 大拉力豈會有「斷裂傷」?再審酌被上訴人曾陳述就醫前 二個月曾跌倒受傷一節,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 漢忠醫院手術之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應非 被上訴人主張之意外事故情節所致。 ③又被上訴人若果真從副駕駛座下車踩空,且被上訴人主張 右膝、右踝、右腳趾都有受傷,則顯然傷勢不輕,豈會未 於事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而遲於第三天才前往漢忠醫院 就診,且遲於96年2月8日才開刀治療?又被上訴人自稱右 踝、右腳趾都有受傷且傷勢都達於喪失機能之程度,則被 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2月8日於漢忠醫院就診時,何以均 未主訴右踝、右腳趾有何傷害?由此更足徵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意外事故並非真實,其右膝所受傷害應屬95年12月間 跌倒所受之傷害。 ⑶證人沈俊竹於原審雖證述:「那天我是要去廠商那邊載貨, 我媽媽說他要去公司對帳,要跟我一起去,當時是接近下班 的時間車很多,回到公司我媽媽說他很累,說他要進去休息 ,當時我是開貨車,我媽媽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她下車時可 能是疲勞或不小心踩空跌倒,我媽媽下車的地方是水泥地, 地很平,我開進廠房內停車,我媽媽下車時我聽到她叫了一 聲,我下車看我媽媽是跌坐在地上,當時公司的廠長跑過來 扶我媽媽,而林憲聲警員是剛好開車經過停在我們公司門口 ,他可能看到裡面圍了很多人所以進來,問發生什麼事情, 他當時只有問我媽媽要不要去看醫生,人就離開了----(法 官問:你媽媽為何當天不去看醫生?)答:我媽媽可能覺得 無大礙且太累了,所以當天才沒有去看醫生,第二天是我叔 叔(即繼父陳清祥)建議我媽媽去國術館看醫生,我繼父有 陪她去(因為之前我繼父家也是開國術館的)」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4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沈俊竹為被上訴人之 子,若被上訴人果真發生前揭踩空意外事故,且依被上訴人 受傷程度足使右膝、右踝疼痛無法行走之嚴重程度,證人沈 俊竹豈會無視而未送被上訴人就醫?證人沈俊竹面對被上訴 人意外事故之輕鬆程度顯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傷情節相反 ,故其證詞尚難採信。 ⑷另證人即事發時之巡邏員警林憲聲於原審雖結證:「(法官 問:你與原告及其配偶有無私交?認不認識?)並無私交, 也不認識。(法官問:96年1月31日你到原告工廠附近的經 過情形為何?)我是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看到原告坐在地 上,我說受傷了趕快送醫院,我們只是巡邏並不辦刑案,我 們只會詢問不會特別去注意,當天我與一位同事一起去巡邏 ,是我同事開車只有我下車看。我有叫她去就醫,她有沒有 去看我就不知道了。工廠門有遮雨棚,車停在工廠裡面,車 頭應該是朝外,因為原告工廠的大門很大,大門是鐵捲門當 時大門是打開的。我是聽到有人驚呼的聲音我才進去的。我 是聽到有人叫,是他們說有人受傷,我並沒有看到受傷的過 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8頁),證人沈俊竹則稱:「( 法官問:證人林憲聲的車是停在你們工廠裡面還是外面?) 應該是停在外面,我沒有注意當時警車內是幾個人,當時車 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反面)。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主張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在證人沈俊竹之工廠內, 停車地點距離大門有一段距離,且停車位置在H型鋼柱門, 如被上訴人發生踩空事故,因副駕駛座車門及H型鋼柱遮擋 ,從大門外面往裡面觀看之視線角度,應不可能看到被上訴 人踩空事故的位置;又工廠大門外尚有遮雨棚,姑不論當時 巡邏車是否由林憲聲所駕駛,縱使林憲聲坐於警車副駕駛座 ,並且經過該工廠門口,證人林憲聲在車上顯不可能觀看被 上訴人跌倒在地的場景,更何況被上訴人踩空的瞬間驚叫聲 ,證人林憲聲坐於工廠外巡邏車上,又瞬間剛好聽聞?證人 林憲聲既值勤巡邏,又豈會關心一般工廠內部有人聚集之情 形而特別停車且下車進入廠房內查看?本院認證人林憲聲所 證述內容,顯與巡邏員警值勤之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舉漢忠醫院就診資料、證人沈俊 竹、林憲聲之證詞,本院認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意外 事故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曾發生前揭意外事故,尚難採信 。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 之傷害: 被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 之傷害,並已達於新表所列「右膝關節及右腳踝均喪失機能 」或其中一個機能喪失之給付要件等情,並舉:⑴豐原醫院 、聖馬爾定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台中榮總醫院、中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⑵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台中榮總醫院診斷右 側下肢仍呈完全麻痺狀態;⑶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 之右膝關節應可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等為證(見被上訴人 105年4月21日書狀第4至7頁),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內容如下: ①豐原醫院96年8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度、屈曲5度、活動範圍5度,無法 隨意識活動」(見本院上訴審㈣第184頁) ②聖馬爾定醫院96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5.