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詮益噴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再審
被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聰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
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9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蓋以:
⑴前程序第一審證人施卉盈於104年7月29日證稱:「在去年12
月連假後,我們發現擺在架子上面的東西不見了......」;
謝昆泉於第二審審理中證稱:「看到門被打開......」、「
烤漆板的螺絲好像有鬆動」、「確實大門被打開了,裡面有
新的車痕」;王俊清同日證稱:「......下面籃子裡面的東
西不見了,查看二樓比較貴重的東西時,也都不見了.... .
.」;梁峻豪證稱:「......清點結果估計大約失竊價值150
萬元的東西.....」等云,凡此已
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失竊
成品、半成品銅器之情事,尤其對再審原告所提出報案之三
聯單,第二審認僅能證明警政機關有受理再審原告報案失竊
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失竊之情事
云云,實無法自
圓其說。查:頂番派出所警員楊予豪終於105年4月3日提出職
務報告,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於104年1月6日向警方報案工廠
內物品遭竊,隨後警員趕至現場,亦有拍照紀錄表
可按,充
分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失竊之事實,
參諸證人
上開證詞及警員
失竊現場拍攝相片
暨再審原告105年6月14日第二審辯論意旨
狀內容等資料,果若第二審法院進而詳予斟酌,調查所竊物
品,而該項資料,不難調查,若予調查,則再審原告勢必可
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且復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依
上揭法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洵屬有理。
⑵再者,前程序第二審認依再審原告
所稱失竊物品達二公噸之
多,以人力搬運一般能負重30~50公斤即鮮,縱以50公斤計
算,亦需搬運 40回,再以自備工具裝卸,時間匪短;另以竊
者本身 60公斤體重加計50公斤,即110公斤,脆弱之風管豈
能負荷進出?縱依再審原告所述可利用廠內天車為之,啟動
天車其聲響
非輕,竊者能不懼驚動他人……再審原告主張實
難採信云云,論斷之草率,顯而易見。按,再審原告於前程
序第二審 105年6月14日辯論意旨狀第3頁強烈指出工廠內有
多台手拉推車,可利用電梯搬運,快速又方便,絕非需用耗
長時間始可搬運完成;前程序第二審不察,竟將「手拉推車
」認定為天車,即有違誤,按是否為天車,不能用三言二語
任意認定,審理法宮應親自勘察,當可明白(再審
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曾
聲請勘驗現場,調查工廠內相關證據,未蒙准許
),自不能毫無憑據,胡指手拉車為天車。誠然,若啟動天
車,其聲響自必非輕,勢必驚動附近居民,竊賊能不懼驚動
他人乎?前程序第二審遽以竊賊本身如以60公斤體重加計搬
運重量 50公斤,合計110公斤,脆弱之風管,豈能負荷進出
云云,此項比擬,純屬推測,不符
證據法則,殊不足為證。
前程序第二審所為上開嚴重錯誤之論斷,所形成之
心證,顯
然背反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毫無疑問。
倘若竊賊有二人或
二人以上,以手拉推車,再經電梯,由隔間之烤漆板,將螺
絲拆卸後,自拆後之鐵皮空間運出,費時約20分鐘左右,即
可順利完成搬運;又再審原告之工廠係位在靠近墳墓附近,
夜晚時間無人在此走動,竊賊更可大膽搬運銅器,證人謝昆
泉於前程序第二審又證稱隔間廠房之地面上有新的車痕云云
,已
可證明有人進入屋內,凡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前程序第二審竟然隻字未提,故不為斟酌,為違法判決,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請求判決:1.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1,444,788元及自前程序
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亦未經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審
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
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
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按,本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該法
上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書或與文書效用
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其與證人,雖均屬於證據之範圍,但
證物與證人
乃為不同之
法律概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
一章第三節將人證、書證、勘驗分別標目規範,同法第 430
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0款將證物
及證人分別列款自明。證物與證人既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法
條上所稱之證物自不包含證人或人證在內。
是以,再審原告
上開一、㈠之⑴主張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各該
證人施卉盈、謝昆泉、王俊清、梁峻豪之
證言,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
即無可採
。況上開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人證言,
予
以斟酌,而未予採信,因而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此依該確定判決事實
理由欄四.
得心證之理由之論述可明,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漏
未斟酌之問題。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
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查,本件前程序第二審經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查詢訟爭竊案情形,據該局提出警員楊予豪之職務報告書
(該卷41頁),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未言及。但查,該職務
報告書固曾載:楊警員於 104年01月06日16時至18時服勤時
,曾接獲民眾施睿玲打電話報稱再審原告公司物品遭竊,楊
警員即抵現場了解,並立即拍照及四周巡視有無門窗破壞,
並依規定處理等云云,但其拍照結果及四周門窗有無遭受破
壞,該報告書並未說明。另該報告書載:被害人施睿玲於
104年1月15日至頂番派出所製作筆錄,楊警員請被害人施睿
玲提供遭竊之公司內保全公司所裝設支監視器系統,經被害
人與保全公司聯繫後,保全公司表示當日監視器鏡頭均未有
影像,無法提供予警方調查,楊警員乃先行調閱案發地點之
路口監視器系統(...)等三支鏡頭,
經查看未發現可疑之
人車;被害人施睿玲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經警方詢問遭竊之
數量及損失金額為何,施睿玲回答所遭竊之損失物品及金額
清單皆為被害人手寫之清單,無法證明所遭竊之物品及金額
清單是否為屬實云云。是依該報告書之記述,僅能證明楊警
員有受理施睿玲報案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確有
失竊之有利認定。又核之前程序第一審警方拍照黏貼紀錄表
之照片(該卷108-113頁),其拍照日期均為 104年1月15日
,
而非 104年01月06日報案日,與該職務報告書所述亦不相
符;且該照片是於報案後 9日始拍照,其是否仍為再審原告
所主張遭竊當時之現況,亦值懷疑。是該職務報告書或照片
縱經斟酌,顯亦
難認為足以影響於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至再審原告上開一、㈠之⑵主張,認前程序第二審將其所稱
失竊物品,擅以「依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失竊物品達
二公噸之多,以人力搬運一般能負重30~50公斤即鮮,縱以
50公斤計算,亦需搬運40回,再以自備工具裝卸,時間匪短
;另以竊者本身60公斤體重加計50公斤,即110公斤,脆弱之
風管豈能負荷進出?縱依
上訴人所述可利用廠內天車為之,
啟動天車其聲響非輕,竊者能不懼驚動他人…」論述,所作
比擬,純屬推測,不符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書狀指出工廠
內有多台手拉推車,竊賊並可利用電梯搬運,快速又方便,
絕非需耗長時間始可搬運完成。然該確定判決竟將「手拉推
車」誤認定為「天車」,論斷草率;且其嚴重錯誤之論斷,
所形成之心證,顯然背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等情云云。查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關,其執此作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即屬不相符合。
㈣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及第 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