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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再審被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代工費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386號判決確定。惟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立勝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始發現,再審被告 吳明雪於102年3月29日將立勝工業社轉讓予訴外人林國寶, 是再審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已無權利請求伊給付代工費。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廢棄。2.駁回再審被告之訴。3.再 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並列其主 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 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準此,獨資 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 為同一人格體。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與「吳明雪」為同一人格體,吳明雪無論以其個人或係以「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之名義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 ,其權利義務最終皆回歸吳明雪個人,與立勝工業社是否於 嗣後變更負責人無關。況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請求者為 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期間之代工費用,故立勝工業社是 否於102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不影響再審被告以「吳明雪 即立勝工業社」之請求。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所提出之立勝工業社商業 登記資料,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 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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