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醫師囑言:右膝伸展0度、屈曲0度、活動範圍0度,無法 隨意活動」(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85頁)。 ③臺中慈濟醫院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 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 。醫師囑言:仍留存右膝及右踝僵直後遺症」(見本院上 訴審卷㈣第187頁) ④臺中榮總醫院9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狀:右 膝僵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零度。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見本院上訴審 卷㈣第186頁);另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狀:右膝右踝僵直、伸展屈曲活動範圍零 度、右腳趾關節活動範圍零度。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 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見本院 上訴審卷㈣第189至190頁) ⑤中山醫院98年4月1日、98年6月29日、97年8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 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醫囑:依據民國97年2月22日 台中榮總神經外科診斷書及本院復健科門診所見----」( 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97至198頁)。 ⑵上開各醫院擔任被上訴人診療醫師即豐原醫院醫師吳晉淵、 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李冠華、臺中榮總醫院醫師高定憲、臺中 慈濟醫院醫師林英超,曾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如本院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證詞,資引用其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㈡ 第133至134頁)。又醫師於門診時以醫師施力彎曲被上訴人 關節之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到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 響,施行得不夠用力,可能會得到錯誤的結果;施行得太過 用力,可能會被患者投訴不夠親和,沒有醫德,此尤其在牽 涉到糾紛或利益的情況下,除非旁邊有法律人士強迫其配合 ,否則在一般門診裡的檢查常有困難得到非常精確之檢查結 果等情,亦經成大醫院於100年1月10日函覆原審刑事庭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24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診斷書及前揭 醫師證詞,認上開醫師均僅於門診進行理學檢查,或依據其 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顯然易受到病患配合意願等主觀 因素而影響理學檢查結果,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仍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右膝、右踝或右腳趾均已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 。 ⑶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9日、99年5月26日及99年6月2 日勘驗被上訴人平日外出及於97年1月10日在臺中慈濟醫院 就診之蒐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前揭刑事判決理由所示( 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35頁),其中: ①97.1.10臺中慈濟醫院量血壓之勘驗結果為:「⑴被告坐 在圓形椅子上,右腳膝蓋稍微彎曲,其右手伸入血壓計內 測量血壓;⑵被告將右手伸出來,此期間其右腳膝蓋稍微 彎曲,且右腳曾往上移動;⑶被告仍坐在椅子上,右手扶 著桌面,右腳彎曲,坐著將椅子往左轉動而後起身站立; ⑷右腳彎曲情形。 ②97.01.10臺中慈濟醫院,其中光碟時間為38:42至39:11 期間,「被告從輪椅站起,其右腳膝蓋微微彎曲,再以右 腳拖行之方式步行至汽車旁,而後其臀部坐入右前乘客座 後,將左腳伸入車內,此時其右腳垂在門外,被告再以手 扶著右腿處,將右腳放入車內」。 ③光碟檔案AVSEQ04即被告於97年1月20日外出畫面勘驗結果 為:「⑴00:02被告獨自一人過馬路,右腳有點僵硬;⑵ 00:16被告自行開車門準備上車」;檔案AVSEQ05即被告 於97年1月20日外出之勘驗結果為:「⑴00:05被告獨自 一人過馬路,腳步看不清楚;⑵00:10被告獨自開車門準 備上車;⑶00:15被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坐下並將右腳 伸入車內;⑷00:17被告入座並將右腳置於副駕駛座內, 可以彎曲坐好,並將車門關上」。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內容,認被上訴人尚能自行彎曲右膝從椅 子上起身,且自行彎曲右膝坐入自小客車內,尚難認有被上 訴人所主張右膝僵直不能彎曲之情事。 ⑷臺中榮總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症狀:右 側下肢麻木,垂足;診斷:腓骨神經麻痺,病患於民國98年 5月27日、98年10月12日至本院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 」,而被上訴人於該院98年5月27日、98年10月12日接受肌 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有右部腓總神經受損 之情形(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8至22頁),惟查腓總神經受 損之情形有可能原因有:①因車禍、跌倒所致之創傷,②職 業性傷害等壓迫傷、③運動傷害、④手術及治療所致之醫源 性傷害及其他腫瘤原因,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網 路資料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77頁)而被上訴人前揭檢查距 離被上訴人主張之意外事故發生日期96年1月31日已逾二年 半,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時曾 主訴遭倒車車輛撞倒而出現頭暈痛、頸部酸痛、腰痛等情, 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87頁背 面),故本院認前揭神經損害縱使為真,亦無法排除為手術 治療或其他車禍所致之損害,故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意外事故或與本件保險給付之傷害有關。 ⑸成大醫院雖於99年10月6日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稱:「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受傷,於96年2月8日接 受手術治療,至今(99年)已經3年多有餘,為能更加釐清 病情,本部特地要求被告於99年9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診 察。被告的右膝確實僵硬難以搬動,而且當欲搬動其右膝時 ,被告會表現出極為疼痛之狀,使診察無法繼續進行。然而 ,依據當時理學診察實際所見,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的程度 。至於其右足踝、右腳趾的活動程度,雖然被告主訴其活動 範圍(即主動性關節活動範圍:active range of motion《 AROM》)喪失,但是實際診察卻發現其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 :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右腳踝大約仍有30 度左右,右腳趾也大約有40至50度,因此,右腳踝與右腳趾 可能喪失主動性關節活動能力(但這與患者的主動意願與配 合度有關),但是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還未達到僵直的程 度。」、「四之(一):依據所附之資料,被告所罹患之傷勢 ,主要應為:膝部(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手術治療後合併右膝僵直。此部分與96年8月29日豐原醫院 的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至於右腳踝與右腳趾僵直的部分, 本部對此抱持保留的態度」、「四之(二):依據本院目前( 99年9月)的診察,被告的右腳踝、右腳趾並未達到僵直的 程度。關節僵直是一種不可逆的病變,如果現在(99年)的 關節沒有僵直,那麼2-3年前(96-97年)的關節,應不至於 已有僵直的關節病變。」等情(見原審卷㈢第97至98頁)。 惟查:①成大醫院前揭鑑定內容已判定被上訴人右踝、右腳 趾未達僵直程度;②前揭鑑定中所稱「右膝確實有達到僵直 程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再度函詢後,成大醫院於100年1 月10日函覆稱:該理學檢查方式,非常容易受病患配合度所 影響,這種門診檢查常有困難達到精確結果,99年9月14日 鑑定時距離97年1月10日前揭光碟拍攝畫面已經相差二年餘 ,就醫學常理來說,即便是正常沒受過傷害之膝關節,即使 刻意、有目的地限制其活動,經過三個月以上,也是會造成 關節僵直的等語,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既然亦 受被上訴人配合度所左右,且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其他原因所 造成僵直,自難依據成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右 膝已達僵直程度或者該僵直程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意外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請復健師潘麗芬至家中協助復健,且 其經濟狀況良好,且分年投保系爭保險迄今已達15年之久, 不可能詐領保險金等情,惟查:證人潘麗芬於本院上訴審到 庭證稱:伊為美容師,並非醫師,經別人介紹自96年3、4月 起至100年1月9日作證時,都持續至被上訴人家中為被上訴 人按摩,經絡按摩最重要的功能是疏緩疼痛,減輕心理負擔 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證人潘麗芬 並非專業復健師或醫師,其縱使曾為被上訴人按摩,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本件保險給付之傷害。另被上訴人 經濟狀況及投保時間,亦無法完全排除被上訴人是否有詐領 保險意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關本件認定,毋庸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於96年1月 31日發生前揭下車踩空之意外事故而造成其右膝關節、右踝 、右腳趾受傷,並且已達於喪失機能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兩造供擔保而分別准免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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