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 原告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山田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再審
被告 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
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或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
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
參照)。
是以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未依法表明其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
無庸命其補正,應
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
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
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
民國105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係於同年9月29
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蓁麒律師,且該訴訟代理
人亦有特別
代理權,而無限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經本院調
閱
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卷
第7頁、第179頁、第18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向張蓁麒律師為送達,
而非對再審原告本人為
送達。又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不在本院所在
地住居,依
上開說明,計算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而本院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區,本院區域之
在途期間為6
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2日,應扣除
之在途期間共計為8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30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11月6日,
惟該日為星
期日,以其次日
代之,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7日,然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
21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民事再審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述理由,均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
所
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
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