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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 原告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再審 被告 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 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或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審判 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是以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未依法表明其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庸命其補正,應 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給付貨款事件,已於 民國105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係於同年9月29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蓁麒律師,且該訴訟代理 人亦有特別代理權,而無限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經本院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卷 第7頁、第179頁、第18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向張蓁麒律師為送達,而非對再審原告本人為 送達。又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不在本院所在 地住居,依上開說明,計算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而本院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區,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為6 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2日,應扣除 之在途期間共計為8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為30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11月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 代之,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7日,然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 21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述理由,均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 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 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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