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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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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詮益噴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再審被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 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9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蓋以: ⑴前程序第一審證人施卉盈於104年7月29日證稱:「在去年12 月連假後,我們發現擺在架子上面的東西不見了......」; 謝昆泉於第二審審理中證稱:「看到門被打開......」、「 烤漆板的螺絲好像有鬆動」、「確實大門被打開了,裡面有 新的車痕」;王俊清同日證稱:「......下面籃子裡面的東 西不見了,查看二樓比較貴重的東西時,也都不見了.... . .」;梁峻豪證稱:「......清點結果估計大約失竊價值150 萬元的東西.....」等云,凡此已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失竊 成品、半成品銅器之情事,尤其對再審原告所提出報案之三 聯單,第二審認僅能證明警政機關有受理再審原告報案失竊 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失竊之情事云云,實無法自 圓其說。查:頂番派出所警員楊予豪終於105年4月3日提出職 務報告,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於104年1月6日向警方報案工廠 內物品遭竊,隨後警員趕至現場,亦有拍照紀錄表可按,充 分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失竊之事實,參諸證人上開證詞及警員 失竊現場拍攝相片暨再審原告105年6月14日第二審辯論意旨 狀內容等資料,果若第二審法院進而詳予斟酌,調查所竊物 品,而該項資料,不難調查,若予調查,則再審原告勢必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復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洵屬有理。 ⑵再者,前程序第二審認依再審原告所稱失竊物品達二公噸之 多,以人力搬運一般能負重30~50公斤即鮮,縱以50公斤計 算,亦需搬運 40回,再以自備工具裝卸,時間匪短;另以竊 者本身 60公斤體重加計50公斤,即110公斤,脆弱之風管豈 能負荷進出?縱依再審原告所述可利用廠內天車為之,啟動 天車其聲響非輕,竊者能不懼驚動他人……再審原告主張實 難採信云云,論斷之草率,顯而易見。按,再審原告於前程 序第二審 105年6月14日辯論意旨狀第3頁強烈指出工廠內有 多台手拉推車,可利用電梯搬運,快速又方便,絕非需用耗 長時間始可搬運完成;前程序第二審不察,竟將「手拉推車 」認定為天車,即有違誤,按是否為天車,不能用三言二語 任意認定,審理法宮應親自勘察,當可明白(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曾聲請勘驗現場,調查工廠內相關證據,未蒙准許 ),自不能毫無憑據,胡指手拉車為天車。誠然,若啟動天 車,其聲響自必非輕,勢必驚動附近居民,竊賊能不懼驚動 他人乎?前程序第二審遽以竊賊本身如以60公斤體重加計搬 運重量 50公斤,合計110公斤,脆弱之風管,豈能負荷進出 云云,此項比擬,純屬推測,不符證據法則,殊不足為證。 前程序第二審所為上開嚴重錯誤之論斷,所形成之心證,顯 然背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毫無疑問。倘若竊賊有二人或 二人以上,以手拉推車,再經電梯,由隔間之烤漆板,將螺 絲拆卸後,自拆後之鐵皮空間運出,費時約20分鐘左右,即 可順利完成搬運;又再審原告之工廠係位在靠近墳墓附近, 夜晚時間無人在此走動,竊賊更可大膽搬運銅器,證人謝昆 泉於前程序第二審又證稱隔間廠房之地面上有新的車痕云云 ,已可證明有人進入屋內,凡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前程序第二審竟然隻字未提,故不為斟酌,為違法判決,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請求判決:1.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1,444,788元及自前程序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經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 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按,本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該法 上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書或與文書效用 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其與證人,雖均屬於證據之範圍,但 證物與證人乃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 一章第三節將人證、書證、勘驗分別標目規範,同法第 430 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0款將證物 及證人分別列款自明。證物與證人既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法 條上所稱之證物自不包含證人或人證在內。是以,再審原告 上開一、㈠之⑴主張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各該 證人施卉盈、謝昆泉、王俊清、梁峻豪之證言,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況上開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人證言,予 以斟酌,而未予採信,因而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此依該確定判決事實 理由欄四. 得心證之理由之論述可明,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漏 未斟酌之問題。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查,本件前程序第二審經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查詢訟爭竊案情形,據該局提出警員楊予豪之職務報告書 (該卷41頁),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未言及。但查,該職務 報告書固曾載:楊警員於 104年01月06日16時至18時服勤時 ,曾接獲民眾施睿玲打電話報稱再審原告公司物品遭竊,楊 警員即抵現場了解,並立即拍照及四周巡視有無門窗破壞, 並依規定處理等云云,但其拍照結果及四周門窗有無遭受破 壞,該報告書並未說明。另該報告書載:被害人施睿玲於 104年1月15日至頂番派出所製作筆錄,楊警員請被害人施睿 玲提供遭竊之公司內保全公司所裝設支監視器系統,經被害 人與保全公司聯繫後,保全公司表示當日監視器鏡頭均未有 影像,無法提供予警方調查,楊警員乃先行調閱案發地點之 路口監視器系統(...)等三支鏡頭,經查看未發現可疑之 人車;被害人施睿玲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經警方詢問遭竊之 數量及損失金額為何,施睿玲回答所遭竊之損失物品及金額 清單皆為被害人手寫之清單,無法證明所遭竊之物品及金額 清單是否為屬實云云。是依該報告書之記述,僅能證明楊警 員有受理施睿玲報案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作為再審原告確有 失竊之有利認定。又核之前程序第一審警方拍照黏貼紀錄表 之照片(該卷108-113頁),其拍照日期均為 104年1月15日 ,而非 104年01月06日報案日,與該職務報告書所述亦不相 符;且該照片是於報案後 9日始拍照,其是否仍為再審原告 所主張遭竊當時之現況,亦值懷疑。是該職務報告書或照片 縱經斟酌,顯亦難認為足以影響於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㈢至再審原告上開一、㈠之⑵主張,認前程序第二審將其所稱 失竊物品,擅以「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失竊物品達 二公噸之多,以人力搬運一般能負重30~50公斤即鮮,縱以 50公斤計算,亦需搬運40回,再以自備工具裝卸,時間匪短 ;另以竊者本身60公斤體重加計50公斤,即110公斤,脆弱之 風管豈能負荷進出?縱依上訴人所述可利用廠內天車為之, 啟動天車其聲響非輕,竊者能不懼驚動他人…」論述,所作 比擬,純屬推測,不符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書狀指出工廠 內有多台手拉推車,竊賊並可利用電梯搬運,快速又方便, 絕非需耗長時間始可搬運完成。然該確定判決竟將「手拉推 車」誤認定為「天車」,論斷草率;且其嚴重錯誤之論斷, 所形成之心證,顯然背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云云。查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關,其執此作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即屬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及第 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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