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 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 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最高法院卷第62頁),本件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05年1月6日起算,本件在途期間七日,原應於105年2月 11日屆滿,惟因農曆年假至同年月14日結束,故應至105年2 月15日始屆滿;惟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於105年2月16 日上午9時50分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加蓋於前述民 事再審起訴狀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快捷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再審原告以本院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 述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