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間給付代工費用事
件,經核
本件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65
3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