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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 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嗣上訴本院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160萬元,故本件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合 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 ,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 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 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 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 訴,該裁定於105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 最高法院卷內可稽(最高法院卷第62頁),故本件再審之訴 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而知悉時之翌 日即105年1月6日起算,適逢國定假日而於105年2月15日屆 滿,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於105年2月15日深夜寄達 本院,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吳佳容、徐麗娟分別向再審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 開戶,約定由再審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再審被告分別於 87年3月25日、87年3月26日介紹吳佳容、徐麗娟向復華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 開戶,並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再審被告「吳佳容進行『普大 』股票融資交易」、「徐麗娟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 之訊息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739萬8000元(下 稱系爭融資借款)。然普大股票因新巨群集團87年11月間炒 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吳佳 容、徐麗娟亦未清償融資借款。 ㈡再審原告於99年5月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經讓與 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 嗣再審原告對吳佳容、徐麗娟分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 款,並於訴訟進行中向再審被告告知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判決( 下稱第197號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 券契約書,並非吳佳容所書立,亦無證據證明吳佳容授權他 人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另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第219號判決)認定徐麗娟 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方美玲、吳祚欽、唐潤生、李惠君等人 所冒用;因而分別認定吳佳容、徐麗娟不負清償責任,並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被告無權代理吳佳容、徐麗娟,向再 審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再審原告受 讓債權後,分別受有739萬800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應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審原告受讓融資債權,經對訴外人吳佳容、徐麗娟請求返 還融資款項後,始知悉有無權代理情事,並經訴外人吳佳容 、徐麗娟拒絕承認對渠等發生效力,方衍生無權代理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當事人、債權性質形式上雖有不同,惟其最終 目的在於填補原融資債權之利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因替代、填補原融資債權而存在,則其本質上應屬同一。 又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因債權買賣而輾轉讓與再審原告,不良 債權出賣後,即無可能單獨保留與該債權相關之一切權利, 否則豈非徒使受讓人付出買賣價金,卻毫無所獲。且再審被 告無權代理致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無法實現,因而發生之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 司所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所指之「對第三人得主張權 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之利益」。再者,民法第110條規定 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法定之擔保責任,對於系爭 融資借款債權人而言,即屬擔保權利之一種,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自無待當事人特約,因債權讓與,而法定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即再審原告。且無權代理人責任縱係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為獨立之請求權,仍無礙於其源自 原有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因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 ,導致其債權不生效力,而衍生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替代權利,此一權利與原有融資契約及融資 借款債權密不可分,可認屬民法第295條規定所稱之從屬權 利或擔保權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94條及第295條等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訴外人元大證金公司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函覆:「元大證金 公司亦函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讓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 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代理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 …所謂『其他從屬權利』係指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 利,並不包括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 ,惟原審未依傳訊證人到庭證述,並經具結之方式調查證據 ,而由元大證金公司以函覆方式為之,其證據之採證程序, 即有違誤。原判決採為本件裁判之主要基礎,其適用法規顯 然有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證券交易相關法令特別課予證券商負有雙重把關機制與義務 ,以維持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惟本件投資人信用交易帳 戶卻遭營業員提供予股市炒手使用,更自始非由投資人本人 親自開戶。依台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8號、102年度 北金簡字第186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6、102年度北金簡 字第6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8 號等判決,可見再審被告因勾結股票作手人謀不臧,為套一 己之私利,而破壞當時金融秩序,利用職務之便,盜用投資 人之帳戶,而發生無權代理從事融資下單情事,致再審原告 受有損害,倘未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可使不肖證券 商輕易脫免責任。且再審被告未確實經投資人本人同意,並 取具其本人親簽或用印之委託書,即逕以投資人名義融資買 進股票,並通知證金公司融資墊款,就此冒名融資下單行為 ,縱行為人於交易時並未表明以本人之代理人從事交易之意 思,其利益狀態實與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並 無二致,自應認有民法第170條及第110條無權代理規定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再審原告既已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 該債權因遭再審被告以冒用投資人名義融資下單,而構成無 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嗣經投資人本人否認該融資墊款交 易行為,而確定不生效力,則再審原告基於該融資墊款債權 人之地位,直接對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毋須另為任何意定之債權讓與,即得依法 直接行使。至再審被告所為冒名融資下單行為是否另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㈥聲明: 1.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 民事判決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融資借款債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性質、構成 要件、主體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且二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亦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具任何從屬或不可分之關係, 亦不具債之同一性,故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融資借 款債權之從屬權利。且擔保責任須從屬主債權,且須事先界 定擔保範圍;而損害賠償責任不須從屬任何權利,且係事後 依具體個案決定賠償範圍,可見擔保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從屬權利,顯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所提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時主 張,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其主張於法不合,而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程序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不得於再審程序更為主張,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 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始債權出賣人元大證金公司何以享有出 售債權之獲利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雙重利益,若再 審原告主張其受讓之融資債權不存在,此係屬權利瑕疵擔保 問題,應由再審原告向其前手主張,而非將受讓權利之範圍 擴張解釋包括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審原告因輾轉受讓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對於 其他不同投資人之融資借款債權,而訴請其他證券公司損害 賠償事件,共計10件,其二審判決理由均與原確定判決見解 相同,可見原確定判決與目前實務見解,並無任何歧異,原 確定判決無任何顯不合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再審原 告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 ㈤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 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7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 11月7日分別將其對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之債權讓與元大 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將該債權讓與桃德資 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 此均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附於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099號卷宗(下稱一審卷)第8至22頁可稽。