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 原告 賴宏鈿
訴訟
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再 審
被告 彭黃金柳
再 審 被告 鄭曾素貞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曾提出與
本件相同標的之另案證人周淑瑜代書之證
述,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母親一開始即有承租
系爭攤位之事實
,雖因事後屋主失蹤而未能付租,仍不影響原租約繼續有效
存在。再審被告於取得
所有權後從未出面主張權利,直至民
國(以下同)103年8月間才出面主張(為再審被告所
自認)
,基於修法前
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再審原告母親與系爭房
屋之前任屋主間成立之
租賃契約對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就
此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完全隻字
未提,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有利再審原告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法。再由再審被告向前手
拍賣取得之拍賣公告上「注意事項」欄明文記載系爭建物一
樓部分作市場使用,且有多人承租之事實,益證再審原告主
張母親一開始曾租用系爭攤位之主張,足以認定。
上開重要
證據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於判決理由說明,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依
同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判決理由應記載規定而未
予適用之法規適用錯誤,亦同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足夠
反證推翻自認
云云,係
因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在攤位營業之照片所致之誤判,且
漏未斟酌上開之證人周代書證述及拍賣公告註記等,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279條顯然錯誤之違法。再審
被告於系爭攤位前所拍攝之照片,正是再審原告母親賴鍾水
治獨自一人顧攤之照片,益證系爭攤位之經營者仍然是負責
人賴鍾水治、
非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曾多次至系爭攤位,
也都只看到再審原告母親,僅遇到再審原告一次協助母親收
攤。此一照片證物係再審被告提出,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
強調,原確定判決卻視若無睹,此一漏未斟酌照片證物與原
確定判決第11頁所認定再審原告「北上來『幫忙』」母親、
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引用再審原告自己也有工作從事漁貨批
發載運,兩相
勾稽,足以證明再審原告
祇是輔助母親營業之
事實,且足以撤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之自認。又
原確定判決無視「叫我上來幫忙」之「幫忙」,正是輔助之
意,竟強解為接手經營,且僅以「丸枝鮮魚行」負責人(即
再審原告母親)年紀已80歲,且系爭攤位之占有糾紛皆由再
審原告出面處理,即片面
推定再審原告已自其母親處接手經
營,顯有背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瑕疵。另再審原告係於00年
0月0日出生,68年時再審原告僅14歲、65年僅11歲,故原確
定判決第12頁所引再審原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我從民國
68年開始擺」「我跟我媽媽在那邊擺攤擺了30幾年……」「
民國65年蓋好的,…我們買了權利、付了15萬元」等語,顯
然是再審原告以母親立場陳述之意見,否則尚在就學年齡,
如何共同或接手經營系爭攤位。故原確定判決第10頁引用再
審原告於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時之敘述:「是,我目前占
用得攤位在室內」、「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所有,我跟她的
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係……目前我無法提出原告
不動產正當
權源之舉證」等語,顯然也是再審原告立於母親立場所陳述
之意見,原確定判決錯認為再審原告之自認,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系爭攤位租金之鑑定,係再審原告於苗栗地院另件鑑價報告
,非本件之鑑價,再審被告欲沿用另件報告為主張,已為再
審原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所否認真正及有效
之別案之鑑價報告適用本件租金,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等證據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由苗栗漁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
可證明上開所引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再審原告陳述有自己工作、從事漁貨批發運輸係真實,可證
再審原告就系爭攤位僅係母親之占有
輔助人。上開證明書並
非
辯論終結後之新證物,而係原先已存在事實之補充證明,
應認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
㈢、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程序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3、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第一、
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提出
陳報狀及錄音光碟
抗辯略以:再審原告及其母
均稱由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市場,自其兄處接手三個攤
位經營。周玉銘亦稱再審原告幾乎每天會去魚市場批魚貨,
再載回市場賣。魚市場是漁獲拍賣的地方,每天為取得漁獲
,在魚市場喊價者不計其數,苗栗魚市場公司會不可能每天
特別注意再審原告在魚市場取得魚貨之時間,也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沒有在再審被告市場擺攤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
而非證物者,均
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
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或
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
乃以其陳
述之
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
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確定判決如
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證人周淑瑜代書之證述,
惟依前述,證人並非該條規定之證物,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另再審原告提出拍賣公告影本上「注意事項」欄記載系爭房
屋一樓部分為市場使用,有多人承租攤位云云。
惟查:執行
法院拍賣公告之注意事項內容並無
實質確定力,應經訴訟始
能認定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攤位無
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已詳予載明其理由:「…(一)被
上訴人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有
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係於78年間拍定系爭建物取得所有
權,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上訴人母親與系爭
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所有,我跟她的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
係。但一開始確實交了使用及清潔費,是竹南鎮公所來收的
,原告取得不動產前,該處是鎮公所管理的。……目前我無
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權源之舉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39頁)。另被上訴人曾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3
2號被告林鳳琴等涉嫌竊佔案件104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份
結證稱:『(你有在光明市場裡面擺攤嗎?)
有,我從民國68年開始擺』、『(光明市場何時蓋好的?)
