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再 審原告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7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86萬1707元,本件再
審之訴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