前述債權讓與 證明書,均記載:「將(對)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如下附表 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 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 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其附表則載明本金餘額、未 收回起息日前之利息金額、起息日、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 、身分證號碼、併存債務承擔人∕保證人、起息日、融資利 率、掛帳金額。可見前述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融資借款債 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該融 資借款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即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表所載之保證及併存債務承擔);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惟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記載債 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權代理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非屬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內容,故本件所需 探討者,應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為系爭融資借款 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權利。 ㈢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由債權人將其債權 讓與受讓人之準物權行為;此所謂「債之同一性」,係指債 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受債權讓 與之影響,債權受讓人得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保證人等主 張,而債務人原本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亦得對受讓人為 之。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所稱之 「債權之擔保」,係為確保債權獲清償而採取之法律措施, 包括人之擔保(保證)或物之擔保(抵押權、質權等);所 謂「從屬之權利」,亦即從權利,係指隨附於主權利(即讓 與之債權)而存在之權利,不可與主權利分離而獨立存在者 而言,例如定金、利息、違約金等。 ㈣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 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 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 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例要旨可參。是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通說係認直 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 ,並為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為無代理權人 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為法定賠償責 任且具獨立性,並非為擔保其他債權(即主債權)之清償而 存在,亦非從屬於主債權之從屬權利。 ㈤再審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元大證券公司(更名前復華證金公 司)對於吳佳容、徐麗娟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以信函認 證方式,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吳佳容、徐麗娟,且提出前 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無權代理吳佳容、徐麗娟 ,向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其受讓債權後 ,因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而受有損害。惟依前述債權讓與證 明書記載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債權讓與之範 圍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等債權)、該融資借款債權之保證、併存債務承擔、其他 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而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獨 立之法定賠償請求權,顯非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亦非 從屬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之標的,且依 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前述債權讓與時,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之債權擔保或其他從屬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其輾 轉受讓本件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㈥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元大證金公司)願將對借款人林金鏞 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乙方(按 即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可見雙方約定本件讓與之標的為 元大證金公司對於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之系爭融資借款債 權、其擔保(保證)及其他從屬權利(併存債務承擔)等〔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事件卷宗(下稱二審卷)一第147 頁〕,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 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至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本債權甲乙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定 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 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 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 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 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 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 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所屬於乙方 」(二審卷一第147頁),此為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讓與「基 準日」之約定,而非對於債權讓與範圍之約定(債權讓與範 圍於第1項約定);此所稱「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 利益」,參照第1條約定,自係就債權讓與範圍(含隨同移 轉之權利)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其擔保及從屬權利為主張 並因而獲清償之意。再審原告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關於債權讓與範圍之約定棄而不論,卻以該第4條關於債 權讓與基準日約定之其中「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 益」等文字,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系爭債權讓 與之範圍,自屬誤會。 ㈦關於權利之區分,因其區分標準之不同,而有多種區分方式 ,常見者如:⑴財產權、非財產權;⑵請求權、支配權、形 成權、抗辯權;⑶專屬權、非專屬權;⑷主權利、從權利; ⑸原權利、救濟權等。與本件債權讓與相關者,為前述⑷之 從權利,亦即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前述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其他從屬之權利」。至 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遞延、不完全給付等)損害 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前述⑸之救濟權。再審原告以 學者主張損害賠償為救濟權(惟學者就救濟權之舉例,多列 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查無列舉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論著),即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從權利,而應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顯係 就前述⑷、⑸不同區分標準之混淆,亦屬誤解。 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 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 之範圍,依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 已足認定。再審原告另因輾轉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訴外人洪 志文等6人之融資借款債權,而另案訴請訴外證券公司賠償 其損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北地院函詢元大證金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本件原確 定判決參酌元大證金公司於該案之函覆內容,並於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融資借款 債權之範圍,並不包含對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 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 定判決核屬正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 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事 ,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註:本件原定於105年9月27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105年9月27 日及28日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105年9月29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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