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再審
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
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號
判例
要旨可參。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
16日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最高法院卷第62頁),
本件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05年1月6日起算,本件
在途期間七日,原應於105年2月
11日屆滿,
惟因農曆年假至同年月14日結束,故應至105年2
月15日始屆滿;惟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
起訴狀於105年2月16
日上午9時50分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加蓋於前述民
事再審起訴狀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快捷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再審原告以本院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
述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