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
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而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並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
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收受最
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
不變期間
因
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而於105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於
105年2月15日上午將再審
起訴狀以國內快捷交寄,於同日晚
間送達本院,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國內一般快捷托運
單
可稽;另參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查詢紀錄,顯示105年2月15
日10時26分交寄桃園成功路郵局營業股、同日20時24分由臺
中郵局快捷股投遞、同日21時11分投遞成功、105年2月16日
9時將回執投遞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
可證抗
告人已於105年2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誤認抗告人係於
105年2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以本院105年7月11日105年
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認定
顯有
違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最高法院卷第62頁),其提起
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月6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
間七日,原應於105年2月11日屆滿,
惟因農曆年假至同年月
14日結束,故應至105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於105年2月15
日以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寄送再審起訴狀,於同日夜間經本院
值夜人員收受,此有其信封折頁之內頁收文章印文可稽(再
審起訴狀首頁收文章之收文時間為105年2月16日9時50分,
惟抗告人信封裝訂內頁加蓋之本院值夜人員之收文章則記載
105.2.15),抗告人之再審起訴狀確於105年2月15日夜間送
達本院,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前述105年7月11日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並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33法庭
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