民國65年蓋好的,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們是跟竹南鎮公所登
記,我跟我媽媽在那邊擺攤擺了三十幾年……』、『(光明
市場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一開始用那個攤位〔即
系爭攤位〕有無付租金?)我們買權利,付了15萬元,沒有
期限,他說至少15年以上,若賣掉後有人通知遷出就要遷出
去,中間只有付清潔費,每個月300元,付給公所,付到什
麼時候我不知道』、『(鎮公所有無跟你們通知說他們把土
地賣掉嗎?)沒有』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影本附卷
可按。
顯見被上訴人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為何人,自無可
能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又依被
上訴人之上開證詞,縱認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係於68年間向竹
南鎮公所登記使用系爭攤位,且按月向竹南鎮公所繳納清潔
費300元,另有支付權利金15萬元
等情屬實;然依上訴人所
提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所載,系爭建物於66年3月28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張良江,
嗣先後於75
年7月21日、76年3月11日因買賣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
文能、黃全松,直至78年12月14日始為被上訴人2人拍定而
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可知系爭建物始終
為私人所有,竹南鎮公所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是以
,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亦不可能與竹南鎮公所就系爭攤位訂立
租賃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其或其母親曾與系爭建
物之前所有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78年間拍定系爭建物取
得所有權,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上訴人母親
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
在等語,顯屬無據,要難採憑。」(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
頁),是縱使如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為市場使
用,有多人承租攤位等情,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占有系爭攤位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
出足夠反證撤銷自認,係因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在攤位營
業之照片、上開另案證人周淑瑜之證述、拍賣公告注意事項
,並誤解再審原告之陳述,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攤位之
占有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從撤銷其自認等節
,已詳予敘明其理由:「…三、有關被上訴人究為系爭攤位
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
系爭攤位之占有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接獲
本件
起訴狀後,於所提
答辯狀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對其為
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乙節未予爭執,甚至於原審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時,針對法官所問:『你只爭執租金最高不可能超
過3600(元)、無從追訴25年份?』,答稱:『是。我目前
占用的攤位在室內』,並稱:『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所有,我跟她的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係……目
前我無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權源之舉證……』,且同
意本件爭點僅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5坪系爭建物內之攤位
空間5年以上,原告可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見原審卷第39-40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為
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是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
主張,自無庸舉證。(二)至原審於調閱被上訴人所涉竊佔案
件之偵查卷宗後,乃於10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
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
改稱:『丸枝鮮魚行』是伊母親賴鍾水治開設經營的,伊母
親是實際上生意的負責人,伊與家人都是幫忙性質,伊也有
自己的工作,伊在從事載運漁貨批發,這個案子伊真的是不
忍心看到伊母親已八十幾歲,還要跑法院,所以讓伊出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非經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不得撤銷其自認。然上
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證明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上開自認。經查,依
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丸枝鮮魚行』之
營業稅稅籍證明、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營業人公示資
料(見原審卷第130頁),其上所登載之負責人固均為被上
訴人母親賴鍾水治,惟營業稅稅籍及營利事業登記均僅係
主
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母親賴鍾
水治
迄仍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再者,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
103年8月6日與上訴人通話時,有答稱:『本來是我爸爸他
在做啦,那我爸爸載貨車禍……,本來他是我哥哥跟我爸爸
媽媽做,結果我哥哥因為有在吸毒……吸毒吸到後來不在了
,……,我本來我是在南部工作啦,叫我上來幫忙,……,
我媽媽他們年紀也大了,……,我就說好啦,不然要怎麼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為其父親
因車禍受傷,其母親年事已高,其哥哥又不幸去世,始從南
部返家幫忙其母親經營系爭攤位。又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
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80歲;另被上訴人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現年約51歲,此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衡諸被上訴人適值
壯年,而其母親年事已高,且系爭攤位之占有糾紛,自始均
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
益徵系爭攤位確已由被上訴人自其母
親處接手經營。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其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上開自認。」(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上開原確定判決載明之理由,
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
並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否認真正及有效
之另案之鑑價報告適用本件租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
以原法院另案囑託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之計算基準,已詳細說明其採用之理由:「…本件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攤位用以經營『丸枝鮮魚行』
販售海鮮營利,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供住宅
用之房屋可比,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
拘束。而有關系爭攤位之合理租
金數額為何,原法院於另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
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
合現場實地
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
、邏輯推論方法及
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
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
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
、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
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
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
項因素
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系爭攤位
之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
03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有該份估價報告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1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詳
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是前
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得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每月每坪租
金4,13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是原
確定判決審酌另案囑託鑑定之鑑價過程,認其鑑價結果為可
採,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再審
原告對此證據調查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自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
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
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
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⒉再審原告提出「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買賣證明書
」稱可證明再審原告有自己工作,從事漁貨批發運輸,就系
爭攤位係母親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係於前訴
訟程序判決確定日(105年4月20日)後之105年5月4日始由
苗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12頁再證一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5年4月6日)
,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況且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再
審原告自91年起,每日約凌晨3時至6時在苗栗魚市場從事魚
貨批發買賣,仍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
系爭攤位占有人之認定,故該證明書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